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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14 年訴字第 753 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753號原 告 于中波被 告 謝祥仁即蝦爆小吃上列當事人間排除侵害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1月20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於門牌號碼新竹市○○街○○○號房屋,不得製造令人無法忍受之噪音,侵入原告所居住之門牌號碼新竹市○○街○○○號房屋。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或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7款定有明文。次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同法第256條亦有規定。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原係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規定,聲明請求:被告立即停止其營業行為所產生之夜間噪音侵擾行為,包括:酒客咆哮聲、客人在路中間抽菸聊天聲、店內員工聊天嘻笑聲、抽風機擾人聲、碗盤鍋具敲打聲、店外清洗大型塑膠桶聲音、裝漁貨之保麗龍箱聲、種種清洗聲、機車不熄火聲、打烊時用力拉鐵門聲、業主店外對其店內員工喊話聲(見本院卷第11、17頁)。嗣於本院開庭審理時追加依民法第18條、第793條規定,以選擇合併之方式為請求,並變更聲明為:

被告不得使新竹市○○街00號房屋(下稱系爭23號房屋)所產生之噪音,侵入原告所使用之同街22號(下稱系爭22號房屋)房屋內(見本院卷第77、225頁)。核原告上開追加依民法第18條、第793條之法律關係為請求部分,係本於同一之基礎事實,復無礙於被告之防禦及本件訴訟之終結,至其餘更正聲明請求內容部分,僅係其確認、特定被告不得製造噪音及侵害之場所後,所為之補充及更正事實上之陳述,並非訴之變更及追加,揆諸前揭規定,均應予以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與父母親等家人居住在系爭22號房屋內,被告則約自3年前起,承租原告上開住所對面之系爭23號房屋,經營熱炒店,上開地點雖係在市場內,白天相當熱鬧,惟於晚間10點後,攤販皆已收攤、人車稀少而回歸寧靜。詎被告在系爭23號房屋經營熱炒店營業至深夜,且因該店面門面採開放式格局,其營業時在店內外所經常及已長期發出,包括:抽風機運作、瓦斯鍋爐炒東西、碗盤及鐵製鍋具以高壓水槍等清洗、大型塑膠桶磨擦地面及推車、瓦斯桶燒火之聲音,及其員工、客人之聊天、吆喝、喧嘩聲等令人無法忍受之噪音,完全無遮蔽,並傳入原告之上開房屋內,致使原告及家人經常於夜間難以入眠,或於入眠後遭被告所製造突如其來之上開聲響驚醒而失眠,並已因此多次就醫,業已不法影響、侵害原告與家人之居住安寧權利。原告多次請求被告改善,被告均置之不理,為此,原告不得已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條及793條之規定,依選擇合併之關係,對被告提起本件訴訟而為請求。

㈡、被告雖辯稱:係因系爭22號房屋為鐵皮屋隔音不佳,且經新竹市環境保護局(下稱環保局)人員(下稱環保局人員)至被告店內數次檢測並未達噪音標準,另原告就其店產生之聲響,對被告該店之店長(按即被告之女兒)提起刑案告訴(上開刑案下稱系爭刑案) ,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下稱系爭不起訴處分),可見被告該店並無製造噪音云云。然系爭22號房屋僅2樓為鐵皮屋,且2樓在其窗戶底下仍有磚造水泥牆壁,1樓乃係重新裝潢過之磚造牆結構,且該屋之門窗已更換為隔音窗及隔音門,應無被告所稱本身隔音效果不佳之問題。又原告先前請環保局人員對被告所經營該店,為數次檢測時,或因測量時時間尚早,被告當時未使用抽風機等原因而未實際進行測量,或因當時原告顧及若遭被告發現環保局人員會刻意降低音量,故請環保局人員在距離系爭22號房屋大門3米遠處之屋內測量,以致於測量分貝數僅有40幾,故不能據此即認被告營業時製造之聲響即合於規定。另系爭刑案檢察官,係以被告之女兒並無以強暴脅迫方式,使原告接受其製造之噪音,始對其為不起訴處分,並非認定被告之該店無製造噪音。又系爭22、23號房屋係位在第三類商業區,此區之噪音管制標準,於被告之營業時段內,應係低於70分貝,然依原告過去一段時間,多次以裝設在系爭22號房屋鐵捲門右上方之網路攝影機攝影錄音,及以放在22號房屋家門外之分貝計測量結果,被告該店於深夜時間,其店內外之設備及員工、酒客等製造之聲音,甚為清晰、響亮,且已多次超出70分貝甚多,是被告辯稱其無製造噪音云云,顯非事實。並聲明請求判決:被告不得使系爭23號房屋所產生之噪音,侵入原告所使用之系爭22號房屋內。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在系爭23號房屋經營小吃店,營業時間係下午5點至夜間12點,惟被告已在系爭23號房屋加裝隔音牆,並向客人告知不要靠近系爭22號房屋講話及在店內降低音量。又系爭22號房屋及坐落土地均非原告所有,該屋亦為鐵皮屋或木料結構,並非水泥或磚造牆壁等結構,本身隔音效果不佳,因此原告要求被告營業期間完全聽不到被告該店發出之聲音,實有難度。又被告該店係位在綜合商業區,係屬黃昏市場,並非住宅區,該處於晚間11點前製造之聲音強度,允許達到70分貝,且先前經原告多次檢舉,由環保局人員多次至被告該店稽查檢測結果,均無發現被告製造之聲響有超過管制標準,亦未遭警察機關以製造噪音、違反社會秩序法第72條第3款之規定而裁罰,且原告前雖曾就被告製造聲音之情形,對被告該店之店長提出刑事強制罪告訴,亦經檢察官偵查後予以不起訴處分,足見被告並無製造、發出,令原告及其家人難以忍受、侵害其等居住安寧權之噪音,自不該當對原告之侵權行為及民法第793條之規定,原告本件之請求並無理由。

