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781號原 告 鄭功沛訴訟代理人 王新發律師複代理人 施銘權律師被 告 劉田保
賴凰上1人之訴訟代理 人 賴宏源上列當事人間拆屋還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3月10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劉田保應將坐落新竹縣○○市○○段○○○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圖示A紅色斜線範圍、面積二八點九五平方公尺之建物拆除,並將上開占用之土地返還予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
二、被告賴凰應將坐落新竹縣○○市○○段○○○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圖示B紅色斜線範圍、面積一九點五九平方公尺之建物拆除,並將上開占用之土地返還予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
三、被告劉田保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捌仟陸佰肆拾壹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八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十月二十四日起至返還第一項占用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仟肆佰零參元。
四、被告賴凰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玖仟參佰捌拾壹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八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十月二十四日起至返還第二項占用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玖佰肆拾玖元。
五、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六、訴訟費用由被告劉田保負擔百分之五十九,由被告賴凰負擔百分之三十九,由原告負擔百分之二。
七、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玖拾陸萬元為被告劉田保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劉田保如以新臺幣貳佰捌拾伍萬肆仟肆佰柒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八、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以新臺幣陸拾伍萬元為被告賴凰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賴凰如以新臺幣壹佰玖拾參萬壹仟伍佰柒拾肆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九、本判決第三項新臺幣貳萬捌仟陸佰肆拾壹元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玖仟陸佰元為被告劉田保供擔保後,其餘各到期部分,於原告每期以新臺幣伍佰元為被告劉田保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劉田保就上開新臺幣貳萬捌仟陸佰肆拾壹元部分,如以新臺幣貳萬捌仟陸佰肆拾壹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其餘各到期部分,其如每期以新臺幣壹仟肆佰零參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十、本判決第四項新臺幣壹萬玖仟參佰捌拾壹元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陸仟伍佰元為被告賴凰供擔保後,其餘各到期部分,於原告每期以新臺幣肆佰元為被告賴凰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賴凰就上開新臺幣壹萬玖仟參佰捌拾壹元部分,如以新臺幣壹萬玖仟參佰捌拾壹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其餘各到期部分,其如每期以新臺幣玖佰肆拾玖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十一、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或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款、第256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其訴之聲明原為:一、被告甲(姓名待查)應將坐落新竹縣○○市○○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如起訴狀附圖(見本院卷第17頁)編號A(面積約10平方公尺)所示之地上物(位置、面積以地政機關實際測量為準)拆除、移除,並將土地回復原狀返還原告及全體共有人;二、被告乙(姓名待查)應將系爭土地上如起訴狀附圖編號B(面積約10平方公尺)所示之地上物(位置、面積以地政機關