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770號原 告 陳淵勇訴訟代理人 蕭萬龍律師複代理人 張子儀律師被 告 葉徐粉妹
葉美鳳葉文清葉美惠葉美霞共 同訴訟代理人 徐紹維律師上列當事人間簽立土地使用同意書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2月11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被告同意者,不在此限;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1款、第2項定有明文。原告原以葉榮双之繼承人葉徐粉妹、葉文清為被告提起本件訴訟,嗣於民國114年4月1日具狀追加其他繼承人葉美鳳、葉美霞、葉美惠為共同被告(見本院卷第63至64頁),復經被告無異議而為本案言詞辯論,是原告追加當事人合於前揭法條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原告為新竹縣○○鎮○○○○段○○○○○段00地號土地(下稱00地號土地)之所有人,該土地本身非為袋地,因後續有設置排水系統、鋪設相關管線(包括電力、瓦斯、自來水及電信等)以及道路通行等整合開發之需求,因此陸續向周遭土地之所有權人簽定土地使用同意書,於110年8月25日亦與地主葉榮双就其所有新竹縣○○鎮○○○○段○○○○○段00地號及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簽定土地使用同意書(下稱系爭同意書),葉榮双簽立系爭同意書並取得土地補償金,同意系爭土地之部分區域供原告所有00地號土地做使用。惟葉榮双於112年間逝世,依系爭同意書內容原先需由葉榮双簽定之相關同意書因而耽擱,且因系爭土地現屬葉榮双繼承人即被告等公同共有,新竹縣建築管理處因而要求原告需檢附葉榮双全體繼承人之同意書方得進行後續程序。原告知悉上開消息後,為維護鄰居情誼,多次聯繫被告等請求依系爭同意書第3條簽立土地使用同意書等相關文件,甚且寄發律師函提醒通知,惟渠等至今均以尚未辦理繼承登記、與葉榮双意見不同為由拒絕同意用印備件,且拒絕提供土地讓原告施工,致原告無法申請建造執照,虧損甚鉅。
(二)葉榮双於110年8月25日簽立系爭同意書,並於同日以鈞院110年度新院公依字第000000號公證在案,同意原告所有之00地號土地得於系爭土地部分為通行及舖設相關管線,原告也依約給付葉榮双補償金,是原告依系爭同意書有意定通行權及相關管線鋪設權限,縱使葉榮双於簽立系爭同意書後逝世,惟系爭同意書第4條清楚載明「本同意書之效力及於繼受人及使用人,若有違上開條款時立同意書人願負法律上一切責任」,被告身為葉榮双之繼承人自受系爭同意書效力所及,更遑論被告為葉榮双之繼承人,因繼承取得系爭土地,依民法第1148條第1項亦應繼承與原告間就系爭同意書所約定之權利義務,是被告負有同意原告所有之00地號土地得於系爭土地部分為通行及舖設相關管線,並簽立相關同意書之義務。
(三)葉榮双既書立系爭同意書,同意永久提供系爭土地供原告所有之00地號土地管線、排水溝渠及對外出入之道路使用,而成立約定通行權契約關係,而被告為葉榮双之妻、葉榮双之子女,於繼承系爭土地時,就前開約定通行權亦應受前開約定所拘束,是原告當有權在系爭土地為通行使用等,被告亦有容忍原告通行系爭土地之義務,惟被告拒絕提供系爭土地,原告僅能提出本件請求。
(四)葉榮双與00地號前地主胡○火於94年間,就同小段00、00-0、00地號土地通行使用一事達成協議,原告嗣於100年間購得00地號土地,葉榮双以原告之通行為由另要求補償,原告遂於100年1月19日支付新臺幣(下同)10萬元,其後因管線配置需求,須由葉榮双配合辦理公證,雙方乃於110年8月25日再度協議,原告復支付1萬元及5萬元。葉榮双早於94年間,即已明確允諾00地號地主得以通行,其後復與原告另行達成補償協議,被告葉徐粉妹、葉文清與葉榮双同住,理應知悉相關情況,今卻辯稱對葉榮双與原告間協議均不清楚,顯屬避重就輕,況被告等為葉榮双之繼承人,自應承受並履行其生前所負義務卻拒絕配合,已顯然違背誠信原則,並構成權利濫用之嫌。