㈡、至原告雖主張其以分貝計測量結果,被告該店所製造、發出之聲響,多次逾70分貝云云,惟被告否認原告所使用該分貝計之準確性及測量之結果,且原告係將分貝計置於其屋外而非其屋內,是該分貝計測得之結果自屬偏高而不可採,另環保局人員先前至被告該店檢測後,欲在原告居住之系爭22房屋內,放置分貝計連續測量3天,却遭原告所拒絕,如被告該店所發出之聲響,確已逾越管制標準,何以原告要拒絕環保局人員上開測量之請求?又原告雖提出診斷證明書,惟其並未證明該等診斷證明書上所患之疾病,係因被告製造所謂之噪音所導致。並答辯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㈠、經查,原告與其家人居住在原告之父于發財所有之系爭22號房屋內,被告則承租位在系爭22號房屋對面之系爭23號房屋經營熱炒店,店名為蝦爆小吃,被告為此店(獨資商號)之負責人,店長為被告之女兒謝昕妤;上開二間房屋之大門至大門直線距離約7點多公尺,且兩間房屋係位於新竹市之商業區;被告該店之表定營業時間為每日下午5點至晚上12點等情,有原告所提其母之診斷證明書影本,記載其住址在系爭22號房屋(見本院卷第43頁)、卷附「蝦爆小吃」該店之商業登記基本資料(見本院卷第55頁),及新竹市稅務局所函送系爭22號房屋之房屋稅籍證明書(見本院卷第261-265頁),暨系爭不起訴處分書影本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95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77、79、80、227頁),上情應堪信為真實。再者,上開2間房屋之所在區域,係位於新竹市之第三類噪音管制區,此亦有新竹市環境保護局經本院函查後,於114年12月3日以竹市環空字第11400314591號函及檢附之新竹市政府各類噪音管制區公告1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67-270頁),且依噪音管制區劃定作業準則(下稱系爭準則)第6條第1項之規定,於「晚間」即每日晚上八時至晚上十一時,第三類噪音管制區,其管制音量標準值為60均能音量(分貝),於「夜間」即每日晚上十一時至翌日上午七時,其管制音量標準值為55均能音量(分貝)之情,亦有系爭準則之規定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73-274頁)。準此,堪認上開二戶房屋所在之區域,其於每日晚上八時至晚上十一時止該段期間,其噪音管制標準為60分貝,自每日晚上十一時起至翌日上午七時止該段期間,其噪音管制標準為55分貝之情,亦堪可認定,被告辯稱於晚上十一時前,此區域之噪音管制標準為70分貝云云,並不可採。

㈡、茲本件兩造間另有爭執者,在於:被告及其所雇用之員工暨顧客等人,是否有在系爭23號房屋,製造、發出令人無法忍受之聲響即噪音,並侵入原告及其家人居住之系爭22號房屋內,致不法侵害原告及其家人之居住安寧權?原告依民法第18條、第184條第1項及第793條規定,訴請被告不得為上開之侵害,有無理由?爰予以論述如下。

㈢、按人格權受侵害時,得請求法院除去其侵害;有受侵害之虞時,得請求防止之;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條第1項、第184條第1項前段已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於他人居住區域發出超越一般人社會生活所能容忍之噪音,應屬不法侵害他人居住安寧之人格利益(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64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

而所謂發出噪音致侵害居住安寧且情節重大,非必然以噪音量已達噪音管制標準為必要,應就具體事件,衡酌環境之自然音量與噪音間之對比,噪音發生之時間及該時間之活動狀態,如該聲響之狀態足以使一般人於相同環境下,均難以忍受,無法安寧居住,且其情節重大,即非不能認已構成侵權行為。復按土地所有人於他人之土地、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有瓦斯、蒸氣、臭氣、煙氣、熱氣、灰屑、喧囂、振動及其他與此相類者侵入時,得禁止之,但其侵入輕微,或按土地形狀、地方習慣,認為相當者,不在此限;上開規定,於地上權人、農育權人、不動產役權人、典權人、承租人、其他土地、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利用人準用之,民法第793條、第800條之1亦分別定有明文。依上開規定,對於請求排除噪音侵害之請求權主體,僅需為土地或建物之利用人即足,不以所有人為必要,是本件原告於居住使用系爭22號房屋期間,如有受被告在系爭23號房屋及其附連圍繞處所製造噪音之侵擾,自得請求被告排除上開侵害,被告抗辯原告非系爭22號房屋或其坐落基地之所有人,不得對其為本件之請求云云,自非可採,先予敘明。

