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780號原 告 甲○○訴訟代理人 詹惠芬律師
張智程律師王櫻錚律師複 代理人 陳思翰律師被 告 乙○○訴訟代理人 林佳怡律師被 告 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2月22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與被告乙○○ 於民國97年11月1日結婚,自113年4月14日起分居,嗣被告乙○○ 積極要求與原告離婚,原告深感莫名,深入了解後始知被告乙○○ 早已移居住在其名下新竹縣○○市○○街00號5樓房屋(下稱:新國街住所),並與被告丙○○即被告乙○○ 開設之倉○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倉○公司)員工過從甚密,被告二人至少自113年8月起同居至今,互以小倉、小莆相稱,一起拍攝公司賀卡,被告乙○○ 基於擔心婚外情曝光,甚少外出,多由被告丙○○帶外食返回同居地,期間被告乙○○ 多次臨時就醫,亦由被告丙○○陪同,被告二人並同至超市採買日常用品,於113年12月14日更曾到南部旅遊,親密牽手十指緊扣及同宿旅館。此外,被告丙○○於114年3月間在被告二人同居地成立「雅○○藝文整合有限公司」並接下代言廣告,背後顯然是被告乙○○ 為愛操刀。
㈡、基上,被告乙○○ 在與原告婚姻關係尚存之情形下,與被告丙○○已有共營夫妻生活之實,被告前開逾越男女正常交往之行為,共同不法侵害原告之配偶權利,致原告受有精神上痛苦,為此提起本件訴訟,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及第195條第1項、第3項等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原告精神慰撫金新臺幣(下同)200萬元等語。並聲明:
1、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00萬元。
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分別以下揭情詞置辯:
㈠、被告乙○○ 部分:
1、本件訴訟係原告為抗衡被告乙○○ 於本院另案之「離婚」及「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訴訟所採取之訴訟策略,目的在於拖延及轉移焦點,非真正基於遭受權利侵害。兩造婚姻產生裂痕,並非因被告乙○○ 與任何第三人有不當情事,而係肇因於原告長年對被告乙○○ 實施隱匿、壓迫及精神虐待所致。
被告乙○○ 否認與被告丙○○有交往、同居或侵害原告配偶權之行為存在:
⑴被告丙○○早於111年3月1日即入職倉○公司,為被告乙○○ 多年
來的部屬,兼任公務助理及司機,所為接送、代購、攜帶外食等行為,皆屬職責所在,並非不倫行徑。至於原告稱被告二人間互稱「小倉」、「小莆」,更屬無稽之談,並非事實。
⑵又原告所提出之照片或影片,僅係對日常工作之片面解讀,
並無任何明確事證足以證明被告間存在婚外情或同居事實。至原告稱113年12月14日被告二人「兩手十指緊扣」云云,係因被告乙○○ 曾於113年3月20日接受「雙眼屈光雷射手術」,術後因修復狀況不甚理想,眼睛於夜晚經常看不清楚,被告乙○○ 多次為此回診,而被告乙○○ 於113年12月14日前不久,曾於113年11月27日再度因視力不清、眼睛不適而回診治療,是以,被告乙○○ 於夜晚視線確有不清晰之情形,故於昏暗處、穿越馬路等情境,需要同行友人短暫扶持,屬一般生活常情,被告丙○○基於同事、師友間之情誼,於被告乙○○ 眼睛術後不適期間表達關心及提供協助,性質純屬職場友誼與工作支持,並無任何不當男女情誼之情,亦無婚外情之情事。
⑶另被告丙○○自行成立之「雅○○藝文整合有限公司」,係基於
其多年藝文及音樂接案背景,資本額僅10萬元,純屬個人承接小型案之營業行為,與被告乙○○ 毫無關連,原告所謂「乙○○ 為愛操刀」等語,純屬捏造,與事實不符!
