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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14 年訴字第 760 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760號原 告 楊瑞禾訴訟代理人 林夏陞律師被 告 林吉浩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3月10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確認被告執有附表編號1所示之本票,於逾新臺幣壹佰柒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二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之本票債權,對原告不存在。

二、被告不得執本院一一三年度司票字第二六○三號本票裁定暨確定證明書,於逾新臺幣壹佰柒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二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對原告所有之財產聲請強制執行。

三、原告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四、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十五,餘由原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有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裁判要旨參照。查原告主張被告持有由原告所簽發如附表編號1所示、未載到期日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甲),並向本院聲請裁定,經本院113年度司票字第2603號裁定(下稱系爭本票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在案,惟原告否認系爭本票裁定之債權存在。則兩造間就系爭本票債權是否存在顯有爭執,對原告之法律地位有受侵害危險之虞,此危險得以確認判決除去之,故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有確認利益,應予准許。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或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7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其訴之聲明原為:㈠、確認被告對原告就系爭本票裁定之本票債權及其利息債權均不存在;㈡、本院114年度司執字第29142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對原告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㈢、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第9頁)。嗣原告於本院民國114年8月5日言詞辯論期日,得知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已終結,乃就其上開第㈡項聲明,變更為:被告不得執第㈠項聲明所示之執行名義,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見本院卷第83、125頁)。核原告上開變更第2項聲明請求內容部分,係本於同一之基礎事實,復無礙於被告之防禦及本件訴訟之終結,揆諸前揭規定,程序上應予以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前於113年9月24日向被告借款200萬元,復於113年10月13日向被告借款400萬元,並於各該借款期日,由原告單獨簽發系爭本票甲,及由原告與原告母親郭又嘉所共同簽發如附表編號2、3、4所示本票(下分別稱系爭本票乙、丙、丁)交付予被告,以分別擔保上開借款債務,但被告於扣除第1期利息及手續費後,實際僅共交付合計現金500萬元之借款數額予原告。嗣被告持上開本票分別向本院聲請本票裁定,經系爭本票裁定(就系爭本票甲部分)、本院113年度司票字第2604號裁定(就系爭本票乙、丙、丁部分,下稱系爭2604號裁定)准許強制執行,郭又嘉於收到系爭2604號裁定後,遂透由證人吳駿青與被告協商還款,並協議成立由郭又嘉代原告清償、支付400萬元,及另由證人吳駿青代原告清償、支付150萬元,合計550萬元(其中50萬元為利息)予被告之方式,以解決兩造間上開之全部借款債務,郭又嘉並因此與被告簽立原證3之協議書。是於郭又嘉、吳駿青分別支付400萬元、150萬元予被告後,原告所積欠被告之前述借款債務,已全數清償完畢,詎被告却於之後仍執系爭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聲請本院對原告之財產為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惟因執行不到而經本院該執行事件核發債權憑證予被告。因系爭本票甲所擔保,原告向被告之借款債務已清償完畢,被告就該紙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債權已不存在,原告自得提起本件訴訟,訴請判決確認被告對原告,就系爭本票裁定所示之本票債權不存在,並請求判決被告日後不得再執系爭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

㈡、被告雖稱原告共向其借得750萬元,並以被證3原告原所有之兩部自小客車之當票、汽車讓渡書、中古汽車合約書、切結書等,及被告自身帳戶、其岳父之帳戶內現金提領明細、其姐設定抵押權予他人之資料,作為其有交付原告共750萬元借款之證明。然上開當票並未記載借款或交付金額之字眼,所載「質當金額」亦僅係指擔保金額,並非交付借款之金額,何況該兩張當票所載合計100萬元之金額,亦與被告所稱此部分借款予原告之150萬元不符,是上開被證3之自小客車之資料,無法作為被告於113年9月28日,有交付此部分借款150萬元予原告之證明。事實上原告係於113年9月24日,向被告借得200萬元後,即持款向當鋪贖回該兩部自小客車後,再將該等車輛抵押予被告,並未於113年9月28日再向被告借得150萬元。至被告所提之帳戶提款明細及其姐之抵押權設定資料,均無法證明被告有交付合計750萬元借款予原告之事實。又證人吳駿青已到庭證稱,其於114年7月9日與被告電話通話當時,並不清楚原告是否還有積欠被告系爭200萬元債務,且未在上開通話中,向被告表示、轉達,原告願分期清償系爭剩餘200萬債務之意思,故被證4證人吳駿青與被告間之對話內容,亦無法證明原告尚有積欠原告系爭200萬元借款債務。

