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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14 年訴字第 777 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777號原 告 榮順軒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周意順被 告 盟立自動化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孫弘訴訟代理人 陳麗增律師

張婉柔律師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貨款事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4年10月17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5,125元,及自民國113年9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4,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55,125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㈠被告於民國113年6月6日向原告購買500套客製化控制板,嗣

於113年6月17日表示因內部產品設計變更欲取消訂單,然原告因已購買零件及預訂打件廠人力而不同意取消訂單,兩造經協商後,同意變更訂單內容為100套成品與400套零件(訂單編號PU0000000-Y,下稱137訂單)。113年7月2日被告表示事業單位不同意而要求再次變更訂單,兩造於113年7月4日再次協商,同意原告以300套成品交貨,將訂單變更為編號PU0000000-Y(下稱5003訂單)之15套成品、PU0000000-Y(下稱5004訂單)之285套成品,原告並於113年8月1日交付5003、5004訂單之300套成品(下稱系爭300套產品)予被告。被告於113年8月15日通知原告系爭300套產品中有4片燒毀,原告隨即提供20套新品替換,被告於113年8月17日通知5003訂單驗收完成,被告又於113年8月21日通知原告5004訂單不良率高達9.5%,擬以退貨處理,兩造於113年10月15日協商,被告拒收系爭300套產品及拒絕付款。

㈡原告提供之產品只須符合被告之半成品外觀檢驗規範。原告

依約交付5003訂單之15套產品,業經被告於113年8月17日寄發電子郵件通知驗收完成,被告自應支付5003訂單之貨款新臺幣(下同)52,500元(含稅為55,125元)。至5004訂單部分,原告於產品出廠前均已完成上電、燒錄及檢驗程序,故障產品經原告檢驗後,發現被告有更新韌體之行為,足證故障產品並非送電即燒毀,無法認定故障屬交付前既有之瑕疵,且兩造並未約定產品須符合高溫測試之品質標準,被告自行將產品進行高溫測試後發生損害,不屬原告應負擔之瑕疵擔保責任。再者,被告於113年8月15日通知原告有4套產品故障時,原告立即寄出20台全新且功能正常之產品予被告,並未接獲被告有關瑕疵之通知,兩造約定以驗收通過作為付款條件,僅屬付款時間之約定,不表示被告得單方面以驗收不合格為由,拒絕履行買受人之付款義務。

㈢137訂單雖經兩造合意而取消,然被告假借驗收不過而拒絕付

款,導致原告本得自行處理之200套零件因無法付款予打件廠,遭打件廠扣押而無法於短時間內處分變賣,原告因此受有被告遲延給付之損害144,900元,依民法第74條、92條規定,原告得撤銷取消137訂單之意思表示,爰依民法第367條、第231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55,125元及自113年9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⒉被告應給付原告1,047,375元及自113年9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⒊被告應給付原告144,900元及自判決確定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⒋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依兩造簽訂之買賣交易規範,原告所交付之產品須依照被告之檢驗標準進行驗收測試,原告交付之300套產品經被告於113年8月16日依「進料檢驗與測試作業規範」抽樣檢測,不良率高達9.5%,未符合允收水準(Acceptable Quality Limit)2.5%,產品除有送電不良、裂痕、IP異常等瑕疵外,更有起火燃燒之重大瑕疵,被告遂於113年8月21日通知原告以退貨處理,是系爭300套產品未符合5003、5004訂單所載「驗收合格」之付款條件,原告自無權請求被告給付訂單款項。被告於113年8月17日寄發之5003訂單之驗收單通知為系統自動發送,當訂單產品到貨後,會由檢測單位入料驗收,驗收人員必須在系統中輸入已為驗收之資訊,惟系統設計無法讓驗收人員註記該筆訂單是否驗收通過,僅得選擇完成驗收,若有驗收不通過,則會另行通知廠商與財務單位產品並未驗收合格。原告未提出符合債之本旨之物,依民法第235條規定,原告之交付不生提出之效力,被告得依系爭訂單中「逾期罰款」之約定,逕行解除雙方契約,縱認原告已交付產品,被告亦得依民法第359條規定解除契約。至原告請求137訂單144,900元部分,兩造係經協議後同意將137訂單變更為5003、5004訂單,原告亦依5003、5004訂單之約定交付系爭300套產品,原告稱其係出於急迫輕率無經驗而變更訂單,實屬無稽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 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按稱買賣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方支

付價金之契約;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交付約定價金及受領標的物之義務,民法第345條第1項、第367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

㈡原告請求被告給付5003訂單貨款55,125元,為有理由:

⒈5003訂單之付款條件記載「驗收合格後依本公司付款辦法支

付」(見北院卷第59頁),原告已於113年8月1日交付5003訂單之15套產品予被告,被告並於113年8月17日寄發標題為「驗收單通知」之電子郵件,向原告表示可就5003訂單開立發票請款(見北院卷第63、91頁),應認5003訂單之產品業經被告驗收合格,又被告迄今未辦理退貨(見本院卷第319至320頁),被告自應給付5003訂單之貨款55,125元。以月結30天計算,原告於113年8月19日開立5003訂單之發票,經被告於113年8月23日收受(見北院卷第219頁),原告請求被告給付5003訂單之貨款55,125元,及自113年9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即屬有據。

