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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14 年訴字第 764 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764號原 告 鍾景紅訴訟代理人 洪宇謙律師複代理人 王呈律師被 告 羅鼎弘訴訟代理人 羅振陽上列當事人間履行契約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6月2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拾萬元,及自民國一一四年九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七十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參萬參仟參佰參拾參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柒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一、原告主張:

(一)兩造前於民國(下同)113年4月11日簽訂中古汽車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書),約定由原告以新臺幣(下同)70 萬元向被告購買系爭契約上所載廠牌為奧迪、引擎號碼為WAUZZZ4G6CN027958之特定車輛(下稱系爭車輛);且原告於簽約當日即已先將部分買賣價金以前後分8次、每次金額5萬元之方式,匯款共計40萬元至被告之指定之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嗣至113年4月17日,原告亦將其餘之30萬元價金全數轉入被告之上開銀行帳戶內。又依系爭契約約定,被告本應於113年4月15日完成系爭車輛之交付與過戶手續,詎於原告付訖買賣價金後,被告竟仍不依約履行交付系爭車輛之義務,反倒以系爭車輛尚有諸多保險費、使用牌照稅、燃料使用費及罰單等費用需繳納為由,向原告商議借款,並表示僅係協助代墊費用,幾日後即會以現金方式償還該筆借款。惟當原告及其男友依被告要求與指示,分別數次滙入金額不等,共計20萬5,985元之款項至其所指定之各銀行帳戶後,被告不僅未如先前所述,於系爭車輛相關手續辦畢後即償還上開借款,甚至於面對原告數次催告要求交付系爭車輛與返還借貸款項時,皆係推託抵賴、拒不交付,遲至113年7月2日始以拖車拖吊之方式,將系爭車輛拖至原告指定之地點交付,並於交付時始向原告表明系爭車輛因於臺北遭吊扣牌照而無法上路,故僅得暫提供其他車輛之車牌供原告懸掛於系爭車輛上使用。

(二)按系爭契約第13條亦約定:「乙方(被告)應於締約日之翌日起3日內(不得逾3日),向監理機關辦理過戶予甲方(原告)或其指定之第三人。但有正當事由無法於期限內辦理者,不再此限。…如乙方未能於所定期限內完成過戶,甲方得解除契約。乙方辦理過戶後交車時,交付下列物品予甲方:…新領牌照登記書、…、最近一期使用牌照稅單…」。準此,被告於原告付清價金後,除應交付車輛外,尚應於交車前辦妥過戶手續,並將系爭車輛之登記名義人變更登記為原告所有。查被告雖已交付系爭車輛予原告,惟該車目前登記之車主仍為被告,而依系爭契約書第13條約定可知,被告依約當負有將系爭車輛車籍過戶予原告,使原告登記為系爭車輛車主之義務;且被告應向監理機關辦理過戶予原告既經明定於系爭契約中,則其性質即屬主給付義務,而非僅係附隨義務或協力義務,原告基此請求被告依約履行,自屬有據。

(三)次查,依照系爭契約書同條之約定內容,被告辦理交車時,應將新領牌照登記書及最近一期使用牌照稅單等相關文件一併交付予原告,且觀諸系爭契約書之其他內容與兩造間之對話紀錄,顯未提及本件買賣標的即系爭車輛為已遭吊扣牌照而暫無車牌懸掛於上之車輛,足證本件雙方合意成立之買賣標的應係懸掛原有車牌、未遭吊扣牌照而可正常上路行駛之車輛,惟今被告竟於交付系爭車輛予原告時,始向其表示系爭車輛之原有車牌已遭吊扣,並逕自提供其他車輛之車牌供原告使用,顯未將該車輛之車牌懸吊於上並一同交付,自難認上訴人已依債之本旨而提出給付。從而,原告依兩造間買賣契約與上揭民法法條規定,請求被告依約將系爭車輛之車牌牌照一併交付,並協同向監理機關辦理車主變更過戶手續,將系爭車輛登記名義人變更登記為原告所有,即屬有據。