㈣、經查:

1、原告主張被告及所僱員工在系爭23號房屋經營熱炒店時,屢次於晚上10點以後至夜間凌晨時段在其店內外,以瓦斯鍋爐燒煮東西、碗盤及鐵製鍋具以高壓水槍等清洗、大型塑膠桶磨擦地面及推車、瓦斯桶燒火等,及其員工、客人大聲吆喝、喧嘩,而製造令人無法忍受之聲響即噪音,侵入原告居住之系爭22號房屋內,致原告及其家人無法入眠,侵害到原告及其家人之居住安寧,原告及家人並因此患有失眠等症狀而需就醫等情,業據原告提出其以設在其家從屋外,所面對鐵捲門右上方之網路監視攝影機,於近1、2年間,所多次就被告於深夜在上開店營業時,其店內外發出之聲響及營業情形,予以錄音、錄影所作成並提出之數個USB隨身碟、存證信函、原告及其母親就診失眠症狀之診斷證明書、現場照片影本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37-41、133、135、169、171、218頁,上開數個USB隨身碟係置於證物袋內)。且就原告以上開網路監視攝影機,所攝錄被告該店於113年11月23日及114年2月至8月間之多日,在晚上10點以後至凌晨時段營業情形之影像及所製造、發出聲響之隨身碟檔案(即原告於114年8月19日以補充證據聲明書所提出之該隨身碟,置於證物袋內),並原告於上開之部分期日,同時放置分貝計在其家門外與鄰房24號房屋交界處桌上,予以測量被告該店所發生聲響之音量,經本院先後於114年9月16日、10月14日,予以當庭勘驗、播放上開隨身碟內共25個檔案之結果,係如附表所示,此亦有本院上開2個期日之勘驗筆錄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63-166頁、第209-215頁)。

2、觀以附表其中編號4、5、6、7、8、9、11、12、13、14、15、16、17、18、19、20、21、22、23、24、25之「勘驗結果」欄所載,被告經營之上開店面內或店門外,於114年2月至8月間,已有多日分別在晚上10時以後,甚至於深夜凌晨12點多、1點多之時,發出包括搬運東西、唱歌、拉著塑膠箱子移動磨擦地面(編號4、6、7)、刷洗碗盤鍋具或以高壓水槍清洗鍋具等(編號5、9)、員工或客人交談、嘻笑之喧嘩聲及騎乘機車催油經過系爭22號房屋門口、多次按鳴機車喇叭(編號8、11、12、13、14、16、17、18、19)、將塑膠桶或紙箱,往推車上丟放之撞擊聲(編號15、20、23、24)、店內鍋鏟及鍋爐燒火、鍋碗瓢盆之碰撞聲(編號18、19、21、22、25)、推車堆放物品後,將推車推撞到系爭22號房屋牆面之撞擊聲(編號20)、在被告店面門口敲擊鍋子、小金爐鐵蓋之碰撞聲(編號25)等不小之聲響,部分聲響並有些尖銳或甚為尖銳(見附表編號18、22、25),且部分附表編號之聲響,以原告當時所放置之上開分貝計測量結果,其音量已分別有各達到60幾、70幾、80幾,甚至90幾分貝之情形(見上開附表編號4、5、7、8、9、11至15、17至25之勘驗結果欄所載)。另附表編號1「勘驗結果」欄所示之聲響,雖本院於上開期日勘驗、播放上開原告提出之隨身碟結果,無法直接判斷該等聲音之來源,是否係被告該店面,另就編號25第㈢項之聲響,被告否認係其該店所傳出。惟查,編號1之聲響,既係於深夜11點多,由裝置於被告該店對面之系爭22號房屋鐵捲門右上方之上開網路監視攝影機所錄得,且當時被告該店內仍燈火明亮,店門口並停有數輛機車而尚在營業,另聽到提及「炒飯」等語,復有碗盤碰撞之聲音,甚至當時被告及其女兒即被告該店之店長,亦有去查看原告放置於前開所述位置之分貝計,準此,堪認編號1所示之聲響,乃係由被告該店內所傳出,且依當時上開分貝計測量結果,其音量亦有達60幾、70幾,甚至碗盤聲有高達83.6分貝之情形。又就編號25第㈢項之聲響,既係由上開網路監視攝影機所錄得,且因當時被告店內仍燈火通明,另其內尚有2人在作動,而其店前亦尚停了2台機車,至於被告該店旁之其他房屋,則均已無燈火、打佯未營業等情,是堪認該等之聲響,確係由被告該店內所傳出,被告予以否認云云,並不可採,且該等聲音之音量,經以前述之分貝計測量結果,亦已達74.4分貝。

3、是以,被告在系爭23房屋經營該店面,與位於對面之原告居住之系爭22號房屋,固均係位於新竹市商業區而非住宅區內,然係屬第三類噪音管制區,已如前述,且原告及其家人亦係以系爭22號房屋,作為住家居住使用,此為被告所明知。

