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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14 年訴字第 789 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789號原 告 鄭名芬訴訟代理人 蕭萬龍律師複代理人 張子儀律師被 告 林萱淇

范家賢共 同訴訟代理人 辛啟維律師複代理人 洪國鎮律師被 告 任宥兆

斯曜志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5月21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壹萬伍仟陸佰元,及被告林萱淇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八月三日起、被告范家賢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十二月十六日起、被告任宥兆自民國一百一十五年二月七日起、被告斯曜志自民國一百一十五年三月十七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不得複製、散布以其手機及電腦所持有含有原告影像之圖檔、照片、影片及電磁紀錄,並應將其手機及電腦所持有含有原告影像之圖檔、照片、影片及電磁紀錄均刪除、銷毀。

三、被告應將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品返還予原告。

四、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五、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六分之五,餘由原告負擔。

六、本判決第一項、第三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拾壹萬伍仟陸佰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七、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或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7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僅列林萱淇為被告,並聲明請求: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16,34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不得複製、散布以其手機及電腦所持有含有原告影像之圖檔、照片、影片及電磁紀錄,並應將其手機及電腦所持有含有原告影像之圖檔、照片、影片及電磁紀錄均刪除、銷毀;㈢、被告應將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品(下稱系爭衛生紙)返還予原告。㈣、如為勝訴判決,請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第9頁)。嗣原告先變更其上開第㈣項聲明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第75頁),其後又先後追加范家賢、任宥兆、斯曜志為被告,並最後變更其訴之聲明為: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416,34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不得複製、散布以其手機及電腦所持有含有原告影像之圖檔、照片、影片及電磁紀錄,並應將其手機及電腦所持有含有原告影像之圖檔、照片、影片及電磁紀錄均刪除、銷毀;㈢、被告應將系爭衛生紙返還予原告;㈣、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第1

23、143、213、291頁)。經核原告上開聲明之變更及起訴對象之追加,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且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揆諸上開規定及說明,核無不合,程序上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任宥兆、斯曜志經本院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斯曜志於民國114年3月25日,先行前往位於竹北市之○○○○社區(下稱系爭社區)探路,後被告林萱淇於114年4月12日凌晨1時55分許,夥同被告范家賢、任宥兆、斯曜志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均不祥之成年男子6人,持有系爭社區磁扣進入社區搭乘電梯至頂樓,再以徒步方式下樓抵達原告當時向他人所承租居住之「新竹縣○○市○○路0000號0樓」(下稱系爭房屋),並隨即共同以不詳方式,砸毀系爭房屋大門電子鎖(下稱系爭門鎖),共同不法侵入並進入系爭房屋後,其中並由被告任宥兆持手機等錄影設備持續拍攝原告,其等並先共同控制原告之人身自由於臥室房間內,藉此於系爭房屋內之客廳、臥室房間及浴廁恣意翻查,並因此不法取得系爭衛生紙。數十分鐘後,被告再將原告推拉至客廳,當時在屋內之原告友人曹力峯(為被告林萱淇之夫),多次出言要求被告等人離開系爭房屋,惟被告等皆滯留不去,其等並於推擠拉扯原告及曹力峯時,致原告所有手機之保護貼(下稱系爭保護貼)、客廳內檯燈(下稱系爭檯燈)受損,且案發後經原告於114年4月21日,委請電子通訊行人員前往系爭房屋內檢測時,發現被告趁隙於上開案發當日將原告限制於客廳時,破壞位於臥室房間內之冷氣機,並在其內私自安裝針孔等監聽、監控設備(下稱系爭監視器),使原告自114年4月12日起,至同月21日委請上開人員檢測發現並拆下系爭監視器止該段期間,生活起居及其他私密行為均遭被告時時監看併側錄存檔。是被告上開共同不法侵入原告居住之系爭房屋,並毀壞系爭門鎖、系爭手機保護貼、系爭檯燈等物品,及私自裝設系爭監視器監視原告生活起居,暨持手機持續拍攝原告等之行為,顯係共同故意不法侵害原告之居住安寧、財產及隱私權,致原告受有損害,已共同對原告構成民法之侵權行為。且被告未經原告同意,擅自取走原告所有並具高度私密性之系爭衛生紙,亦已嚴重侵害原告人格法益中之資訊自主權與身體隱私權,亦已共同對原告成立民法侵權行為,並侵害原告對系爭衛生紙之所有權。為此,原告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8條、第195條第1項、第767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對被告提起本件訴訟而為請求。

㈡、被告等不法侵入並停留於原告居住之系爭房屋內,至少已逾1小時,已共同不法侵害原告之居住安寧及適足居住權益等人格權 ,並致原告之身心嚴重受創,造成原告心理之極度不安及不適,而罹患有焦慮、失眠等疾病,從案發後至今,仍需定期前往身心科追蹤治療,嚴重影響生活品質,原告精神上自已受有相當之痛苦,此部分原告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8條第2項、第195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精神慰撫金200,000元。又被告於闖入系爭房屋後,除由被告任宥兆持手機持續拍攝原告並錄影外,其等前開私自於原告臥室房間內裝設系爭監視器,日夜拍攝原告之影像,已致原告生活起居皆遭窺視殆盡,致原告自案發後至今,都要隨時拿檢測儀器,確定房屋無遭他人監控之疑慮後,方能進行日常生活活動,亦擔心先前遭被告錄製之影像,是否遭被告濫用或遭其等於網路上散布,惶惶不可終日,所受之精神上痛苦亦屬嚴重,此部分原告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8條第2項、第195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精神慰撫金200,000元。是合計原告請求被告等連帶給付原告精神慰撫金共40萬元。又系爭門鎖雖非屬原告所有,然原告承租系爭房屋居住,因系爭門鎖遭被告所破壞而毀損,原告因此已支出更換該門鎖之費用15,000元,且系爭檯燈及系爭保護貼均屬原告所有,遭被告於推擠中撞落地面而受損不堪使用,原告因新購買檯燈及手機保護貼而各支出850元、499元,故原告自得依上開民法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原告上開各支出之15,000元、850元、499元。故以上合計原告得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共416,349元(即400,000元+15,000元+850元+499元=416,349元)。另被告於系爭房屋內,上開以手機對原告加以拍攝、錄影,及於臥室房間內私自裝設系爭監視器,已屬共同不法對原告個人隱私權之嚴重侵害行為,為避免被告將原告私密影像流出,擴大侵害原告之人格權及隱私權,原告爰依民法第18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不得複製、散布所持有含有原告影像之圖檔、照片、影片及電磁紀錄,並應將其手機及電腦所持有含有原告影像之圖檔、照片、影片及電磁紀錄均予以刪除、銷毀。另因被告非法持有原告所有之系爭衛生紙,已嚴重侵害原告人格法益中之資訊自主權與身體隱私權,為避免被告將原告之隱私資訊流出,原告爰依民法第18條第1項、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系爭衛生紙。

