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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14 年訴字第 758 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758號原 告 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嚴陳莉蓮訴訟代理人 陳榮光訴訟代理人 季佩芃律師被 告 周慧子(兼葉卉筠之承受訴訟人)被 代位人 葉旭堉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代位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0月20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與被代位人葉旭堉就被繼承人葉基榮所遺如附表一編號1至21所示之不動產,應按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所遺如附表一編號22所示之存款,應按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配。

訴訟費用由被告依附表二所示比例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6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聲明承受訴訟,應提出書狀於受訴法院,由法院送達於他造,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5條及第176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葉卉筠(以下逕稱其名)於本件訴訟進行中之民國114年5月26日死亡,其繼承人為被告周慧子,且未辦理拋棄繼承等情,有戶籍謄本、司法院家事事件公告查詢結果等件附卷可證,原告具狀聲請由被告周慧子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39頁),合於前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係被代位人葉旭堉之債權人,被代位人葉旭堉與葉卉筠、被告周慧子繼承取得被繼承人葉基榮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惟其怠於行使遺產分割請求權,致附表一所示之遺產迄今仍屬公同共有,並使原告之債權無法執行受償,故依民法第242條、第1164條規定,代位請求分割遺產。並聲明:被代位人葉旭堉與被告公同共有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應按被告周慧子3分之2、被代位人葉旭堉3分之1之應繼分比例分割。

二、被告周慧子及被代位人葉旭堉對於原告代位請求分割遺產均表示無意見。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主張被代位人葉旭堉積欠原告債務未清償,而附表一所

示遺產(下稱系爭遺產)為被繼承人葉基榮未經分割之全部遺產,被代位人葉旭堉與葉卉筠、被告周慧子為葉基榮之繼承人等情,業據原告提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度司票字第3495號民事裁定暨確定證明書、本票、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除戶謄本、戶籍謄本及繼承系統表等件為證(見本院113年度竹司調字第156號卷【下稱調字卷】第139至145頁、第155至267頁、第285至293頁),並有財政部北區國稅局檢送之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及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平鎮分行回函所附歷史交易明細查詢結果在卷可稽(見調字卷第299至300頁、本院卷第27頁),被告就此未予爭執,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及斟酌全辯論意旨,堪認原告前揭主張為真實。

㈡按債務人怠於行使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之

名義,行使其權利;又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民法第242條前段、第1151條、第1164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是繼承人欲終止其間之公同共有關係,惟有以分割遺產之方式為之,而所謂「得隨時請求分割」,依民法第829條及第830條第1項規定觀之,自應解為包含請求終止公同共有關係在內,俾繼承人之公同共有關係歸於消滅而成為分別共有,始不致與同法第829條所定之旨趣相左,庶不失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之立法本旨。又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民法第1148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定,故繼承人於繼承開始後,其對遺產之權利,性質上即為具有財產價值之權利,遺產分割請求權,係在繼承之事實發生後,基於繼承權而發生,因繼承取得之財產,可供清償債務人之債務,且非專屬債務人本身之權利,應得由債權人依民法第242條規定代位行使之。經查,原告之債務人葉旭堉因繼承而取得系爭遺產之公同共有權利,在遺產分割析算完畢前,尚無法自一切權利義務公同共有之遺產單獨抽離而為執行標的,應俟辦妥遺產分割,始得進行拍賣,即執行法院須待葉旭堉已辦妥遺產分割或由原告代位提起分割遺產訴訟,消滅公同共有關係後,始得對葉旭堉所分得部分執行;又被繼承人葉基榮所遺系爭遺產無不能分割之情形,亦無不分割之約定,葉旭堉依法得隨時訴請分割遺產,然其怠於行使遺產分割請求權,致原告無法就其分得部分執行而受償,故原告為保全其對葉旭堉之債權能獲得清償,依民法第242條之規定代位行使葉旭堉就被繼承人葉基榮所遺系爭遺產之分割請求權,應屬有據。

