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709號原 告 甲○○訴訟代理人 黃暉峻律師被 告 乙○○訴訟代理人 吳聖欽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2月11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5萬元,及自民國114年7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25,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25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原告與被告於民國104年5月21日結婚,婚後育有未成年子女丙○○(000年00月生)、丁○○(000年0月生),兩造同住在新竹市○區○○里○○街00巷00號,現婚姻仍存續中,惟自114年2、3月間起,原告察覺被告日漸頻繁於夜間出門,出現注重衣著打扮及體香、向原告索取金錢投資等反常行為,另被告亦對於原告之搭肩、扶腰等夫妻間肢體接觸異常反彈,平時走路姿勢怪異等情,原告因此起疑二人感情恐已生變。於114年4月11日質問被告時,被告除坦承出軌、已與他人發生性行為外,竟明確表示其對於自身所為並無任何愧疚與罪惡威,其係為「找回婚前的自己」等語。原告固深受被告前揭言論打擊,然其不願苦心經營十年之婚姻幸福僅因被告三言兩語付之一炬,欲瞭解被告背叛家庭之動機,故強忍悲痛,分別於5月1日、9日、14日多次與被告詳談,被告遂向原告坦承以下事項:
1、出軌對象及契機:被告係於麻將館結識一綽號為「檸檬」之訴外人,後經聲請本院查證該人為訴外人戊○○,二人因打牌之故逐漸熟識,透過 LINE私訊相談甚歡,互生情愫 ,並發展為交往關係。
2、性行為之場所:被告與訴外人戊○○發生性行為之場所分別為「琺何精品旅館」、「紫晶彩繪汽車旅館」、「水晶汽車旅館」,除「水晶汽車旅館」係被告與訴外人戊○○一同開車前往外,其餘皆係二人分別騎車至汽車旅館前會合。
3、性行為頻率及細節:被告與訴外人戊○○第一次相約開房休息時約發生3至4次性行為,於原告發覺出軌前,平均約3至4天即會相約至汽車旅館開房休息一次;原告發覺出軌後,被告與訴外人戊○○仍維持交往關係,每週大約開房一次,每次開房間均會發生2至3次性行為,被告亦會為訴外人戊○○口交,嚴重侵害原告配偶權。且原告詢問被告自己是否清楚所作所為代表之意義時,被告竟以輕鬆、毫不在乎之語氣答以「出軌、犯法、破壞家庭?」,並表示「我覺得就只是做開心的事情而已」等語,絲毫未見悔意。更有甚者,被告竟表示其欲與原告離婚之原因中,對於訴外人戊○○之情愫約佔百分之二十至三十等語,猶於原告知悉出軌情事後,亦無絲毫收斂,仍繼續交往、發生性行為,更於原告詢問其是否執意與訴外人戊○○維持目前關係時,答以「嗯,這肯定的。
目前」、「才能夠名正言順的跟他繼續相處」,此無疑係對原告基於配偶關係而應受保障之身分法益二次踐踏,係屬侵害原告之配偶權且情節重大,原告因此深受打擊而夜不能寐,傷心欲絕、萬念俱灰,平時亦會出現恐慌症狀,夜晚需服用藥物始能稍微入睡,受有極大之精神上痛苦,為此依據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原告所受非財產上之損害即精神上痛苦。
(二)並聲明:
1、被告應給付原告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2、原告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一)被告現任職於巨城威秀影城擔任技術部副理,工作時間採輪班制,輪值夜班時必須等待當日營業時間結束緊接著從事設備保養、維修,深夜場結束時間介於凌晨12時至2時之間,若有員工離職或休假人手不足,被告也必須機動性去頂替員工的班,工作時間頗不固定,原告則是新竹遠百威秀影城部分工時人員,由主管排班,原告無法決定自己上班時段,為了照顧兩造未成年子女,被告必須自己想辦法調班。原告因為是部分工時人員,收入每月約1〜2萬多元,原告不上班的話,可能睡到中午,薪資從來沒交給被告。婚前原告即曾於新竹遠百威秀影城任職而於102年間離職,改至宇瀚泉規劃設計有限公司(下稱宇瀚泉公司)工作,之後因兩造長子丙○○於000年00月出生,因宇瀚泉公司工時長、原告感受工作壓力大而於105年上半年請育嬰假,當年年中即請辭賦閒在家,期間兩造之女丁○○於000年0月出生,由於原告長期不工作,子女托育費、家庭生活費由被告一肩扛起,甚至原告婚前由其父母幫忙購置之房屋,其貸款也要被告幫忙繳納。兩造女兒丁○○出生後,家中經濟壓力更加沉重,被告財務上捉襟見肘,不得已辦理信用貸款,被告每詢問原告為何不去找工作,原告均不悅而大聲說有找啊、投了多少履歷等等。直到108年間,原告才又回去宇瀚泉公司工作,原告無法承受上班到晚上
