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774號原 告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財育訴訟代理人 鄧介榮
蕭建昌被 告 莊哲豪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1月17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768,052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原告原係聲請核發支付命令,被告業於法定期間內提出異議,依據民事訴訟法第519條第1項規定,應以原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於民國112年2月4日及113年5月3日利用網路向原告線上申辦個人信用貸款共計新臺幣(下同)87萬元,並訂立借據,約明借款期限及利息、違約金之計算方式等事項,惟被告現尚積欠借款本金768,052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迄未清償,迭經催討均置之不理,為此起訴請求被告清償借款本金768,052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除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表明本件債務尚有糾葛外,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㈠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個人金融信用貸款契約書
、放款帳務資料等件為證,核與原告主張情節相符,而被告未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有利於己之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及斟酌全辯論意旨,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潘韋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對造人數提出繕本)及表明上訴理由,並依上訴利益繳交第二審裁判費。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佩瑩附表利息 本金 序號 本金 相關債務人 利息起算日 利息截止日 利息計算方式 001 新臺幣410333元 莊哲豪 自民國113年9月4日起 至清償日止 年息9.45% 002 新臺幣357719元 莊哲豪 自民國113年9月3日起 至清償日止 年息10%
違約金 本金 序號 本金 相關債務人 違約金起算日 違約金截止日 違約金計算方式 001 新臺幣410333元 莊哲豪 自民國113年10月5日起 至清償日止 按月計付新臺幣600元之違約金,以三期為限。 002 新臺幣357719元 莊哲豪 自民國113年10月5日起 至清償日止 按月計付新臺幣600元之違約金,以三期為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