㈢、原告爰聲明:如上開變更後訴之聲明所示。

二、被告則以:

㈠、原告曾多次向被告借貸,其先於113年9月24日向被告借得200萬元,並與其母郭又嘉共同簽發系爭本票丙、丁等交付予被告以擔保該筆借款;嗣原告於113年9月28日,為將其所有並質押在當鋪之2輛汽車贖回,遂向被告借得150萬元,並持款向當鋪贖回該2輛汽車後,改將該等車輛質押在被告處,並交付被證3包括其中1部汽車之行照(另一部因原告前酒駕遭扣牌照)及2份當票、汽車讓渡書、中古汽車合約書、切結書、委託切結書等文件(上開文件下稱系爭文件)予被告,以為借款之擔保,其後原告復於113年10月13日前,表示要再向被告借款200萬元,並於113年10月13當天,原告又再向被告表示要另外再借1筆200萬元,經被告要求擔保後,原告乃於113年10月13日當天,先後交付其本人所簽發之系爭本票甲、現金簽收條、借據,及其本人與其母郭又嘉所共同簽發之系爭本票乙及相應之現金簽收條、借據予被告,被告並自113年10月13日起至同月22日止,陸續共計交付借款400萬元予原告。是總計原告先後共向被告借得750萬元之借款。

㈡、針對原告上開共向被告借得之750萬元債務,因原告母親郭又嘉,僅就其中400萬元之借款,有擔任原告借款之擔保人,並因此共同簽發並交付前述系爭本票乙、丙、丁及相應之現金簽收條、借據予被告,嗣因原告屆期未清償借款債務,被告曾聲請查封郭又嘉之不動產,郭又嘉乃聯絡被告,表示願主動處理其自己有出名,擔任本票共同發票人之400萬元債務,之後其並透由證人即車行老闆吳駿青,於114年4月18日約同被告與其見面協商,處理上開債務事宜,當天郭又嘉亦帶同一名律師到場協助,嗣於該日雙方並協商達成:「由原告母親郭又嘉先代原告,清償郭又嘉有擔保之上開400萬元借款債務,及由吳駿青向原告購買其前述2部質押在被告處之汽車,且由吳駿青代原告清償上開113年9月28日向被告所借150萬元債務,以為該等汽車價金之支付」之協議,當天郭又嘉亦因此與被告簽立原證3之協議書。之後郭又嘉即依上開協議支付400萬元予被告,另證人吳駿青亦為原告清償150萬元借款債務,而支付150萬元予被告,被告於收受上開合計550萬元後,亦將其中400萬元借款相應之系爭本票乙、

丙、丁及現金簽收條、借據,及原告所交付予被告,該兩輛自小客車之系爭文件及該2輛自小客車,各交還予原告母親郭又嘉、交付予證人吳駿青,惟因原告尚積欠被告系爭200萬元借款債務,故被告仍繼續持有被證1之系爭本票甲及相應之現金簽收條、借據,且從被告於收到原告本件之起訴狀繕本後,於114年7月9日致電予證人吳駿青,吳駿青於通話中,已提及原告曾表示並請其向被告轉達,就剩餘之系爭未付200萬元借款債務,原告願以分期方式向被告清償之內容,益證上開114年4月18日郭又嘉與被告等人間,上開之協議所處理、清償之借款債務,並未包括系爭原告尚積欠之200萬元借款債務。否則,倘上開協議書所清償、處理之借款債務,亦有包括系爭200萬元借款債務,何以該協議書全未記載此部分,就系爭本票亦均未記載?

