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14 年訴字第 705 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705號原 告 MIN LU(陸旻)訴訟代理人 周碧雲律師被 告 陳麗清兼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蘇萬金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鍾添錦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贈與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4月9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蘇萬金應將如附表所示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

被告蘇萬金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捌拾陸萬壹仟貳佰柒拾玖元,及自民國一一四年九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以新臺幣玖拾伍萬參仟柒佰陸拾元為被告蘇萬金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蘇萬金如以新臺幣貳佰捌拾陸萬壹仟貳佰柒拾玖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假執行。

原告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蘇萬金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26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其於民國(下同)105年5月18日以新臺幣(下同)498萬元向建商購買如附表所示門牌號碼新竹市○區○○○路000號14樓預售建案之房地(下稱系爭房地),並借名登記於前配偶即被告蘇萬金名下,除自備款外餘款236萬元以被告蘇萬金名義向新竹市第三信用合作社(下稱新竹三信)貸款。詎被告蘇萬金未經其同意擅自多貸得100萬元自行花用。嗣被告蘇萬金又於112年1月12日擅自以系爭房地向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擔保之債權總額合計高達653萬元。後更與前妻即被告陳麗清勾串,於113年3、4月間將前開房地虛偽以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至被告陳麗清名下,並於114年4月7日再度以系爭房地向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設定兩個最高限額抵押,擔保之債權總額合計高達928萬元。

被告二人上開移轉行為乃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依民法第87條第1項規定應屬無效,並:(一)先位請求:⑴確認被告蘇萬金與被告陳麗清間就如附表所示不動產於113年3月28日所為贈與之債權行為及於113年4月22日以贈與為登記原因所為所有權移轉之物權行為均無效。⑵被告陳麗清應將如附表所示不動產於113年4月22日以贈與為登記原因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並回復登記為被告蘇萬金所有。⑶被告蘇萬金應於前項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後,將如附表所示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⑷被告蘇萬金應給付原告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二)備位請求主張:⑴被告蘇萬金應給付原告498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⑵被告陳麗清與被告蘇萬金應連帶給付原告498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⑶上開第一、二項給付,如有任一被告為全部或一部之給付者,其餘被告於該給付範圍內免給付義務。⑷被告蘇萬金及被告陳麗清間就如附表所示不動產於113年3月28日所為贈與契約之債權行為及於113年4月22日以贈與為登記原因所為所有權移轉之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⑸被告陳麗清應將如附表所示不動產於113年4月22日以贈與為登記原因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並回復登記為被告蘇萬金所有。嗣因被告陳麗清已於114年5月5日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至被告蘇萬金名下,原告乃將先位聲明第1、2項及備位聲明撤回,並變更聲明為:⑴被告蘇萬金應將如附表所示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⑵被告蘇萬金應給付原告2,861,27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⑶被告陳麗清就上開第二項所命給付中之555,000元部分應與被告蘇萬金對原告負連帶給付之責,及自民事訴之追加及變更暨聲請調查證據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⑷前開第2、3項給付,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原告前揭所為之聲明變更及撤回,係本於同一借名登記法律關係及系爭房地已由被告陳麗清移轉回被告蘇萬金名下,均合於前揭法條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原告陸旻(MIN LU)為美籍人士,於105年5月11日與被告蘇萬金(下逕稱蘇萬金)為結婚登記。嗣原告在蘇萬金之要求與鼓吹下,於105年5月18日向建商春福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春福公司)購買預售建案之系爭房地,訂金亦由原告支付。然於107年交屋前,春福公司之人員稱因原告為外籍人士,即使配偶為臺灣人,系爭房地若以原告之名義辦理產權登記,無法順利申辦貸款,並與蘇萬金一同建議原告將系爭房地借名登記在蘇萬金名下,原告因部分房地價款必須向銀行貸款支付,迫於無奈只能配合辦理,並與蘇萬金於107年8月31日簽訂協議書乙紙(下稱107年協議書),將借名登記之緣由載明:「陸旻與蘇萬金於105年5月18日向春福公司承購