實際測量為準)拆除、移除,並將土地回復原狀返還原告及全體共有人;三、被告甲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6,34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第1項所示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606元;四、被告乙應給付原告36,34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第2項所示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606元;五、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第11-12頁)。嗣於本件審理期間,補正起訴被告之姓名,並屢次變更聲明(見本院卷第69-70、73-74、139、143-144頁),最終並變更其聲明為:一、被告劉田保應將坐落系爭土地上,如新竹縣竹北地政事務所複丈日期民國114年9月15日土地複丈成果圖(即本判決附圖,見本院卷第129頁)所示編號A(面積
28.95平方公尺)之地上物(下稱系爭A建物)拆除、移除,並將土地回復原狀返還原告及全體共有人;二、被告賴凰應將坐落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B(面積19.59平方公尺)之地上物(下稱系爭B建物)拆除、移除,並將土地回復原狀返還原告及全體共有人;三、被告劉田保應給付原告35,80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暨自114年10月24日起至返還第1項所示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754元;四、被告賴凰應給付原告24,22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暨自114年10月24日起至返還第2項所示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187元;五、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第159-160頁)。核原告所為,均係基於系爭土地遭被告上開建物無權占用之同一基礎事實,而為擴張及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並更正其事實上之陳述,與首開規定相符,程序上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被告劉田保為門牌號碼新竹縣○○市○○路000號建物(下稱511號建物)所有權人及事實上處分權人,被告賴凰為門牌號碼新竹縣○○市○○路000號建物(下稱000號建物)之所有權人。詎被告未經原告同意,其中被告劉田保、賴凰依序以其上開建物中之部分,即系爭A建物、系爭B建物,予以各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內,如附圖圖示A紅色斜線範圍(面積28.95平方公尺)之土地(下稱系爭A土地)、圖示B紅色斜線範圍(面積19.59平方公尺)之土地(下稱系爭B土地),妨害原告就上開土地所有權之行使,原告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第821條之規定,請求被告劉田保、賴凰,依序各拆除占用系爭土地之系爭A建物、系爭B建物,並將占用之系爭土地回復原狀及返還予原告暨全體共有人。
㈡、又被告既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其等自受有相當租金之利益,並致原告受有無法使用收益該等土地之損害,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原告爰依土地法第97條第1項、第105條規定,以系爭土地申報地價之年息10%計算被告所受之不當得利,並請求被告給付原告,自原告取得系爭土地持分之日至起訴時止,即自112年9月14日至114年5月27日間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其中被告劉田保應給付金額為35,801元【計算式:占用面積28.95平方公尺×申報地價16,960元/平方公尺×原告權利範圍6/14×年息10%×(1+256/365)年=35,801元】、被告賴凰應給付金額為24,226元【計算式:占用面積19.59平方公尺×申報地價16,960元/平方公尺×原告權利範圍6/14×年息10%×(1+256/365)年=24,226元】;及另請求自原告民事準備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14年10月24日起,至被告返還所占用系爭土地之日止,被告劉田保應按月給付原告1,754元(計算式:占用面積28.95平方公尺×申報地價16,960元/平方公尺×原告權利範圍6/14×年息10%÷12月=1,754元)、被告賴凰應按月給付原告1,187元(計算式:占用面積19.59平方公尺×申報地價16,960元/平方公尺×原告權利範圍6/14×年息10%÷12月=1,187元)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㈢、被告雖辯稱本件有民法第796條規定之適用,原告不得請求其等拆屋還地云云。惟原告否認被告建築其等上開房屋當時,原告知悉其等越界而不即提出異議之事實存在,而被告迄未舉證證明該事實,應無民法第796條規定適用之餘地;被告又辯稱系爭土地為畸零地,即使原告收回,亦不得供建築或其他任何作用,顯與公共利益及當事人利益有所違背,本件應有民法第796條之1規定之適用云云。