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761號反 訴原 告 朱宝珠訴訟代理人 呂嘉坤律師反 訴被 告 施永興訴訟代理人 陸正義律師
佘宇若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2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新臺幣2,171,935元,及其中新臺幣132萬元自民國114年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
反訴之訴訟費用由反訴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反訴原告以新臺幣724,000元為反訴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反訴被告如以新臺幣2,171,935元為反訴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在本訴繫屬之法院,對於原告及就訴訟標的必須合一確定之人提起反訴;反訴之標的,如專屬他法院管轄,或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不相牽連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59 條、第260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反訴之標的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有牽連關係者,乃指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與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兩者之間,或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與本訴被告作為防禦方法所主張之法律關係兩者之間,有牽連關係而言。即舉凡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或作為防禦方法所主張之法律關係,與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同一,或當事人雙方所主張之權利,由同一法律關係發生,或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與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其主要部分相同,均可認兩者間有牽連關係。查,本件反訴被告原對反訴原告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請求確認反訴原告持有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司票字第1594號本票裁定所載反訴被告簽發如附表三所示之本票,對反訴原告之本票債權請求權及利息債權請求權不存在等之本訴,反訴原告則於本訴言詞辯論終結前提起本件反訴,主張反訴被告應返還借款,經核反訴與本訴二者訴訟標的法律關係具有牽連關係,揆諸上開說明,反訴原告提起反訴合於民事訴訟法第259 條、第260 條第1 項之規定,應予准許。次查本件本訴固業於民國114年3月17日判決確定(見本院113年度訴字第1161號卷(下稱1161號卷)第201頁),惟因反訴與本訴本即各為獨立之訴,不過係本訴被告利用本訴程序提起反訴而已,故反訴不因本訴之撤回而失其效力(民事訴訟法第263條第1項但書參照),依同一法理,本訴因裁判或其他原因而終結者,亦不影響反訴之存續,是本件本訴部分雖已經本院判決確定而終結,惟反訴並不因而失其效力,本院仍應就反訴裁判之,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反訴原告(下稱原告)主張:反訴被告施永興(下稱被告)於108年起,透過訴外人卓瑞龍介紹,多次向原告借款,雙方借款模式係由被告提供票據為擔保,約定利率為月利3分(利息預扣)。109年10月15日,被告再向原告借款,並分別提供如附表一所示陽信銀行青年分行面額新台幣(下同)100萬元、50萬元支票2紙(下稱陽信銀行支票)為擔保,以支票到期日為清償期,原告遂透過卓瑞龍交付94萬元(預扣2月利息6萬元)、47萬元(預扣2月利息3萬元),合計交付借貸本金141萬元。