(四)又被告於113年4月14日至15日間,曾以系爭車輛尚有諸多保險費、使用牌照稅、燃料使用費及罰單等費用需要繳納為理由,向原告商議借款,並且表示僅係用以墊付該等費用,待到幾日後即會以現金方式將其借予之款項全數繳還。故此,原告即就被告先後所提出,金額分別為11,220元、69,690元、25,075元(保險費)、100,000元之諸多費用,依序匯入共計20萬5,985元之款項至被告所指定之帳戶內。嗣原告多次詢問被告何時會償還上開借款時,被告雖以「等我到臺北」、「我等等看誰明天拿過去」等說辭搪塞原告,而藉故百般推延,然其自始至終均未有否定原告向其請求返還借款之債權不存在或借款清償期尚未屆至之反對表示。而兩造雖未定有明確之返還期限,然被告於向原告商議借款時,即有表示該筆借款僅係暫時墊付,且自雙方之對話紀錄截圖內容可知,該筆借款本應於原告將借款交付予被告用以繳納系爭車輛之相關費用後數日內,即應由被告以現金方式償還,足見本件兩造間之消費借貸契約係定有期限;且縱認兩造間之消費借貸契約未定期限,然原告已於被告表示繳納完畢後未久,即向被告表示期間之借款總額,並連續兩日向被告詢問返還期日以催告被告償還借款,足證被告應已有返還借用物之義務。是綜上所述,依上開所述情節以及被告面對原告催告返還借款之回覆情形可知,兩造間確實有消費借貸法律關係,且該借款債務應已屆清償期,被告並已就原告催告期返還借款一事為承認之答覆,被告實已具返還借款之義務。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借款共計20萬5,985元。

(五)退而言之,倘鈞院審認原告先位聲明中,請求被告交付該車之車牌牌照並協同將系爭車輛之車輛登記名義人變更登記為原告所有部分為無理由(假設語氣),則依系爭契約書第7條「乙方逾約定交車日期未交付車輛,經甲方定5日(最低不得少於5日)以上之期間催告,乙方仍不履行時,甲方得解除契約,並請求返還已支付之價金,及自支付日起至返還日止依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前項情形,甲方證明有其他損害者,並得請求賠償。」、第16條及第17條約定「過戶日期:113 年4月15日。交車日期:113年4月15日。交車前應辦妥過戶手續。交車時應交付辦妥過戶手續之新行車執照」等情,足認依系爭契約書,被告應於113年4月15日將系爭車輛交付予原告,並辦妥車輛過戶手續,將系爭車輛登記名義人變更登記為原告所有,且於交付系爭車輛時,應即連同辦妥過戶手續之新行車執照一併交付,核屬給付有確定期限之債務。然查,被告不僅未依約於上述期日將系爭車輛交付予原告,而係遲於113年7月2日始將系爭車輛交付,且迄今仍未辦理過戶手續將系爭車輛登記名義人變更登記為原告所有,則被告就本件買賣契約之履行應已陷於給付遲延。職此,原告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作為催告之意思,倘若被告未於起訴狀繕本送達後5日內依約交付系爭車輛原有之車牌牌照,並協同原告向監理機關辦理車主變更過戶手續,爰併以起訴狀為解約之意思表示,當屬適法有據;又系爭契約既經原告依法解除,則原告請求被告返還其所受領之買賣價金併為法定遲延利息之給付,亦屬正當。從而,原告因系爭契約業已解除,依民法第259條及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買賣價金70萬元,並自契約解除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依民法第203條規定,按週年利率5%計付法定遲延利息,即有理由。

(六)為此聲明:

1、先位聲明:㈠被告應協同原告將廠牌為奧迪、引擎號碼為WAOZZZ4G6CN0279

58之自用小客車登記名義人變更登記為原告所有,並應交付車牌000-0000號牌照予原告。

㈡被告應給付原告20萬5,98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㈢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就第二項部分宣告假執行。

