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14 年訴字第 782 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782號原 告 陳維修被 告 林金川上列當事人間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1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將門牌號碼新竹縣○○鄉○○路○段○○○巷○號五樓之二房屋騰空返還予原告。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捌萬肆仟參佰伍拾玖元,及自民國(下同)一一四年三月十七日起至返還上開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壹萬玖仟元。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肆拾捌萬玖仟貳佰伍拾玖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原起訴聲明:⑴被告應將門牌號碼新竹縣○○鄉○○路○段000巷0號5樓之2房屋(下稱系爭房屋)騰空返還予原告。⑵被告應給付原告68,764元,及自113年11月8日起至返還上開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5,400元。⑶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⑷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嗣變更聲明為:如主文第一、二、三項所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卷第109頁)。核與前引規定無違,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於113年3月17日將所有之系爭房屋、車位租予被告,兩造並簽訂社會住宅代租代管租賃契約、機車停車位租賃契約書(下稱系爭租約,卷第17-45頁),約定租賃期間自113年3月17日起至114年3月16日止,房屋月租金16,000元、機車停車位月租金3,000元,扣除社會住宅租金補貼款每月3,600元後,被告應於每月17日給付上開租金共計15,400元(計算式:16,000元+3,000元-3,600元),水電費部分則由被告負擔,原告並向被告收取2個月押租金共計32,000元。

㈡、詎被告僅支付5個月之租金後,即未再給付,尚積欠原告113年8月17日起至114年3月16日止之租金107,800元(計算式:

15,400元×7個月=107,800元)、電費8,073元(計算式:113年8月3,987元+同年10月2,796元+同年12月1,290元)、水費486元(113年12月257元+114年2月229元),扣除押租金32,000元,共計84,359元(計算式:107,800元+8,073元+486元-32,000元=84,359元)。

㈢、又被告於系爭租約屆期消滅後無權占有系爭房屋,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給付自114年3月17日起至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每月19,000元(即房租16,000元+車位3,000元)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㈣、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第179條前段、系爭租約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一、二、三項所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有系爭租約、水電費繳款明細在卷可稽(卷第17-45、97-99頁),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此部分事實應堪先予認定。

㈡、按租賃定有期限者,其租賃關係,於期限屆滿時消滅;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民法第450條第1項、第767條第1項前段分有明文。經查:被告於系爭租約於114年3月16日因期限屆滿而消滅後仍繼續占用系爭房屋,為無權占有,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屋騰空返還予原告,即屬有據。又被告截至114年3月16日止,尚積欠原告租金107,800元、電費8,073元、水費486元未繳納,扣除押租金32,000元後,原告依系爭租約請求被告給付積欠之租金、水電費共計84,359元,亦屬有據。

㈢、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又無權占有他人之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故如無權占有他人之房屋,加害人應返還之不當得利之範圍,為相當於租金之利益(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9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系爭租約於114年3月16日屆滿後,被告就系爭房屋已無合法占有權源,其繼續占用系爭房屋致原告受有無法占有、使用、收益系爭房屋之損害,是以原告依民法第179條前段,請求被告自114年3月17日起至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9,000元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應予准許。

㈣、綜上,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第179條前段及系爭租約,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屋騰空返還予原告;請求被告給付84,359元,及自114年3月17日起至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9,000元,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末按所命給付之金額或價額未逾50萬元之判決,法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勝訴部分,因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揆諸前開之規定,本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此部分原告雖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然其聲請僅係促使法院為職權之發動,爰不另為假執行准駁之諭知。並依職權為被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後併宣告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麗芬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凃庭姍

裁判案由:遷讓房屋等
裁判日期:2025-11-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