嗣於前揭支票到期日前,被告以「換票」為由,改提供如附表二所示臺灣土地銀行建國分行面額100萬元、50萬元支票兩紙(下稱土地銀行支票)供擔保,詎料屆期竟均因存款不足遭退票,被告迄今尚積欠本金141萬元,利息部分若以年利率百分之16計算,其中本金94萬元自109年12月15日起至提起反訴前夕之113年12月26日止利息為606,957元,本金47萬元自109年12月17日起至113年12月26日止利息為303,066元未清償,原告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借款本金及利息,並基於訴訟經濟之考量,僅請求民事反訴狀反訴聲明之金額。反訴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2,171,935元,及其中132萬元請求自反訴狀送達翌日(即114年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之友人即訴外人李文龍因經營公司有資金需求,遂委由被告尋覓資金,被告於108年間透過昌吉汽車商行老闆介紹認識金主卓瑞龍,自此,被告即代李文龍以其所交付由伯利恆營造股份有限公司簽發之支票作為擔保,陸續向卓瑞龍借貸款項。109年10月間,因李文龍又有資金需求,原告遂於109年10月15日下午與卓瑞龍相約,代李文龍提供經李文龍背書之陽信銀行支票予卓瑞龍收訖,作為借款擔保,經卓瑞龍表示除利息外尚須收受手續費用共4.5%,是卓瑞龍實際交付予原告之現金僅904,000元,452,000元,並非原告主張之金額。此後,因李文龍告知陽信銀行支票因故需進行換票,並提出土地銀行支票予被告,被告遂於109年12月間以土地銀行支票向卓瑞龍換票,已延續擔保前揭借款債務,不料土地銀行支票發票日屆至,竟因存款不足而退票,其後卓瑞龍即帶同原告前往被告之辦公室,希望透過被告與李文龍洽商債務清償事宜,被告至此方第一次見到原告,在此之前,兩造既不相識,實無從達成借貸合意,原告主張兩造間有借貸關係,並約定月息3分云云,均與事實不符等語為辯。並聲明:(一)原告之訴駁回、(二)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予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經查,原告曾於109年10月15日交付陽信銀行支票2紙予卓瑞龍收訖,供作借款之擔保,經卓瑞龍交付現金,此後原告另於109年12月間,交付土地銀行支票2紙予卓瑞龍換取前揭陽信銀行支票、嗣土地銀行支票經被告提示未獲兌現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陽信銀行支票照片、土地銀行支票、退票理由單影本可稽(本院114年度訴字第761號卷【下稱本院卷】第137頁,1161號卷第93至97頁),應堪認定,查被告原提供附表一所示支票供作系爭借款之擔保,嗣於到期日前,由被告收回附表一之支票,並改提供附表二所示支票予以替換,既為兩造不爭之事實,足徵附表二支票之債務性質係延續自附表一所擔保之借款債務,合先敘明。原告依消費借貸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借款本息,為被告否認,並以前語為辯。茲查:
㈠、按稱消費借貸者,於當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有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得當之。倘當事人主張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自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均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1045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告主張被告向其借款,自應就其與被告間有借貸意思合致,且已交付借款等事實,負舉證責任。經查,本件證人卓瑞龍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具結證稱:「我與原告朱小姐(朱宝珠)是認識差不多10年的朋友,與被告施老闆(施永興)也認識很多年了,當初是透過昌吉汽車商行的老闆介紹才認識被告。因為被告做工程有資金周轉的需求,而原告手邊有資金,我才居中,幫他們傳遞票據與現金。從108年開始,被告就經常透過我向原告借錢。