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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14 年訴字第 773 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773號原 告 羅勝青訴訟代理人 吳世敏律師被 告 曹譽騰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1月6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自門牌號碼為新竹市○區○○街000巷00號8樓房地遷離,並返還予原告。

二、被告應自民國114年7月1日起至實際遷離並返還第一項房地予原告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2萬1,000元。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系爭門牌號碼為新竹市○區○○街000巷00號8樓房地(下稱:系爭房地)乃原告之配偶曹薰方於102年7月19日因繼承母親洪瑞錨之遺產而取得,並於112年9月28日因夫妻贈與移轉所有權登記予原告,被告則為曹薰方之胞弟,在辦理被告母親洪瑞錨遺產繼承時,全體繼承人有講好,三個小孩一人取得一間父母留下的房地。又被告為曹家唯一男性子孫,從小備受父母及兩名姐姐包容,故即使曹薰方於102年7月19日取得系爭房地之登記,仍由被告繼續使用系爭房地(又曹薰方之妹曹瓊文同樣繼承取得洪瑞錨另一門牌號碼為新竹市○區○○路0段000巷00○0號4樓房地,亦任由被告持續擺放其個人物品)。嗣原告配偶父親曹修正於112年7月5日過世後,被告以曹薰方等繼承人儘速配合其辦理曹修正名下門牌號碼為新竹市○○路0段000號9樓之2房地(下稱:東大路2段房地)之單獨繼承登記,辦妥後其就會搬離系爭房屋為由,使曹薰方、曹瓊文於112年9月5日配合其至莊定財代書事務所簽署分割繼承協議,並順利於112年9月11日單獨取得東大路2段房地所有權之繼承登記,足見兩造使用借貸關係已於112年9月11日合意終止。然被告取得東大路2段房地所有權後,仍拒絕遷出系爭房地,曹薰方為避免與被告姊弟爭執,乃將系爭房地贈與並移轉所有權予原告,由原告繼續催促被告遷出。詎料被告竟於112年11月24日以系爭房地為其繼承取得云云,向本院另案訴請原告與曹薰方返還遺產,主張原告就系爭房地所有權之移轉登記應予塗銷回復至曹薰方,及曹薰方應將系爭房地於102年7月19日所為之繼承登記應予塗銷,經本院另案113年度重家繼訴字第2號民事案件於114年5月22日判決駁回被告之訴在案。嗣原告遂委任律師以114年6月13日新竹英明街218號存證信函催告被告應於114年6月30日前遷出系爭房地,惟被告收受上開存證信函仍堅持拒絕遷出,甚至揚言提告刑事強制罪,則被告既已取得東大路2段房地,應得推定被告就系爭房地已使用完畢,為此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遷出並返還系爭房地。末查,被告於113年1月24日將其取得東大路2段房地移轉所有權登記給同居之同性伴侶即訴外人蕭慶光,惟其於102年8月19日將戶籍遷入東大路2段房地,迄今仍設籍在東大路2段房地。且被告在其母洪瑞錨於102年6月5日過世未久,亦將洪瑞錨生前出資為其購買之新竹市○○路0號9樓之19「昌益桂冠」小豪宅(下稱:竹光路房地),於102年12月21日以「贈與」名義移轉所有權登記予訴外人蕭慶光,惟該二房地所有權登記之移轉,僅是被告刻意製造之假象,亦即實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此等事實,有下列證據可證:1、被告曾於112年6月8日父親過世前一個月左右,因竹光路房地自來水管線問題,傳送訊息求助於姊姊曹薰方。2、被告於102年12月21日即將竹光路房地所有權登記移轉予他人,卻在112年6月8日仍得以該房地所有權人自居,並持有該房地之磁扣鑰匙,且負責水路管線的維護修繕,足以證明其在102年12月21日將竹光路房地所有權贈與並移轉登記轉予蕭慶光的確是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蕭慶光僅為借名登記,該房地之實質所有權人仍為被告。是被告明知其仍有竹光路及東大路2段房地可供居住使用,甚至租賃他人收取租金,為受其實際控制之產權,卻仍故意轉移產權塑造其名下無房產,只能繼續使用系爭房地之假象,不論基於法、理、情,均無讓其繼續佔有使用,反讓實際所有權人即原告受損害之理,故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應按月給付原告自114年7月1日起至實際遷出日止,占用系爭房地獲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2萬1,000元,亦屬有據。