(五)依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條例第6條、附表一之規定,「五、農牧用(十二)私設道路【限於以集村方式興建農舍或甲種、乙種、丙種、丁種建築用地,因未面臨建築線,無道路可出入需要者。但位於全國區域計畫規定之沿海自然保護區者,需經保護區主管機關許可。】」,原告所有之00地號土地屬丙種建築用地,因未臨建築線,自得協議請農牧用地所有權人即葉榮双現為被告等所有系爭土地供設私設道路以通行,並無違反農業發展條例之情事。
(六)為此,爰依系爭同意書、民法第787條、第1148條第1項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
1、被告應於附件一(見本院卷第17頁)文件用印並提供繼承系統表、身分證影本予原告。
2、被告應容認並禁止妨害原告就系爭土地如附圖區域(見本院卷第29頁)為道路永久通行,及設置排水系統、相關管線鋪設(包括電力、瓦斯、自來水及電信等)。
3、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二、被告則以:
(一)系爭同意書為葉榮双個人所簽署,並未經被告等人之同意且授權,被告等人對原告與葉榮双間之約定及依據均不清楚,也不知道葉榮双是否有收取償金。又葉榮双已於110年8月25日簽署土地使用同意書供00地號土地所有權人做為申請建築線指示、建造執照、使用執照、闢建道路排水系統之用,且該同意書第3點載明同意建築師在相關申請文件上用印備件,是系爭同意書並無約定應提供原告所指如起訴狀附件文件等義務,更無要求被告等提供繼承系統表及身分證影本之依據,原告既未有法律上之依據,當無從要求被告等簽署附件一文件並提供繼承系統表及身分證影本無訛。
(二)況系爭土地屬於山坡地保育地、農牧用地之土地,依土地法第82條前段之規定,當應僅得依農業發展條例第10條第10款、第12款規定之農業使用方式為系爭土地發展之利用、使用,且依區域計畫法之規範,違反管制使用之土地,應處以罰鍰、且應有變更使用、停止使用或拆除地上物回復原狀等義務,並有連續處罰之規範,系爭同意書卻載明做為申請建築線指示、建造執照、使用執照、闢建道路排水系統之用,恐已違反農業發展條例第3條第12款之農業使用。復系爭土地面積各為964平方公尺、325平方公尺,原告所欲私設道路之面積占00地號土地119.17平方公尺,占00地號土地70.95平方公尺,各占土地面積之12.362%、21.831%,該私設道路不但使被告須承擔土地管理、稅負之法律責任,更永久無法使用,日後亦須面臨遭行政機關認定違法使用而罰鍰之法律責任。
(三)原告雖提出支付土地補償金予葉榮双,然所提出之支票是否與本件有關,已有存疑,原告主張已支付償金與葉榮双應負舉證責任。又被告如提供原告私設道路將面臨受行政機關處以每次6至30萬元罰鍰之可能,遠超出原告支付予葉榮双之土地償金,系爭同意書又未具體敘明葉榮双須配合原告所指文件並承擔文件上法律責任,足見葉榮双簽署該同意書時,雙方並無意由葉榮双承擔原告所指之責任並簽署相關文件,否則當應詳細約定於上,更不會於第4點約明由建築師自行製作文件。
(四)是原告以恐遭認定之違法使用方式,在未具體敘明有何必要及法律規範,應由被告負擔系爭同意書上所未載之義務提供所謂五大管線同意書及繼承系統表、身分證影本,並承擔該文件上之法律義務,致使原告享有使用、通行之權利,而由被告等人承擔違反上開法令,遭行政機關處以1次6至30萬元罰鍰、回復原狀之義務,實無理由。實際上原告現已以違反上開農業發展條例、區域計畫法、水土保持法等相關法令,擅自於系爭土地上鋪設水泥道路,令被告等人面臨相應行政及刑事責任,提起本件訴訟,刻意侵害被告等人權利之虞,顯有違反權利濫用及誠實信用原則。
