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訴字第708號上 訴 人即 原 告 中山大樓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胡守宜訴訟代理人 吳彥德律師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魏瑞雲之間返還不當得利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5年1月27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繳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貳萬參仟參佰壹拾元,逾期未繳納,即駁回其上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上訴人之上訴利益為120萬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23,310元,上訴人未為繳納,茲依首開規定,命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未補繳,即駁回其上訴,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麗芬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0 日
書記官 凃庭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