2、再者,原告本人於另案自承其自113年下半年起,長期雇請徵信杜對於被告乙○○ 長期跟監、蒐證期間長遠一年餘,則依常情,倘若被告二人有超越一般社交之不當情誼(僅假設語氣),當可取得顯著、反覆而具說服力之影像或資料,然原告最終所能提出之證據,卻僅有夜間、過馬路情境下短暫10秒鐘之手部接觸畫面,顯然難以達成證明「逾越一般男女相處分際」或「社會通念所不能容忍之親密互動」之舉證程度。準此,原告指稱被告二人間有婚外情或不當親密互動,均欠缺事證;原告所提出之唯一影像資料,其時間、情境、内容,均不足以證明有其所稱婚外情之不當行為,則原告過度擴張解讀影像,刻意攻擊被告人格與誠信,與事實不符,難以證明侵權行為存在,其訴應予駁回等語。
㈡、被告丙○○部分:
1、被告乙○○ 係倉○公司之董事長,被告丙○○則擔任業務代表,被告二人亦師亦友,在工作上有著革命情感之外,也在工作以外有著情同姐弟般的相處。而原告與被告乙○○ 間夫妻感情不睦之原因應歸咎予原告承擔,誠與被告丙○○無關,爰就原告之不實指控予以答辯如下:
⑴原告稱被告二人平日以「小倉」與「小莆」互稱云云,根本
是子虛烏有之事,蓋該公司宣傳短片中的「小倉」係由被告丙○○扮演沒錯,但「小莆」乃係公司另一位同事陳美滿出演,並非被告乙○○ ,原告與被告乙○○ 夫妻十五年,竟無法分辯自己妻子的聲音,且原告也認識陳美滿小姐十五年,提出此影片為證據,實令人匪夷所思!又拍攝公司的祝賀卡係公司為行銷宣傳所拍攝的形象照,平常除了被告二人之合照外,也有董事長乙○○ 本人獨照,或無人物的公司形象圖案,並無特別之處。
⑵被告乙○○ 於113年底因身體微恙前往中國醫藥大學新竹附設
醫院就診時,係由被告丙○○陪同就醫,實乃被告丙○○略盡人弟之責任而已,不足為奇。又被告乙○○ 採買日常用品或公司所需用品等各方面安排有時也會叫上被告丙○○協助幫忙,故原告拍攝被告二人在賣場採買生活用品之照片,實在是再正常不過的生活日常,就算是朋友之間也會互相幫忙,何況是情同姐弟的被告。故原告提出之照片分明是看圖說故事的胡亂指摘,更無法證明被告有何逾越男女交往之分際或禮儀可言。
⑶至於所謂的南下親密旅遊更係虛假不實的指控,被告二人受
邀參與友人舉辦之宗教動土儀式,活動當日更有多位友人一同共襄盛舉,何來親密旅遊,原告所言與事實情況不符,不可採信!又於113年12月14日當晚,被告丙○○僅係基於對被告乙○○ 身體狀況之關心而為單純攙扶,並無任何逾越一般社交分際之肢體接觸,蓋雙方關係僅為相互信賴之前輩與後輩,並無交往或感情關係存在。同日晚間被告丙○○陪被告乙○○ 搬完行李到旅館後,就另外叫車到市區小酌,隨後投宿在另一家旅館。
⑷被告丙○○自106年認識茶飲品牌執行長,並開始承接茶飲品牌
的音樂製作案,再於109年受邀擔任該茶飲品牌之形象人物,被告二人是於111年才因為倉○公司而認識,何來被告乙○○
為愛操刀讓被告丙○○接到茶飲品牌代言?簡直荒謬。至於「雅○○藝文整合有限公司」係被告丙○○於114年3月間所設立,由被告丙○○出資10萬元的獨資公司。被告丙○○已從事音樂商案相關工作多年,從大學時期即開始接案,故已累積許多藝文產業之人脈,由於被告丙○○沒有適合的公司登記地址,且目前之公司登記地址是倉○公司、柏格材料公司等公司行號皆已登記的地址,是被告乙○○ 善意提供給被告丙○○作為公司登記地,此舉只能說明被告乙○○ 非常信任被告丙○○,也願意幫助被告丙○○在事業上的發展。
2、綜上所述,被告並未侵害原告的配偶權利,原告亦未能舉證證明被告有何侵害其配偶權利之行為,自不應令被告賠償其損害,原告本件主張實無憑無據,於法不合,不應准許等語。
㈢、均聲明:
1、原告之訴駁回。
2、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件經整理及協議簡化爭點之結果如下(詳本院卷第177頁至第178頁,部分文字依本判決之用語調整):
㈠、兩造不爭執事項:
1、原告與被告乙○○ 於97年11月1日結婚,自113年4月14日起分居,並先後向本院對於對方提出離婚訴訟,經本院另案113年度婚字第134號、114年度婚字第138號及114年家訴字第29號案件判決准許被告乙○○ 與原告離婚在案,並駁回原告對於被告乙○○ 請求離婚損害賠償。
2、被告丙○○為被告乙○○ 開設倉○公司之員工。
3、被告二人於113年12月15日前往台南市下營區參加觀世音菩薩聖像動土大典,於113年12月14日6時53分許開車在台南市新營區民生里復興路旁停車離開車輛後,被告丙○○有伸出左手牽住被告乙○○ 右手行走及過馬路行為,約維持10秒鐘,被告乙○○ 當晚投宿在硯月精品旅館。