(五)原告另提出道路通行權使用書,與系爭同意書同為債權契約,基於債之相對性,僅於該文件當事人間存有效力,不及於他人,原告以此要求被告等人為本件訴之聲明之義務,容有誤解。該道路通行權同意書約定以56萬元代價,供該同意書相對人胡○火通行使用,然訴外人胡○火是否業已支付56萬元償金並不可知,該同意書備註『本通行道路通行權人胡○火於100年1月5日出售00地號土地予陳淵勇先生,即日起道路通行權由買受人永久使用』等語,亦僅有訴外人胡○火之簽章,並未有契約其他當事人之用印,故是否得逕自以該備註文字記載,使該道路通行權同意書之效力,存在於原告與葉榮双,甚至由被告等人繼受,尚值得存疑。另原告提出支付葉榮双償金之證明,應僅為照片截圖,雙方協議之記載及該償金支票是否業已兌現,未曾見原告舉證以實其說,是單以支票截圖即認定原告與葉榮双間之約定業已支付雙方協議之償金,實嫌速斷。
(六)原告陳述於100年1月9日即與通行道路之土地所有權人即葉榮双達成通行協議,並於110年8月25日再度協議,歷經10餘年期間,原告未曾依照其主張之協議通行或如聲明第二項所示鋪設管線,並要求葉榮双於聲明第一項所示文件用印,並向相關單位申請辦理,現反於10餘年後,方對被告等人提起本件訴訟,方屬權利濫用、違反誠信等語。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土地使用權證明書」僅有債之效力,基於債之相對性,存在於出具者與被證明者之間;又使用借貸契約為債之關係,僅於契約當事人間有效,第三人並不當然受拘束(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94號、99年度台上字第1759號裁判意旨參照)。再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民法第1148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經查,依據原告所提出之系爭同意書所載(見本院卷第39頁),立同意書人為葉榮双,同意提供系爭土地部分供原告所有00地號土地作為道路永久通行、排水系統設置及相關管線鋪設使用(包括電力、瓦斯、自來水及電信等),可知系爭同意書是由原告與葉榮双所簽立之債權契約,依債權契約之相對性,僅於原告與葉榮双之間發生拘束力,第三人並不當然受其拘束。惟被告為葉榮双之繼承人,依法承繼其所有契約上之權利、義務,並非一般無特殊關係之第三人,是其應承受系爭同意書之權利義務,當無疑義。
(二)惟查,原告主張其與葉榮双約定以16萬元為對價而取得系爭土地之通行權,然依據其所提出之約定及支付證明(見本院卷第41頁),內容為「陳淵勇先生支付葉榮双先生因提供新竹縣○○鎮○○○○段○○○○○段00、00、00-0、00-0地號土地,供同段00地號之道路永久通行、排水系統設置及相關管線鋪設(包括電力、瓦斯、自來水及電信等)使用。支付補償金新台幣壹拾陸萬元整明細如下:第一期支付現金新台幣壹拾萬元整,第二期支付現金新台幣壹萬元整,第三期支付票據新台幣伍萬元整。」及下並附有日期為110年8月25日、金額5萬元之支票影本(票號AT0000000)0張,支票影本下方並有葉榮双之簽名、印文及日期,惟現金11萬元部分並無任何收據或文件資料足證,難認原告已支付16萬元之全額;原告雖提出另1張日期為100年1月19日、金額10萬元之支票影本(票號AA0000000),然100年1月19日之支票早於系爭同意書之日期有10年之久,是否與系爭同意書所載事項有關,實值存疑;更有甚者,上開支付證明上所載通行土地地號為「00、00、00-0、00-0地號土地」,與系爭土地不盡相同,即便葉榮双有與原告約定16萬元,亦為其他多筆土地之通行代價,而非系爭土地;且上開支付證明並未附錄於葉榮双所公證之系爭同意書之後,或作為上開公證書之附件,而上開公證書亦載明葉榮双係「無償提供」,此有上開公證書影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3頁),是葉榮双於簽署系爭同意書時,究竟與原告有無約定對價16萬元,以及原告是否有確實支付16萬元,原告所提證據尚難以證明。原告縱以94年間,葉榮双即同意00號地號土地之前所有人即訴外人胡○火通行使用同地段0