2、備位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70萬元,及自契約解除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㈡被告應給付原告20萬5,98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㈢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已於113年7月2日交付系爭車輛及鑰匙、行照、系爭契約,交車時未懸掛車牌;嗣於同年7月22日交付被告身分證及同型車號000-0000號之車牌予原告使用及作為擔保,並告知有車籍資料及身分證就可以自行辦理車輛過戶手續,之後再交付系爭車輛之BLJ-0953號牌照,而原告尚有12萬元車款尚未結清,且原告因違規使用車輛致車牌被吊扣半年並有多筆罰單、停車費未繳,造成被告重大財產損失。被告多次聯絡原告要求拿回BFW-2618號車牌及身分證等資料未果,車輛、身分證迄今依然未歸還,直至114年11月20依然有重大違規罰單,故被告才拒絕交付BLJ-0953號車牌。原告請求20萬5,985元並非借款,金額亦非匯入被告本人帳戶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原告主張兩造於113年4月11日簽訂系爭契約,約定由原告以70萬元向被告購買系爭車輛。原告於113年4月11日起至同年5月20日止,已陸續給付如附表所示之買賣價金合計70萬元,被告雖已交付系爭車輛,惟迄未辦理車籍變更,亦未交付系爭BLJ-0953號車牌,僅暫借同型車輛之BFW-2618號車牌供原告懸掛使用;又被告復於113年4月14日許,陸續向原告借款合計20萬5,985元等情,業據提出系爭契約書、原告新光商業銀行、玉山商業銀行、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及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交易明細、兩造間LINE對話紀錄截圖與銀行轉帳交易紀錄、ATM提領紀錄截圖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23至38頁、第75至81頁、第83至104頁),被告雖不爭執系爭契約書形式之真正及原告以匯款方式給付58萬元車款,暨系爭車輛車籍尚未過戶、車牌亦未交付之事實,惟否認原告有交付如附表編號2至7所示提領12萬元之現金及其有向原告借款等情,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院所應審究者為:㈠系爭車輛之車款原告是否已付清?原告先位依系爭契約請求被告協同將系爭車輛登記名義人變更登記為原告所有,並交付BLJ-0953號牌照予原告,有無理由?㈡原告備位主張被告違約而解除系爭契約,並請求回復原狀給付價金,有無理由?㈢原告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借款20萬5,985元及法定利息,有無理由?茲分述如下:

(一)系爭車輛之車款原告是否已付清?原告主張其於113年4月11日簽約當日轉帳如附表編號1、7-1、8至10合計23萬元至被告指定之帳戶,另以ATM跨行提領方式提領附表編號2至7各2萬元,合計12萬元現金交付原告;其餘車款分別於附表編號11至15各滙款5萬元、附表編號16滙款10萬元至被告指定之帳戶,合計70萬元車款已全數付清等語,並提出交易明細資料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3至103頁)。被告就原告以匯款或轉帳方式給付如附表1、7-1、8-16合計58萬元車款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57頁),惟否認其有收受原告於附表編號2至7提領合計12萬元之現金。然查,系爭契約書第2條第1項車價記載:一、現金交易總價70萬元。

二、價金及給付方式:一次付清。付款方式:現金。兩造雖均不爭執原告並未以現金一次付清車款,惟參酌兩造於113年4月11日簽訂系爭契約,原告旋於同日合計轉帳23萬元予被告,並於同日03:21:04、03:21:54、03:22:51、03:23:33、03:24:16、03:25:14密集以ATM跨行提領附表編號2至7各2萬元,次日(113年4月12日)轉帳5萬元予被告後,旋於113年4月12日以LINE通知被告「鼎弘,這樣就40了」,被告回以「好你先讀書我等等把錢拿回公司的時候拍照」,此有兩造對話紀錄截圖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3至115頁)」,核與附表編號1至11即113年4月11日、4月12日原告轉帳及ATM跨行提領現金之交易總額合計為40萬元相符,堪認原告於附表編號2至7所提領合計12萬元現金係為給付車款並有交付被告,至為明確。是原告主張系爭車輛之車款其已全數付清,應堪採信。被告辯稱原告尚有12萬元車款未結云云,尚非可採。

(二)原告先位依系爭契約請求被告協同將系爭車輛登記名義人變更登記為原告所有,並交付車牌000-0000號牌照予原告,有無理由?