HI INN編號A2棟14樓房屋,車位地下14號及機車位125號。春福公司於購屋時承諾外國人可以登記產權及貸款,但交屋時又說外國人不可以在產權上貸款,故應春福要求,為了貸款能順利通過,陸旻同意將自己的名字從產權上拿掉。為了保障陸旻的權力,特立此合約,內容如下:⑴此處房產由陸旻出資買下,也會由陸旻負責負每月的房貸;⑵此處房產為夫妻共同財產,各占50%比例…」,並前往鈞院公證處就該紙107年協議書辦理公證。

(二)原告向春福公司買受之系爭房地價格為498萬元,原告自105年5月起至107年10月交屋之日止,陸續交付262萬元予春福公司,餘款236萬元則因原告將系爭房地借名登記在蘇萬金名下,乃由蘇萬金具名向新竹三信貸款。然蘇萬金竟欺惡意瞞原告,於107年10月間擅自向新竹三信多貸得100萬元自行花用(即貸款總額336萬元)。嗣原告放置在美國家中之系爭房地相關文件,遭蘇萬金偷走,兩造發生嚴重爭吵,於108年8月14日達成協議,蘇萬金同意將系爭房地之產權全部歸還原告,在未完成移轉登記前,蘇萬金不得擅將系爭房地出售或抵押貸款,並簽署另一紙協議書(下稱108年協議書),明確載明「2.雖然乙方(即原告)的名義不在房產證上,但乙方擁有該房的產權(因為是乙方出資購買)」、「3.甲方(即蘇萬金)未經乙方許可,不得擅自將此房進行買賣或是再抵押」等語,同時在美國進行公證。詎蘇萬金於111年6月15日自美搭機返台,同年月17日凌晨抵達台灣即打電話給原告,要求原告了結婚姻關係,並向原告坦承其擅自以系爭房地向銀行貸了二胎及將房屋部分出租,經原告調閱系爭房地登記謄本後,方得知蘇萬金確實於112年1月12日擅自以系爭房地向台新國際商業銀行(下稱台新銀行)設定兩個最高限額抵押,擔保之債權總額合計高達653萬元。之後原告多次要求蘇萬金清償台新銀行貸款,並終止與蘇萬金間之借名登記關係,請求蘇萬金將借名登記之系爭房地返還登記予原告,均未獲置理。嗣原告更查知蘇萬金為避免原告之追討,竟與其前妻即被告陳麗清(下逕稱陳麗清)勾串,於113年3、4月間將系爭房地虛偽以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至陳麗清名下,並於114年4月7日欲再度以系爭房地向遠東國際商業銀行(下稱遠東銀行)設定兩個最高限額抵押,擔保之債權總額合計更高達928萬元。被告二人間之上開移轉行為,乃 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依民法第87條第1項規定應屬無效。惟因陳麗清已於訴訟中將系爭房地回復登記至蘇萬金名下,原告爰終止與蘇萬金之借名登記法律關係,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2項規定,請求蘇萬金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

(三)又原告就系爭房地與蘇萬金成立借名登記關係,然蘇萬金未經原告同意,先於107年10月間以系爭房地擅自向新竹三信多貸100萬元,後於112年1月間擅自向台新銀行設定二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債權總金額分別為366萬元、287萬元)。

蘇萬金將借名登記於其名下之系爭房地設定抵押權予台新銀行申辦貸款,或向新竹三信多貸100萬元之行為,若屬有權處分,則係屬違反其應於借名契約終止後,完整返還系爭房地予原告之給付義務,乃侵害原告債權(借名關係終止後之返還請求權)之行為。又蘇萬金上開行為,既未經原告之同意,係逾越權限之擅自處分行為,使原告因此而受有損害,當屬可歸責於蘇萬金之事由,依前開說明,原告自得類推適用民法第544條規定,請求蘇萬金賠償以「系爭房地現存之貸款餘額」計算之損害。如認此部分行為,得適用侵權行為法律關係為請求,則蘇萬金擅自以系爭房地抵押貸款,以此背於善良風俗之不法方式,侵害原告於終止借名登記後,請求返還系爭房地所有權之完整性,加損害於原告;且蘇萬金擅自以系爭房地抵押貸款,已構成刑法第342條第1項之背信罪,而有違反保護他人法令之情事。而系爭房地之價格為498萬元,原告於交屋時已給付春福公司之款項為262萬元,餘款約240萬元方為原告所應負擔之實際貸款數額。然蘇萬金擅自向新竹三信貸款340萬元,其中僅約240萬元係用以支付系爭房地之購屋款,其餘100萬元係蘇萬金自行貸款花用,原告並不知情。嗣蘇萬金復於112年1月間擅自以系爭房地向台新銀行貸款,雖於112年1月13日先代償新竹三信之貸款本金餘額3,030,144元,然扣除蘇萬金擅自向新竹三信增貸之100萬元後,僅2,030,144元本金為原告應負擔之數額(按112年6月以前之新竹三信貸款本息均為原告所支付,故減少之貸款本金數額,與蘇萬金增貸之100萬元無關)。現台新銀行之二筆貸款本金餘額為2,742,430元、2,148,993元,共計4,891,423元,扣除其中代償新竹三信、屬於原告應負擔之本金餘額2,030,144元後,超過部分之2,861,279元(計算式:4,891,423-2,030,144=2,861,279)均為蘇萬金逾越委任權限或不法侵害所致原告之損害,原告自得類推適用民法第544條規定,或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及第2項規定請求蘇萬金賠償,並請求鈞院擇一為有利於原告之判決。