惟系爭土地總面積為53平方公尺,非如被告所述之畸零地,係遭被告2人上開建物無權占用共達48.54平方公尺,致系爭土地可見之面積不足5平方公尺,是被告大幅占用系爭土地,侵害原告就該筆土地所有權之權益甚深,且被告亦未舉證其等占用系爭土地之上開建物部分若遭拆除,有何損害到公共利益之情形,自未符合民法第796條之1規定適用之要件。至被告另辯稱其等上開建物坐落之基地,係屬袋地,需通行系爭土地以對外連接到馬路,對系爭土地有袋地通行權,原告縱將系爭土地收回亦須供被告通行,對原告洵無實質利益云云,惟被告上開建物所坐落之基地,均仍可透由其他土地對外通行,並非袋地,被告所稱其等上開建物之基地,對系爭土地有袋地通行權云云,洵非事實。況縱使係袋地,乃係供被告對外通行系爭土地之問題,被告亦不得執此,作為其等上開建物占用系爭土地之正當權源。並聲明:如上開最後變更後訴之聲明所示。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賴凰之答辯:
1、000號建物於57年間建蓋之初,由於房屋基地係位於荒郊野外且鄰近公墓,因此地政機關前來測量時不慎,致各筆土地地籍圖上位置,與土地實際坐落位置有所出入,未能完全正確吻合,致該建物發生越界之情事,故被告賴凰當時搭蓋上開建物時,並非故意越界,而原告當時已知被告越界建築却未提出異議,另被告賴凰亦有意願,向原告購買占用之系爭土地,是依民法第796條之規定,原告不得請求被告賴凰拆屋還地。又系爭土地屬面積不到10平方公尺之畸零地,即便原告收回,亦不得供建築或作其他任何作用,原告請求拆屋還地,顯與公共利益及當事人利益有所違背,已該當民法第796條之1該規定,原告亦不得請求被告賴凰拆屋還地。
2、又系爭土地為畸零地,並位在000號建物正前方,為該建物通往竹北市中山路之惟一通道,因該建物僅有其2樓,可以通到位於該建物後方之501巷,而該建物之1樓係與2樓分開之空間,該2層樓層內部無相通,故其1樓無法通到上開之501巷。故依民法第787條規定,000建物坐落之基地(即同段000等地號土地),係屬袋地,就系爭土地具有袋地通行權存在,故即便原告訴請拆屋還地,被告賴凰仍得對原告之系爭土地主張通行權存在,屆時原告仍需提供收回之系爭土地,讓被告賴凰通行,對原告洵無實質利益可言,則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賴凰拆屋還地,誠無必要與實益。另系爭土地面積狹窄,不克供建築使用,且係僅能供000號建物對外通行之畸零地,雖遭被告賴凰占用,但對原告之損害甚為微小,原告請求依系爭土地申報地價年息10%,計算被告賴凰所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顯屬過高應予以酌減等語。並聲明:⑴、原告之訴駁回。⑵、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㈡、被告劉田保之答辯,除援引被告賴凰之陳述外,另補稱:000號建物確係被告劉田保所有,惟被告劉田保長年居住在上開建物,先前均不知該建物有占用到系爭土地。又000號建物坐落之基地確係袋地,其後方係連接到被告賴凰之000號建物,並未連接到○○市○○路000巷。並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㈠、經查,原告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權利範圍係6/14,且原告係於112年9月14日,登記取得系爭土地上開應有部分所有權;被告劉田保為000號建物之所有權人即事實上處分權人、被告賴凰為000號建物之所有權人;000號建物中,其中之系爭A建物,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圖示A紅色斜線範圍,面積28.95平方公尺之土地即系爭A土地,另000號建物中,其中之系爭B建物,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圖示B紅色斜線範圍,面積
19.59平方公尺之土地即系爭B土地等情,已據原告提出系爭土地登記謄本影本在卷(見本院卷第23-25頁),及本院依職權向新竹縣政府稅務局、新竹縣竹北地政事務所,所調得000號、000號建物之房屋稅籍資料、000號建物之建物登記公務用謄本附卷(見本院卷第43-51頁),並經本院會同兩造及上開地政事務所人員,至系爭土地現場履勘及囑託地政人員測量後,所製作之勘驗筆錄、現場照片,暨上開地政事務所所函送到院之土地複丈成果圖即附圖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09-124頁、第127-129頁),復為兩造所不爭執,堪認上開之情形為真實。
㈡、茲兩造間所爭執者,在於:1、被告劉田保之系爭A建物,占用系爭A土地,被告賴凰之系爭B建物,占用系爭B土地,是否因有民法第796條、第796條之1、第787條規定之適用,致原告不得請求被告拆屋還地?原告訴請被告劉田保、賴凰各拆除系爭A建物、系爭B建物,並返還占用之系爭土地予原告及全體共有人,於法是否有據?2、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其等占用系爭土地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有無理由?如有,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不當得利金額為多少?爰予以論述如後。
㈢、被告劉田保之系爭A建物,占用系爭A土地,被告賴凰之系爭B建物,占用系爭B土地,是否因有民法第796條、第796條之1、第787條規定之適用,致原告不得請求被告拆屋還地?原告訴請被告劉田保、賴凰各拆除系爭A建物、系爭B建物,並返還占用之系爭土地予原告及全體共有人,於法是否有據?
