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784號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訴訟代理人 萬世豪
黃文華被 告 崔展富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0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伍拾陸萬零柒佰貳拾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柒仟柒佰肆拾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兩造間訂有貸款契約書,被告自民國112年8月3日起向原告借款700,000元,利率依年息8.03%計算,債務人未依約按期繳款時,除喪失期限利益外,另本金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前述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前述利率20%,計收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期。詎被告未依約繳款,喪失期限利益,現仍積欠原告560,720元及如附表所示利息、違約金未給付,爰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二、被告則答辯以:本人有還款意願,惟對數額有爭議,原告請求金額比我記得之金額增加約20%,原告未告知係如何計算等語。未為答辯聲明。被告當庭收受原告提出之還款明細表、本金異動明細表(卷第67-71頁)。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上開主張,業據提出貸款契約書(消費借款專用借據)、個人借貸綜合約定書、查詢帳戶主檔資料、匯出匯款憑證、線上申辦信用卡專用申請書(含被告身分證影本及指定撥款帳戶)、還款明細表登錄單、本金異動明細表登錄單等在卷可稽(司促卷第7-27頁、本卷第43-59、67-71頁)。被告於114年9月4日言詞辯論時亦自承有還款意願等語(第63頁),足認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㈡、被告固辯稱其對所欠數額有爭議等語,惟觀諸原告提出之上揭貸款契約書所示攤還方式及上揭登錄單所示之計息金額、利率、計息起迄日、應收及實收金額等欄之記載,已足證原告就數額之主張,符合兩造之約定。至被告就其抗辯並未舉證以實,無從採信。
㈢、綜上,原告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麗芬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3 日
書記官 凃庭姍附表本金 利息 違約金 560,720元 自民國113年10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8.03%計算之利息。 自民國113年11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左列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至9個月以內部分,按左列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