㈢、原告爰聲明:1、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416,34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2、被告不得複製、散布以其手機及電腦所持有含有原告影像之圖檔、照片、影片及電磁紀錄,並應將其手機及電腦所持有含有原告影像之圖檔、照片、影片及電磁紀錄均刪除、銷毀;

3、被告應將系爭衛生紙返還予原告;4、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林萱淇、范家賢(下合稱被告林萱淇等2人)之答辯:

1、被告林萱淇與曹力峯本為結婚20餘年之夫妻,被告林萱淇因需照顧與曹力峯所生4名子女,需經常居住於美國,雙方間因聚少離多,致被告林萱淇無法掌握曹力峯於台灣之住處,被告林萱淇於前次返臺欲返回位於新竹縣○○市○○路0段00號00樓之住處時,即遭曹力峯驅趕要求離開,使被告林萱淇僅得居住於飯店中,嗣被告林萱淇此次返臺時,因得知曹力峯現居住於系爭房屋,因擔心再次遭受曹力峯之驅趕或暴力對待,方於返臺時委請被告范家賢一同陪伴,以求順利返家與曹力峯履行同居之義務。豈料被告林萱淇輸入密碼開門進入系爭房屋後,却發現曹力峯與原告竟衣著輕便躺在床上,令被告林萱淇感到錯愕不已,過程中雙方雖發生爭執,然係由被告林萱淇等2人報警請求警方到場協助,被告林萱淇全程處於惶恐、痛苦之情,且被告林萱淇等2人及其他被告等人,既均無觸碰房內物品,亦未與原告及曹力峯發生肢體衝突,另被告林萱淇等2人及其他被告,於當日離開系爭房屋時,系爭門鎖處於完好無缺之狀態,更遑論當時被告等人均待在系爭房屋之客廳內,均無可能至臥室房間之冷氣內安裝針孔等監視、監聽設備,被告林萱淇等2人,亦絕未指使其他被告安裝,被告等人並無共同侵害原告隱私權之情事。又系爭房屋之承租人應係曹力峯而非原告,原告即非系爭房屋之占有、使用及收益人,其自無所謂在系爭房屋之居住安寧、居住權遭被告侵害,及所有之系爭檯燈及門鎖遭被告毀損、破壞而受有損害之情形,且依原告於本件所舉之事證,亦無法證明被告林萱淇等2人及其他被告,有毀損系爭門鎖、系爭檯燈、系爭保護貼,及取走系爭衛生紙之行為,原告此部分之主張並無依據。況縱認被告林萱淇等2人,應賠償原告系爭門鎖、系爭檯燈受損之損失,然亦應扣除該等物品之折舊。另被告林萱淇係為履行民法第1001條之同居義務,方由友人即被告范家賢等人陪同,至系爭房屋內尋找丈夫即曹力峯,乃係合法行使權利,被告等自無不法侵入原告居住之住宅,侵害原告居住安寧等權利之情形。從而,原告以被告等人非法侵入住宅及私自裝設系爭監視器拍攝其影像等為由,據以請求被告等人連帶賠償其精神慰撫金,亦無理由。

2、爰答辯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㈡、被告任宥兆、斯曜志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經查,系爭房屋為訴外人謝恆榮所有,而謝恆榮為原告所提原證16住宅租賃契約書內,所載出租人王儀婷之配偶;又就原證1、4、6之光碟片內檔案,經本院於114年11月27日言詞辯論期日、就原證20之光碟片內檔案,經本院於115年4月14日言詞辯論期日,各予以當庭播放、勘驗之結果,係如本判決之附表二所示(亦見本院卷第144-148、278頁),且其中之原證1、原證20光碟片內之檔案,原係由系爭社區之監視錄影器所拍得後,原告再以手機予以翻拍該等檔案而得,而原證4、原證6光碟片內之檔案,是原告以手機所拍攝而得,另原證4該光碟檔案之畫面內,所顯示持手機在系爭房屋內拍攝原告及曹力峯之人,乃係被告任宥兆,且附表二內所載之范姓被告,即為被告范家賢;另原證4光碟檔案內容中出現之曹力峯,係被告林萱淇之夫等情,已據原告提出原證1、4、6、20之光碟片、原證16之住宅租賃契約書影本各一份在卷(見本院卷第19、35、47、267、217-234頁),並經本院當庭播放、勘驗上開光碟內容在卷屬實(見本院卷第144-

148、278頁),及依職權向新竹縣政府稅務局,函調取得系爭房屋之房屋稅籍證明書,暨依職權調得謝恆榮之個人戶籍資料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61-65頁及限閱資料卷內),復為原告及到場之被告所不爭執,是上情應堪信為真實。

㈡、茲本件兩造間有爭執應予以審究者,在於:1、系爭房屋於114年4月12日本件案發時,是否為原告向他人所承租而居住使用?被告等人於114年4月12日當天,是否有共同不法侵入原告所居住之系爭房屋內?被告於114年4月12日當天,是否未經原告之同意,擅自自系爭房屋內,不法取走原告所使用過之系爭衛生紙?2、被告等人於114年4月12日當天,是否有在系爭房屋原告之臥室房間冷氣機內,私自裝設系爭監視器,予以攝錄原告在該房間內活動之行為?3、如被告等於114年4月12日當天,有共同不法侵入原告所居住之系爭房屋內,且在系爭房屋原告之臥室房間冷氣機內,私自裝設系爭監視器,則被告等人上開之行為及被告任宥兆當天在系爭房屋內,持手機持續對原告拍攝錄影等行為,是否已共同不法侵害原告之居住安寧權及隱私權且情節重大?如是,則原告得請求被告連帶賠償之精神慰撫金數額為多少?4、原告以其隱私權遭被告之不法侵害,為排除該等侵害為由,請求被告不得複製、散布所持有含有原告影像之圖檔、照片、影片及電磁紀錄,並應將其手機及電腦所持有含有原告影像之圖檔、照片、影片及電磁紀錄均予以刪除、銷毀,是否於法有據?原告請求被告返還系爭衛生紙,有無理由?5、被告於114年4月12日當天,是否有共同不法毀損系爭門鎖、系爭檯燈及系爭保護貼,致原告受有損害?如有,原告得請求被告連帶賠償上開物品受損之金額為多少?爰予以論述如下。

㈢、系爭房屋於114年4月12日本件案發時,是否為原告向他人所承租而居住使用?被告等人於114年4月12日當天,是否有共同不法侵入原告所居住之系爭房屋內?被告於114年4月12日當天,是否未經原告之同意,擅自自系爭房屋內,不法取走原告所使用過之系爭衛生紙?

