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751號原 告 陳錦榮被 告 張正榮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4年度附民字第117號),本院於民國114年8月18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36萬元,及自民國114年2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23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㈠被告於民國113年2月間某日,加入成員包含「彤彤」、「路
緣」等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擔任車手之工作,而與本案詐騙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以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之機房成員於113年2月間某日,以通訊軟體LINE向原告佯稱:下載指定軟體,跟隨老師布局當沖、投資股票,即可獲利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於113年2月26日16時10分許在新竹市○區○○○○路0號停車格附近將新臺幣(下同)236萬元之現金交付給配戴偽造證件之被告,被告則交付偽造之現金保管單予原告,嗣被告再將前開現金轉交予本案詐欺集團之收水手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所在及去向,致原告受有236萬元之財物損害。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賠償責任。
㈡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36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前項判決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主張其遭詐欺集團詐騙於113年2月26日16時10分許,在
新竹市○區○○○○路0號停車格附近交付現金236萬元予被告,再遭被告轉交予詐欺集團之收水手等情,業據本院以114年度金訴字第70號刑事案件判決被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等罪,而處有期徒刑在案,有該判決書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3至23頁),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刑事電子案卷核閱無訛。而被告未到庭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有利於己之聲明、陳述或證據,以供本院審酌,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及斟酌全辯論意旨,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此為民法第184條第1項所明定。次按,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亦為民法第185條第1項、第2項著有明文。從而,被告擔任詐欺集團之面交車手向原告收取現金236萬元,致原告受有財產損害,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85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原告236萬元,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㈢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得請求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係未約定期限之給付,亦未約定遲延利率,是原告請求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2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36萬元,及自114年2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54條第3項準用第2項規定,酌定相當擔保金准許之。
六、本件係原告於刑事訴訟程序提起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民事庭審理,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且本院刑事庭移送後,於民事訴訟程序進行期間亦無支付,爰不另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潘韋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佩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