1、按物之出賣人,負交付其物於買受人,並使其取得該物所有權之義務,民法第348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簽具系爭契約書,同意將登記於其名下之車號000-0000號之系爭自小客車以70萬元之價金出賣予原告,則兩造就系爭車輛成立買賣關係,要無疑義。又被告雖辯稱其已將系爭車輛及行車執照、身分證影本暨同型車號000-0000號車牌交付予原告,並告知有車籍資料及身分證就可以自行辦理車輛過戶,因原告尚有12萬元車款未結清且有違規使用車輛致BFW-2618號車牌被吊扣及多筆罰單、停車費未繳,故其才拒絕交付BLJ-0953號車牌云云。惟原告已付清系爭車輛價金,業如前述。且按,汽車有過戶者,應申請異動登記;汽車過戶登記應由讓與人與受讓人共同填具汽車過戶登記書,向公路監理機關申請,並應繳驗下列證件。一、原領之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車主聯。二、行車執照。公路監理機關於審核各項應備證件相符後,即予辦理過戶登記,換發新行車執照,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5條第1項第2款、第22條定有明文。又「汽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汽車所有人新臺幣三千六百元以上三萬六千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車輛:未領用牌照行駛。」、「汽車未領用有效牌照、使用偽造、變造或矇領之牌照、懸掛他車號牌、未懸掛或不依指定位置懸掛號牌於道路停車者,依第一項、第二項及第三項規定處罰,汽車並當場移置保管及扣繳其牌照。」,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2條第1項第1款、第4項亦有規定。足見出賣汽車之人,除有將汽車所有權移轉予買受人外,亦有辦理過戶登記手續及交付有效牌照之義務,而此義務並見於系爭契約第13條約定:「乙方(即被告)應於締約日之翌日起3日內(不得逾3日),向監理機關辦理過戶予甲方(即原告)或其指定之第三人。」等語明確,則被告依約當負有將系爭車輛車籍過戶予原告並交付BLJ-0953號車牌之義務至明。至被告雖辯稱因原告違規使用車輛致BFW-2618號車牌被吊扣及有多筆罰單、停車費未繳,其才拒絕過戶及交付BLJ-0953號車牌云云。惟按所謂同時履行之抗辯,係基於雙務契約而發生,倘雙方之債務,非本於同一之雙務契約而發生,縱令雙方債務在事實上有密切之關係,或雙方之債務雖因同一之雙務契約而發生,然其一方之給付,與他方之給付,並非立於互為對待給付之關係者,均不能發生同時履行之抗辯(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24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負有將系爭車輛車籍過戶予原告並交付BLJ-0953號車牌之義務,業如前述。而原告縱有將BFW-2618號車牌懸掛於系爭車輛上違規使用並有罰單、停車費未繳而對被告負有債務,亦非本於同一之買賣契約所發生,被告尚無從以此對原告主張同時履行抗辯,是被告此部分所辯,並無足採。

2、惟查,汽車不依限期參加定期檢驗或臨時檢驗者,處汽車所有人新臺幣九百元以上一千八百元以下罰鍰,逾期一個月以上者並吊扣其牌照,至檢驗合格後發還,逾期六個月以上者,註銷其牌照;汽車牌照,經吊銷或註銷者,須滿六個月,且經公路主管機關檢驗合格後,始得再行請領;汽車有註銷牌照者,應申請異動登記,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7條第1項、第66條第1項、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5條第2項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又交通工具未繳清使用牌照稅及罰鍰前,不得辦理過戶登記。交通工具申請過戶或業已報停之交通工具申請恢復使用時,交通管理機關應查驗已納當期使用照稅後,方予受理,並將相關之異動資料通知該管稽徵機關。汽車所有人或駕駛人應於向公路監理機關辦理車輛過戶、停駛、復駛、繳交牌照、註銷牌照、換發牌照或駕駛執照前,繳清其所有違反本條例第2章、第3章尚未結案之罰鍰,使用牌照稅法第12條第2、3項、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條之1亦有規定。是依上開規定可知,汽車因違規逾期未驗車被註銷,須滿6個月後將舊車牌繳銷,並繳清積欠之所有燃料費、牌照稅、逾期未驗車罰單及其他交通違規罰鍰,並辦理重新驗車領牌後,方能辦理過戶手續,此乃法律之強制規定。而系爭BLJ-0953號車牌既經註銷,於系爭車輛繳清所積欠之燃料費、使用牌照稅與違規罰款,並辦理重新驗車及領用新牌照前,原告請求被告將系爭車輛過戶登記為原告所有,在客觀上顯屬無法履行,另BLJ-0953號牌照既經註銷而失其效力,原告請求被告交付系爭車牌,二者均欠缺保護之必要。從而,原告先位請求被告應協同原告將系爭車輛登記名義人變更登記為原告所有,並交付車牌000-0000號牌照予原告,均無理由,不能准許。

(三)原告備位主張被告違約而解除系爭契約,並請求回復原狀返還買賣價金,有無理由?

1、按物之出賣人,負交付其物於買受人,並使其取得該物所有權之義務,出賣人不履行第348條至第351條所定之義務者,買受人得依關於債務不履行之規定,行使其權利。契約當事人之一方遲延給付者,他方當事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其履行,如於期限內不履行時,得解除其契約。契約解除時,當事人雙方回復原狀之義務,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由他方所受領之給付物,應返還之。受領之給付物為金錢者,應附加自受領時起之利息償還之,民法第348條、第353條、第254條及第259條第1、2款分別定有明文。又系爭契約第13條約定:「乙方(被告)應於締約日之翌日起3日內(不得逾3日),向監理機關辦理過戶予甲方(原告)或其指定之第三人。但有正當事由無法於期限內辦理者,不再此限。…如乙方未能於所定期限內完成過戶,甲方得解除契約。…」,第16條及第17條約定「過戶日期:113年4月15日。交車日期:113年4月15日。交車前應辦妥過戶手續。交車時應交付辦妥過戶手續之新行車執照」等情,是依上開約定,被告應於113年4月15日將系爭車輛交付予原告,並辦妥車輛過戶手續,將系爭車輛登記名義人變更登記為原告所有,核屬給付有確定期限之債務。然查,被告迄今仍未辦理過戶手續,則被告就系爭契約之履行應已陷於給付遲延。原告並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催告被告應於5日內履行,並表明如不履行即解除契約。經被告於114年9月19日收受,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7頁), 惟被告逾期仍未為之,則系爭契約自已經原告於催告期限屆滿之翌日即114年9月25日合法解除,應堪認定。