1、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責任,為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所規定,惟若一方就其主張之事實已提出適當之證明,他造欲否認其主張者,即不得不提出相當之反證,以盡其證明之責,此為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更是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基於「公平原理及誠信原則,適當分配舉證責任」而設其抽象規範之具體展現,此亦有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297號判決意旨可供參考。

2、經查,原告主張其於本件事發時即114年4月12日時,為系爭房屋之承租人,並居住於系爭房屋內等情,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原證16住宅租賃契約書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217-234頁),且原告主張其係自112年5月1日起,即向出租人王儀婷承租系爭房屋,當時約定租期至114年4月30日,於租期屆至前之114年3月7日,其再與出租人王儀婷續訂原證16之租約,並在該份租約內將上開最開始承租之日期,亦記載為該租約之起租日期,並有其為承租人及出租人王儀婷,各在該份租約簽名欄簽名、用印及書寫簽約日期為114年3月7日等情,亦有原證16之住宅租賃契約書影本內容可供比對無訛(見本院卷第217-218、224頁),暨出租人王儀婷確為系爭房屋屋主謝恆榮之配偶等情可佐。再參以原告所提出,被告林萱淇與曹力峯在美國進行離婚訴訟時,被告林萱淇在該案件中所提出之原證10書狀之內容,亦顯示被告林萱淇在該書狀中自陳:「On April 12, 2025 (ROC year 114), the tw

o Defendants were found cohabiting at Defendant Chen

g Ming-Fen's rented apartment, located at 9th Floor,

No. 1089, Fuxing Road, Zhubei City, Hsinchu County」等情【見本院卷第133-134頁,中譯文:西元2025年(即民國114年)4月12日,這兩位被告(即指本件原告與曹力峯)被發現同居在被告鄭名芬(即本件原告)承租之新竹縣○○市○○路0000號9樓(即系爭房屋)】,可見被告林萱淇於上開離婚事件中,亦已陳稱於本件事發時,原告係已承租並居住於系爭房屋內。另再酌以:依附表二之原證4光碟片勘驗之結果,於編號13即影片時間00:22:40時,警察問這邊誰是屋主,被告林萱淇之配偶即曹力峯,即指著原告的方向說:「租屋是她,是她租的」、「承租人是原告」等語(見本院卷第147頁),是依上開原告提出之事證及事發當天曹力峯上開之陳述內容,原告主張事發時,其已承租系爭房屋並居住其內等情,即非無憑。

3、被告林萱淇等2人,雖否認上開原證16住宅租賃契約書及原證10英文書狀形式上之真正,並以原證16上曹力峯記載為保證人,暨曹力峯於事發當天,在場稱:「你把我家弄成這樣子」,對被告范家賢陳稱:「你防衛個屁,這是我的地盤」等語(見本院卷第224、146-147頁),辯稱系爭房屋係曹力峯所承租,原告非承租人亦未居住於系爭房屋云云。惟查,依上開所述,堪認原證16之住宅租賃契約書,其形式上及實質上之內容應屬真正,且被告林萱淇於本件,亦未否認其有在美國對曹力峯提起離婚之訴訟,則其於該美國之訴訟中提出原證10,即包括上開其自陳內容之書狀,並附上該部分自陳內容之證據,即原證10第1頁,其等所拍得原告與曹力峯,在系爭房屋臥室房間內同床之照片(見本院卷第132、134頁),以作為其該離婚訴訟之訴訟資料及證據,應與常情無違,準此,亦堪認原證10上開之書狀內容,得作為本件認定原告為系爭房屋承租人之佐證資料。又依曹力峯記載為原證16租約之保證人,原告記載為承租人,反而可佐證系爭房屋係為原告所承租,而找來曹力峯為租約之保證人,至曹力峯所述「你把我家弄成這樣子」、「你防衛個屁,這是我的地盤」等詞,充其量僅能認定曹力峯於事發當時,係表示系爭房屋該處係其家、為其所在之處所等情,然不能憑此即否認原告為系爭房屋之承租人,其於當時及之前,即已居住在系爭房屋之事實存在,是被告林萱淇等2人上開所辯云云,核與事實不符並不可採,原告主張本件事發時,其已承租系爭房屋並已居住其內等情,應為事實而堪以採認。

4、又查,依原證1、原證4光碟片當庭勘驗結果即附表二之勘驗結果即內容欄所載,並經本院再依職權另自行播放、勘驗原證1、原證4光碟片後,可知於事發當天搭乘系爭社區之電梯上去系爭房屋時,係分2批人前往,其中1批係2人且均為男生,該2人係包括穿長褲之被告任宥兆及另一名穿短袖、短褲之男子,另1批係5人即包括被告林萱淇,及穿長褲之被告范家賢以及另3名亦均穿長褲之男子。又觀以附表二內,所示原證4光碟片之勘驗結果,其中在編號一第1至7點之內容,包括編號一第2點中之【…出現1個男生『穿藍色襯衫戴藍色口罩』《按此男係穿長褲》,就從該范姓被告(即被告范家賢)旁邊走出來。他就跟曹力峯有在推擠,其中另外1個男子(穿淺色上衣戴口罩的男子)《按此男係穿長褲》跟上開穿藍色襯衫戴藍色口罩的男子,就合力跟曹力峯有拉扯,因為當時曹力峯擋住系爭房屋的大門,不讓該穿藍色襯衫戴藍色口罩的男子離開。】、第4點之【後來該穿藍色襯衫戴藍色口罩的男子就離開系爭房間走出去…】,以及第7點之【在時間是00:02:45時,當時那一位戴藍口罩的男子已經先離開,范姓追加被告(按即被告范家賢)就問拿手機在拍攝的該不知名被告(按即被告任宥兆)說「廁所衛生紙有沒有拿走」,拿手機拍攝的男子就點點頭,范姓追加被告就說「那就好」。】等情,可知當時已不見前開所述,穿著短袖短褲,而與被告任宥兆同批前至系爭房屋之該男子,在系爭房屋內或正要離開系爭房屋,可見該男子當時已先離開系爭房屋。

