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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14 年訴字第 769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訴字第769號原 告 徐能治被 告 祭祀公業劉阿別又名劉里益公號劉益泰法定代理人 劉名揚上列當事人間確認佃農身分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出租人與承租人間因耕地租佃發生爭議時,應由當地鄉(鎮、市、區)公所耕地租佃委員會調解;調解不成立者,應由直轄市或縣(市)政府耕地租佃委員會調處;不服調處者,由直轄市或縣(市)政府耕地租佃委員會移送該管司法機關,司法機關應即迅予處理,並免收裁判費用。前項爭議案件非經調解、調處,不得起訴;經調解、調處成立者,由直轄市或縣(市)政府耕地租佃委員會給予書面證明,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下稱減租條例)第26條定有明文。又按依同條例26條第2項規定,租佃爭議非經耕地租佃委員會調解調處,不得起訴,有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486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略以:原告之母徐氏長妹於昭和13年7月末日起承租新竹縣竹東鎮柯子湖段118-4、118-7、118-15、118-16、118-17等地號土地(原地號為竹東街柯子湖118之4番地)耕作,嗣徐氏長妹逝世後由原告耕作至今,爰請求確認兩造間具有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所定之租佃關係存在等語,核屬關於租佃爭議之事實陳述,則依上開說明意旨,自屬租佃爭議之一種,應踐行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26條規定之調解、調處程序,始得起訴。然未見原告於起訴前未踐行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26條規定之調解、調處程序,即逕行提起本件訴訟,其起訴不合程式,且非得補正,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之規定,逕以裁定駁回其訴。又原告得另行檢具本件訴訟資料,向權責機關(鄉/鎮/市公所或縣/市政府)申請調解、調處,以解決爭議,附此敘明。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4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潘韋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4 日

書記官 陳佩瑩

裁判案由:確認佃農身分等
裁判日期:2025-07-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