⒉被告雖辯稱5003訂單之產品並未驗收合格,驗收單通知係檢

測單位於驗收後將驗收日期輸入到系統,經系統自動發送予原告,並非已完成驗收云云,惟被告自承於113年8月1日收到5003、5004訂單之系爭300套產品後一起測試(見本院卷第318頁),然驗收單通知所載可請款之訂單僅有5003訂單,並無5004訂單,若被告之驗收流程均係輸入驗收日期後即由系統自行發送驗收單通知,何以5004訂單之處理情形與5003訂單不同,未如5003訂單有發送驗收單通知予原告?被告亦未如其所稱於發送5003訂單之驗收單通知後,立即向原告表示5003訂單驗收未通過。又觀諸被告提出之驗收不通過紀錄,收料數及退料數記載「285」,簽核歷程欄記載「po#PU0000000整案退貨事宜」(見北院卷第191至199頁),可知該驗收紀錄係針對5004訂單,被告未能提出5003訂單驗收15套產品不合格之相關文件,其抗辯5003訂單未經驗收合格,原告不得請求該筆訂單款項55,125元,難認可採。

㈢原告請求被告給付5004訂單貨款1,047,375元,為無理由:

⒈兩造曾於111年4月25日簽訂買賣交易規範,其中第1條約定被

告向供應商即原告所進行之採購皆適用該規範,第4條第1項約定:「供應商同意,標的物運達盟立指定地點,盟立得會同供應商按盟立標準之驗收基準完成驗收手續。供應商應於接獲盟立書面通知後,配合盟立驗收」(見北院卷第183頁),是原告交付之產品自應按被告所訂之驗收基準完成驗收。原告雖提出盟立提供半成品外觀檢驗規範之電子郵件、LINE群組「RIO品檢」之對話紀錄(見本院卷第165至277頁),主張兩造僅約定以外觀標準作為驗收依據,且電路板燒毀應由被告自行負責云云,惟上開證據為111至112年間之往來對話,其指涉之產品與5004訂單之產品是否相同,已有疑義,況上開證據內容亦未見兩造達成協議,無從認定兩造合意系爭300套產品僅採外觀檢驗之驗收標準。

⒉原告於113年8月1日交付5004訂單之285套產品予被告,被告

於113年8月15日向原告表示燒機測試後有4片不良品,並於113年8月21日通知原告產品不良率為9.5%,有電子郵件、驗收不通過紀錄在卷可佐(見北院卷第89、191至199頁、本院卷第293至295頁),足認5004訂單之產品尚未驗收合格。原告固主張驗收標準不包含燒機測試,惟原告於知悉被告進行燒機測試後,係回覆:「我手上還有20台新品,明天一起出貨到銅鑼廠進行IQC測試與燒機,可以直接替換燒毀的數量」、「20套今天寄出,交貨報告如附件,序號尾數468、469是今年○月生產剩下的,測試與燒機有問題請盡快告知」等語(見北院卷第89頁、本院卷第59頁),可知原告並未反對以燒機方式進行驗收,甚提出20片新品供被告進行IQC測試(外觀及功能測試)與燒機,原告於113年8月16日稱符合IQC測試即為驗收完成,驗收完成後才會進行燒機測試云云,尚難憑採。從而,5004訂單之產品既未經驗收合格,被告自無給付價金之義務,原告請求被告給付5004訂單貨款1,047,375元,要無可採。

㈣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37訂單之144,900元,為無理由:

⒈按法律行為,係乘他人之急迫、輕率或無經驗,使其為財產

上之給付或為給付之約定,依當時情形顯失公平者,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撤銷其法律行為或減輕其給付,民法第74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急迫,係指緊急迫切之情狀;所謂輕率,係指行為人對於其行為之結果,因不注意或未熟慮,不知其對於自己之意義而言;所謂無經驗,指欠缺一般生活經驗或交易經驗而言,非指欠缺特定領域或行業之知識(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1394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因被詐欺或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撤銷其意思表示。但詐欺係由第三人所為者,以相對人明知其事實或可得而知者為限,始得撤銷之,民法第92條定有明文。當事人主張其意思表示係因被詐欺或脅迫而為之者,應就其被詐欺或被脅迫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

⒉原告主張其係受被告詐欺,出於急迫、輕率、無經驗之情形

下變更137訂單,惟原告自98年起營業至今,有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附卷可佐(見北院卷第139頁),原告既已從事商業多年,難認就系爭交易磋商為無經驗之人。而參酌兩造變更訂單之過程,原告於113年7月4日之電子郵件向被告表示137訂單已開始生產,不接受不利原告之要求,兩造經討論後,被告通知原告將137訂單變更為5003、5004訂單之系爭300套產品,並請原告確認訂單內容,原告未再爭執或表示不同意(見北院卷第79至85頁),堪認兩造係經充分協商、討論後始變更137訂單,無從認定被告有何詐欺原告之行為,且原告與被告協商變更訂單之過程時,並非完全立基於無從與被告談判之地位,實難認原告係在急迫、輕率、無經驗之情況下變更137訂單。原告未舉證被告有何詐欺原告或利用原告急迫、輕率、無經驗之情事,原告主張依民法第74條、92條規定撤銷取消137訂單之意思表示,自非可採。

又137訂單既已由5003、5004訂單取代,原告依民法第231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44,900元,即非有據,無從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367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55,125元,及自113年9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判決第一項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雖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其勝訴部分,此僅係促請本院依職權宣告而已。又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不予准許。

六、本件判決基礎之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經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4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蔡孟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4 日

書記官 白瑋伶

裁判案由:給付貨款
裁判日期:2025-11-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