我們一直以來的模式很固定:被告會將支票交給我(後面有被告的背書),我拿去給原告,原告確認沒問題後,就會拿錢給我,由我將現金轉交給被告。借款利息一直都是月利3分(即每月3%),被告撥款時會先預扣利息。舉例來說,如果借100萬元、借期一個月,被告會扣掉3萬元利息,實給97萬元;如果借期兩個月,就扣6萬元,實給94萬元。支票的到期日,就是他們約定的還款日。關於這筆150萬元的借款(即陽信銀行後來換票為土地銀行支票這筆借款),是被告在109年10月13日先拍陽信銀行支票照片傳給我看,我聯繫好被告後約1、2天,我在被告三重的辦公室親手把現金交給他,實際上拿多少現金給我我沒有印象。但依據他們歷來的約定,當時面額100萬元陽信支票到期日是12月14日,借期大約兩個月。依月息3分計算,預扣利息6萬元,實給被告的現金應大約是93萬多元,至於面額50萬元陽信支票,到期日是12月16日,同樣借期約兩個月,預扣利息約3萬元,實給金額約46萬多或47萬元。到了12月快要到期時,被告告訴我那兩張陽信銀行支票可能會退票,沒辦法兌現。他主動提出要拿比較遠期的票,來換回快到期的票,希望被告先不要去軋票,於是他拿出了土地銀行支票2張交換陽信銀行支票,原告也是看在我的面子上才同意換票的。沒想到換票後的土地銀行支票還是退票了。退票後,我帶著原告去被告的辦公室找他談。那天被告、李文龍都在場。這是我第一次見到李文龍,李文龍說支票是原本他要付給被告的錢,但被客人跳票,被告當時推說這筆錢是李文龍要借的,但當初來跟我接洽、傳支票照片、拿現金、要求換票的人,全部都是被告本人,事後也是向被告追討債務,被告絕對知道原告是實際借錢給他的人,我只是幫原告辦事的,我們3個人曾經一起去吃過飯、唱過歌。」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97至117頁);再者,依被告提出其與證人卓瑞龍間LINE通訊軟體對話記錄(見本院卷第137至139頁),亦可知悉本件被告係以自己的名義與證人卓瑞龍聯繫,提出陽信銀行支票,並於證人卓瑞龍詢問:「董事長,請問什麼時候要」等語後,主動與證人卓瑞龍通話聯繫,並詢問「這張我的紅利可以少算點嗎?」等語;復參酌被告交付之土地銀行支票最終由原告執有並存入銀行帳戶兌領,且前述支票背面,確有被告之背書(見1161號卷第95頁,本院卷第55至59頁)等情,應認證人卓瑞龍證稱其僅為代傳訊息之使者,兩造間確有成立消費借貸意思表示合致等語,與事實相符,兩造間既有消費借貸之意思表示,由被告提供支票為擔保,原告透過卓瑞龍實際交付借貸款項,應認兩造間已成立消費借貸法律關係。
㈡、又按消費借貸為要物契約,因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交付而生效力,故利息先扣之消費借貸,其貸與之本金額應以利息預扣後實際交付借用人之金額為準。如當事人間就是否已實際交付之事實有爭執,應由主張已為交付之貸與人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346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原告固主張其交付被告之本金共141萬元,然此為被告所否認,辯稱卓瑞龍交付之金額為支票面額扣除月息百分之4.5以後之金額等語,依前所述,應由原告就其主張之交付金額負舉證責任。經查,原告固主張兩造約定月息3分,其係依被告所交付之支票面額預扣利息後交付本金,其透過卓瑞龍交付本金共達141萬元云云,然而,證人卓瑞龍於本院證稱:「時間太久,實際上交付的金額我已經忘記了。照對話記錄來看,100萬借款,2個多月可能交付93萬多,50萬借款,2個多月利息3萬多,大概是交付46萬左右。除了預扣的月息3分,我可能有向被告抽手續費1至2%。」等語(見本院卷第116頁),又參諸被告提出之109年10月15日被告與證人卓瑞龍間LINE對話紀錄顯示證人卓瑞龍曾傳訊「64天是4.8萬元」(見本卷第155頁)等語(若以50萬元本金計算,前述利息為月息4.5分,計算式:4.8萬/50萬/64日*30日=0.045),原告主張之計算方式與前述證據均屬不符。依前所述,消費借貸法律關係之成立,應由貸與人就交付金錢之事實負舉證責任。原告於反訴起訴狀中既曾自承:面額100萬元支票部分交付88萬元、面額50萬元支票部分交付44萬元,合計本金132萬元等語明確(見1161號卷第85至86頁、第132至133頁),雖其後於訴訟進行中改稱交付141萬元,然未能提出確切單據以實其說,本院審酌原告於起訴時所自認之132萬元,係其最初主張受欠款項之金額,且計算方式相較於其後主張之141萬元,及被告於最後一次答辯狀陳述收受之金額共1,356,000元(計算式:452,000+904,000=1,356,000元,見本院卷第148頁),對被告更為有利。準此,依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應以原告起訴時自承之132萬元作為本件交付金額之認定基準。又按利息先扣之消費借貸,其貸與之本金額應以利息預扣後實際交付借用人之金額為準,本件原告雖主張本金為 141 萬元,然既經本院認定實際交付數額為132