㈢、又被告除於113年9月24日借款200萬元予原告外,亦確有於113年9月28日,另借款予原告150萬元,供其持向當鋪贖回該2部自小客車,否則何以郭又嘉於代原告,清償上開包括113年9月24日之200萬元借款債務予被告時,證人吳駿青又何需再另行,代原告清償、支付150萬元予被告?是原告於113年9月、10月間,前後確共向被告借得750萬元,且迄今僅共清償其中之550萬元,尚欠被告200萬元借款債務,並以系爭本票甲為擔保,原告本件之請求並無理由。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經查,原告有於113年9月24日及同年10月間,先後多次共向被告借得至少共500萬元之款項,其中於113年9月24日之該次借款,由原告與其母親郭又嘉共同開立、交付系爭本票丙、丁及相應之現金簽收條、借據予被告,以為該次借款之擔保,於同年10月間之1次借款,亦由原告與其母郭又嘉共同開立、交付系爭本票乙及相應之現金簽收條、借據予被告,以為該次借款之擔保;於同年10月間之另1次借款,係由原告開立、交付系爭本票甲及相應之現金簽收條、借據即被證1文件予被告,以為該次借款之擔保;嗣被告於113年12月12日,執系爭本票甲、乙、丙、丁,向本院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並經本院均於114年2月13日,各以系爭本票裁定(就系爭本票甲)、系爭2604號裁定(就系爭本票乙、丙、丁),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且均於114年2月24日,送達上開裁定予原告(就系爭本票裁定)、予原告母親郭又嘉及原告(就系爭2604號裁定),嗣被告並持系爭2604號裁定為執行名義,聲請本院對郭又嘉之不動產為強制執行,其後被告另執系爭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後,因執行無結果而由本院核發債權憑證予被告等情,有被告所提其與證人吳駿青之LINE對話中,所含之本院民事執行處函影本在卷(針對被告聲請執行郭又嘉之不動產部分,見本院卷第113-115頁),及本院依職權所調得之系爭本票裁定事件、系爭2604號裁定事件、系爭執行事件卷宗核閱無訛(係針對原告及其母郭又嘉,有開立上開本票交付予被告,被告有持以聲請本票裁定獲准許,並持系爭本票裁定,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無結果,該執行程序已終結部分),復為兩造所不爭執(原告部分,見本院卷第127頁原告書狀第四點表格內,「原告主張」欄之陳述,及本院卷第202頁筆錄內原告訴代之陳述),是上開情形堪信為事實。

㈡、次查,原告母親郭又嘉透由車商即證人吳駿青之聯繫被告,於114年4月18日在律師陪同及證人吳駿青在場下,就原告積欠被告之借款債務進行協商並達成協議,其中由郭又嘉代原告向被告清償400萬元,另原告將其所有、當時質押於被告處之系爭2輛自小客車,出售予證人吳駿青,並由證人吳駿青以支付被告150萬元之方式,對原告清償購車之價金,郭又嘉並與被告簽立原證3之協議書;又郭又嘉、證人吳駿青已各交付上開約定之400萬元、150萬元予被告,嗣被告即撤回對郭又嘉之不動產強制執行程序,及返還其持有之系爭乙、丙、丁本票及相應之現金簽收條、借據予郭又嘉,並將原告原先所交付予其之被證3即系爭文件及該2輛自小客車,交付予證人吳駿青等情,有原告提出之原證3協議書影本在卷(見本院卷第19-20頁)、被告提出之被證3即系爭文件影本在卷(見本院卷第57-67頁),並經證人吳駿青於114年9月16日言詞辯論期日,所到庭具結後證述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93-101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故上開情形亦屬事實無訛。

㈢、茲本件兩造間有爭執,應予以審究者者,在於:1、原告於113年9月28日,有無以其前述之2輛自小客車為擔保,向被告借得款項?原告於113年9、10月間,共向被告借得幾次款項,及所借得款項之情形為何?2、原告就系爭本票甲,是否仍積欠被告本票債務?如是,其積欠之本票債務數額為多少?爰予以論述如下。

㈣、原告於113年9月28日,有無以其前述之2輛自小客車為擔保,向被告借得款項?原告於113年9、10月間,共向被告借得幾次款項,及所借得款項之情形為何?

