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796號原 告 曾秀媛
曾小美共 同訴訟代理人 王培安律師被 告 曾美珠訴訟代理人 李文傑律師
李家豪律師江明軒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1月10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緣原告二人於民國113年9月1日因兩造母親蔡雲卿過世,與被告及訴外人曾國枰四人共同繼承蔡雲卿所有坐落新竹市○○段○○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原告二人應繼分比例各4分之1,並於114年1月2日完成分割繼承登記,原告二人於系爭土地之權利範圍分別為4分之1。而經登記為被告所有之門牌號碼新竹市○○路000號建物(下稱:系爭建物)坐落系爭土地上,其基地面積85平方公尺即系爭土地之全部面積,則被告占用系爭土地之全部,逾越其(潛在)應有部分比例享有權利,應自113年9月1日起就其無法律上之原因所受相當於土地租金之不當得利,對其他共有人負不當得利返還義務。
㈡、而興建房屋時向主管機關出具之土地使用權同意書,僅具有建築管理上的效力,不生私權確定之效果,是徒以系爭土地原所有人蔡雲卿曾提供土地使用權同意書乙情,並無法證明被告就系爭土地占有之合法原因關係存在,被告亦不得以其與前手蔡雲卿土地使用權同意書對抗系爭土地現在之所有權人。且系爭建物興建當時,蔡雲卿身體硬朗不需照顧,身邊亦有長子陪伴,並無被告所言需其在旁照顧之情況,否認被告與蔡雲卿就系爭土地成立無償使用借貸契約。又依87年系爭建物使用執照起造人名冊附表可知,斯時系爭建物1至3樓為被告所有,4、5樓為蔡雲卿所有,蔡雲卿所出具之土地使用權同意書至多僅得證明被告與蔡雲卿間就系爭建物1至3樓成立使用借貸契約(僅假設語氣,原告否認之),無從證明二人就系爭建物4、5樓存有使用借貸契約。退萬步言,縱認蔡雲卿於87年間就系爭土地與被告成立使用借貸契約(僅假設語氣,原告否認之),然斯時蔡雲卿身體健康無需照顧且有長子陪伴,被告亦尚未開始照顧蔡雲卿,依一般社會通念,蔡雲卿應係以被告承諾未來照顧至其終老為條件,而同意成立使用借貸法律關係,雙方應係成立以「被告如未履行照顧蔡雲卿至終老」為「解除條件」之使用借貸法律關係,或以「被告應照顧蔡雲卿至終老」為「停止條件」之使用借貸法律關係。而蔡雲卿生前雖與被告同住於系爭建物,然被告自始均未提供蔡雲卿任何必要之照護,更遑論照顧其至終老,蔡雲卿生前一切生活起居均由原告二人負責照護,則不論蔡雲卿與被告間使用借貸法律契約係以前開解除或終止條件為前提,使用借貸法律關係均尚未生效或已失其效力,原告自得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㈢、為此提起本件訴訟,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自113年9月1日起至114年5月31日止所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各新臺幣(下同)40,800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暨自114年6月1日起於每月5日前,按月給付原告各4,533元(計算式詳如附件)等語。並聲明:
1、被告應分別給付原告40,8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2、被告應自114年6月1日起,於每月5日前按月分別給付原告4,533元。
3、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與兩造母親蔡雲卿於86年間於系爭土地上共同新建系爭建物,斯時業已依法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人蔡雲卿之同意,並經蔡雲卿用印於向新竹市政府申請建築執照所檢附之土地使用同意書,且被告與蔡雲卿自系爭建物興建完成後即同住至蔡雲卿過世,已逾27年之久,可證蔡雲卿同意無償提供系爭土地供被告作為系爭建物之基地興建房屋居住所用,被告就系爭土地與蔡雲卿間已成立不定期使用借貸契約關係,並依蔡雲卿出借之目的,認蔡雲卿係同意提供系爭土地供使用至系爭房屋不堪使用止,且不論係被告原持有之系爭建物1至3樓,或是嗣後蔡雲卿再贈與被告之系爭建物4、5樓部分,均認為默許被告因使用房屋之目的而使用土地。至原告另主張被告與蔡雲卿間係成立附解除或終止條件之使用借貸契約法律關係云云,係其片面主張,未見積極舉證,難認可採。準此,蔡雲卿過世後,應由其繼承人即包含兩造與訴外人曾國枰繼受蔡雲卿與被告間就系爭建物與系爭土地使用借貸之契約關係,於使用目的完成前,被告具有占用系爭土地之正當權源,故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主張被告無權占用系爭土地,請求被告給付不當得利與租金,實屬無據等語,資為抗辯。
㈡、並聲明:
1、原告之訴駁回。
2、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件經整理及協議簡化爭點之結果如下(詳本院卷第78頁,部分文字依本判決之用語調整):
㈠、兩造不爭執事項:
1、原告於113年9月1日因兩造母親蔡雲卿過世,與被告及訴外人曾國枰四人共同繼承蔡雲卿所有系爭坐落新竹市○○段○○段000地號土地,原告二人應繼分比例各4分之1,並於114年1月2日完成分割繼承登記,原告二人於系爭土地之權利範圍分別為4分之1。
2、系爭土地上坐落有系爭門牌號碼新竹市○○路000號建物,登記為被告所有。
3、兩造母親蔡雲卿在系爭建物申請建造執照時,有在土地使用權同意書上蓋章,嗣於系爭建物於87年興建完成時起即居住在系爭建物處。
㈡、本件爭點:
1、原告主張被告所有系爭建物,逾越其應有部分占用系爭土地,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土地租金之不當得利,有無理由?