5、再者,於本件事發日之前,被告斯曜志曾於同年3月25日經由車道進入系爭社區,被該社區人員發現後報警處理,並通報其為可疑人士,且將其被警查獲之照片加以刊登(見原證19,即本院卷第259頁),此並有本院依職權自法務部檢察書類查詢系統,所查詢調得之台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4年度偵字第16677號不起訴處分書(下稱系爭不起訴處分書,上開偵查案件下稱系爭偵查案件)內,載明被告斯曜志在該案件偵查時,供稱其於114年3月間,有進入系爭社區之情可佐(見本院卷第337頁)。又經本院就上開照片所示被告斯曜志之臉型、神情及身形,與本院卷第289頁內,原告所提出原證1光碟片中,其中前述與被告任宥兆同批搭乘電梯,前往系爭房屋之該名穿短袖、短褲男子及被告任宥兆2人在電梯內之影像截圖,其中所示該名穿短袖、短褲男子(即截圖內右側之人)之臉型、表情及身形,加以肉眼比對結果,兩人係為相似。再參以附表二所示、就事發當日系爭社區監視器所攝錄而翻拍之原證20光碟片勘驗之結果,係包括:

「…從該社區大樓內之一樓樓梯通道走出一名男子,沒有戴眼鏡,穿短袖短褲,開樓梯的門進入一樓之梯廳,他手上拿著一個淺色的塑膠袋,看不出塑膠袋裡面裝了何物,但確實是有裝東西,後來就打開一樓梯廳之大門往外走去,在外面時手上還是拿著該塑膠袋往外走,在02:27:34時,該人就消失在畫面中」等情(見本院卷第278頁),而於此等三更半夜,由一名穿著短袖、短褲之男子,手上拿著一包內裝有東西之淺色塑膠帶,往系爭社區外走去並離開系爭社區之情形,經核亦與前述一開始係由該名穿著短袖、短褲之男子,與被告任宥兆一起搭電梯至系爭房屋,而其後於被告范家賢、任宥兆及林萱淇等人,仍在系爭房屋內與曹力峯發生爭執時,已不見該名穿著短袖、短褲之男子在系爭房屋內,其業已離開該房屋,且當時被告任宥兆並在系爭房屋內,以點頭方式回應被告范家賢之詢問,表示系爭房屋內廁所之衛生紙已經拿走等情,亦互相脗合。況倘被告斯曜志非為於本件事發當日,要一同前至系爭房屋,而事先至系爭社區內查看,以了解至系爭房屋之動線,則其又何需事先於114年3月25日,乘隙從該社區車道進入該社區並遭發現?則其於系爭偵查案中,所辯稱:途經系爭社區時,看見該社區地下室門沒關,即進去看看云云,乃係隱藏其當時係為了先去系爭社區探路、了解如何到達系爭房屋之行為動機,應不足以採信。參以:被告斯曜志於113年12月2日,即加保受僱於一統徵信股份有限公司,於114年5月13日始自該公司退保,而被告任宥兆則先於110年10月20日加保受僱於上開公司,於111年8月11日自該公司退保,其後再於112年3月23日加保受僱於該公司,於113年3月29日自該公司退保,其後再於114年4月1日加保而受僱於該公司,於同年4月12日仍在保於該公司等情,亦有該2位被告之勞保查詢資料,附於本件之限閱資料卷內可憑,可見被告斯曜志與任宥兆於114年4月12日之前,即均已在同一家公司即一統徵信股份有限公司任職而相識,於事發日即114年4月12日,其2人均仍任職於上開公司,再酌以被告林萱淇於前述在美國所提起對曹力峯之離婚訴訟,亦以原證10第1頁,即被告等人於114年4月12日進入系爭房屋後,在臥室房間內所拍得原告與曹力峯同床共眠之照片(亦同原證3),作為其之訴訟證據等情(見本院卷第134頁),從而,核諸上開之事證及本院認定之結果,則本件之被告斯曜志,於事發當日有夥同其餘被告及其他3名男子,共同至系爭房屋內,並由其負責取得系爭衛生紙後,先行離開系爭房屋,之後再交付系爭衛生紙予被告林萱淇,以作為被告林萱淇欲對其夫曹力峯及本件之原告,主張權利或提起訴訟等之證據乙節,即具有相當高之可能性。

6、另查,觀以附表二內原證4光碟片之勘驗結果,其中編號一第3點,其內已有「拉扯過程中,拍照的該男子要走出去,有拉到大門,結果大門電子鎖的蓋子就掉到地上。」、第11點並有【在時間00:15:45時,曹力峯就看到掉在地面上的上開電子鎖蓋子,指著該黑色蓋子,就說「這是什麼東西」,拿起該蓋子並說「你們把門敲壞了」。】,而在場之被告林萱淇、范家賢、任宥兆等人,並未加以否認及爭執(見本院卷第145、146頁),且依原告所提原證2之照片,亦顯示系爭房屋大門之門鎖即系爭門鎖,已遭破壞毀損而不堪使用(見本院卷第21-31頁),而核諸常情,原告及曹力峯,亦應無自行破壞系爭門鎖之必要及動機,且倘被告等人,係如被告林萱淇等2人所稱,係由其等輸入系爭房屋大門之密碼而開門進入系爭房屋內,則何以系爭房屋之系爭門鎖,會於當時受損?是上開被告之所述,顯非事實而不可採信。又綜觀附表二中有關原證4光碟片之勘驗結果,亦可看出於被告林萱淇、范家賢及任宥兆等人在系爭房屋內時,當時與原告同在系爭房屋內之曹力峯,亦一直要求上開被告等人離開系爭房屋,曹力峯甚至有出手欲將被告范家賢推出門外,然均遭其等所拒絕等情(見本院卷第146)。

7、從而,揆諸原告提出之上開事證、本院勘驗原證1、4、20光碟片之結果,以及本院所為前開之認定,綜合予以審酌後,堪認原告主張於114年4月12日深夜,被告4人共同夥同其餘3名男子,未經原告之同意,而非法破壞系爭房屋之系爭門鎖後,擅自非法共同侵入原告所承租而居住之系爭房屋內,且在其內滯留達相當期間,其間被告斯曜志並在與其他被告等人共同謀議下,由其利用機會,未經原告之同意,而擅自取走原告在系爭房屋之臥房及浴室(浴廁)內,所使用過之衛生紙即系爭衛生紙等情,已有所憑據而堪以採信,被告林萱淇等2人辯稱:被告等人未取走系爭衛生紙云云,應不可採。

至被告林萱淇等2人雖另辯稱:係因要陪同被告林萱淇至系爭房屋內,對其夫即曹力峯履行夫妻同居義務,始由其他被告等人陪同被告林萱淇進入系爭房屋,被告等人並無不法侵入系爭房屋之情事云云,然查,系爭房屋既係原告所承租並居住之處所,並非被告林萱淇之住處,則被告林萱淇何以欲至該處,對其夫履行同居之義務?且倘被告林萱淇係欲至該處,對其夫曹力峯履行同居義務,則何以其係在三更半夜,並夥同多名男子破壞系爭門鎖而強行進入系爭房屋?此均顯與常情不符,是被告林萱淇等2人上開所辯云云,係屬臨訟編串之無稽、卸飾之詞,洵不可採。故被告等人及其他3名男子,於114年4月12日當天半夜時,確有共同不法侵入原告所居住之系爭房屋內,且未經原告之同意,擅自從系爭房屋之臥房及浴室內,不法取走原告所使用過之系爭衛生紙等情,應堪信為實在。

㈣、被告等人於114年4月12日當天,是否有在系爭房屋原告之臥室房間冷氣機內,私自裝設系爭監視器,予以攝錄原告在該房間內活動之行為?