(四)又陳麗清自始即與蘇萬金勾串,以原告所有之系爭房地向台新銀行貸款花用,以此背於善良風俗之不法方式,侵害原告於終止借名登記後,請求返還系爭房地所有權之完整性,加損害於原告;且陳麗清與蘇萬金共謀以原告所有之系爭房地抵押貸款供二人花用,構成刑法第342條第1項背信罪之共犯,亦有違反保護他人法令之情事,此觀原告最近在蘇萬金交還給原告之手機中,發現蘇萬金於取得台新銀行之貸款後,旋即於112年1月16日自蘇萬金之新竹一信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匯款555,000元至陳麗清之玉山銀行敦南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參之被告二人於113年3、4月間亦勾串將系爭房地以贈與名義移轉至陳麗清名下、114年4月間又欲以陳麗清名義向遠東銀行抵押借款,幸經原告及時發現而發函遠東銀行,遠東銀行轉知被告二人關於原告已提起刑事告訴一情後,被告二人因心虛才於114年5月間將系爭房地以贈與為名義移轉回蘇萬金名下,足證陳麗清始終知悉此情,而與蘇萬金共謀以系爭房地向銀行貸款花用。蘇萬金甚至先將向台新銀行貸得之款項匯入自己新竹一信帳戶後,才又轉入陳麗清之玉山銀行帳戶,而非直接由蘇萬金之台新銀行帳戶轉入陳麗清之玉山銀行帳戶,其目的顯為隱匿貸款資金之流向,陳麗清實際分得之款項究竟為若干,亦有調查之必要。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及第2項、第185條規定,暫先請求陳麗清就追加及變更後訴之聲明第二項中之555,000元部分與蘇萬金負連帶給付之責。

(五)為此聲明:

1、蘇萬金應將如附表所示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

2、蘇萬金應給付原告2,861,279元及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3、陳麗清就上開第二項所命給付中之555,000元應與蘇萬金對原告負連帶給付之責,及自民事訴之追加及變更暨聲請調查證據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4、前開第二、三項給付,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蘇萬金就其應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及應給付原告2,861,27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部份,均為認諾。

三、被告陳麗清則以:原告主張陳麗清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2項、第185條之規定,與蘇萬金負連帶賠償責任,蘇萬金甚至先將向台新銀行貸得之款項匯入自己新竹一信帳戶後,才又轉入陳麗清之玉山銀行帳戶,而非直接由蘇萬金之台新銀行帳戶轉入陳麗清之玉山銀行帳戶,其目的顯為隱匿貸款資金之流向云云。惟蘇萬金自台新銀行所貸得之二筆款項共4,891,423元,係以系爭不動產具有之經濟價值所貸得之金錢,其變價之金額4,891,423元,應屬被告蘇萬金所有,蘇萬金將其所貸款金額,匯款予第三人,乃其正當權利之行使,合法自由處分之行為,依憲法第15條「人民之生存權、工作權及財產權,應予保障。」之規定,被告蘇萬金正當合法處分其貸款之行為,及被告陳麗清正當合法接受部份貸款金錢行為(受贈或受償),其財產權均應受憲法之保障,並無民法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及第2項、第185條之適用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蘇萬金部分:按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捨棄或認諾者,應本於其捨棄或認諾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4 條定有明文。又被告對於原告依訴之聲明所為關於某法律關係之請求,於法院行言詞辯論時為承認者,即生訴訟法上認諾之效力,法院應不待調查原告請求之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是否果屬存在,逕以認諾為該被告敗訴判決之基礎(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31號判例要旨參照)。經查,原告請求蘇萬金應將如附表所示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並給付原告2,861,279元及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9月18日(見本院卷第9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經蘇萬金於言詞辯論時當庭承認原告之請求而為認諾(見本院卷第435頁),自應逕為蘇萬金敗訴之判決,故原告就蘇萬金之請求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二)陳麗清部分:原告主張陳麗清自始與蘇萬金勾串,以原告所有之系爭房地向台新銀行貸款供二人花用,構成刑法第342條第1項背信罪之共犯;嗣二人又於113年3、4月間勾串將系爭房地以贈與名義移轉至陳麗清名下,並欲以陳麗清名義向遠東銀行抵押借款,是認陳麗清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2項、第185條規定應與蘇萬金負連帶賠償責任云云,無非係以蘇萬金於貸得台新銀行之款項後,先匯入自己新竹一信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再於112年1月16日自新竹一信帳戶匯款555,000元至陳麗清玉山銀行敦南分行帳戶(見本院卷第3

