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14 年訴字第 70 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70號原 告 古玉枝訴訟代理人 邱筱茜被 告 黃淑惠

陳誌修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黃淑惠應將門牌號碼新竹縣○○鎮○○路○段○○○○○號臨房屋遷讓返還原告。

二、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玖拾陸萬捌仟伍佰元。

三、被告應連帶自民國一一四年三月二十日起,至遷讓返還第一項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元。

四、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五、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十分之七,餘由原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至3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時聲明為:㈠被告應將門牌號碼新竹縣○○鎮○○路0段000○0號房屋遷讓返還原告,並給付新臺幣(下同)240,000元,及自民國113年10月20日起至遷讓返還上開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40,000元。㈡被告應給付原告1,500,000元。嗣變更聲明為:㈠被告黃淑惠應將門牌號碼新竹縣○○鎮○○路0段000○0號臨房屋(下稱系爭房屋)遷讓返還原告。㈡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460,000元。㈢被告應連帶自114年3月20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80,000元。核其請求之基礎事實與原起訴同一,且屬擴張、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二、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黃淑惠於112年9月20日,邀同被告陳誌修為連帶保證人,向伊承租伊所有之系爭房屋,約定租賃期間自112年9月20日起至115年9月19日止,每月租金40,000元,應於每月20日以前支付租金,押租金則為70,000元,兩造並簽訂房屋租賃契約書(下稱系爭租約)。惟被告自113年5月20日起即未依約給付租金,經伊與被告黃淑惠於113年10月20日合意終止系爭租約,並簽訂終止房屋租賃契約書(下稱系爭終止契約書),然被告未依約遷讓返還系爭房屋,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黃淑惠將系爭房屋遷讓返還伊。再被告自113年5月20日起至113年10月19日止,積欠5個月租金,爰依租賃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伊租金200,000元(計算式:40,000*5=200,000)。又被告拒不遷讓返還系爭房屋,爰依系爭租約第6條約定、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自113年10月20日起至114年3月19日止,共5個月,相當於租金2倍計算之違約金,合計400,000元(計算式:40,000*2*5=400,000),扣除被告於113年11月13日、114年2月11日給付共計20,000元,尚餘380,000元(計算式:400,000-20,000=380,000),暨請求被告連帶自114年3月20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80,000元。復因被告置於系爭房屋內之物品涉及刑案,伊為配合警方辦案開啟系爭房屋鐵門支出費用,爰依系爭租約第10條、第11條約定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打開壞掉鐵門費用9,500元及鐵門修繕費用30,000元。另被告未依約將系爭房屋回復原狀,爰依系爭租約第6條約定及債務不履行、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清運拆除費用403,000元、消毒費用16,000元。此外,被告使用系爭房屋涉及刑案,致各大新聞媒體報導,且拒絕遷讓返還系爭房屋,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精神慰撫金及房屋名譽損害賠償397,888元;依系爭租約第12條約定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法院收據費用20,612元;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雜項支出3,000元等語。並聲明:如上開變更後訴之聲明所示。

二、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租約、竹北郵局存證

號碼000445號存證信函及招領逾期退回信封、系爭終止契約書、現場照片、新竹縣政府稅務局113年房屋稅繳款書、估價單、免用統一發票收據、報價單、報價與施作計畫書、自行收納款項收據、發票明細手機畫面擷圖、載具交易明細、普通掛號函件執據、統一發票、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交易單據、債權人查調債務人財產及所得資料查詢服務費收據聯、統一發票、系爭房屋現況照片、新聞手機畫面擷圖、原告與被告黃淑惠間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擷圖為證(本院卷第13至

39、69至107頁),堪認原告就其主張之上開事實,已有相當之憑證。又被告均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任何有利於己之聲明、陳述或證據以供本院審酌,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及斟酌全辯論意旨,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遷讓返還系爭房屋部分:

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原告為系爭房屋之所有人,且系爭租約於113年10月20日經原告與被告黃淑惠合意終止,已認定如前,是原告依前開規定請求被告黃淑惠遷讓返還系爭房屋,即屬有據。

㈢請求被告連帶給付1,460,000元部分:

1.積欠之租金:⑴按承租人應依約定日期,支付租金,民法第439條前段定有明

文。次按押租金之主要目的在於擔保承租人履行租賃債務,故租賃關係消滅後,承租人如有欠租或其他債務不履行時,其所交付之押租金,發生當然抵充之效力(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631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被告黃淑惠自113年5月20日起至113年10月19日止,積欠原告

5個月租金200,000元(計算式:40,000*5=200,000)一節,前已敘及。又系爭租約之押租金為70,000元,此據系爭租約第5條約定甚明(本院卷第15頁),且經原告自承已收受該押租金(本院卷第124頁),經當然抵充後,尚餘130,000元(計算式:200,000-70,000=130,000),而被告陳誌修為系爭租約之連帶保證人,故原告依租賃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積欠之租金130,000元,自屬有據。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2.違約金:⑴按系爭租約第6條約定:「乙方(按:指被告黃淑惠,下同)

於租期屆滿時,除經甲方(按:指原告,下同)同意繼續出租外,應即日將租賃房屋誠心按照原狀遷空交還甲方,不得藉詞推諉或主張任何權利,如不即時遷讓交還房屋時,甲方每月得向乙方請求按照租金五倍之違約金至遷讓完了之日止,乙方及連帶保證人丙方(按:指被告陳誌修,下同),決無異議。」,有系爭租約在卷可考(本院卷第27頁)。另按系爭終止契約書第2條約定:「乙方應在租約終止日前,自租賃房屋騰空遷離,並於租約終止日時,將房屋及鑰匙點交返還予甲方。乙方如未履行時,自租約終止日之翌日起至騰空遷讓返還房屋日止,應依原租約2倍之月租金額,按月賠償給甲方。」,有系爭終止契約書附卷可參(本院卷第25頁)。

