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708號原 告 中山大樓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胡守宜訴訟代理人 吳彥德律師被 告 魏瑞雲訴訟代理人 魏子凱訴訟代理人 蔡健新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1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為址設新竹市○區○○路000號之中山大樓公寓大廈(下稱系爭大廈)之管理委員會,系爭大廈於民國94年5月1日起至112年7月14日止,以每月新臺幣(下同)2萬元之代價將9樓屋頂平台(下稱系爭平台)出租予電信公司作為基地台使用,並由時任系爭大廈主委即被告代為收取租金,有台灣之星電信股份有限公司期前終止租賃協議書可證(卷第39頁),惟被告收取租金後並未轉交予原告,而係將上開租金侵占入己,是以原告自得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自107年6月起至112年6月止五年期間之租金新臺幣(下同)120萬元(計算式:20,000元×60個月=120萬元)。
㈡、被告固辯稱原告提起本件訴訟無規約或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授權,屬當事人不適格等語。惟系爭平台為共用部分,原告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6條第2款有維護之責,則被告侵占設於系爭平台之基地台租金,原告本得以管理者之地位提起本件訴訟;又系爭大廈113年12月5日修訂之規約(下稱113年版規約,卷第87-94頁)第14條第7項已約定「非攤商之區分所有權人,若未繳納應負擔之管理費、公共基金、公設維修費用等,經管理委員會催討後,仍未於催討期限內繳納完畢者,管理委員會得向司法機關提出,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得訴請法院命其給付應繳之金額、遲延利息以及應負擔催討相關費用包括但不限於律師費、郵務費、車馬費、影印費等。」是以規約已授權原告得提起本件訴訟。再者,系爭大廈已於111年11月19日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並決議「拆除基地台 還給住戶安寧 大樓站台已久 少數服從多數決議(54票) 拆除優先處理」,有會議紀錄為證(卷第117-119頁),足見原告亦已獲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授權提起本件訴訟,而無當事人不適格之情事。
㈢、爰依民法第179條前段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⑴被告應給付原告1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⑵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⑶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卷第9頁)。
二、被告則答辯以:
㈠、不爭執被告為系爭大廈之區分所有權人、被告收取系爭平台於94年5月1日起至112年7月14日止出租予電信業者之租金且未交付原告,惟否認被告曾為系爭大廈主委、被告收取系爭租金係無法律上之原因、原告提起本件訴訟當事人適格。
㈡、本件原告非就系爭大廈共用部分遭占用而提起本件訴訟,故本件訴訟非屬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6條所定之職務事項,原告須經規約或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之授權始可提起本件訴訟。又原告提出之113年版規約並未經主管機關核備,被告否認其形式上真正,縱其形式上真正,原告亦非就管理費、公共基金、公設維修費用為請求,是以原告不得以113年版規約第14條第7項之約定主張其有提起本件訴訟之權限;再者,原告並未提出其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之授權。是以,原告即不得代表全體區分所有權人提起本件訴訟,原告就本件訴訟當事人不適格。
㈢、又系爭大廈坐落之土地本係被告家族之祖產,於30幾年前與建商合建系爭大廈,由被告家族提供土地,待系爭大廈落成後,被告家族取得系爭大廈7至9樓之所有權(現為被告與家族其餘成員所共有),並經建商同意系爭平台由被告家族使用,被告祖父因而在系爭平台設立宮廟供民眾參拜。被告自94年間開始將系爭平台一部份出租予電信公司裝設基地台,並向電信公司收取租金用以支付宮廟之開銷,為系爭大廈全體住戶之共識,此觀113年版規約第24條「特約專用部協議〔一〕廟會的部分於早期三十年前本基地改建時,傳承遺留,已編列多家站台預算供管理者使用。代為管理者〔主任委員管理〕已通過多次開會決議傳承延續」自明;嗣因112年間系爭大廈主委私下向被告表示系爭大廈有危老都更之計畫,願給付被告在外租屋之租金以換取被告搬離系爭大廈並收回以基地台租金補貼宮廟營運之優惠,被告因而於112年7月10日與電信公司終止租約,有112年8月3日中山大樓租金補貼協議書為證(卷第107頁)。從而,被告於94年5月1日起至112年7月14日止向電信業者收取租金供宮廟使用,並無不當得利。