又依系爭準則第2條第3款之規定,第三類噪音管制區係以住宅使用為主,但混合商業或工業等使用,且需維護其住宅安寧之地區,是依上開規定,可見該地區亦非不得作為住宅使用。然被告却於系爭23號房屋在夜間營業時,自其該店之店內及店外,長期間多次、頻繁於晚上10時以後甚至於深夜凌晨12點多、1點多之時,即在夜間原告一家人需要休息、睡眠不受驚擾之時段,由其自身及員工,或容任至其店內消費之客人,製造、發出上開會干擾、影響原告及其家人休息、睡眠之音量不小之聲響,且以前述分貝計測量之結果,該等聲響之音量即分貝數,業已逾該區即第三類噪音管制區所規定之晚間(即晚上8時至晚上11時)之60分貝、夜間(即晚上11時至翌日上午7時)之55分貝甚多,是原告主張被告於其該店內外,所經常製造、發出之前述聲響,已屬超越一般人社會生活所能容忍之噪音,對原告及其家人之居家生活安寧權,已構成不法之侵擾乙節,即非無憑,被告以該處係位於商業區非住宅區,原告自應忍受其所發出較大音量之聲響,該等聲響不會對原告構成噪音之侵擾云云,即難以採認。

4、被告雖爭執原告所使用該分貝計之準確性,並辯稱原告將該分貝計置於其居住之房屋外,如將該分貝計置於屋內,其測得之音量不至於如此大聲等語。惟查,原告所拍錄、測量上開聲響、畫面之前述網路監視攝影機及分貝計,固係依序分別安置於系爭22號房屋從屋外,所面對鐵捲門之右上方,以及面對該房屋大門左側,與鄰房24號房屋交界處之桌上(見本院卷第87、173、219頁),而均係置於系爭22號房屋屋外非屋內,惟係已放置在系爭22號房屋之屋簷或靠近該房屋,縱其等所錄及測得被告該店所製造上開聲響之音量,會較該等設備置於系爭22號房屋內時,所錄及測得之音量稍高,然以被告該店所傳出、製造之上開聲響,經原告多次以上開分貝計測試結果,既已多次超出70分貝以上,甚至亦有數次超過90分貝音量之情形,已如前述,是縱使係從原告居住之系爭22號房屋內,以分貝計測量被告上開之聲響,應可認諸多之聲響,仍均已逾前述之噪音管制標準。何況依前說明,所謂發出噪音致侵害居住安寧且情節重大,僅需該聲響之狀態足以使一般人於相同環境下,均難以忍受,無法安寧居住,且其情節重大即足,不以必然達噪音管制標準為必要,而依本件前述之勘驗結果,被告或其所僱員工及顧客,既於半夜或凌晨屬一般住家正常休息、睡眠之際,長期且頻繁在其店內外,製造如前述附表編號所示之敲打鍋碗聲響、丟擲物品或推車、器具撞擊地面發出之聲響等,及在店內外大聲交談、嘻笑等喧嘩聲音,並傳入位於其店面對面,相距僅數公尺之原告及其家人所住系爭22號房屋內,長期以往,堪認該等聲響對原告居住安寧之不利影響及干擾,業已逾越一般人所能忍受之範圍,且情節係屬重大,是被告辯稱該等聲響非屬噪音,未侵害原告之居住安寧云云,自非可採。

5、至被告另辯稱:系爭22號房屋屬鐵皮屋,其結構非水泥或磚造,本身隔音不佳,且經新竹市環保局人員多次至被告該店檢測音量,並未超過標準,另原告以被告該店製造之聲響妨害原告居住安寧,對店長即被告之女兒為刑事告訴,亦經檢察官偵查後予以不起訴處分,可見被告該店內外所傳出、製造之聲響,非屬噪音,亦未妨害原告居住安寧云云,然此為原告所否認。經查:

⑴、原告所居住之系爭房屋,其1、2樓結構係木石磚造,即包含

有磚造之結構,此有新竹市稅務局於114年11月27日以新竹市稅房字第1146627679號函,所函送到院系爭22號房屋之房屋稅籍證明書一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63-265頁),且經本院於114年11月20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勘驗、播放,原告所攝錄其敲打系爭22號房屋1、2樓牆壁所發出聲音之隨身碟檔案結果,係仍有發出「空、空」之聲音,此有本院該日之勘驗結果筆錄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26-227頁),而該等「空、空」之聲音,衡情係屬敲擊磚造或水泥結構牆壁後,所通常會出現之聲音,是原告主張其居住之系爭22號房屋,1樓牆壁含有磚造結構,2樓亦有水泥磚造牆壁乙節,應屬可採。況原告主張其居住該房屋一樓客廳之外側(按即朝被告該店面之方向),裝設有玻璃門、隔音門及鐵捲門共三道門,二樓在靠被告該店面之該側,亦裝有氣密窗及隔音窗二道窗戶之情,亦有本院114年11月20日言詞辯論期日,勘驗、播放原告所提隨身碟結果之筆錄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26頁)。準此,堪認原告所居住系爭22號房屋本身之結構及設施,仍已具有相當之隔音功能,被告辯稱該房屋本身隔音不佳云云,亦無法採認。