1、按土地所有人建築房屋非因故意或重大過失逾越地界者,鄰地所有人如知其越界而不即提出異議,不得請求移去或變更其房屋,民法第796條第1項本文定有明文。又民法第796條規定,所謂土地所有人建築房屋逾越疆界者,鄰地所有人如知其越界,而不即提出異議,不得請求移去或變更其建築物,係指鄰地所有人於土地被越界建築當時明知而不即時反對,不得於事後請求拆除建築物而言(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938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土地所有人建築房屋逾越疆界者,鄰地所有人如知其越界而不即提出異議,不得請求移去或變更其建築物,固為民法第796條所明定。惟主張鄰地所有人知其越界而不即提出異議者,應就此項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931號判例參照)。且鄰地所有人是否知悉越界情事,非依客觀情事,而係以該鄰地所有人個人之情事定之,亦即須鄰地所有人事實上知悉越界建築,方足當之。
2、被告雖辯稱:其等早年於50幾年間,興建000、000號建物時,因當時之測量誤差,致不慎越界建築占用系爭土地,而當時鄰地所有人已知悉被告越界却未提出異議,故有民法第796條規定之適用云云,然查,原告否認當時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知悉被告有越界建築而未及時提出異議之情事,且依被告所辯,其等係因早年測量誤差而致越界,倘被告上開所辯屬實,即其等係因測量誤差而致越界,則當時之系爭土地所有權人,又如何於當時,即能知悉被告之測量結果有誤,而有越界建築之情形?此外,被告就其等上開之所辯,並未能進一步舉證證明,所辯即不可採,準此,本件即無民法第796條規定之適用。
3、又按土地所有人建築房屋逾越地界,鄰地所有人請求移去或變更時,法院得斟酌公共利益及當事人利益,免為全部或一部之移去或變更,但土地所有人故意逾越地界者,不適用之,民法第796條之1第1項固亦定有明文。惟依該條項規定之立法理由:「對於不符合第796條規定者,鄰地所有人得請求移去或變更逾越地界之房屋。然有時難免對社會經濟及當事人之利益造成重大損害。為示平允,宜賦予法院裁量權,爰參酌最高法院67年台上字第800號判例,由法院斟酌公共利益及當事人之利益,例如參酌都市計畫法第39條規定,考慮逾越地界與鄰地法定空地之比率、容積率等情形,免為全部或一部之移去或變更,以顧及社會整體經濟利益,並兼顧雙方當事人之權益。但土地所有人故意逾越地界者,不適用上開規定,始為公平,爰增訂第一項。」之說明,可知本條項實質上乃土地所有人行使物上請求權,應符合民法第148條第1項規定之具體化規範。且民法第796條之1第1項規定之法律衡平關鍵及核心價值,乃在於若令土地所有權人拆除,是否嚴重影響社會經濟價值判斷及造成權益之重大損害,始得衡平考量無權占用者及鄰地所有權人正當權利行使之利害輕重,併兼顧整體社會經濟之發展,而免予拆除,惟若無權占用者之侵害可歸責性高,則仍應保障鄰地所有權人正當權益之行使,以免造成過度保障無權占有者權益之失衡現象。
4、被告雖又辯以:系爭土地為面積不到10平方公尺之畸零地,即使收回被占用部分,亦不得供建築或作其他任何使用,原告請求拆屋還地,顯與公共利益及當事人利益有所違背,已該當民法第796條之1該規定等情,然為原告所否認。經查,依系爭土地登記謄本記載,其面積為53平方公尺(見本院卷第23頁),非被告所稱之10平方公尺,又依附圖所示,該筆土地之地界外型尚屬方正、完整,已非被告所稱面積狹小之畸零地,且縱使(假設語氣)該筆土地不能供建築使用,亦難認其不得作其他用途之使用。又查,被告劉田保、賴凰各所有之000號、000號建物,已依序分別占用系爭土地達28.95平方公尺、19.59平方公尺,已如前述,被告又未主張及舉證有何占用系爭土地之合法權源,是被告上開建物係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如上開之面積,應堪以認定。準此,可知被告劉田保、賴凰之上開建物,所占用系爭土地之面積,已分別達系爭土地總面積超過1/2及1/3之比例,其等占用系爭土地之面積均屬不少,且合計占用之面積為48.54平方公尺,已幾乎將系爭土地全部占用。