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783號原 告 姜坤玉訴訟代理人 蔡甫欣律師被 告 曾俊誠訴訟代理人 湯凱立律師上列當事人間排除侵害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3月19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將坐落新竹縣○○鄉○○段○○○○段○○○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位置293(1)」臨時廁所(面積1.0平方公尺)移除,並將上開土地返還予原告。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千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供擔保新臺幣(下同)伍仟元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壹萬伍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為坐落新竹縣○○鄉○○段○○○○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應有部分全部,系爭土地為山坡地保育區之農牧用地,面積1,022平方公尺。
㈡、被告無權占用系爭土地放置臨時廁所1座、設置抽水馬達1座(及水管),經新竹縣竹東地政事務所測量,其位置及面積如附圖所示。依履勘及測繪當日所見,臨時廁所門有鎖住且鎖頭已生鏽,可見已無使用,非被告生活所需。而抽水馬達及水管,乃被告於民國110年4月13日未經原告同意,自行挖井以馬達抽取地下水,供被告所有之另筆土地(下大壢小段293-5地號,與系爭土地相鄰)灌溉果樹之用,並非供系爭房屋鐵架上水塔使用,必要時可以開挖系爭土地以明瞭地下暗管之走向,況系爭房屋附近即有自來水處之供水系統可供申請自來水。
㈢、爰依民法第767條規定提起本件排除侵害訴訟。並聲明:⑴被告應將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位置293(1)」臨時廁所(面積1.0平方公尺)及「位置293(2)」抽水馬達及水管(面積1.0平方公尺)移除,並將該土地返還予原告。⑵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⑶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卷第213頁)。
二、被告則答辯以:
㈠、兩造間前有另件拆屋還地訴訟,經本院竹東簡易庭以108年度竹東簡字第17號、本院108年度簡上字第102號判決確定(下稱前案),認原告請求被告拆屋還地為無理由,而駁回原告之訴。緣被告為坐落系爭土地上之門牌號碼新竹縣○○鄉○○路0段000號磚造平房(面積137平方公尺,下稱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人,系爭房屋與原告所有之系爭土地間,有民法第425條之1第1項推定租賃關係,故被告為有權使用。
㈡、系爭房屋目前供被告及其姪子居住使用,臨時廁所、抽水馬達及水管,乃輔助系爭房屋之完整使用效果,搭配系爭房屋一同使用之生活必需品。原告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之前,上開設施即已存在,此有107年2月15日拍攝之照片可稽(卷第199-200頁)。況上開設施面積各僅1平方公尺,原告本身既未居住在系爭土地,不影響原告使用收益土地權能。
㈢、抽水馬達下方之地下水井,早在73-74年間即已開鑿,當時293地號是一大塊,尚未分割,地下水井是供附近地號土地一起使用,至78年間才分割成293、293-5等地號,故地下水是供系爭房屋及被告所有之293-5地號土地使用(卷第245頁)。系爭房屋若要申請地下水權,需要原告同意,然因原告檢舉被告違反水利法,被告已停用該水井,目前係接雨水及自他處搬運清水。原告實係藉訴訟迫使被告陷於無水可用窘境,以將被告及侄子驅離系爭房屋。答辯聲明:⑴原告之訴駁回。⑵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⑶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定有明文。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此為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規定之舉證責任分配原則。又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所有物之訴,被告對原告就其物有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原告於被告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被告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如不能證明,則應認原告之請求為有理由(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1552號判決要旨參照)。
㈡、原告主張其為系爭土地所有權人,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在卷可稽(卷第21頁);被告抗辯系爭房屋與系爭土地間有民法第425條之1第1項推定租賃關係,亦為原告所不爭執,復有前案判決可據(卷第117-137頁)。
是以,經前案測量確認之系爭房屋即磚造平房(面積137平方公尺)、鐵架(6平方公尺)、廁所(6平方公尺),均經前案認定為有權占用系爭土地,此部分應堪先予認定。
㈢、民法第425條之1規定之推定租賃關係,房屋受讓人得繼續使用土地之範圍,應不僅限於房屋之「基地或地基」而已,尚包括合法、合理使用房屋所需之必要範圍土地,否則建築房屋時,依建築法規而應保留之法定空地、或供居住需要之附屬設備(水、電、電信、瓦斯、排水)管路土地、或房屋與既有巷道之進出動線、或緊急事故之逃生路線等必經之土地(非房屋之基地),若不在得繼續使用土地之範圍內,將使上開視為租賃關係之目的不達。經查:
⒈如附圖所示「位置293(1)」臨時廁所(面積1.0平方公尺),
為聚乙烯材質之塑膠廁所(卷第160、205頁照片),與前案判決及圖面之「廁所(6平方公尺)」位置及面積均不同,顯非同一廁所,可見被告另有固定廁所可以使用。再者,該臨時廁所僅單純擺放在磚造平房旁邊,未與房屋附連或相通,並非系爭房屋之一部分,該臨時廁所與系爭土地間無推定租賃關係,確屬無權占用系爭土地。
⒉如附圖所示「位置293(2)」抽水馬達(面積1.0平方公尺),
依本院現場履勘所見,該抽水馬達埋設在系爭土地下方,深度大小無法確認,但有水管露出地面之上,系爭房屋側牆上有水管(明管)、屋頂上方鐵架有水塔(卷第41、160-161頁照片),原告亦不爭執系爭土地上目前沒有自來水可用,堪信被告辯稱該抽水馬達乃抽取地下水供系爭房屋使用為實,該抽水馬達既為系爭房屋之使用所不可分離關係之附屬設施,其存在亦與系爭土地間有推定租賃關係,有權占用系爭土地。
㈣、綜上,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規定,請求被告將如附圖所示「位置293(1)」臨時廁所(面積1.0平方公尺)移除,並將土地返還予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就原告勝訴部分,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均核無不合,爰各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後併准許之(註:擔保金係按全新聚乙烯材質之塑膠廁所市價約12,000元至20,000元之間,估定為15,000元)。至原告敗訴部分,原告之訴既經駁回,所為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麗芬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4 日
書記官 凃庭姍【附圖】新竹縣竹東地政事務所複丈日期114年12月11日土地複
丈成果圖(即卷第239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