⑵、次查,就新竹市環保局,經先後於112年10月14日、113年11

月25日,接獲民眾對被告該店製造噪音檢舉之處理結果,經該局於114年8月27日以竹市環空字第1140021335號函函覆稱:第1案(即就112年10月14日之檢舉)處理情形:由本市1999回復內容為若發現該店家有喧鬧妨礙安寧情形時,請向本市警察局第一分局林警員聯絡;第2案(即就113年11月25日之檢舉)處理情形:本局於113年11月26日17時20分至系爭23號房屋稽查,現場油煙處理設備啟動中,查其管線及管末周界均無明顯異音,於當日17時35分電話回復陳情人處理情形,陳情人表示無需進行噪音檢測等情,有上開函文及所附資料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43-151頁),可見新竹市環保局人員就上開二次之陳情、檢舉,係於第二次之檢舉後,於翌日「下午5時多」,到被告該店於現場油煙處理設備運作時,以耳朵直接聽取、確認該等設備,並未發出明顯之異音,然此核與附表及前揭所述,被告該店於前揭日期之夜晚及半夜,所多次製造及發出前述會擾人睡眠之聲響,顯已有所不同,是被告欲憑新竹市環保局人員上開之檢測結果,以證明其該店所發出,如前述附表編號所示之聲響,非屬噪音,未對原告之居住安寧構成侵害云云,洵不可採。

⑶、又依被告所提系爭不起訴處分書所載,檢察官就原告指訴被

告之女兒,在被告該店所製造之噪音,妨害原告之居住安寧,對原告構成刑法第304條強制罪嫌,而對被告之女兒提起刑案告訴,經偵查後,乃係以被告之女兒並無騷擾原告之主觀犯意,其縱有製造噪音,亦非以強暴、脅迫方式為之,據以認定被告之女兒,對原告並不該當刑法第304條強制罪要件,而對被告之女兒為不起訴處分(見本院卷第95-96頁),可見上開不起訴處分書,並未就被告該店內外所發出,如附表所示前揭編號之聲響,是否有侵擾原告居住安寧等事實作認定,故檢察官上開不起訴處分書之認定結果,亦無從為有利於被告主張之認定,被告此部分所辯云云,亦不可採。

6、依上所述,堪認被告於系爭23號房屋所經營之該店面,其店內外於夜晚、甚至半夜凌晨時段,所長期多次製造、發出如附表所示前揭編號,並傳入原告所居住系爭22號房屋內之聲響,係屬超越一般人社會生活所能容忍之噪音,並已不法侵害原告及其家人居住安寧之人格權,且其情節重大,則揆以首開之規定及說明,原告依民法第18條第1項、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800條之1準用第793條規定,請求被告於系爭23號房屋,不得製造令人無法忍受之噪音,侵入原告所居住使用之系爭22號房屋,即屬於法有據而應予准許,被告上開所辯云云,並不可採。

㈤、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條第1項、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800條之1準用第793條規定,請求被告於系爭23號房屋,不得製造令人無法忍受之噪音,侵入原告所居住使用之系爭22號房屋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㈥、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認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鄭政宗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8 日