0、00-0、00地號土地,並簽署「道路通行權同意書」(見本院卷第207頁),於原告於100年購得00地號土地時乃支付10萬元作為通行之補償等語,惟原告與訴外人胡○火所簽署之上開「道路通行權同意書」,地號為「00、00-0、00地號土地」,與系爭土地亦有不同,且亦屬葉榮双與他人之約定事項,無法作為本件原告向葉榮双取得系爭同意書有支付對價之證明。是本件因原告不能證明係有支付對價給葉榮双,應認系爭同意書為無償使用借貸關係,且未約定期限,則被告雖因繼承之法律關係而受其拘束,然被告既已於原告請求履行系爭同意書時明確表示反對之意,應認被告已依民法第470條第2項之規定終止使用借貸契約,並請求原告返還系爭土地,原告自無從再請求被告依系爭同意書履行義務。
(三)復按權利之行使,不得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行使權利,履行義務,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民法第148條定有明文。原告主張被告不履行葉榮双所簽訂之系爭同意書係屬權利濫用,然本院依職權函詢新竹縣政府關於原告如在系爭土地設置管線、私設道路,對土地所有權人之影響,經新竹縣政府工務處、農業處分別函復略以:「系爭土地位屬山坡地保育區農牧用地,倘未經申請許可私設排水系統及私設道路,恐違反區域計畫法第15條及第21條之規定,裁處6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罰鍰,並得限期令其變更使用、停止使用或拆除其地上物恢復原狀」、「四、按『農業用地變更使用回饋金撥繳及分配利用辦法』第3條規定略以,農業用地因私人開發供道路使用申請變更為交通用地或私設道路,應依變更使用面積繳交回饋金。五、爰此,農牧用地倘經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認定為私設通路並核准設置,因非屬農業使用性質,無法核發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證明書,於私設通路設置期間其農業用地移轉,無農地免稅優惠之適用。」有新竹縣政府000年00月00日以府地用字第0000000000號函、新竹縣政府000年00月00日以府農企字第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25至227頁、第233至234頁),是被告抗辯如原告於系爭土地上鋪設管線、道路,將使被告須面臨遭行政機關認定違法使用而罰鍰之法律責任,且無法申請農用證明等節,要非無據。更有甚者,如被告同意原告於系爭土地上私設道路,將分別占用系爭土地119.17平方公尺、70.95平方公尺,占2筆土地面積之12.362%、21.831%,對土地所有權人之影響非小,依系爭土地114年1月公告地價均為每平方公尺1,300元,將系爭土地之使用收益以金錢換算,被告每年至少損失27萬7,156元(計算式:【119.17+70.95】×1300),與原告主張一次性支付的16萬元對價,比例實過於懸殊,實屬損害被告之所有權甚鉅,難認公允,從而,原告主張被告等權利濫用云云,自非可採。至原告所提及之民法第787條規定,因原告已敘明00地號土地並非袋地,並無適用餘地,附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同意書、民法第787條、第1148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等應於起訴狀附件一文件用印、提供繼承系統表及身分證影本與原告;並容忍、禁止妨害原告於系爭土地永久通行、設置排水系統、相關管線鋪設等主張,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高上茹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檢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9 日
書記官 陳筱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