1、經查,依附表二之原證6光碟片之勘驗結果(見本院卷第147-148頁),可知於本件衝突發生過後不久即同月21日,原告確實在系爭房屋之臥房冷氣機內,發現遭裝設系爭監視器。對此,被告林萱淇等2人雖辯稱原告縱有發現系爭監視器,亦無法證明係被告所裝設等情。惟查,於上開勘驗結果中,拆卸系爭監視器之師傅,曾表示有關:冷氣機裡面有些卡榫,因安裝針孔攝影機而遭弄斷,並有係硬塞入變壓器等情(見本院卷第148頁)。而系爭房屋乃係原告向屋主所承租使用,已如前述,依一般情形,原告實無破壞該房屋之臥房內,屬其自己或房東所裝設之該冷氣機,並強行在其內裝設系爭監視器,以拍攝自己個人私密生活之必要及動機存在。

2、又查,依上開勘驗原證6光碟片之結果,該師傅已表明:熟練的話10分鐘可完成系爭監視器之安裝等情(見本院卷第147頁),而依被告任宥兆與斯曜志同批搭乘系爭社區電梯欲至系爭房屋時,所顯示當時時間係4月12日01(時):58(分):16(秒)【見本院卷第289頁之社區監視器拍攝畫面截圖照片】,另被告斯曜志從系爭房屋內取走系爭衛生紙下樓至社區大廳,並開門走出該社區之社區監視器畫面照片所顯示之時間,係為4月12日02(時):27(分):24(秒)至28秒(見本院卷第261-265頁),可知被告斯曜志於系爭房屋內之時間,已達至少1、20分之久,並係較早離開系爭房屋之被告。且依原證4光碟片之勘驗結果即附表二所載內容,以及原證3原告與曹力峯2人,在系爭房屋內之臥房床上,遭被告等人所拍攝之照片(見本院卷第33頁),可知被告等人夥同其他3名男子,進入系爭房屋後,已由部分被告至上開臥室房間內,拍得原告與曹力峯同床共眠之照片,之後曹力峯、原告與被告林萱淇、范家賢及任宥兆等人,改為在客廳內達相當之時間,並持續發生爭執,期間在該客廳內,並陸續出現夥同被告進入系爭房屋之其他男子,該等人之後並先行離開系爭房屋(見原證4光碟片勘驗結果之附表二內第一、第2點所載之「穿藍色襯衫戴藍色口罩男子」、「穿淺色上衣戴口罩之男子」、第4點所載之「後來該穿藍色襯衫戴藍色口罩之男子,就離開系爭房間走出去」等),之後並於過些時間後,警察始到系爭房屋內處理等情。準此,可知被告等人夥同其他3名男子,於系爭房屋內已達相當長之時間,且於被告林萱淇、范家賢、任宥兆3人,與原告及曹力峯,同在客廳之該段不短之時間,其餘夥同被告進入系爭房屋之其他男子,已有相當長時間並未在該客廳內,且尚未離開系爭房屋。再參以前述被告任宥兆、斯曜志於事發日時,係任職於一統徵信股份有限公司,且當日被告等人所拍得原告與曹力峯同床共眠之前述照片,亦經被告林萱淇作為其對曹力峯等在美國所提起前述訴訟之證據等之蒐證手法等情。準此,經本院綜合上開之事證及認定之結果,堪認共同進入系爭房屋內之被告與其他3名男子,確已共同謀議,並推由其他男子,於被告林萱淇、范家賢、任宥兆等人與原告及曹力峯,均在客廳而不在該臥室房間之時,利用此機會私自在該臥房內之冷氣機內裝設系爭監視器,以便拍攝、錄製原告與曹力峯在該房間內之私密生活及交往情況,作為被告林萱淇對曹力峯或原告,所欲主張權利或訴訟之用等情,堪信為實在,被告辯稱其等未裝設系爭監視器云云,應與事實不符而不可採。

㈤、如被告等於114年4月12日當天,有共同不法侵入原告所居住之系爭房屋內,且在系爭房屋原告之臥室房間冷氣機內,私自裝設系爭監視器,則被告等人上開之行為及被告任宥兆當天在系爭房屋內,持手機持續對原告拍攝錄影等行為,是否已共同不法侵害原告之居住安寧權及隱私權且情節重大?如是,則原告得請求被告連帶賠償之精神慰撫金數額為多少?

1、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有明文可參。又所謂共同侵權行為,係指數人共同不法對於同一之損害,與以條件或原因之行為。加害人於共同侵害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之一部,而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目的者,仍不失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而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2479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次按維護人性尊嚴與尊重人格自由發展,乃自由民主憲政秩序之核心價值。「隱私權」雖非憲法明文列舉之權利,惟基於人性尊嚴與個人主體性之維護及人格發展之完整,並為保障個人生活私密領域享有不受國家與他人不法侵擾,免於未經同意之知悉、公開妨礙或侵害之自由及個人資料之自主權,隱私權乃為不可或缺之基本權利,而受憲法第22條所保障(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585號解釋意旨參照)。又個人對其住宅日常生活空間暨私人秘密活動,應擁有不受他人以非法方式干擾之自由,俾以維護個人居住自由、安寧及隱私權等人格法益。再按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參照)。

2、依上所述,原告承租並居住在系爭房屋,原告在系爭房屋該空間內,本應享有日常生活空間暨私人秘密活動不受他人以非法方式干擾、窺視之自由,卻遭被告等人夥同其他3名男子,於114年4月12日半夜時,先破壞系爭門鎖後,共同不法侵入該房屋內,且在系爭房屋內均滯留達相當之時間,並私自在該臥室房間內安裝系爭監視器,以拍攝、錄製原告之日常生活,復於當天由被告任宥兆持手機,持續對原告加以拍攝、錄影(此部分見附表二內就原證4光碟片之勘驗結果可明),是核被告上開之行為,對原告已屬不法侵害原告之居住安寧權及隱私權之共同侵權行為,且情節重大,亦致原告在精神上受有相當之痛苦,則原告依前揭民法共同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等之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其精神慰撫金,自屬有據而應予准許。

