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707號原 告 中國信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訴訟代理人 傅上華被 告 笙揚商行兼法定代理人 蕭徐安
郭美妘
蕭仲恩
黃柏欽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等事件,經台灣士林地方法院移送管轄(114年度訴字第644號案件),本院於民國114年7月24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笙揚商行、蕭徐安、郭美妘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117萬9,135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二、被告蕭仲恩、黃柏欽於被告笙揚商行之合夥財產不足清償前項金額時,應就不足之額與被告笙揚商行負連帶清償責任。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本件被告笙揚商行、蕭徐安、郭美妘及黃柏欽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規定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笙揚商行為合夥組織,由被告蕭徐安為代表人。被告笙揚商行於民國112年12月20日經當時全體合夥人即被告蕭徐安、蕭仲恩同意,並邀同被告蕭徐安、郭美妘擔任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15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113年4月30日起至116年4月30日止,借款利率按郵政二年期定期儲金加碼1.5%並採機動利率按日計息,依年金法按月本息均攤,如一期未清償本金,借款視為全部到期,除按約定利率計算遲延利息外,自違約日起算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約定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約定利率百分之20加計違約金。詎被告笙揚商行自113年12月30日起即未再清償本息,尚欠原告本金117萬9,135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未償,經催告仍未返還,因被告笙揚商行現合夥人為被告蕭徐安及被告黃柏欽,為此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及合夥等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所積欠之借款本金、利息及違約金。
(二)並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除被告蕭仲恩外,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至被告蕭仲恩到庭雖辯稱:被告蕭徐安當時係以店裡要裝刷卡機為由,要其簽名,不知係要向原告借款,且其已退夥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
(一)本件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中國信託中小企業貸款約定書、授信額度動用約定事項、放款帳戶還款交易明細、合夥人同意書及商業登記資料附卷可稽,核與原告主張情節相符,復為被告蕭仲恩不否認有在合夥人同意書上簽字,觀之合夥人同意書上明確記載:「立同意書人,因本合夥企業:笙揚商行營運週轉之需,擬於150萬元範圍內,全體合夥人無異議同意,授權合夥企業負責人:蕭徐安全權代表本企業,與貴行辦理融資借貸及其他授信交易等業務之一切相關事宜。此致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台照」乙節,衡之常情,被告蕭仲恩於簽字及蓋印時,應無不知悉係因被告笙揚商行向原告辦理本件借款,方須其同意之理,則被告蕭仲恩上開所辯,顯違常情,要難採信。參以被告笙揚商行、蕭徐安、郭美妘及黃柏欽迄未到場爭執,復未提出任何有利於己之聲明、陳述或證據,以供本院審酌,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此為民法第478條前段所明定。次按,合夥財產不足清償合夥之債務時,各合夥人對於不足之額,連帶負其責任,亦為民法第681條著有明文。再者,合夥人退夥後,對於其退夥前合夥所負之債務,仍應負責,亦為民法第690條所明定。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笙揚商行、蕭徐安、郭美妘應連帶給付原告本件借款尚積欠之本金117萬9,135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暨被告蕭仲恩、黃柏欽於被告笙揚商行之合夥財產不足清償前項金額時,應就不足之額與被告笙揚商行負連帶清償責任,揆之上開規定,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王佳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 日
書 記 官 黃伊婕
附表:編號 借款金額 債權本金 利息計算期間 週年利率 違約金計算期間及方式 1 150萬元 106萬1,222元 自113年12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 3.22% 自114年1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個月以內以左列利率10%計算,逾期超過6個月以左列利率20%計算 2 11萬7,913元 自113年12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 3.22% 自114年1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個月以內以左列利率10%計算,逾期超過6個月以左列利率20%計算本金合計117萬9,135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