1、按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返還,貸與人亦得定一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民法第474條、第478條分別定有明文。是以倘借款人與貸與人雙方,已就消費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且貸與人業已依該合致意思而交付借款予借款人時,雙方之借貸契約即屬有效成立。再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固有規定,而法院認定當事人所爭執之事實,應依證據,惟此證據不以直接證據為限,如能以間接證據證明間接事實,且綜合諸間接事實,得以在符合論理及經驗法則下,推認待證事實為真實者,亦無不可(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961號判決要旨參照)。是以揆諸上開之規定及說明,被告固須就其於113年9月28日,有與原告成立消費借貸合意,並其該次有交付借款予原告,暨其所述於113年9月、10月間,前後合計共有4次借款予原告之事實,負舉證責任,然被告不以直接證明要件事實及直接證據之存在為必要,倘具有間接證據及情況證據,能因此證明間接事實,並進而得以推論出,兩造間於上開期日等,有借貸意思表示合致及被告有交付借貸款之要件事實者,亦無不可。

2、經查,被告主張其於113年9月28日有借款予原告,原告並持該等借款,向當鋪清償借款而贖回其原先質押在當鋪之系爭2輛自小客車後,將該等車輛質押在被告處,並交付系爭文件予被告,以擔保其上開向被告之借款,其後原告為清償此筆借款,乃於其母郭又嘉透由證人吳駿青,與被告聯繫,協商代為清償原告對被告之借款債務,並因此簽立原證3協議書,約定由郭又嘉代為原告清償予被告400萬元借款債務時,一併約定由原告將系爭2輛自小客車,出售予證人吳駿青,並由證人吳駿青代為原告清償上開113年9月28日向被告之借款債務,而由證人吳駿青交付150萬元予被告,並以此方式作為證人吳駿青向原告買受該2輛自小客車價金之清償,嗣被告於收受證人吳駿青交付150萬元後,亦已將系爭文件及系爭2輛自小客車交付予證人吳駿青等情,已據被告提出被證3即系爭文件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57-67頁),且據證人吳駿青於上開期日,所到庭具結後證稱:其於原告母親郭又嘉與被告協議,由郭又嘉代為原告清償對被告之借款債務400萬元,並約定150萬元於被告將原告之2輛自小客車交付給伊,伊過戶完之後,會把現金150萬元給被告,後來車子有過戶給伊,伊有拿現金150萬給被告等語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94頁),則被告上開主張之事實,已非無憑。

3、原告固以:其於113年9月24日以系爭本票丙、丁等為擔保,向被告借款200萬元,經被告預扣利息及手續費而交付借款後,原告即持款向當鋪清償借款以贖回系爭2輛自小客車,故原告並無於同月28日,另向被告借款,以用來向當鋪贖回該2輛自小客車之情事,且倘原告於113年9月28日有另向被告借款150萬元,何以被告未要求原告簽立、交付同金額之本票、借據以為擔保,又何以系爭文件中2輛自小客車之二張當票、汽車讓渡書文件,其內所載金額加總為100萬元而非150萬元,顯然原告於113年9月28日,並未向被告借款等語,然為被告所否認。經查,倘原告上開之主張屬實,即其係以113年9月24日向被告之借款,用以向當鋪清償借款以便贖回系爭2輛自小客車,而原告之母郭又嘉,之後於114年4月18日與被告所協議,代原告清償對被告之借款債務,所交付予被告之400萬元,既已清償包括上開原告於113年9月24日向被告之該筆借款債務(按此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原證3協議書第1條內,所載明郭又嘉清償之上開400萬元,係包括郭又嘉與原告所共同簽立交付予被告,作為擔保之系爭本票