3、又查,原告為○○畢業,現在家中從事股票投資工作,113年度報稅所得給付總額約1萬多元,名下財產總額約110多萬元;被告林萱淇為○○畢業,其在國內113年度報稅所得總額約4千多元,且在國內名下財產總額約52萬多元;被告范家賢為○○畢業,目前在一統徵信股份有限公司擔任業務,月收入近3萬元,勞保投保薪資為4萬多元;被告任宥兆為○○肄業,其與被告斯曜志於114年間本件事發時,均投保而任職於一統徵信股份有限公司等情,業經原告、被告范家賢自陳在卷(見本院卷第103、281頁),復有本院依職權查得被告林萱淇、任宥兆之個人戶籍資料、原告及被告林萱淇之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所得、財產資料,以及被告范家賢、任宥兆、斯曜志之勞保投保資料附於限閱卷內可參。且原告主張其因被告上開行為而身心受創,常感到焦慮及不安,於本件事發後,已多次至身心科就診等情,亦有原告提出之醫院診斷證明書影本數份、醫師開立之精神科用藥藥單影本數份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49、105、183、269、307頁),堪認原告因被告之上開行為,所受精神上之痛苦確屬非輕。是本院審酌被告對原告所為上開侵權行為之手段係屬惡劣、侵權行為之期間、對原告所致損害之程度非輕,以及兩造之學歷、財產所得情形,暨被告林萱淇、范家賢行為後仍矢口否認,態度不佳等一切情狀,認原告就被告上開之行為,所致其之居住安寧及隱私權受到之損害,得合計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其之精神慰撫金,以30萬元為合理、適當,逾此之金額尚難予准許。

㈥、原告以其隱私權遭被告之不法侵害,為排除該等侵害為由,請求被告不得複製、散布所持有含有原告影像之圖檔、照片、影片及電磁紀錄,並應將其手機及電腦所持有含有原告影像之圖檔、照片、影片及電磁紀錄均予以刪除、銷毀,是否於法有據?原告請求被告返還系爭衛生紙,有無理由?

1、又按人格權受侵害時,得請求法院除去其侵害;有受侵害之虞時,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18條第1項已定有明文。經查,被告上開於事發日在系爭房屋內,持手機持續拍攝原告,及在系爭房屋之臥室房間內,裝設系爭監視器,之後迄至原告於114年4月21日發現而拆除該監視器之該段期間,利用系爭監視器,以拍攝、錄影原告之生活作息等行為,已不法侵害原告之隱私權,且被告林萱淇已以其等對原告所拍得之原證3照片,在前開其於美國對曹力峯等所提之前開訴訟中,作為證據而加以使用,此均已如前述,是不能排除被告再有複製、散布其等,所已以上開手機及系爭監視器拍攝、錄影之方式,所取得含有原告影像之圖檔、照片、影片及電磁紀錄之行為。則原告依上開民法第18條第1項之規定,訴請被告不得再複製及散布其等所持有,含有原告影像之圖檔、照片、影片及電磁紀錄,並應將其等手機及電腦內,所持有上開含有原告影像之圖檔、照片、影片及電磁紀錄均予以刪除、銷毀,自屬有據,而應予准許。

2、另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亦有規定。查,被告等人已推由被告斯曜志於事發當日,私自非法取走原告所使用過之系爭衛生紙,此舉不僅屬無權占有原告之系爭衛生紙,亦屬未經原告同意而私自蒐集原告之隱私物品,業已侵害原告之隱私權,則為避免被告將原告之系爭衛生紙該隱私物品流出,原告依前述民法第18條第1項、第767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訴請被告將系爭衛生紙返還予原告,亦屬於法有據而應予准許。

㈦、被告於114年4月12日當天,是否有共同不法毀損系爭門鎖、系爭檯燈及系爭保護貼,致原告受有損害?如有,原告得請求被告連帶賠償上開物品受損之金額為多少?

1、依上所述,被告等人及其他3名男子,於事發當日為侵入原告居住之系爭房屋,已先共同不法故意毀損系爭門鎖,致該門鎖遭破壞而不堪使用,被告林萱淇等2人辯稱被告等人並未毀損該門鎖云云,並不可採。又原告於事發當日既居住於系爭房屋內,堪認系爭檯燈屬承租人之原告所購而屬其所有。另依原告所提出於事發當日被告等人離開後,在系爭房屋內客廳處之現場照片,可看出當時系爭檯燈及椅子、水壺等物,係掉落散置於地上,且系爭檯燈已有損壞之情形(見本院卷第41-45頁)。又依附表二之原證4光碟片勘驗結果,其中在編號一、第8點乃係:【後來范姓被告(即被告范家賢)與曹力峯就推擠,曹力峯被推擠後,身體就撞到位在他後面在桌上的系爭檯燈,系爭檯燈就掉到地上,發出「ㄎ一ㄚ」的聲音。】(見本院卷第146頁),可見當時係因被告范家賢施力推擠曹力峯之身體,致曹力峯身體撞到位於其後面桌上之該檯燈,造成該檯燈掉落地面而受損,則被告林萱淇等2人辯稱:係因曹力峯自己未站穩撞到桌面,致檯燈掉落地面,非被告造成云云,應與事實不符而不可採。從而,被告范家賢縱使非故意毀損系爭檯燈,亦係因其之過失行為,致該檯燈毀損,是其之過失行為與系爭檯燈之受損間,確有相當因果關係之存在,且被告等就此對原告所受之損害,亦需負共同侵權行為之連帶賠償責任。至就系爭保護貼部分,原告雖主張:於本件事發日其有遭被告推擠,致其手機掉落地面,造成系爭保護貼受損等情,並提出系爭保護貼破損照片為證(見本院卷第37頁),惟被告林萱淇等2人,否認被告等人於當天有毀損系爭保護貼。經查,綜觀原證1、4、20,即含有事發當天過程之光碟片勘驗結果即附表二內容,並未顯示原告有因其身體遭被告推擠,致其手機掉落地面之情形,且原告自承上開之系爭保護貼破損照片,係其於於114年6月22日所拍攝(見本院卷第127頁),其拍攝日期距本件事發日,已經過約2個多月之期間,則原告之該手機保護貼,是否確係於本件事發當日,因被告推擠行為而受損,即有疑義,而原告就此並未能進一步舉證證明,則其此部分之主張,即難以憑採,其請求被告連帶賠償該保護貼受損之損害,即無理由。