萬元,則本件消費借貸關係僅於 132 萬元之範圍內發生效力,逾此範圍之主張,難認原告已盡舉證之責,應不予採信。
㈢、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約定利率超過週年16%者,超過部分無效,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33條第1項、第205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證人卓瑞龍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已明確證稱兩造間借款利息一直均約定為月利3分(即每月3%),以被告交付原告之支票到期日為還款日等語明確,業如前述;又被告於陽信支票到期日後並未返還系爭借款債務之本金及利息,依照兩造之約定,原告主張被告應自陽信銀行支票到期日後,返還本金及依年息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應屬有理由(因兩造所約定之利息超過法定最高利率,故原告訴請依法定最高利率年息16%計算,尚無不合)。
㈣、本件被告固以前語為辯,並以證人卓瑞龍、陳心翔之證詞、被告與證人卓瑞龍間LINE對話記錄(本院卷第155頁)為其答辯之佐證。然查:
1.被告固以證人陳心翔曾證稱:「首度見面是卓瑞龍帶她前來並向老闆介紹『這位是朱小姐』,當時他們在辦公室與李文龍通電話討論退票事宜。」等語,辯稱其與原告間於土地銀行支票退票前未曾見面云云。然而,細譯證人陳心翔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完整陳述內容:「我於104年至111年間受僱於被告施永興,擔任鎰盛公司會計並負責雜務。期間我多次依施永興指示,攜帶裝有支票的信封至萬華與證人卓瑞龍碰面,卓瑞龍交給我現金後,我會當場點清並依指示存入指定銀行帳戶。109年間這類碰面至少有兩次以上,每次金額約數十萬元。我雖負責轉交,但並未看過信封內的支票內容,碰面時也從未談論借貸細節或利率。」及「(問:妳方才說在辦公室時,卓瑞龍帶著朱宝珠去找施永興,這是妳第一次看到朱宝珠,還是施永興第一次看到朱宝珠?)我第一次在辦公室看到這位小姐。(問:施永興之前是否曾跟朱宝珠會面過?)這我不清楚,不過辦公室她是第一次來」等語(見本院卷第117至123頁),再參酌證人卓瑞龍證稱:「「(問:證人陳心翔方才說都是她拿票去跟你換錢,你對證人陳心翔是否有印象?)我不太有印象,但我知道施永興有拿別的支票來跟我借錢,我剛剛一直跟法官報告還有一位林小姐,所以施永興借錢的對象不是只有朱宝珠,還有另一位林小姐,現在我印象中是有跟證人陳心翔碰面,但跟陳心翔碰面應該是林小姐的支票,跟朱宝珠是無關的。」等語(見本院卷第122頁),以及被告於民事答辯二狀壹、答辯事實欄所述情節(見本院卷第147頁),應認證人陳心翔亦無法確認被告是否係於土地銀行支票退票後,才第一次與原告會面,且證人陳心翔係依被告指示,與證人卓瑞龍會面交換票據及現金事宜,然實際上被告係與何人為借貸及具體細節,證人陳心翔實一無所知;又依證人卓瑞龍所為證述及被告於前述答辯狀上所為敘述,應認證人陳心翔係協助處理被告與訴外人「林小姐」消費借貸程序,本件系爭借貸關係,既係由被告本人與證人卓瑞龍交涉,證人陳心翔證稱其係於土地銀行支票退票後始於鎰盛公司辦公室第一次看到原告等語,實不足以證明證人卓瑞龍證稱兩造曾見面交際等語,與事實不符。依前所述,證人卓瑞龍於本院已明確證稱兩造間系爭借貸關係意思表示成立、約定利率、還款日期、交付借貸款項、交換擔保支票等詳細流程,亦明確證稱系爭借貸關係之當事人為原告與被告,其僅為兩造間「中人」,且原告確實知悉此事等語,再參酌本件借款之洽商、擔保支票之提供及現金之收受,全程均由被告親自與使者卓瑞龍對接,被告更於系爭支票背面為背書擔保。按代理人雖不以明示代理人名義為必要(顯名主義之例外),然必須有代理之意思且為相對人所明知。本件被告始終以個人名義與卓瑞龍聯繫,且未能舉證其已向原告明示代理李文龍之旨,依債之相對性原則,契約關係僅存在於兩造之間。至被告與訴外人李文龍內部如何約定資金去向,要屬其等內部之法律關係,不得以此對抗貸與人之原告;又本件係卓瑞龍與原告確認後始交付借款,支票係存入原告帳戶由原告行使票據權利等情,且借貸關係之雙方,透過使者交付現金,收受文件亦非實務上罕見,被告另辯稱系爭借款關係之當事人為證人卓瑞龍云云,亦難採信。被告辯稱其非借貸關係當事人云云,顯屬避就之詞,殊無可採。