㈣、退步言之,縱認原告得向被告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原告所受損害之範圍亦僅限於基地台占用部分之租金,而非以被告所得利益為準。又租金請求權之消滅時效為5年,爰就107年6月至109年6月17日(本件訴訟起訴日為114年6月18日)之租金為時效抗辯。
㈤、答辯聲明:⑴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⑵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⑶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卷第34頁)。
三、本院之判斷:
㈠、被告為系爭大廈區分所有權人,並於94年5月1日至112年7月14日,將系爭平台之一部出租予電信公司並收取租金且未將所收取之租金交付原告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台灣之星公司期前終止租賃協議書附卷可稽(卷第39頁),此部分事實應堪先予認定。
㈡、「管理委員會之職務如下:一、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事項之執行。二、共有及共用部分之清潔、維護、修繕及一般改良。三、公寓大廈及其周圍之安全及環境維護事項。四、住戶共同事務應興革事項之建議。五、住戶違規情事之制止及相關資料之提供。六、住戶違反第六條第一項規定之協調。
七、收益、公共基金及其他經費之收支、保管及運用。八、規約、會議紀錄、使用執照謄本、竣工圖說、水電、消防、機械設施、管線圖說、會計憑證、會計帳簿、財務報表、公共安全檢查及消防安全設備檢修之申報文件、印鑑及有關文件之保管。九、管理服務人之委任、僱傭及監督。十、會計報告、結算報告及其他管理事項之提出及公告。十一、共用部分、約定共用部分及其附屬設施設備之點收及保管。十二、依規定應由管理委員會申報之公共安全檢查與消防安全設備檢修之申報及改善之執行。十三、其他依本條例或規約所定事項。」「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一、當事人不適格或欠缺權利保護必要。」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6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第1款分有明文。經查:
⒈本件原告係請求被告返還其出租系爭平台予電信公司之租金
利益,非屬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6條所列舉各款原告執行職務之範圍,是以原告須經規約或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之授權始可提起本件訴訟,先予敘明。
⒉系爭大廈管理委員會僅於96年間檢附規約予主管機關備查,
而該96年版之規約並無約定原告得就本件爭議事項提起訴訟,此有新竹市北區區公所114年12月17日北經字第1140015898號函及其檢附之96年版規約為證(卷第69-83頁)。又113年版規約固未送主管機關備查,然備查僅屬行政管理程序,若果經合法程序召集、合法程序決議且未違背法令,縱未經備查亦對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具法律上之效力,惟原告並非請求被告給付其應負擔之管理費、公共基金、公設維修費用,故原告援引113年版規約第14條第7項主張其有提起本件訴訟之權限,並無理由。
⒊又原告於本院命其提出其已獲區分所有權人授權之證明後,
固提出111年11月19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紀錄以資證明(卷第117-119頁)。惟該決議內容係針對基地台之拆除,而非區分所有權人同意原告提起訴訟請求被告返還其向電信公司所收取之租金,況基地台已於112年7月間終止租約後而拆除。原告係於114年6月18日提起本件訴訟,期間又有113年版規約第24條明示基地台租金供廟會使用之旨,益顯上開111年間會議紀錄無法作為原告已獲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授權提起本件返還不當得利訴訟之依據。
⒋綜上審認結果,原告提起本件訴訟,當事人不適格。
㈢、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之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23號判決參照)。退步言之,縱使本院寬認原告提起本件訴訟當事人適格,亦因113年版規約第24條已約定系爭平台供被告家族之宮廟專用,且同意將出租系爭平台作為基地台之收入供宮廟管理者使用,並經主任委員多次開會決議傳承延續(卷第93頁),是以應認被告將系爭平台出租予電信公司作為基地台使用並收取租金支付宮廟開銷,並未致原告受有損害。從而,原告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其向電信公司所收取之租金利益,即屬無據。
㈣、綜上,原告依民法第179條前段請求被告給付120萬元及遲延利息,當事人不適格,且縱當事人適格亦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麗芬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7 日
書記官 凃庭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