㈡、本件爭點:原告主張被告二人侵害其配偶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及第195條第1項、第3項等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200萬元,有無理由?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前開規定,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及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其目的,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而夫妻互守誠實,係為確保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必要條件,故應解為配偶因婚姻契約而互負誠實之義務,配偶之一方行為不誠實,破壞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者,即為違反因婚姻契約之義務而侵害他方之權利(最高法院55年台上字第2053號判例意旨參照)。準此,侵害配偶權之行為,並不以配偶之一方與他人通姦為限,倘夫妻任一方與他人間存有逾越結交普通朋友等一般社交行為之不正常往來關係,且其行為已逾社會一般通念所能容忍之範圍,並破壞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程度,即足當之,且該人與不誠實之配偶即為侵害他方配偶權利之共同侵權行為人。又按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28號判決、98年度台上字第1452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有前揭共同不法侵害其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等行為,既為被告所否認,依前開舉證責任分配之說明,即應由原告就其所主張之侵權行為事實先負舉證之責。經查:
1、原告雖稱被告二人至少自113年8月起同居被告乙○○ 名下新國街住所,二人互以「小倉」、「小莆」相稱,一同拍攝公司賀卡,被告丙○○甚多次陪同被告乙○○ 就醫及至超市採買日常用品,被告二人已有共營夫妻生活之實云云,並提出影像資料暨其截圖畫面、賀年卡等件為證(詳本院卷第21頁至第31頁)。然原告就被告二人同居、攜外食前往送餐之事實,並無提出具體證據資料為憑,已難逕信為實。次就原告指稱被告二人互以「小倉」、「小莆」相稱乙節,經本院於114年9月25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勘驗原告提出光碟檔案中有關原告指稱被告二人互稱「小倉」、「小莆」之影片,可見該短影片實為倉○公司介紹公司產品之短影片,其內容係被告丙○○在介紹派瑞林跟三防膠的產品區別,有聽到女性聲音稱被告丙○○為小倉,被告丙○○則稱呼該女性為小莆,畫面中並未出現該女性確實的容貌等情(詳本院卷第108頁勘驗筆錄)。衡之現今數位科技及社群媒體高度普及之際,短影音已然成為當前商業行銷之重要媒介,其中採取「訪談形式」,以特定主題為核心,藉由一問一答之對話互動,以求增加訊息傳達之真實感及受眾黏著度,於現行網路行銷實務誠屬常見,則被告丙○○既為被告乙○○ 所開設倉○公司之員工,此處其與訪談者相稱「小倉」、「小莆」之互動情節,應僅係倉○公司對外商業行銷之手法,要非影像畫面對話者真實之情感互動,況由被告提出之影片攝錄側拍畫面觀之(詳本院卷第79頁),亦可知該短影片中自稱「小莆」者實係訴外人即倉○公司職員陳美滿,自難認被告間有何原告所主張以親暱稱謂互稱之舉止存在。又觀之被告二人所拍攝之年節賀卡,係以倉○公司名義對外發送,被告丙○○既為被告乙○○ 所開設倉○公司之員工,被告二人在照片中亦僅係並肩站立,並無其他親密舉動,要難據此認定被告二人間實存逾越普通朋友交往分際之親密關係。復觀之原告提出其餘影像資料截圖畫面,僅可見被告丙○○單獨在掛號櫃台處理事務,或被告二人在賣場購物之情形,且經本院於114年9月25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勘驗原告提出光碟檔案中被告二人於超市購物之錄影檔案,可見被告二人前往全聯超市購物為採買、觀看商品、等待結帳的身影(詳本院卷第108頁勘驗筆錄),未見被告二人有何親密舉止,則原告據以主張被告二人已有共營夫妻生活之實云云,亦難逕信。
2、原告復主張被告二人曾到南部同遊同宿,於旅途中被告二人有親密牽手十指緊扣之互動云云。經查:
⑴被告就原告指稱被告二人南下同遊部分,辯稱渠等是應客戶