丙、丁債務,即原告於113年9月24日向被告之該筆200萬元借款債務在內,此見本院卷第19頁),則何以郭又嘉及原告,又何需透由將系爭2輛自小客車出售予證人吳駿青之方式,委由證人吳駿青再交付150萬元予被告,致生重複清償上開於113年9月24日向被告所為借款債務之情形?亦顯與常情有違。且倘原告僅於113年9月24日向被告借款,之後於同月28日未再向被告借款,則其就113年9月24日向被告之借款,既已交付其與母親所共同簽發之系爭本票丙、丁及借據、現金簽收條予被告以為擔保,何以在之後,又需再將系爭2輛自小客車及系爭文件質押予被告?與一般情形亦屬有異。再者,於一般民間私人間之借貸,借款債務人用其具有價值之自小客車,當作借款擔保品之情形,亦非鮮見,再參以原告當時所有之系爭2輛自小客車,均係PORSCHE(保時捷廠牌)之車輛,出廠年份分別係2008年、2020年,此有系爭文件記載可參(見本院卷第57-64頁),應認該2輛自小客車,仍具有相當之價值,且審酌前述郭又嘉於114年4月18日與被告協議時,係透由證人吳駿青代原告清償、交付150萬元予被告,始讓原告能自被告處,取回該2輛自小客車而出售予證人吳駿青之情,此已如前述。是以,本院綜據上情,認原告於113年9月28日,為向當鋪清償借款以贖回系爭2輛自小客車,確有向被告借貸150萬元,經被告當時交付予原告150萬元借款,並同時要求原告支付利息款項,而當場再由原告交付該利息款項予被告(此見本院卷第203頁被告當庭之陳述筆錄),原告並以該2輛自小客車及系爭文件質押於被告處,以擔保該筆借款之清償,其後原告並透由證人吳駿青交付被告150萬元,予以全數清償其於113年9月28日,向被告上開之借款債務等情,堪認為實在,原告主張其於113年9月28日,並未向被告借得款項云云,應與事實不符而不可採。