(二)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則以:

(一)被告父母曹修正及洪瑞錨於生前均表示要將所有財產留給唯一兒子即被告。詎不知何故,系爭房地竟於102年7月11日遭原告配偶曹薰方擅持被告之印鑑、印鑑證明,蓋印於被告未曾同意之遺產繼承分割協議書等相關登記申請文件,並持以向新竹市地政事務所申辦,將系爭房地辦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配偶曹薰方、將坐落門牌號新竹市○區○○路0段000巷00○0號4樓房地辦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訴外人曹瓊文,被告就此已對於曹薰方向台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提出涉嫌刑事偽造文書告訴。又被告於112年9月間整理父親曹修正遺物時,始發現曹修正、曹薫方及曹瓊文曾於102年6月14日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被繼承人洪瑞錨之遺產,並經本院於102年6月18日就曹修正等3人聲明抛棄洪瑞錨繼承權事件准予備查在案,則系爭房地自應由被告一人繼承。至本院另案113年度重家繼訴字第2號民事案件於114年5月22日雖判決駁回被告之訴,惟被告有就該案向台灣高等法院提起上訴。再者,原告夫妻覬覦曹家的財產,常向被告父親說不要把財產留給被告,因為被告是同性戀,又離了婚,沒子嗣,以後財產會被充公,一再要被告父母將財產給原告夫妻,被告父母每次聽聞都很生氣,才會多次交代以後被告名下有財產要儘快轉移,因為被告可能會被自殺後由原告配偶繼承取得被告名下財產,被告始將東大路2段房地贈與訴外人蕭慶光,現東大路2段房地實際所有權人為蕭慶光。末查,被告與原告夫妻間並無租賃關係,在民事庭、刑事庭尚未確定判決定讞前,兩造應維持現狀,等待最終判決結果。

(二)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本件不爭執之事項:

(一)原告為被告大姐曹薰方配偶。

(二)被告母親洪瑞錨所遺系爭坐落新竹市○○街000巷00號8樓房地(湖濱儷園)於102年7月19日以分割繼承為原因,移轉登記在原告配偶曹薰方名下,嗣原告配偶曹薰方於1

12年9月28日以配偶贈與為原因,將系爭湳雅街房地移轉登記在原告名下。

(三)被告母親洪瑞錨所遺新竹市○○路○段000巷00○0號4樓房地(錦華里房地)於102年7月19日以分割繼承為原因,移轉登記在被告二姐曹瓊文名下。

(四)被告父親曹修正所遺坐落新竹市○○路0段000號9樓之2房地於112年9月11日以分割繼承為原因,移轉登記在被告名下,嗣被告於113年1月24日以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予訴外人蕭慶光。

(五)另被告曾將其所有新竹市○○路0號9樓之19房地於102年12月13日以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訴外人蕭慶光。

(六)原告委請律師寄發新竹英明街郵局第218號存證信函予被告,被告有收受上開存證信函。

(七)系爭坐落新竹市○○街000巷00號8樓房地(湖濱儷園)如有出租,每月可收取租金金額21,000元。

(八)被告對於原告、曹薰方、曹瓊文提起請求返還遺產等事件,經本院另案113年度重家繼訴字第2號案件判決後,經被告向台灣高等法院提起上訴。

四、本件爭點:

(一)原告是否為系爭房地之所有權人?

(二)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自系爭房地遷離,將系爭房地返還予原告,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自114年7月1日起至遷離返還房地之日止,每月21,000元,有無理由?