邀約於113年12月15日前往台南市下營區參加觀世音菩薩聖像動土大典等語,並據其提出邀請卡及與客戶合照之照片等件為證(詳本院卷第85頁至第91頁),堪認其所辯情節,尚非子虛。至原告主張被告二人同宿一房乙節,則為被告否認,辯稱當晚僅於硯月精品旅館訂一間房供被告乙○○ 投宿,被告丙○○陪被告乙○○ 搬完行李到旅館後,就另外叫車到市區小酌,隨後投宿在另一家旅館等語(詳本院卷第109頁)。而本院既就被告二人有無於113年12月14日至同年月15日投宿硯月精品旅館,及投宿之房型及退房時間等節向硯月精品旅館為函詢,經硯月精品旅館函覆本院以:公司資料僅存3個月,無法提供投宿資料等語(詳本院卷第149頁硯月精品旅館函覆文件),原告復未能提出其他證據資料證明被告二人有同宿一房之情事,自難逕認其此節主張為實。
⑵又原告就其指稱被告二人有親密牽手十指緊扣互動之情節,
固據提出錄影影像檔案暨其截圖畫面為憑(詳本院卷第125頁、第33頁至第35頁)。經本院於114年11月20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勘驗前開光碟檔案,勘驗結果為:開啟光碟檔案原證3影片6,在光碟檔案上方顯示為2024年12月14日下午6:5
3:47,台南市新營區民生里復興路,被告丙○○身穿黑色外套,被告乙○○ 身穿白色連帽外套,兩人打開銀色賓士車車輛後行李箱,被告丙○○彎腰拿取物品,在光碟時間6:55:12,被告丙○○關閉後行李箱門,走往前方駕駛座,被告乙○○在旁等候,在6:55:50被告丙○○關閉左前駕駛座車門,轉身與被告乙○○ 背對車輛行走在路上,被告丙○○伸出左手握住乙○○ 的右手,再繼續往前走,在6:56:07可見被告丙○○牽被告乙○○ 手穿越道路斑馬線,在6:56:17穿越斑馬線完成後繼續行走在路上,被告乙○○ 走在道路的左側,被告丙○○走在道路的右側,接著則顯示光碟時間晚上7:12:40,被告丙○○走在道路左側,被告乙○○ 則走在道路右側往銀色賓士車方向前進,兩人分別進入賓士車左前、右前方入座,在晚上7:13:03光碟畫面結束。原證3影片7畫面則顯示時間晚上7:12:40,被告丙○○走在道路左側,被告乙○○ 則走在道路右側往銀色賓士車方向前進,兩人分別進入賓士車左前、右前方入座,在晚上7:13:03光碟畫面結束等情(詳本院卷第141頁至第142頁勘驗筆錄)。則由上開錄影影像,雖可認被告二人於113年12月14日下午6時53分許開車在台南市新營區民生里復興路旁停車離開車輛後,被告丙○○有伸出左手牽住被告乙○○ 右手行走及過馬路約維持10秒鐘之情事,惟參以被告乙○○ 自陳其於113年3月間進行眼睛雷射手術,術後因復原狀況不佳,在夜間會有視力不清、眼睛不適情形而屢需回診治療,並於113年12月14日前之113年11月27日有回診等語,業據其提出遠見眼科診所出具之診斷證明書為憑(詳本院卷第147頁),本院審酌該診斷證明書其上確可見被告乙○○ 經診斷雙眼患有近視、老花眼病症,於113年3月間接受雙眼屈光雷射手術,其後半年內仍有頻繁回診之情況,復衡量被告乙○○ 於接受手術時已近50歲,確有可能因年歲較長導致術後組織修復進展不佳,進而影響術後夜間視力品質,產生眩光、光暈等不適症狀,佐以彼時夜間來往車輛眾多,被告二人係在路旁停車離開車輛後,以與車道來車相反之方向行走在無設有人行道之柏油路面上,欲行至前方行人穿越道以穿越馬路,二人並肩行走時並無相互依偎緊靠之親密舉止等情狀,應認被告辯稱彼時被告丙○○僅係因街邊車多,被告乙○○ 困於視力不佳,身處陌生車水馬龍路旁行走,基於同事情誼方伸手給予協助等情,尚非無稽,自難以被告二人曾有牽手舉止,逕予認定渠等即有原告指稱之不當男女情誼存在。
3、至原告主張被告丙○○於114年3月間在被告乙○○ 名下新國街住所成立「雅○○藝文整合有限公司」並接下代言廣告乙節,要無從推認被告二人間存有逾越結交普通朋友等一般社交行為之不正常往來關係,自無由為何有利原告之認定。
㈢、據此,依原告所舉證據,均不足以證明被告間有原告所指摘之不法侵權行為存在,是以原告主張被告共同侵害其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依首揭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其所受精神上損害,即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及第195條第1項、第3項等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200萬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則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王佳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9 日
書記官 黃伊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