4、又被告主張:其於113年9月24日先交付借貸款200萬元予原告,同時向原告要求而由原告再當場交付利息款項予被告,嗣於同月28日,再以上開方式,借款前述之150萬元予原告,以讓原告持以向當鋪贖回系爭2輛自小客車,之後原告又於同年10月13日之前及10月13日當天,再先後各向被告開口借貸200萬元,被告同意後,自113年10月13日起至同月22日止,陸續共計交付借款400萬元予原告,並於交付借款予原告後,同時要求原告再當場交付利息款項予被告,且被告上開先後借款予原告之資金來源,係①被告之岳父呂學招於113年9月16日自其帳戶內所領出而借予被告之60萬元、②被告之姐林珮慈於113年9月18日,以其名義之不動產,設定抵押權予陳怡玲,向陳怡玲借得而交付予被告之130萬元、③於113年9月20日自被告帳戶內提領出之現金100萬元、④被告之岳父呂學招,於113年9月26日自其帳戶內所領出而借予被告之60萬元、⑤被告之岳父呂學招,於113年10月4日自其帳戶內所領出而借予被告之60萬、⑥於113年10月7日自被告帳戶內提領出之現金90萬元、⑦被告之岳父呂學招,於113年10月17日自其帳戶內所領出而借予被告之100萬元、⑧被告之姐林珮慈於113年10月22日,以其名義之不動產,設定抵押權予蘇丞泰,向蘇丞泰借貸並交付予被告之141萬元,加上被告自有之現金9萬元,合計之150萬等情,已據被告提出被證1系爭本票甲、現金簽收條、借據影本(以上見本院卷第41-43頁),及被告自身帳戶內現金支出(提領)明細、被告岳父呂學招之帳戶內現金支出(提領)明細、被告之姐林珮慈以其名義之不動產,設定擔保債權總金額168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及辦理預告登記予陳怡玲之該抵押權設定及辦理預告登記文件、以被告之姐林珮慈名義之不動產,所設定擔保債權總金額180萬元最高限額抵押權予蘇丞泰之他項權利證明書及林珮慈與蘇丞泰於113年10月17日簽立之借據影本(以上見本院卷第163-188、231頁)、被證3即系爭文件影本(以上見本院卷第57-67頁)在卷可憑,並經本院於114年12月18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勘驗被告手機內之LINE對話紀錄頁面,顯示於113年10月22日,左邊之頁面,有貸款人(名稱為福克斯、勇志),告知被告現在可以過去地政事務所拿錢,被告回覆「好的,我晚點出門在遶過去 ,感謝你」,左邊頁面並再顯示13捆千元紙鈔,其中1捆係較厚之畫面等情屬實(見本院卷第204頁),而被告並表示其中較厚該捆係21萬元,另12捆係每捆各10萬元,合計即為141萬元等語(見本院卷第204頁),核與被告所稱,於113年10月22日以其姐林珮慈名義之不動產,設定抵押權而向蘇丞泰借得141萬元之情,亦相符合。再參以依前開本院所為之認定,即原告確有於113年9月28日,以其所有之系爭2輛自小客車及系爭文件為擔保,向被告借貸150萬元,被告當日先交付借款150萬元予原告,並當場再由原告交付利息予被告之事實,暨原告亦自承被告於扣除利息及手續費後,有交付借款共500萬元予原告,原告並交付系爭本票甲、乙、丙、丁,合計面額共600萬元之該4紙本票予被告,以為該合計共500萬借款之擔保等情(見本院卷第127頁原告書狀第四點表格內,「原告主張」欄之陳述,及本院卷第202頁筆錄內原告訴代之陳述)。準此,縱使被告未能提出,其有交付借款共750萬元予原告(但當場有再由原告交付利息予被告)之直接證據,然本院綜合審酌上開被告提出之間接證據及其等所呈現之事實,以及上開所認定之事實,包括原告除以上開4紙本票(即系爭本票甲、乙、丙、丁)及其相應之借據、現金簽收條等為擔保,向被告數次借得款項外,亦有另以其系爭2輛自小客車及系爭文件為擔保,於113年9月28日向被告借得款項,且就原告以上開4紙本票中之系爭本票乙、丙、丁3張本票,及其相應之借據、現金簽收條等為擔保,向被告所為之借款債務,暨原告以其系爭2輛自小客車及系爭文件為擔保,於113年9月28日向被告之借款債務,其後係分別由原告之母郭又嘉以400萬元、證人吳駿青以150萬元,代為原告清償予被告,合計已達550萬元,該金額加總被告目前所仍持有、作為借款擔保之被證1即系爭本票甲及現金簽收條、借據所示之金額200萬元,即為750萬元(即550萬元+200萬元=750萬元),並再依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加以推認事實之結果,堪認被告上開所述之情形,已有憑據而得採信為真實。原告以被告提出之上開證據,無法佐證被告有將該等款項均交付予原告,被告就此未提出證明云云,即不可採。

5、依上所述,堪認原告於113年9月間,已先後於113年9月24日、28日,各向被告借貸200萬元、150萬元,並先後各交付系爭本票丙、丁及相應之現金簽收條、借據予被告(就上開200萬元之借款),以及交付原告所有之系爭2輛自小客車及系爭文件(就上開150萬元之借款)予被告,以為借款之擔保,而被告於先後各交付200萬元、150萬元借款予原告時,同時要求原告支付利息而收受原告所給付之利息;且其後原告另於113年10月間,於該月13日之前某日及13日當天,再各向被告借貸200萬元共400萬元,並先後各交付系爭本票乙、相應之現金簽收條、借據予被告(就其中1筆200萬元借款)、交付被證1系爭本票甲、現金簽收條、借據予被告(就另一筆200萬元借款),以為借款之擔保,而被告則自113年10月13日起至同月22日止,陸續共計交付上開借款400萬元予原告時,同時要求原告支付利息而收受原告所給付之利息等情,堪信為實在。原告主張被告於113年9月、10月間,於先預扣借款利息及手續費後,僅共交付借款合計500萬元予原告云云,應與事實不符而不可採認。

㈤、原告就系爭本票甲,是否仍積欠被告本票債務?如是,其積欠之本票債務數額為多少?