2、原告請求被告應分別給付原告4萬800元、利息,及自114年6月1日起,按月分別給付原告4,533元,有無理由?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而無權占有他人不動產,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固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惟如非無權占有他人不動產,縱因占有他人不動產而受利益,因非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並無不當得利可言。次按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土地者,占有人對土地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土地所有權人對其土地被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占有人自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511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系爭土地原為兩造母親蔡雲卿所有,其上坐落有經登記為被告所有之系爭建物,嗣系爭土地由包含兩造在內蔡雲卿之繼承人等四人因繼承取得所有權,並經分割繼承登記為渠等分別共有等情,業有系爭土地及系爭建物登記謄本、遺產分割協議書暨遺產稅納稅繳款資料、原告所執系爭土地所有權狀等件在卷可稽(詳本院114年度竹司調字第140號卷第17頁至第27頁、本院卷第19頁至第23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執(詳不爭執事項第1頁、第2項),堪認為實。而原告主張被告所有系爭建物,逾越其應有部分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全部乙節,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依上開說明,被告應就其占有系爭土地之全部係有正當權源乙節,負舉證之責。
㈡、被告抗辯其所有所有系爭建物,係本於有效存在之使用借貸契約占有使用系爭土地之全部,為有理由:
1、按「稱使用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以物交付他方,而約定他方於無償使用後返還其物之契約」;「借用人應於契約所定期限屆滿時,返還借用物;未定期限者,應於依借貸之目的使用完畢時返還之」,民法第464條、第470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而繼承人就被繼承人以出借人身分,與他人締結使用借貸契約所生之權利義務,於繼承開始時即一概承受,此觀民法第1148條第1項之規定自明,是貸與人生前果有允許借用人使用之事,則雙方顯已成立使用借貸契約,因此契約所生之權利義務,既應由其繼承人繼承,在此契約未經合法終止或因其他事由而失其效力前,借用人即有使用之合法權源,殊難遽指為無權占有(最高法院70年度台上字第1607號判決意旨參照)。
2、經查,兩造母親蔡雲卿在86年間系爭建物申請建造執照時,有在土地使用權同意書上蓋章乙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新竹市政府函覆本院系爭房屋建造執照卷宗資料所附土地使用權同意書在卷可稽(詳本院卷第43頁)。觀諸上開土地使用權同意書記載:「曾美珠等2人擬在下列土地(即系爭土地)建築地上5層、RC造建築物乙棟(即系爭建物),業經蔡雲卿完全同意,為申請建造執照特立此同意書為憑」等語,佐以系爭建物於87年3月10日竣工後,係以被告為系爭建物1樓至3樓之起造人;蔡雲卿為系爭建物4樓至5樓之起造人,向新竹市政府申請核發使用執照等情,有系爭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系爭建物使用執照、起造人名冊等件在卷可參(詳本院卷第23頁至第27頁),應認蔡雲卿在上開土地使用權同意書上蓋章時,對於被告意欲使用系爭土地為建築基地興建系爭5層樓建物乙情,確有所知悉,進而同意提供系爭土地供其作建築基地使用。又依一般經驗法則,系爭建物不能脫離系爭土地存在,且系爭建物為鋼筋混凝土構造,耐用年數長達60年乙情,有新竹市地價調查用建築改良物耐用年數及折舊率表在卷可參(詳本院114年度竹司調字第140號卷第37頁),衡以蔡雲卿在系爭建物於87年間興建完成時起即居住在系爭建物處,亦為兩造所不爭,被告亦自88年間即將戶籍遷入系爭建物門牌址,有被告個人戶籍資料在卷可查(詳限閱卷),並為原告不否認蔡雲卿生前確與被告同住於系爭建物,則由前開蔡雲卿與被告以居住為目的使用系爭建物,未見有蔡雲卿向被告請求支付土地租金使用對價之情形,可徵蔡雲卿應有長期無償提供系爭土地作為系爭建物基地使用之意。是被告抗辯蔡雲卿同意將出借系爭土地供被告作為系爭5層樓建物之基地使用,雙方已就系爭土地成立不定期限之使用借貸契約乙情,應屬可採。
3、至原告另主張被告與蔡雲卿間就系爭土地係成立附解除或終止條件之使用借貸契約法律關係,而該使用借貸契約均尚未生效或已失其效力云云,惟依其所舉原告曾小美照料其母蔡雲卿日常生活所支出照護費用單據相關事證資料(詳本院卷第107頁至第133頁),實無從推認被告與蔡雲卿間就上開使用借貸契約附有原告所述之解除或終止條件,其所為主張自難採認。復未據原告就上開使用借貸契約業經合法終止或因其他事由而失其效力乙節為其他主張或舉證,應認被告與蔡雲卿間就系爭土地所成立之使用借貸契約仍有效存在。
4、據此,原告既為蔡雲卿之繼承人,就被繼承人蔡雲卿以出借人身分,與被告締結使用借貸契約所生之權利義務,於繼承開始時即一概承受,渠等自應受上開使用借貸契約所拘束,是被告抗辯其所有所有系爭建物,係本於有效存在之使用借貸契約占有使用系爭土地之全部等情,應堪憑採。
㈢、從而,本件被告就其所有系爭建物既有占有系爭土地全部之正當權源,即非無法律上之原因受有逾越其應有部分比例占用土地之利益,難認有何不當得利可言,是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土地租金之不當得利,要屬無據,難為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原告各40,8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暨自114年6月1日起於每月5日前,按月給付原告各4,533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王佳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黃伊婕附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