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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14 年訴字第 704 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704號原 告 翁瑞君

翁愷莉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蕭道隆律師

唐淑民律師被 告 翁嘉偉(原名翁瑞麒)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2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翁愷莉新臺幣(下同)參拾柒萬捌仟壹佰伍拾柒元,及自民國(下同)一一四年五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應給原告翁瑞君參拾柒萬捌仟壹佰伍拾捌元,及自一一四年五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第二項均於原告供擔保壹拾貳萬陸仟元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分別以參拾柒萬捌仟壹佰伍拾柒元、參拾柒萬捌仟壹佰伍拾捌元為原告翁愷莉、翁瑞君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繼承人翁順福於109年7月22日死亡,原告翁愷莉、翁瑞君(下稱原告2人)、被告、訴外人翁愷雯、翁愷琦、翁愷瑜、簡淑琴為其全體繼承人。又翁順福所遺之遺產經國稅局核定應繳納遺產稅2,658,413元(調卷第19頁),並經全體繼承人內部自行計算,被告應負擔之遺產稅為756,315元,惟被告因私人債務問題,拒不出面繳納其應負擔之遺產稅,原告2人為避免繳納滯納金,遂以己身之財產代被告繳納其應負擔之遺產稅,由原告翁愷莉、翁瑞君分別代墊378,157元、378,158元,原告2人並將上開代墊金額先行於113年1月26日匯入翁順福配偶簡淑琴之帳戶內,再由簡淑琴一次繳納遺產稅,此有存摺影本內頁可憑(調卷第29頁)。原告2人並於113年1月26日當日先行與被告簽立如【附件】所示之權利同意讓渡書(卷第87頁,下稱系爭讓渡書),約定由原告2人代被告繳納上開遺產稅,被告則將其名下位於嘉義市之不動產相關權利讓渡予原告2人等語,詎被告因債臺高築,上開不動產早已經其債權人查封登記在案,有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為證(卷第71-81頁),被告無法履行系爭讓渡書之內容,故被告應返還原告2人代其繳納之上開遺產稅。

㈡、爰依不當得利、無因管理法律關係及系爭讓渡書提起本件訴訟,擇一請求被告給付原告2人上開代墊之遺產稅。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至第三項所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調卷第9-11頁)。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起訴主張一、㈠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所述相符之財政部南區國稅局109年度遺產稅繳款書、存摺內頁影本、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系爭讓渡書、遺產稅繳清證明書等為證(調卷第19、29頁、卷第71-81、87-89頁)。而被告經合法通知迄未到場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有利於己之聲明、陳述或證據以供審酌,是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及斟酌全辯論意旨,認原告上開主張應為可採。

㈡、又依系爭讓渡書所示之不動產既已遭被告之債權人為查封登記而無法處分,被告就系爭讓渡書之義務已給付不能,則原告2人依民法第226條第1項、系爭讓渡書請求被告賠償損害即其等分別代墊之遺產稅,即屬有據。

㈢、從而,原告翁愷莉、翁瑞君分別請求被告給付378,157元、378,158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5月27日(調卷第4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原告依系爭讓渡書請求既有理由,本院即毋庸就選擇合併之不當得利、無因管理法律關係再予審究,併此敘明。

四、原告2人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職權為被告酌定相當之擔保後,併宣告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麗芬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凃庭姍【附件】權利同意讓渡書(即卷第87頁,身分證字號由本院職權

予以遮隱)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等
裁判日期:2025-12-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