2、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已有規定;再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第1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不能回復原狀或回復顯有重大困難者,應以金錢賠償其損害,同法第213條第1項、第3項及第215條亦定有明文。又按修繕材料依其性質,有獨立與附屬之別,若修繕材料對於物之本體而言,已具獨立存在價值,因其更新結果,將促成物於修繕後交換價值之增加,則逕以新品之價額計價,與舊品相較,勢將造成額外利益,與損害賠償僅在填補損害之原理有違,故此部分之請求,自非必要,應予折舊。反之,若修繕材料本身不具獨立價值,僅能附屬他物而存在,或須與他物結合,方能形成功能之一部者,其更新之結果,既無獲取額外利益之可言,於此情形,以新品修繕,就其價額計價,自屬相當,即無須予以折舊。

再按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亦有規定。

3、依上所述,被告等人於事發日,已夥同他人共同毀損系爭門鎖及原告所有之系爭檯燈,雖該門鎖非原告所有而為房東所有,然原告主張其居於承租人之身份,須對房東負回復原狀義務,其業已出資15,000元購買一組電子鎖加以更換系爭門鎖,並購買一具新檯燈而支出850元等情,有原告所提購買電子鎖之免用統一發票收據及購買新檯燈之統一發票影本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51頁),是原告確因被告等人上開共同毀損系爭門鎖、系爭檯燈之共同侵權行而受有損害,自得依上開之規定,請求被告等人連帶對其負損害賠償責任。又查,原告所購之系爭電子鎖,須裝在系爭房屋大門,與該大門結合後,始能阻擋、隔絕外人進入屋內,以確保及增進屋內之居住安寧、安全及隱私之功能,可見該門鎖應不具獨立存在之價值及作用,參照前述,本院認原告所請求該門鎖更換費用15,000元,應無折舊之必要,被告林萱淇等2人辯稱更換門鎖費用應予折舊云云,難認可採。至原告受損之系爭檯燈,乃係一獨立之物品,原告現以購買新檯燈之方式替代舊品,故相較於原先之舊品而言,必生額外之利益,而與填補損害之賠償法理有悖,故此一情形即有扣減折舊之必要,而原告就系爭檯燈之已使用期間為多久,復未能舉證證明,是本院參酌前開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之規定,經考量原告就受損之系爭檯燈,於受損前業已使用一段之期間,而應予以計算折舊,及再考量照片所示(見本院卷第45頁)之系爭檯燈,其新品之價值數額等情,認原告因系爭檯燈受損所受之損害金額,應以600元計算,始為合理、適當,逾此部分,尚難以准許。從而,原告就系爭門鎖、系爭檯燈之財物損失,得請求被告連帶賠償之金額,於15,600元【計算式:15,000元(電子鎖)+600元(檯燈)=15,600元】之範圍內,尚屬合理、適當,逾此部分則無法准許。

㈧、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條第1項、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95條第1項前段及第767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請求:1、被告連帶給付原告315,600元(計算式:非財產上損害300,000元+財產損失15,600元=315,6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被告林萱淇自114年8月3日(見本院卷第6

9、71頁)、被告范家賢自114年12月16日(見本院卷第155頁)、被告任宥兆自115年2月7日(見本院卷第211頁)、被告斯曜志自115年3月17日(見本院卷第273頁)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2、被告不得複製、散布以其手機及電腦所持有含有原告影像之圖檔、照片、影片及電磁紀錄,並應將其手機及電腦所持有含有原告影像之圖檔、照片、影片及電磁紀錄均刪除、銷毀;3、被告應將系爭衛生紙返還予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㈨、本判決第1項、第3項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被告林萱淇等2人之聲請及對其餘被告部分由本院依職權,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諭知被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至就主文第2項之原告勝訴部分,旨在排除其隱私等人格權所受之侵害,係屬非財產權之請求,然因假執行之聲請,係以關於財產權之訴訟為限,此有民事訴訟法第390條之規定可參,是原告就此部分聲請假執行,即不應准許;另原告就其金錢請求之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不應准許。從而,原告上開2部分之假執行聲請均無理由,應予以駁回之。

㈩、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認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鄭政宗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5 日