1、按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票據法第13條本文已定有明文。是依此規定之反面解釋,票據債務人自得以其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有最高法院46年台上字第1835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即票據債務人得以包含票據原因關係在內之全部得對抗事由,對抗為直接前後手之執票人。又按金錢借貸契約係屬要物契約,故利息先扣之金錢借貸,其貸與之本金額應以利息預扣後實際交付借用人之金額為準,該預扣利息部分,既未實際交付借用人,自不成立金錢借貸。故利息先扣之金錢借貸契約,其據以計算利息之本金額應以利息預扣後實際交付借用人之金額為準,亦有最高法院106年台上字第1641號判決意旨可供參考。是以利息(含費用)先扣之消費借貸,其貸與之本金應以預扣後實際交付借用人之金額為準。

2、經查,就原告於113年9月24日、28日,各依序向被告借貸200萬元、150萬元,及於同年10月間,其中1次向被告借貸200萬元,而被告於各交付原告上開借款時,同時由原告處,受領利息款項之上開借款(就被告於交付借款予原告後,原告有同時再給付利息予被告之事實,見本院卷第203頁被告之陳述筆錄),原告已透由其母親郭又嘉,為其清償予被告400萬元,及出售系爭2輛自小客車予證人吳駿青,而由證人吳駿青代原告清償借款債務支付150萬元予被告,以為其價金交付之方式,予以清償完畢,被告並因而撤回對郭又嘉不動產之執行,並交還系爭本票乙、丙、丁及相應之現金簽收條、借據予郭又嘉,以及將原告所有之系爭2輛自小客車及系爭文件交付予證人吳駿青等情,均已如前述,並有原告提出之原證3協議書、被告提出之被證3系爭文件影本在卷(見本院卷第19-20、57-67頁),及證人吳駿青前述到庭之證述內容可證(見本院卷第93-101頁),堪信為實在。

3、原告固另主張:就兩造間之系爭全部借款債務,最後協商結果,即係以由郭又嘉代原告清償400萬元及由證人吳駿青支付予被告150萬元之方式予以清償完畢,此亦有原證3郭又嘉與被告簽立之協議書及證人吳駿青到庭之證述內容可憑,然此為被告所否認。經查,經核以證人吳駿青於114年9月16日言詞辯論期日,所到庭證述之內容,其業已提及:「…我不是很清楚他們(指兩造)中間債權債務之問題…依被證4此通其與被告之電話通話內容,我當時不知道原告母親還被告400萬元以及車子150萬元抵債之後,原告還有無欠被告債務…」等情(見本院卷第97、100頁),是無從以證人吳駿青之證述,佐證兩造間之借款債權債務,已由郭又嘉代原告與被告協商成立,合意以由郭又嘉代原告清償被告400萬元,及由吳駿青支付予被告150萬元,共計給付被告550萬元之方式予以解決。又核以原證3該協議書之內容,其中於前言及第一條所載,郭又嘉以給付被告支票款(按係400萬元)以清償之全部本票票據債務,係為系爭乙、丙、丁之本票債務,並於第一條中,明確記載上開3張本票之發票日、面額資料,全然未提及、記載系爭本票甲等情,亦有原證3協議書影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9-20頁),則倘該協議書所處理、清償之債務,亦包括原告於113年10月間,所另一次向被告借貸200萬元,並以被證1之系爭本票甲、現金簽收條、借據為擔保之該筆借款債務,當時郭又嘉與被告簽立原證3協議書時,既亦有律師在場陪同,何以該協議書內,却全未記載、提及系爭本票甲,且郭又嘉於當時,又未要求被告交還被證1文件原本予原告,致該等文件原本目前仍由被告持有中,亦顯與常情有違。