⑵系爭租約於113年10月20日經原告與被告黃淑惠合意終止,被

告迄未遷讓返還系爭房屋,前已敘及,再觀諸前開現場照片、系爭房屋現況照片,系爭房屋仍堆放大量雜物,應認被告於系爭租約終止後仍無積極遷離之意,違約情節非輕,則原告依系爭租約第6條約定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按月連帶給付相當於租金2倍計算之違約金80,000元(計算式:40,000*2=80,000),即屬有據。另自113年10月20日起至114年3月19日止,共5個月,違約金合計400,000元(計算式:80,000*5=400,000),扣除被告於113年11月13日、114年2月11日給付共計20,000元,尚餘380,000元(計算式:400,000-20,000=380,000)。另被告陳誌修為系爭租約之連帶保證人。準此,原告依系爭租約第6條約定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113年10月20日起至114年3月19日止之違約金380,000元,暨自114年3月20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80,000元,核屬有據。

3.打開壞掉鐵門費用及鐵門修繕費用:⑴按系爭租約第10條約定:「房/店屋不得供非法使用或存放危

險物品影響公共安全」、第11條約定:「乙方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使用房/店屋,除因天災地變等不可抗拒之情形外,因乙方之過失致房/店屋毀損,應負損害賠償之責。房/店屋因自然之損壞有修繕必要時,由甲方負責修理」,有系爭租約附卷足參(本院卷第17頁)。

⑵因系爭房屋內有物品涉及刑案,原告為配合警方辦案,支出

打開壞掉鐵門費用9,500元及鐵門修繕費用30,000元一節,有前述現場照片、估價單、免用統一發票收據、新聞手機畫面擷圖附卷可參,堪認原告主張被告違反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使用系爭房屋,致原告受有上開損害,且被告陳誌修為系爭租約之連帶保證人,故原告依上開約定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打開壞掉鐵門費用9,500元及鐵門修繕費用30,000元,即屬有據。

4.清運拆除費用及消毒費用:⑴按系爭租約第6條約定:「乙方於租期屆滿時,除經甲方同意

繼續出租外,應即日將租賃房屋誠心按照原狀遷空交還甲方,不得藉詞推諉或主張任何權利……」,有系爭租約在卷可考(本院卷第17頁)。

⑴系爭租約業已終止,被告黃淑惠未將系爭房屋回復原狀,致

原告須支出清運拆除費用403,000元及消毒費用16,000元等節,且系爭房屋仍堆放大量雜物,髒亂不堪,有前開現場照片、新竹縣政府稅務局113年房屋稅繳款書、估價單、免用統一發票收據、報價單、報價與施作計畫書、系爭房屋現況照片在卷可考,可見上開支出應具有必要性。又被告依上開約定有將系爭房屋回復原狀之義務,然迄未為之,原告即得請求被告黃淑惠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且被告陳誌修為系爭租約之連帶保證人。故原告依系爭租約第6條、債務不履行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清運拆除費用403,000元、消毒費用16,000元,自屬有據。

5.精神慰撫金及房屋名譽損害賠償:⑴按人格權受侵害時,以法律有特別規定者為限,得請求慰撫

金,民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另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民法第195條第1項亦有明文。

⑵原告主張被告使用系爭房屋涉及刑案,致各大新聞媒體報導

,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精神慰撫金及房屋名譽損害賠償397,888元云云。惟房屋並非人,無從作為名譽權之權利主體,或受有精神上痛苦可言;原告復未主張並舉證其有何關於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其他人格法益受不法侵害而情節重大之情形,故原告此部分主張,核屬無據。

6.法院收據費用:⑴按系爭租約第12條固約定:「乙方若有違約情事,致損害甲

方之權益時願聽從甲方賠償損害,如甲方因涉訴訟所繳納之訴訟費、律師費用,均應由乙方負責賠償。」,有系爭租約在卷可參(本院卷第17頁)。又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酌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負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79條、第8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復按依照當事人一方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而訂定之契約,為左列各款之約定,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該部分約定無效:一、免除或減輕預定契約條款之當事人之責任者。二、加重他方當事人之責任者。三、使他方當事人拋棄權利或限制其行使權利者。四、其他於他方當事人有重大不利益者。民法第247條之1規定甚明。

⑵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其所繳納之法院收據費用20,612元云

云。據其所提出之自行收納款項收據(本院卷第77頁),可知其此部分係請求給付裁判費。惟裁判費為訴訟費用之一部,故系爭租約第12條關於未區分勝敗比例或其他情形,一律由承租人賠償出租人因涉訴訟所繳納訴訟費用之部分約定,核與前揭民事訴訟法關於訴訟費用負擔之規定不符,有顯失公平之情形,又系爭租約屬當事人一方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而訂定之契約,故依民法第247條之1規定,該部分約定應屬無效,從而原告此部分請求,即屬無據。

7.雜項支出:⑴按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有相當因果關係為其成立要件。

⑵原告主張其支出影印費用、油資、郵資,受有雜項支出3,000

元損害云云。惟原告此部分花費,本屬當事人進行訴訟過程中所衍生之訴訟成本範圍,與責任原因之事實無相當因果關係,故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為此部分請求,亦屬無據。

8.基上,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968,500元(計算式:380,000+130,000+9,500+30,000+403,000+16,000=968,500),核屬有據;逾此金額之請求,尚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黃淑惠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依系爭租約第6條、第10條、第11條約定與租賃、債務不履行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968,500元,暨請求被告連帶自114年3月20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80,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楊子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5 日

書記官 洪郁筑

裁判案由:遷讓房屋等
裁判日期:2025-04-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