書 記 官 黃志微附表:本院勘驗結果編號 檔案名稱 勘驗結果 對應 卷頁 01 (影片1)2024-11-23業主與其父之囂張行徑.mp4。 ㈠、時間是從23:16:38開始。畫面可以看到原告的家門口,以及被告的該店,在被告該店門前,有停幾部機車,現場有聽到人聲,也有看到被告該店屋內燈火明亮,也有看到店內有幾個人,也有聽到說炒飯等等,也有出現一些零星的碗盤聲。但是聲音是從哪裡傳出來的,是否從被告店內傳出來的,光聽上開聲音沒辦法判斷。被告與被告的女兒都有去看該分貝計。 ㈡、該處分貝計顯示的分貝為50幾到70幾,有碗盤聲的時候就有到83.6。 ㈢、該檔案結束時間為23:38:24。 本院卷 第163頁 02 (影片2)2025-04-24時間:凌晨2:06業主用水噴我分貝計@@@.mp4。 ㈠、時間是從02:06:25開始。畫面看到被告店內的燈還是亮著,看到有一個人(即被告女兒即店長)站在門外用水管噴洗東西,並拿水管朝原告的家放置分貝計處噴了幾秒的水。 ㈡、該處分貝計顯示的分貝是50到70區間,但是在被告女兒噴水的時候,分貝計顯示90多到100零幾。 ㈢、該檔案結束時間為02:07:09。 本院卷 第163頁 03 (影片3)2025-02-08時間:11點57鋁梯、煙灰缸.mp4。 ㈠、時間是從23:57:51開始。被告店外有人拿鋁梯挪動、摩擦地面有產生聲響,店外店內也共站了2、3個人,店內燈火通明。 ㈡、原告表示當時沒有放分貝計,被告表示當時是因為鐵門有點故障,所以拿鋁梯爬上去在修理。 ㈢、該檔案結束時間為23:58:33。 本院卷 第163-164頁 04 (影片4)2025-07-11時間:11點24業主故意製造噪音,還要求外勞唱歌,還指著分貝計說68db########.mp4。 ㈠、時間是從23:24:32開始。就看到被告店內燈火通明,有人進去店內,也有人在外面搬東西,有聽到有在唱三民主義,聲音不小聲。 ㈡、原告家有在上開所示處所(按即系爭22號房屋門外,與隔壁24號房屋交界處之桌上),擺放分貝計,分貝計顯示從50幾、60幾、70幾、80幾都有。 ㈢、該檔案結束時間為23:25:58。 本院卷 第164頁 05 (影片5)2025-07-13時間:凌晨12點50業主巨響94db@@@@.mp4。 ㈠、時間是從00:50:39開始。畫面顯示被告店內也是燈火通明,店外有人在刷洗碗盤、鍋具,就有聽到有碰觸鐵器的聲音。 ㈡、分貝計顯示是50幾、60幾、70幾,聽到類似鐵器碰觸的聲音的時候,是94.3。 ㈢、該檔案結束時間為00:50:50。 本院卷 第164頁 06 (影片6)2025-07-26時間:凌晨1點12業主製造巨大噪音.mp4。 ㈠、時間是從01:12:18開始。被告店內燈火通門,有人(店長即被告女兒)在外面拉著箱子在地面移動,有產生聲音,後來箱子就搬到推車上面,就把推車推到店內。 ㈡、當時原告屋外沒有放分貝計。 ㈢、該檔案結束時間為01:12:41。 本院卷 第164-165頁 07 (影片7)2025-08-12時間:11點01業主拖塑膠桶78分貝.mp4。 ㈠、時間是從23:01:36開始。被告女兒在店外把塑膠箱子拖到路中,拖的時候有產生摩擦的聲音,該檔案結束的時間是23:02:02。 ㈡、該處分貝計顯示是50幾到70幾,在拖箱子的時候,有到78。 ㈢、該檔案結束時間為23:02:02。 本院卷 第165頁 08 (影片8)2025-02-14客喧業主不勸導,還幫忙拍照.mp4。 ㈠、時間是從22:53:50開始。可以看到被告店外站了一些人,有聽到一些人聲,聲音不小聲。 ㈡、該處分貝計顯示有到70幾。 ㈢、該檔案結束時間為22:54:47。 本院卷 第165頁 09 (影片9)2025-08-18時間:10點23高壓洗車機78db.mp4。 ㈠、時間是從22:23:57開始。看到被告店內燈火通明,店外有站一個人,有用高壓水槍在洗東西,就聽到類似機器運轉的聲音,聲音還不小,中間稍微有停歇,但是後來又開始再用高壓水槍洗東西,又繼續出現聲音,一直到22:26:01才結束。 ㈡、該處分貝計顯示都70幾分貝。 ㈢、該檔案結束時間為22:26:01。 本院卷 第165頁 10 (影片10)2025-05-17時間:11點58小孩喧鬧聲99db@@@.mp4。 ㈠、時間是從23:58:36開始。可以看到被告店內燈火通明,店外有一個人站著打包垃圾,另外有一個人蹲著在洗東西,在23:58:40的時候,從被告店內衝出了2個小孩,就唱著歌、嬉鬧,跑到路中間,聲音不小聲,23:59:09的時候小孩結束嬉鬧。 ㈡、該處分貝計在小孩跑到路中間嬉鬧、唱歌的時候,有達到84.6。有機車經過原告家門的時候,分貝計大概顯示76。 ㈢、該檔案結束時間為23:59:38。 本院卷 第165-166頁 11 (影片11)2025-06-30時間:11點13和11點17兩個檔案合併(酒客+瓦斯大火).mp4。 ㈠、時間是從23:13:33開始。被告店內燈火通明,店外站了幾個人在講話、聊天還有嬉笑,聲音不小,一直到23:17:46才結束進入店內。 ㈡、該處分貝計顯示有到70幾。 ㈢、該檔案結束時間為23:17:59。 