4、原告雖另主張:於郭又嘉與被告簽立原證3協議書時,其及郭又嘉當時並不知道被告手上仍持有被證1文件,始未在原證3協議書內,記載包括系爭本票甲之資料云云,然此為被告所否認。經查,被告係於113年12月12日,執系爭本票甲、乙、丙、丁,向本院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並經本院均於114年2月13日,各以系爭本票裁定(就系爭本票甲)、系爭2604號裁定(就系爭本票乙、丙、丁),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且均於114年2月24日,送達上開裁定予原告(就系爭本票裁定)、予原告母親郭又嘉及原告(就系爭2604號裁定)等情,業如前述,堪認原告之母郭又嘉與被告,於114年4月18日為原證3協議書簽立時,原告及其母郭又嘉,均應知悉原告個人先前已有另簽交系爭本票甲予被告,並由被告持有該本票,且已聲請本票裁定而獲准許之情形,原告主張於郭又嘉簽立上開協議書時,其當時不知道先前已有另簽立系爭本票甲交付予被告,郭又嘉始未在該協議書內記載該紙本票之資料云云,應與事實不符而不可採信,則就系爭本票甲所擔保原告向被告之借款債務,原告主張兩造亦已透由郭又嘉與被告間原證3協議書之合意及由證人吳駿青支付予被告150萬元,以支付被告共計550萬元之方式,予以一併解決、清償完畢等情,應難以採信,被告辯稱原告尚有積欠其系爭本票裁定所擔保之借款債務乙節,應堪以信實。

5、至就系爭本票裁定,所擔保原告對被告之借款債務數額部分,經查,就原告先後於113年9月24日、9月28日,依序各向被告借款200萬元、150萬元,及同年10月間其中向被告借貸之1筆200萬元借款債務,原告並非以系爭本票甲為擔保,且就上開之3筆借款債務,已由郭又嘉代原告清償、支付400萬,及由證人吳駿青代原告清償、支付150萬元,共支付予被告550萬元之方式,予以清償完畢,已如前述。而就系爭原告於113年10月間,向被告所為另1筆200萬元,並以系爭本票甲為擔保之借款債務部分,被告業已自承:其當時交付借款200萬元予原時,亦有一併要求原告,而由原告同時再交付其利息,於前面原告以車子向其借款時,係約定利息為年息5%,之後原告向其之借款,係約定年息為15%等情(見本院卷第203頁),則被告於交付系爭本票甲所擔保之借款200萬元予原告後,既已又同時要求原告支付其利息,而由原告處受領借款之利息300,000元(即2,000,000元×15%=3,000,000元),經核此種情形,實質上應等同於被告於交付原告借款時,予以預扣利息,則依上開之說明,應認被告此次所借款而交付予原告之借款本金數額,即應為1,700,000元(即2,000,000元-300,000元=1,700,000元),而原告就此筆之借款債務,迄今既未能舉證其已向被告為清償,則其所積欠被告系爭本票甲所擔保之借款債務,其本金債務數額即為170萬元,準此,被告對原告,乃係享有170萬元及該金額自113年12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之本票債權,逾此部分,被告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並不存在。

6、從而,原告本件之請求,於訴請確認被告持有之系爭本票甲,於逾170萬元及該金額自113年12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部分,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並請求被告不得持系爭本票裁定暨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於超過前開範圍部分對原告之財產聲請強制執行,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於法無據不應准許。

㈥、綜上所述,原告請求確認被告持有之系爭本票甲,於逾170萬元,及該金額自113年12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部分,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並請求被告不得持系爭本票裁定暨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於超過前開範圍部分對原告之財產聲請強制執行,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以判決駁回。

㈦、至就原告聲請供擔保為假執行部分,經核就原告上開勝訴部分,係無從為假執行,故原告本件假執行之聲請,亦全部無理由而應予以駁回。

㈧、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前揭判斷不生影響,無庸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鄭政宗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8 日

書 記 官 李怡萱附表:

編號 票面金額 (新臺幣) 發票人 發票日 (民國年.月.日) 票號 01 200萬元 楊瑞禾 113.10.13 未記載 02 200萬元 楊瑞禾、 郭又嘉 113.10.13 TH-NO-000000 03 100萬元 楊瑞禾、 郭又嘉 113.09.24 未記載 04 100萬元 楊瑞禾、 郭又嘉 113.09.24 未記載

裁判日期:2026-04-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