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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14 年訴字第 799 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799號原 告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胡光華訴訟代理人 林子揚被 告 格睿特精密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 彭柏睿被 告 許嘉緯上列當事人間返還消費借貸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8月21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肆萬貳仟陸佰柒拾壹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被告許嘉緯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公司邀同被告彭柏睿、許嘉緯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如附表原借本金欄所示金額,合計借款新臺幣(下同)1,000,000元,約定借款期間自民國111年4月27日至116年4月27日,利率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2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碼年利率0.575%機動計息,若未依約清償時,本金應自到期日(含視為到期日)起改按原告當時牌告之基準利率(季調)加碼年利率3.5%(現為6.81%)計付遲延利息,且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6個月以上者,另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詎被告公司自114年2月起即未依約繳款,迭經催討均置之不理,依約借款視為全部到期,迄今尚欠原告如附表尚欠本金欄所示之金額及利息、違約金未清償。被告彭柏睿、許嘉緯為連帶保證人,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答辯:

㈠、被告公司、被告彭柏睿之答辯:對原告請求沒有意見,惟現在無力償還等語,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㈡、被告許嘉緯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保證書、授信約定書、借款契約、放款戶資料一覽表查詢單、台幣存放款利率查詢表、貸放資料查詢明細、動撥申請書兼債權憑證等件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19-51、65-69頁),且為到庭之被告公司、被告彭柏睿所不爭執,而其餘被告迄未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有利於己之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及斟酌全辯論意旨,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按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民法第474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此有民法第272條第1項規定連帶債務之文義參照觀之甚明,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426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查本件被告公司為上開債務之借款人,而被告彭柏睿、許嘉緯既為連帶保證人,自應就其保證債務負連帶清償之責任。

㈢、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連帶給付其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及利息、違約金,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鄭政宗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 日

書 記 官 黃志微附表:

原借本金 (新臺幣) 尚欠本金 (新臺幣) 年利率 利息 違約金 100,000元 54,274元 6.81% 自114年2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左開利率計息。 自114年2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內者,按左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左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900,000元 488,397元 6.81% 自114年2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左開利率計息。 自114年2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內者,按左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左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裁判日期:2025-08-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