2、又系爭契約既經原告合法解除,依民法第259條第1款、第2款規定,被告自應返還其本於系爭契約所受領之價金70萬元及自受領時起之利息與原告。從而,原告據此請求被告返還70萬元及自系爭契約解除翌日即114年9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核屬有據。

(四)原告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借款20萬5,985元及法定利息,有無理由?

1、按稱消費借貸者,於當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有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得當之。是以消費借貸,因交付金錢之原因多端,除有金錢之交付外,尚須本於借貸之意思而為交付,方克成立。倘當事人主張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自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均負舉證之責任,其僅證明有金錢之交付,未能證明借貸意思表示合致者,仍不能認為有該借貸關係存在(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045號判決意旨參照)。

2、原告主張被告於113年4月14日至15日間,曾以系爭車輛尚有諸多保險費、使用牌照稅、燃料使用費及罰單等費用需要繳納為理由,向原告商借墊付,金額分別為50,000元、40,000元、30,000元、15,985元、30,000元、30,000元、10,000元,合計匯入20萬5,985元至被告所指定之帳戶等情,並提出兩造間LINE對話紀錄截圖及滙款證明為證(見本院卷第75至81頁)。然為被告所否認,辯稱上開款項並非伊向原告借款。

陳報狀編號1至3、5、6是車款,15,895元是原告開車超速被開的罰單,因為車子是伊名字由其繳,編號7是ETC欠繳及罰單費用等語(見本院卷第71頁)。

3、經查,被告固曾於LINE對話紀錄中,向原告表示:「需要麻煩你轉帳」、「我等等回家拿現金給你」,並對原告詢問「鼎弘啊你什麼時候拿20萬多那個給我們」回稱「我等等看誰明天拿過去」等語(見本院卷第32、38頁),然細繹上開對話紀錄,兩造亦曾稱:「我可以明天拿一半現金給代辦嗎?今天先轉一半(原告)」、「我跟他說、先給他55985、還有5萬我問一下他(被告)」、「我可以先滙4萬嗎、晚一點再滙剩下的(原告)」、「好的、幹我在這一直被煩(被告)」、「你再幫我轉8萬多的罰單我們直接給他9萬我等等回去拿給你啦(被告)」等語(見本院卷第30至32頁)。是觀諸前開LINE對話內容,被告雖曾表示願意支付一定款項予原告,然上開陳述至多僅足認原告曾承諾給付金錢,尚難據此逕認其所欲清償者,即為其向原告借貸之債務。蓋上開對話,亦多次提及代辦、罰單等內容,而金錢給付之原因本屬多端,可能係基於代墊款項之返還或其他財務安排所致,並非當然係基於借貸關係所為之清償。況原告主張其係代被告繳納保險費、使用牌照稅、燃料使用費及罰單等款項,進而與被告成立消費借貸關係,卻始終未提出相關繳費單據、收據或其他客觀證據,以證明其確有代被告支出上開費用,亦未能證明兩造間就該等款項有成立借貸合意,則本院實難僅憑前開LINE對話紀錄,即認兩造間就原告所主張之系爭款項,已成立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是原告此部分主張,難謂可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先位請求被告協同其將系爭車輛登記名義人變更登記為原告所有,依系爭車輛客觀情狀尚無履行之可能,且系爭BLJ-0953號牌照業已註銷而失其效力,則原告請求被告被告交付前揭車牌亦同欠缺權利保護之必要,均不能准許。又原告先位請求雖無理由,惟被告迄未履行系爭車輛過戶義務,則原告備位解除契約並請求被告返還買賣價金70萬元及自114年9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至原告消費借貸之請求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原告勝訴部分,據其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並依職權酌定相當金額宣告被告得供擔保免為假執行。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核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3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楊明箴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3 日

書記官 郭家慧

裁判案由:履行契約等
裁判日期:2026-06-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