㈢再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一、直系血

親卑親屬。二、父母。三、兄弟姊妹。四、祖父母;第1138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於繼承開始前死亡或喪失繼承權者,由其直系血親卑親屬代位繼承其應繼分;同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數人時,按人數平均繼承。但法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38條、第1140條、第1141條分別定有明文。又終止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應以分割方式為之,將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終止改為分別共有關係,性質上亦屬分割遺產方法之一(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748號判決參照)。

查被告未主張並舉證被繼承人葉基榮遺有定分割遺產之方法或禁止遺產分割之遺囑,即應按法定應繼分之規定定其分割方法。被繼承人葉基榮於107年6月2日死亡,其繼承人有配偶周慧子及子女葉旭堉、葉卉筠,揆諸前開規定,周慧子、葉旭堉、葉卉筠等3人就系爭遺產之應繼分比例應各為3分之1,嗣葉卉筠再於114年5月26日死亡,其就系爭遺產之權利由其母親即被告周慧子單獨繼承。本院審酌被告周慧子與葉旭堉現公同共有附表一編號1至21所示不動產之性質、經濟效用及使用現況,如僅將不動產按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渠等對於所分得之應有部分均得以自由單獨處分、設定負擔,對於渠等並無不利益情形,另亦有利於原告行使權利;至附表一編號22存款以原物分配予各繼承人,並無困難,故此部分遺產以原物分割,並按被告周慧子與葉旭堉應繼分比例分配。惟就葉卉筠因繼承取得被繼承人葉基榮之系爭遺產部分,因葉旭堉並非葉卉筠之繼承人,故該部分自非本件原告請求代位分割遺產之標的,仍應由葉卉筠之繼承人即被告周慧子按葉卉筠之應繼分比例取得為宜。爰判命被代位人葉旭堉及被告周慧子公同共有之系爭遺產應按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四、末以各繼承人均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不因何繼承人起訴而有不同,故原告代位其債務人葉旭堉請求分割遺產之訴雖有理由,惟關於訴訟費用負擔,以由全體繼承人各按其法定應繼分比例負擔,始屬公允;而原告之債務人葉旭堉應分擔部分即由原告負擔之,併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潘韋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對造人數提出繕本)及表明上訴理由,並依上訴利益繳交第二審裁判費。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佩瑩附表一:

編號 遺產所在地或名稱 權利範圍或金額(新臺幣) 1 新竹縣○○鄉○○段000地號土地 公同共有2分之1 2 新竹縣○○鄉○○段000地號土地 公同共有2分之1 3 新竹縣○○鄉○○段000地號土地 公同共有2分之1 4 新竹縣○○鄉○○段000地號土地 公同共有2分之1 5 新竹縣○○鄉○○段000地號土地 公同共有2分之1 6 新竹縣○○鄉○○段000地號土地 公同共有2分之1 7 新竹縣○○鄉○○段000地號土地 公同共有2分之1 8 新竹縣○○鄉○○段000地號土地 公同共有2分之1 9 新竹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 公同共有2分之1 10 新竹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 公同共有2分之1 11 新竹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 公同共有2分之1 12 新竹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 公同共有2分之1 13 新竹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 公同共有2分之1 14 新竹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 公同共有2分之1 15 新竹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 公同共有2分之1 16 新竹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 公同共有2分之1 17 新竹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 公同共有2分之1 18 新竹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 公同共有2分之1 19 新竹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 公同共有48分之2 20 新竹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 公同共有48分之2 21 新竹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 公同共有96分之2 22 合作金庫銀行 存款17,539元(含法定孳息)

附表二:編號 共有人/繼承人 應繼分比例 訴訟費用 分擔比例 1 周慧子 3分之1 3分之1 2 葉卉筠之繼承人即周慧子 3分之1 3分之1 3 葉旭堉(被代位人) 3分之1 3分之1

裁判日期:2025-11-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