73、375頁),及系爭房地於113年3、4月間由蘇萬金以贈與名義移轉至陳麗清名下、嗣再於114年5月間回復登記至蘇萬金名下等情為據。惟為陳麗清所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經查:

1、按依民法第185條第1項之規定,共同侵權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所謂共同侵權行為,須共同行為人皆已具備侵權行為之要件始能成立,若其中一人無故意過失,則其人非侵權行為人,不負與其他具備侵權行為要件之人連帶賠償損害之責任(最高法院22年上字第3437號裁判先例意旨參照)。

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裁判先例意旨參照)。則原告主張陳麗清上開所為構成共同侵權行為乙節,既為陳麗清所否認,原告即應就陳麗清有共同侵權行為之事實,先負舉證之責任。

2、查系爭房屋雖係原告借名登記於蘇萬金名下,並經蘇萬金於113年3、4月間以贈與為原因,移轉所有權登記予陳麗清,惟原告並未舉證證明陳麗清於受贈或貸款時時明知系爭房地有借名登記之事實,亦未舉證被告二人就系爭房地之贈與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是其主張陳麗清自始與蘇萬金勾串以系爭房地向台新銀行貸款供二人花用云云,顯係個人臆測之詞。況原告固得請求蘇萬金返還借名登記之系爭房地,惟此屬債之請求權;蘇萬金雖負有返還借名登記之系爭房地之義務,然於返還之前,蘇萬金既登記為系爭房地之所有權人,仍應為法律上之所有權人,其將系爭房地設定抵押向新竹三信借款或移轉登記予第三人,要非屬無權處分;且蘇萬金貸得款項後如何花用,要屬其所有權之合法行使,縱有部分款項滙至陳麗清名下,並無從推論陳麗清即知悉蘇萬金所滙款項之取得原因為何,要難憑此遽謂其係有參與朋分蘇萬金超額貸款所得之花用而與蘇萬金有共同侵害原告權利之侵權行為,甚明。

3、綜上,原告所舉證據不足以證明陳麗清自始與蘇萬金勾串以系爭房地貸款供二人花用,或二人就系爭房地之移轉有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之情。則原告主張陳麗清須與蘇萬金負擔共同侵權行為責任,其對陳麗清有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存在,自屬無據,核非可採。從而,原告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陳麗清連帶給付555,000元,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終止與蘇萬金之借名登記法律關係,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2項規定,請求蘇萬金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並依民法第544條、第184條第1項後段及第2項規定,請求蘇萬金給付原告2,861,279元及自114年9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與蘇萬金就上開後段請求部分,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另聲請本院向台新銀行、新竹一信、新竹三信函查蘇萬金於各該行庫帳戶交易明細或轉出資料,核無必要;另兩造所提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亦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8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楊明箴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8 日

書記官 郭家慧附表:

編號 財產種類 所在地名稱 持分比例 備 註 房屋 新竹市○○段0000○號(門牌號碼新竹市○區○○○路000號14樓) 1/1 含共有部分 2 土地 竹市○○段000地號 46/10000

裁判案由:撤銷贈與等
裁判日期:2026-05-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