書 記 官 李怡萱附表一:原告請求被告返還之物品即被告於114年4月12日,自系爭房屋之臥室房間、浴室內,所帶走之原告使用過之衛生紙。

附表二:就原證1、4、6、20光碟片之當庭播放、勘驗結果即筆錄之內容證物 勘驗結果即內容 筆錄卷頁 原證1光碟片 一、 ㈠檔案名稱:000000000.118282.mp4。 ㈡內容:首先出現的畫面,應該是原告所住社區1樓管理室的櫃台,後來畫面中就出現了2個男子進入社區的門內。(原告表示其中穿淺色衣服的男子,是原告所追加但目前不知道其名字的被告)。畫面的右下角處有出現0000-00-00......。 二、 ㈠檔案名稱:000000000.727766.mp4。 ㈡內容:上開2個男子,進入系爭房屋的該棟1樓的電梯內,電梯門就關起來。畫面的右上角處有顯示0000-00-00......。 三、 ㈠檔案名稱:000000000.517233.mp4。 ㈡內容:首先出現的畫面,是系爭社區1樓管理室的櫃台內,後來畫面顯示上開2個男子在電梯內,後來該2名男子就走出電梯外。在畫面的右側顯示0000-00-00 00:57:56。 四、 ㈠檔案名稱:000000000.986428.mp4。 ㈡內容:畫面顯示在電梯內有5個人,其中有4個是男生,另外1個女生就是被告,其中站在被告前面的那1位就是原告所追加的范姓被告。另外3位男生原告並沒有告他們,上開4個男生跟前面所指的2個男生是不同的人。畫面右側顯示0000-00-00 00:55:14。 五、 ㈠檔案名稱:000000000.526440.mp4。 ㈡內容:上開5個人從電梯內走出,往左邊的門方向走。畫面中並沒有顯示中時間。 本院卷 第144-145頁 原證4光碟片 一、 ㈠檔案名稱:IMG_4775-2-MP4.mp4 ㈡內容: ⒈一開始畫面顯示范姓被告、被告林萱淇與曹力峯(上半身未穿衣服,下半身穿睡褲)在系爭房間的客廳,范姓被告與曹力峯在爭吵。 ⒉後來畫面的左側就出現1個男生(穿藍色襯衫戴藍色口罩),就從該范姓被告旁邊走出來。他就跟曹力峯有在推擠,其中另外1個男子(穿淺色上衣戴口罩的男子)跟上開穿藍色襯衫戴藍色口罩的男子,就合力跟曹力峯有拉扯,因為當時曹力峯擋住系爭房屋的大門,不讓該穿藍色襯衫戴藍色口罩的男子離開。 ⒊拉扯過程中,拍照的該男子要走出去,有拉到大門,結果大門電子鎖的蓋子就掉到地上。 ⒋後來該穿藍色襯衫戴藍色口罩的男子就離開系爭房間走出去,原告所追加的那位拿手機拍照的不知名的被告又出現在房門外,拿著手機往裡面拍。 ⒌接著曹力峯跟范姓追加被告就一直在房屋大門那邊推擠,曹力峯一直要把該范姓被告推出門外,要求他出去,但范姓被告一直拒絕,兩人就有肢體上的接觸,范姓被告一直把門開著,身體靠在該門上,曹力峯就把門一直要關起來,但是一直沒辦法關上,因為范姓被告一直靠著,把門打開。 ⒍不知名的追加被告有時候在門外拿手機拍攝,有時候也進來房子裡面拿手機拍攝,主要是拍攝范姓追加被告與曹力峯在爭執的狀況,被告林萱淇就一直在系爭房屋裡面。曹力峯有一直叫那位拿手機拍攝的不知名被告出去,但是也被他拒絕,他也有對著原告的方向拍攝。 ⒎在時間是00:02:45時,當時那一位戴藍口罩的男子已經先離開,范姓追加被告就問拿手機在拍攝的該不知名被告說「廁所衛生紙有沒有拿走」,拿手機拍攝的男子就點點頭,范姓追加被告就說「那就好」。 ⒏後來范姓被告與曹力峯就推擠,曹力峯被推擠後,身體就撞到位在他後面在桌上的系爭檯燈,系爭檯燈就掉到地上,發出「ㄎ一ㄚ」的聲音。 ⒐在時間00:08:20時,范姓被告說「我們還全程錄影」。之後范姓被告還是身體一直靠在房屋大門,讓房屋大門一直開著,無法關閉。曹力峯就一直要把他拉開,但是沒辦法,雙方一直持續有拉扯。被告林萱淇一直在房屋客廳內,該拍攝的男子也是有時候在房門外,有時候在房屋內。 ⒑在時間00:11:55時,曹力峯說「你把我家弄成這樣子」。曹力峯也一直請被告林萱淇出去外面,但是被告林萱淇拒絕。 ⒒在時間00:15:45時,曹力峯就看到掉在地面上的上開電子鎖蓋子,指著該黑色蓋子,就說「這是什麼東西」,拿起該蓋子並說「你們把門敲壞了」。 ⒓在時間00:16:43時,范姓被告就說「我在自我防衛」,曹力峯說「你防衛個屁,這是我的地盤」。 ⒔在時間00:18:03時,兩位警察就到系爭房屋處理。在時間00:19:12時,范姓被告說「我們有錄影」。在時間00:22:40時,警察問這邊誰是屋主,曹力峯就指著原告的方向說「租屋是她,是她租的」「承租人是原告」。在時間00:26:50時,警察就把門關起來,這時除了曹力峯、原告、2 位警察在屋內,其他人應該都已經出去了。後來就聽到原告說「不好意思我還要繼續錄嗎」,曹力峯就說「不用了」。 ⒕最後結束的時間是00:27:07。 ⒖另補充時間在2分9秒、2分14秒、22分15秒、17秒之情形,勘驗結果為:在時間2分9秒時,曹力峯指著拍攝者說:你又跑進來,無緣無故跑進來,在2分14秒時,范家賢說:我們無緣無故隨便你,我們是無緣無故,對對對,我們闖空門好不好。在22分15秒時,范家賢說:我們陪同她(指被告林萱淇),又不是我開門的,在22分17秒時,被告林萱淇說:是我開的,我開的。 本院卷 第145-147、195頁 原證6光碟片 一、 ㈠檔案名稱:000000000.283696.mp4。 ㈡內容:畫面顯示就是有一些針孔設備放在地板上,一個人就在講說這些設備怎麼接,有提到接鏡頭、記憶卡。 二、 ㈠檔案名稱:000000000.740865.mp4 ㈡內容: ⒈畫面就顯示冷氣機、冷氣機底下有窗戶,一個人就打開冷氣機的濾網,就露出紅線、黑線。另外手指著冷氣機的出風口有一個黑白色的小東西。 ⒉後來就看到一個人從冷氣機濾網中,看到紅黑色的線路,那個人就說「他們把變壓器、充電器硬塞到散熱片內」「可以在遠端看」、原告就說「這個是針孔嗎」、那個人就說「對」、原告說「請問他裝這個要多久」、那個人就說「熟練的話10分鐘」、那個人接著指著在出風口的黑白色的小東西說「鏡頭就是這邊、拍這邊」、原告就說「我被趕到客廳的空檔」,那個人就說「10分鐘就夠了」、原告就說「不止、不止,我在客廳至少也是超過半小時」。 三、 ㈠檔案名稱:000000000.121655.mp4。 ㈡內容:畫面顯示該冷氣機上還掛著剛剛上開所講的紅黑線路,還有出風口處的鏡頭。該人就說「它這個沒有夜視的功能,畫面是全黑的」、原告就說「這種針孔是高端還是一般的」、那個人就說是「一般的」、原告說「安裝10分鐘」、那個人就說「嗯」。那個人就拿螺絲起子在拆上開線路與鏡頭,後來那個人就取出一個黑色的小東西說「充電器」「可以拿來當變壓器」。後來那個人就手拿一個黑色的小東西說「WIFI器」,繼續要拆取上開紅黑線路。 四、 ㈠檔案名稱:000000000.353986.mp4 ㈡內容:畫面顯示那個人就繼續在拆上開紅黑線路,後來就整個拆掉了,然後就說「冷氣機裡面有些卡榫因為他們放機器的關係,被弄斷了」,還有說「是硬塞變壓器」。 本院卷 第147-148頁 原證20光碟片 一、檔案名稱:000000000.677395.mp4。 二、內容:畫面顯示是2025/04/12 02:27:24時,從該社區大樓內之一樓樓梯通道走出一名男子,沒有戴眼鏡,穿短袖短褲,開樓梯的門進入一樓之梯廳,他手上拿著一個淺色的塑膠袋,看不出塑膠袋裡面裝了何物,但確實是有裝東西,後來就打開一樓梯廳之大門往外走去,在外面時手上還是拿著該塑膠袋往外走,在02:27:34時,該人就消失在畫面中,過程中並沒有辦法看出該男子的臉,也無法看出有無戴口罩。 本院卷第278頁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等
裁判日期:2026-07-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