且查,如僅以系爭土地目前公告現值98,600元/平方公尺計價(見本院卷第23頁),則被告劉田保、賴凰上開建物所各占用系爭土地之價值,已分別為2,854,470元(計算式:98,600元×28.95平方公尺=2,854,470元)、1,931,574元(計算式:98,600元×19.59平方公尺=1,931,574元),價值更屬不少,如繼續讓被告無權占用,對原告之損害自屬不低。反觀依被告劉田保、賴凰上開建物之房屋稅籍證明書、被告在庭所述,及本院到場勘驗之結果暨附圖所示,上開二建物分別為木石磚造(磚石造)及加強磚造、鋼鐵造,且占用系爭土地之位置,係在該等建物位於前側之位置,其中000號建物係有包括其騎樓(即鐵捲門)等情(見本院卷第45-47、98、115-124、129頁),則考量被告劉田保、賴凰之上開建物,所占用系爭土地部分,既均位在該等房屋之前面該側(其中被告賴凰者,包括有騎樓),以現今之結構支撐及工程拆除技術,尚難認拆除上開占用部分,會導致被告劉田保、賴凰之上開建物,其等之整體結構安全會受到破壞,造成該等建物全部坍塌之損害。是本院審酌上情,就兩造之利益及受損情形相權衡後,堪認准予原告訴請被告拆除無權占用系爭土地之建物,而返還該等土地予原告等之請求,實無致被告所受損失過大、原告所受利益甚小等不平衡狀態,故認本件應無民法第796條之1第1項本文規定之適用,被告辯稱有上開規定之適用,故原告不得請求被告拆屋還地云云,應不足採。
5、至被告另辯以:其等建物坐落之基地,對原告之系爭土地有袋地通行權,原告訴請拆屋還地收回系爭土地,並無何實益及必要性云云,然此亦為原告所否認。按土地因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時,除因土地所有人之任意行為所生者外,土地所有人得通行周圍地以至公路。前項情形,有通行權人應於通行必要之範圍內,擇其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對於通行地因此所受之損害,並應支付償金,民法第787條第1項、第2項固亦分別定有明文。惟查,不論被告上開建物所坐落之基地,是否係屬袋地,是否得主張通行原告之系爭土地以對外通行,然袋地通行權之行使與占用土地搭建地上物係屬二事,袋地通行權之權利內容,亦顯未包括在通行土地之範圍內搭建地上物,故被告自不得以其等建物坐落之基地為袋地,得主張通行原告之系爭土地,即謂原告訴請其拆屋還地無實益及必要性,被告此部分所辯云云,亦洵不可採。
6、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但回復共有物之請求,僅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第821條分別定有明文。依上所述,原告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而被告劉田保之系爭A建物,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圖示A紅色斜線範圍,面積28.95平方公尺之土地,被告賴凰之系爭B建物,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圖示B紅色斜線範圍,面積19.59平方公尺之土地,其等又無何占用系爭土地之合法權源,亦無其等所辯民法第796條、第796條之1規定之適用,則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第821條規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2人將其等所有,坐落系爭土地上,如上開所示位置、面積範圍之建物拆除,並將占用之系爭土地返還予原告及其他土地全體共有人,即屬於法有據,而應予准許。
㈣、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其等占用系爭土地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有無理由?如有,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不當得利金額為多少?