本院卷 第166頁 12 (影片12) 2025-07-30 時間:11點43、12點15 兩檔合併12點15甚至聊了40分鐘.mp4。 ㈠、時間是從23:46:45開始。可以看到被告店內燈火通明,店外在路上站了幾個人在聊天、還有笑聲、聲音不小,到23:48:21那些人才走進店內。00:17:35的時候,畫面又顯示有3 、4 個人又站到店外馬路的路上,在聊天,聲音也不小,到00:18:21才結束,陸續進入店內。 ㈡、該處分貝計顯示有到70幾,80幾。 ㈢、該檔案結束時間為00:18:21。 本院卷 第166頁 13 (影片13)2025-08-08時間:11點53酒客(業主未制止).mp4。 ㈠、時間是從23:53:09開始。畫面看到原告的家門口還有被告該店。被告該店內走出了幾個客人,也在講話、嬉笑的聲音,聲音不小。另外有一個女生騎機車要離開,迴轉的時候,經過原告家門口,機車的聲音也滿大聲的。(原告表示上開騎機車的人就是被告的店長,被告表示騎機車的人確實是其女兒)。 ㈡、該處分貝計顯示的分貝,在60幾到82分貝之間。(機車加油的時候,分貝到82。) ㈢、該檔案結束時間為23:53:46。 本院卷 第209-210頁 14 (影片14)2025-08-09時間:凌晨12點47酒客.mp4。 ㈠、時間是從00:47:04開始。畫面看到原告的家門口還有被告該店。在被告店門口也站著幾個客人在聊天,也有嬉笑聲,其中一個靠近路中心離原告住家比較近,後來那些客人就走路從原告家門口經過,就離開了。 ㈡、該處分貝計顯示的分貝為58到82左右。 ㈢、該檔案結束時間為00:48:21。 本院卷 第210頁 15 (影片15)2025-02-28修鐵門時間:11點46至晨12點.mp4。 ㈠、時間是從23:46:06開始。畫面看到原告的家門口還有被告該店。被告該店在關鐵門,鐵門好像壞掉,關的時候聲音不小聲。 ㈡、該處分貝計顯示的分貝為50幾突然有跳高到107,這個是當時鐵捲門要下來的時候,所產生的聲音。 ㈢、之後畫面顯示時間為2025-03-01 00:02:32開始,在00:02:42的時候,看到有人在修該鐵捲門,就看到有人將鐵捲門的中柱往地上放,發出不小的聲音,分貝計顯示為84.9分貝。後來00:01:50時有一個人就以推車要推著被告店的塑膠桶,在放塑膠桶的時候,聲音不小聲,當時該推車及塑膠桶離原告家門口比較近,分貝計顯示為93.2分貝。 ㈣、該檔案結束時間為2025-03-01 00:02:14。 本院卷 第210頁 16 (影片16)2025-03-29業主友人1點56大吼大叫.mp4。 ㈠、時間是從01:56:42開始。畫面看到原告的家門口還有被告該店。從被告店內走出一個人,走到路中間,就大喊了一聲,後來又陸續聽到幾個人的聲音,有另外一位從店內走出來,另外有幾位從旁邊的路上往原告家門口的方向走來,在靠原告家門口這一側的路上,在大聲的聊天、嬉鬧。後來那幾個人就走到被告的店內。 ㈡、該處並未放分貝計。 ㈢、該檔案結束時間為01:58:43。 本院卷 第210-211頁 17 (影片17)2025-07-27時間:凌晨12點41機車狂按喇叭82db.mp4。 ㈠、時間是從00:41:44開始。畫面看到原告的家門口還有被告該店。於00:41:54的時候就聽到很大聲的機車的喇叭聲,就騎過來,到00:41:58的時候,就騎到被告的店門口,當時分貝計有到79分貝。後來該機車又按喇叭,分貝有到80分貝。該機車就一直停在被告店門口,也發動中,在00:42:18的時候,又按了喇叭聲,分貝為82。在00:43:17的時候,該機車才經過原告家門口離開。 ㈡、該檔案結束時間為00:43:42。 本院卷 第211頁 18 (影片18)時間:11點43酒客大笑+瓦斯大火達78db、鐵板(第60秒)達104db@@@@.mp4。 ㈠、時間是從2025-06-30 23:43:42開始。畫面看到原告的家門口還有被告該店。在23:43:42開始,就有聽到從被告店內傳來的轟轟的聲音,分貝為72、73。後來在23:43:47的時候,就聽到被告店內傳出客人大的笑聲以及說話聲,當時分貝是75。後來到23:44:28開始,又從被告店內傳出鍋鏟的聲音,聲音有點尖銳,一直持續到23:44:46。23:45:00的時候,又聽到被告店內傳出的類似鍋爐的火燒的聲音,一直到23:45:19的時候,聲音都還是不小聲,後來聲音就比較小了,當時顯示分貝大概是60幾到70幾。 ㈡、該檔案結束時間為23:45:27。 本院卷 第211-212頁 19 (影片19)2025-08-09-13(13日凌晨,瓦斯大火長達13分鐘)三檔合併,瓦斯大火.mp4。 ㈠、時間是從2025-08-08 22:52:38開始。畫面看到原告的家門口還有被告該店。在22:52:42有聽到磅磅的聲音,聲音不小,分貝為76。22:52:53到22:52:55也有聽到大聲講話的人聲,分貝最高有到72.8(原告表示講話的聲音是被告店內的員工,因為是外勞,所以講的話不是我們本地的話)。 ㈡、之後時間顯示為2025-08-09 22:34:46,並沒有聽到特別異常的聲音,只是有店員在門口洗東西,會聽到金屬鍋碗的碰撞聲,分貝數大概在60幾到70初頭。 ㈢、之後時間顯示為2025-08-13 00:02:00,在00:02:01開始就聽到鍋爐在燒煮的聲音,當時被告店內還燈火通明,也有傳出人講話的聲音,分貝大概在60幾到70幾,一直到00:03:12都持續有鍋爐在燒的聲音,分貝大約是60幾到70幾。 ㈣、該檔案結束時間為2025-08-13 00:03:15。 本院卷 第212頁 20 (影片20)2025-06-26-08-05兩檔合併推車、塑膠桶、外勞聊天聲.mp4。 ㈠、時間是從2025-06-26 23:27:19開始。畫面看到原告的家門口還有被告該店。就看到被告店門口有店員在整理東西,丟東西,而且用推車要拉東西的時候,23:27:53到23:27:54的時候,就將推車往原告家門那個方向推過去,就碰撞到木牆,有發出聲音,分貝約84.1。 ㈡、之後時間顯示為2025-08-05 23:27:19開始。在23:27:26的時候,被告的店員將紅色塑膠桶往推車上面猛力一丟,就發出不小的聲響,分貝計顯示分貝90.9。 ㈢、該檔案結束時間為2025-08-05 23:27:36。 本院卷 第212-213頁 21 (影片21)2025-08-01時間:11點20清洗噪音@@@.mp4。 ㈠、時間是從23:19:51開始。畫面看到原告的家門口還有被告該店。被告店內燈火通明,有看到員工在作動。在23:20:01開始,就聽到被告店內傳出有鍋碗碰撞的聲音,分貝有到75,一直到23:21:02,分貝比較高的有到70幾。 ㈡、該檔案結束時間為23:21:15。 本院卷 第213頁 22 (影片22)2025-08-08時間:11點10分鐵板聲。兩次72、77db.mp4。 ㈠、時間是從23:10:28開始。畫面看到原告的家門口還有被告該店。在23:10:32時,被告店內就傳出尖銳的聲響,好像是店員放東西到地面的聲音,分貝計顯示分貝是72.9,當時被告店內也是燈火通明。23:10:45被告店內也有傳出東西碰撞的聲音,分貝計顯示是64分貝。在23:10:56的時候,也傳出東西碰撞的聲音,還滿尖銳的聲音,分貝數有到77。23:11:37的時候,被告店內傳出鍋碗碰撞的聲音,分貝數到達68.8。在23:11:50的時候,被告店內傳出較尖銳的聲音,分貝計顯示為65分貝,後來在23:11:54的時候,又再傳出尖銳的聲音,分貝計顯示分貝為66。 ㈡、檔案結束時間為23:12:24。 本院卷 第213頁 23 (影片23)2025-08-05時間:11點27巨響90db.mp4。 ㈠、時間是從23:27:18開始。畫面看到原告的家門口還有被告該店。在23:27:27的時候,被告的員工推著推車在店外,將紅色塑膠桶往推車上丟,聲音比較大聲,分貝有到90.9。 ㈡、該檔案結束時間為23:27:36。 本院卷 第213-214頁 24 (影片24)2025-07-27時間:凌晨12點26巨大聲響81db.mp4。 ㈠、時間是從00:26:57 開始。畫面看到原告的家門口還有被告該店。在00:26:59的時候,被告店內員工將紙箱往推車上丟,分貝為81.3,該推車是在被告店門口,當時被告店內也是燈火通明。 ㈡、該檔案結束時間為00:27:05。 本院卷 第214頁 25 (影片25)2025-04-16、05-31、07-11敲打、三檔合併.mp4。 ㈠、時間是從2025-04-16 22:37:18開始。畫面看到原告的家門口還有被告該店。在22:37:20的時候,被告的店長在店門口敲擊鍋子兩聲,要讓鍋內的東西掉到塑膠袋內,聲音不小,而且很尖銳,分貝顯示85.5,是在靠被告店的位置敲。在22:37:23的時候,又再敲擊鍋子二聲,分貝是79.8。 ㈡、之後時間顯示為2025-05-31 22:53:48開始。店長就在被告店的門口大的塑膠袋旁邊,在22:53:51的時候,她就對著店內講話不小聲,此次沒有放分貝計。後來在22:54:02的時候,她又繼續講話叫人過來拿,聲音也不小。後來就看到一個店員走到他旁邊,拿起地上的小金爐的鐵蓋子,就在22:54:14的時候敲了該鐵蓋一下,聲音不小聲,滿尖銳的。後來又在22:54:17、22:54:18的時候又再各敲了該鐵蓋一下,聲音也不小聲,也很尖銳。後來在22:54:22的時候又拿該鐵蓋往旁邊的路燈桿敲了一下。之後就將該鐵蓋蓋在金爐上面,就抱進店內。在22:54:41的時候,被告店內又傳出一聲鏘的聲音,聲音不小,也算尖銳。 ㈢、之後時間顯示為2025-07-11 00:40:35開始。當時被告店內燈火通明,被告該店旁邊的房子都是暗的,被告店前停了2台機車。在00:40:39開始,就傳出了好幾聲空空空的聲音,聲音不小,分貝計顯示74.4。當時也有看到被告店內有2人(被告表示上開聲響不是其店內傳出的,原告表示是被告店內傳出的,是被告店內平常敲打鍋碗瓢盆的聲音,而且前面的檔案內也有類似的聲音)。 ㈣、該檔案結束時間為2025-07-11 00:40:43。 本院卷 第214-215頁

裁判案由:排除侵害
裁判日期:2025-12-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