五、本院之判斷:

(一)按依本法所為之登記,有絕對效力,此為土地法第43條所明定。經查,原告主張其為系爭坐落新竹市○○街000巷00號8樓房地所有權人,業據提出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及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附卷可稽(詳本院卷一第15頁、第17頁),則原告現既登記為系爭房地之所有權人,揆之上開規定,即有絕對效力,當得享有民法第765條所有權之法定權能,自由使用、收益、處分其所有物,並排除他人之干涉。至被告雖辯稱:原告配偶曹薰方已抛棄繼承其母親遺產,却違法辦理登記取得系爭房地云云,惟被告就其上開所辯曾另案對於原告及訴外人曹薰方、曹瓊文向本院起訴請求返還遺產,並聲明請求:原告就系爭房地所有權之移轉登記應予塗銷回復至曹薰方,及曹薰方應將系爭房地於102年7月19日所為之繼承登記應予塗銷乙節,業經本院另案113年度重家繼訴字第2號民事案件於114年5月22日判決駁回被告之訴在案,亦有原告提出本院另案113年度重家繼訴字第2號民事判決一紙附卷可佐(詳本院卷一第39頁至第65頁),則被告既未能取得法院判決塗銷原告就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認原告即為系爭房地之所有權人。

(二)次按,借用人應於契約所定期限屆滿時,返還借用物;未定期限者,應於依借貸之目的使用完畢時返還之。但經過相當時期,可推定借用人已使用完畢者,貸與人亦得為返還之請求;借貸未定期限,亦不能依借貸之目的而定其期限者,貸與人得隨時請求返還借用物,此為民法第470條第1、2項所明定。經查,原告主張其配偶曹薰方於102年7月19日以分割繼承為原因,登記取得系爭房地後仍繼續讓被告使用系爭房地,嗣被告於112年9月11日單獨繼承登記取得其父親曹修正所有東大路2段房地所有權,應得推定被告就系爭房地借貸之目的已使用完畢乙節,亦有原告提出東大路2段房地之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及新竹市地籍異動索引附卷為憑(詳本院卷一第303頁至第305頁),且為被告不否認其目前戶籍仍設在東大路2段處,及東大路2段房屋目前無人居住,屋內置放壞掉的床、櫃子,還在整理等情(詳本院卷一第295頁),應認原告上開主張,要非無憑。則原告嗣於114年6月13日委請律師寄發新竹英明街郵局第218號存證信函予被告,請被告於114年6月30日前遷出系爭房地,被告有收受上開存證信函(詳本院卷一第67頁至第69頁),應認原告主張被告自114年7月1日起已無繼續使用系爭房地權利,堪予採信。

(三)再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原告既為系爭房地之所有權人,即得自由使用、收益、處分其所有物,並排除他人之干涉,則原告主張被告無占有使用系爭房地之合法權源,依上開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自系爭房地遷離,並返還予原告,即屬有據。

(四)末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依其利益之性質不能返還者,應償還其價額,民法第179條、第181條但書分別定有明文。而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度台上字第1695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原告主張被告自114年7月1日起已無繼續使用系爭房地權利,却仍拒絕遷出系爭房地,而系爭房地所在「湖濱儷園」社區出租行情每月可收取租金2萬1,000元,亦提出系爭房地3房租金行情表為憑(詳本院卷一第75頁),復為被告陳稱其不認原告湖濱儷園的權狀,且原告必須從112年9月28日非法取得權狀日起,每月付2萬1,000元賠償金給被告(詳本院卷二第381頁),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114年7月1日起至實際遷離並返還系爭房地予原告日止,按月給付原告2萬1,000元,亦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應自系爭門牌號碼為新竹市○區○○街000巷00號8樓房地遷離,並返還予原告,及被告應自114年7月1日起至實際遷離並返還系爭房地予原告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2萬1,000元,均屬有據,應予准許。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1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王佳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1 日

書 記 官 黃伊婕

裁判案由:遷讓房屋等
裁判日期:2025-11-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