1、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為其條件,故其得請求返還之範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限,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以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意旨參照)。查原告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而被告劉田保之上開建物無權占用系爭土地28.95平方公尺,被告賴凰之上開建物無權占用系爭土地面積19.59平方公尺,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堪認被告受有土地使用之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則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就其等無權占用上開土地部分,分別給付無權占用期間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即屬於法有據而應予准許。
2、再按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額年息10%為限,而前開規定於租用基地建築房屋之情形準用之,土地法第97條第1項、第105條定有明文。又土地法第105條準用同法第97條所定,建築基地之租金,按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10為限,乃指基地租金之最高限額,除以基地申報地價為基礎外,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業繁榮之程度,承租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並與鄰地租金相比較以為決定,並非必達申報總地價年息百分之10最高額(最高法院46年台上字第855號、68年台上字第3071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
⑴、原告固主張:依其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所有權6/14計算,以
系爭土地112至114年之申報地價每平方公尺均16,960元,按申報地價年息10%,計算被告應給付自原告取得系爭土地持分之日起至起訴時即112年9月14日至114年5月27日,該期間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即被告劉田保應給付原告35,801元、被告賴凰應給付原告24,226元),及自民事準備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10月24日起,至被告返還占用之系爭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相當於租金不當得利(即被告劉田保應按月給付原告1,754元、被告賴凰應按月給付原告1,187元),並提出系爭土地登記第三類謄本、地價第一類謄本影本為憑(見本院卷第23-25、71頁),然被告辯稱:原告依土地申報地價之年息百分之十計算不當得利,係屬過高而應予酌減等語。
⑵、經查,被告劉田保所無權占用系爭土地之該000號建物,係一
直供其作住家使用,而被告賴凰無權占用系爭土地之該000號建物,先前應係出租供他人營業使用,惟目前已未再出租他人使用,且系爭為被告所占用之系爭土地,係位在○○市○○路旁邊,離○○紡織廠只有10幾公尺,離○○科技園區大門口大約1、200公尺遠,附近住家、商家林立,離○○火車站約300公尺遠,有原告提出之該等建物照片影本及本院上開之勘驗筆錄、現場照片在卷(見本院卷第29-30、第115-124頁),暨被告賴凰之訴訟代理人於履勘現場時,在場陳稱被告賴凰之上開建物,已未再出租之情可佐(見本院卷第115頁)。
是本院審酌系爭土地之繁榮程度、被告利用情形、所在位置、周遭環境及被告所受利益等情,認被告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如以原告所主張系爭土地之申報地價年息10%,計算被告所受不當得利之金額,尚屬過高,應酌減為以申報地價年息8%作為計算基準,較為適當。因被告劉田保、賴凰各依序無權占用系爭土地28.95平方公尺、19.59平方公尺,而系爭土地自112年至114年之申報地價,均為每平方公尺16,960元,已如前述,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原告取得系爭土地持分所有權之日即112年9月14日起,至起訴日即114年5月27日止(見本院卷第11頁),該期間無權占用系爭土地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即被告劉田保應給付28,641元【計算式:占用面積28.95平方公尺×申報地價16,960元×原告權利範圍6/14×年息8%×(1+256/365)年=28,641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被告賴凰應給付19,381元【計算式:占用面積19.59平方公尺×申報地價16,960元×原告權利範圍6/14×年息8%×(1+256/365)年=19,381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暨被告2人均自114年10月24日起,至其等返還占用之系爭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相當於租金不當得利,即被告劉田保應按月給付1,403元(計算式:占用面積28.95平方公尺×申報地價16,960元×原告權利範圍6/14×年息8%÷12月=1,403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被告賴凰應按月給付949元(計算式:占用面積19.59平方公尺×申報地價16,960元×原告權利範圍6/14×年息8%÷12月=949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㈤、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第821規定,請求被告劉田保、賴凰,分別將其等所有坐落系爭土地上,各如附圖圖示A紅色斜線範圍,面積28.95平方公尺之系爭A建物、圖示B紅色斜線範圍,面積19.59平方公尺之系爭B建物拆除,並將占用之系爭土地返還予原告及其他土地全體共有人,及另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劉田保給付原告28,64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8月9日,見本院卷第7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暨自114年10月24日起至返還占用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403元;請求被告賴凰給付原告19,38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8月23日,見本院卷第7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暨自114年10月24日起至返還占用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949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其餘之請求,則無依據而應予駁回。
㈥、本件原告勝訴部分,兩造陳明願供擔保,分別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均無不合,爰各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分別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㈦、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但書。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鄭政宗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8 日
書 記 官 李怡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