2.再者,被告固以其與證人卓瑞龍間LINE對話記錄(本院卷第155頁)辯稱證人卓瑞龍依土地銀行支票面額預扣利息(依月息4.5分計算)後,交付現金904,000元、452,000元,是原告主張借貸之本金與事實不符等語,就此本院業已認定兩造間借貸之本金數額分別為88萬元、44萬元,總計共132萬元,理由詳如前述。
3.末查,被告固以證人卓瑞龍曾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證稱:「(問:在談的過程中,朱宝珠有無說出來到底這兩張票,施永興是跟她借了本金多少?)就是照票面的金額啊,那時候是希望把本金拿回來而已。」等語(見本院卷第105頁),辯稱兩造間應無遲延利息之約定云云。然而,被告於民事答辯二狀自陳:系爭借款收取利息為月息4.5%(見本院卷第148頁),已與前揭辯解有所矛盾;再者,證人卓瑞龍始終證稱兩造間借款約定利息為月息3分,且以預扣利息方式處理,其所述「希望把本金拿回來」應視為債權人於追討過程之讓步表示,非謂雙方自始無利息約定,又雙方既有預扣利息之慣例,顯有支付利息之合意,況兩造非親屬或熟識之友人關係,而係透過中人為借貸,被告辯稱兩造間無遲延利息之約定,顯與一般社會常情相悖,亦難採憑。
四、綜前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及民法給付遲延等相關規定,請求被告自陽信銀行支票到期日後,返還本金132萬元及到期日後依年息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應屬有理由,逾此部分則無理由。惟因原告反訴聲明僅主張:被告應給付原告本金132萬元;利息部分之計算方式為:本金88萬元自109年12月15日(即系爭票面金額100萬元之陽信支票到期日109年12月14日翌日)起計算至原告提起反訴前夕即113年12月26日之利息為568,214元(計算式:880,000×16%÷365×1,473=568,214);本金44萬元自109年12月17日(即系爭票面金額50萬元之陽信支票到期日109年12月16日翌日)起計算至113年12月26日之利息為283,721元(計算式:440,000×16%÷365×1471=283,721),合計原告提起反訴前夕即113年12月26日止,被告尚未清償利息共851,935元(計算式:568,214+283,721);本息合計2,171,935元【計算式:本金132萬元+利息851,935元=2,171,935元】;就本金132萬元部分,另請求自民事反訴狀送達之翌日即114年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負遲延責任,依兩造約定之週年利率百分之16計算遲延利息,應均屬有理由,故予以准許如主文所示。又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於法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後准許之。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2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張詠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6 日
書記官 黃志微附表一編號 付款人 發票人 支票號碼 面額 (新臺幣) 到期日 1 陽信銀行青年分行 伯利恆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AG0000000 100萬元 109年12月14日 2 同上 同上 AG0000000 50萬元 109年12月16日
附表二編號 付款人 發票人 支票號碼 面額 (新臺幣) 到期日 1 台灣土地銀行建國分行 伯利恆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DL0000000 100萬元 110年1月11日 2 同上 同上 DL0000000 50萬元 110年2月8日
附表三編號 發票日 到期日 票面金額 (新臺幣) 利息起算日 票據號碼 1 108年5月31日 108年8月5日 70萬元 109年11月10日 TH0000000 2 108年12月9日 未載 100萬元 109年11月10日 TH000000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