8、9點,甚至10點的長工時及工作壓力,不時表示有嚴重胸悶問題,遂自請離職去做身體檢查,檢查結果並未發現問題。之後,原告改至身心科求診,醫師判斷是焦慮、恐慌。原告服用身心科藥物期間一年餘,行為表現退縮,一再以生病為由不去謀職工作,被告推薦友人家族事業的司機工作,原告又勃然大怒說:「吃藥可以去開車嗎!」等語。至110年間,被告暗中請託認識的新竹遠百威秀影城同事幫忙打聽職缺,並請同事聯絡原告回去新竹遠百威秀影城擔任部分工時人員。由於原告畏苦怕難、個性退縮,無法擔負支撐家庭之責任,被告獨力苦撐家庭多年,身心俱疲,兩造遂漸行漸遠,時有論及離婚事宜,惟均因原告無法下定決心離婚而無法協議。嗣因兩造漸無話講,相處及互動亦感尷尬,被告遂專注於工作加班並偶爾於下班後打牌以排遣時間,原告懷疑被告行蹤而於114年5月1日、9日、14日私下秘錄兩造對話,被告為求與原告離婚,與原告對談時順應原告之問題而編纂稱與「檸檬」之人有婚外情發生性交行為等,此由對話中被告語氣毫無緊張,談論之内容目的要促使原告下定決心同意離婚而已,譬如:「(原告:我說好用嗎?)還行吧。」、「沒用過其他的。那我之後用過其他的再來比較、告訴你好不好?」、「(原告:哇賽!這樣子…)啊不然呢?你又講這種話?」,足見被告對於原告所詢問關於「檸檬」之事,完全是順著原告之詢問所為之編纂。而原告復對於被告與何人、於何時、何地、以何方式侵害配偶權,並無其他積極舉證,自無從僅憑兩造間之對話即認為被告有侵害配偶權之行為,否則無異僅以私人間之對話,即能作為未在現場、未陳述意見之第三人有為侵權行為依據。
(二)又經本院向水晶旅館有限公司函查被告及訴外人戊○○投宿紀錄,該公司函覆並無被告、訴外人戊○○投宿紀錄,也無訴外人戊○○投宿紫晶汽車旅館之紀錄,而被告曾自己一人騎車前去紫晶汽車旅館一次,是114年4月24日凌晨3時37分至6時32分,該次應該是凌晨下班或下班後打牌後疲累,不想回去住所怕打擾驚動孩子睡眠而前往休息或泡澡放鬆(被告偶會以此方式避免驚動孩子兼有獨處放鬆之時刻,因家中無浴缸設備,被告只能去旅館泡澡放鬆,休息之費用並不高),由此可證原告證物2錄音譯文内容係被告隨意編纂,内容並非真實。
(三)再者,訴外人戊○○固曾於114年3月17日上午9時10分投宿於琺何旅館,但與被告前往琺何旅館休息之日期時間均不吻合,且被告前往琺何旅館大部分是一個人前往,偶有二次是麻將館綽號「愛笑」之女性友人想一起前往唱歌,或凌晨擔心被告一人前往休息而陪同被告短暫時刻,以上均可證原告證物2被告所述係編纂之詞。另就原告私人錄製日期114年4月16日,在琺何旅館外光碟被告記憶所及當時似在路邊打電話或抽菸,有一男子騎乘機車右轉差點撞上被告,該騎士向被告抱怨幾句、要求被告不要停在轉角處以免發生危險即行離去,原告指稱該男子係被告所編纂之「檸檬」,進而要求調取車主、及車主戶籍查其兒子之個資,實為摸索證明兼侵害他人個資。
(四)綜上,被告一介女子肩負養家糊口、照顧子女之重責大任,原告卻個性退縮懦弱,經被告一再鼓勵,原告仍無法正常工作支撐家庭經濟,兩造婚姻早已因此萌生重大破綻,原告未思振作,反倒以自己造成瀕危之婚姻關係主張對被告有「配偶權」,主張其「配偶權」受侵害而起訴調查被告之下班後活動,對被告進行支配,手段目的顯不相當,難謂原告之主張合法有據。況另有實務判決認為「配偶權」尚難認屬現行民法侵權行為法可以涵納的規範客體,亦值參酌。
(五)並聲明:
1、原告之訴駁回。
2、如受不利益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件不爭執事項
(一)兩造於104年5月21日結婚,育有二名未成年子女(104年、107年出生),目前婚姻關係存續。
(二)被告對於原證1錄音光碟及原證2錄音譯文形式真實性不爭執。
(三)被告及訴外人戊○○有出現於114年4月16日原證4「琺何旅館」外畫面。
(四)訴外人戊○○曾於114年3月17日上午9時10分與一友人投宿「琺何旅館」休息至114年3月17日下午1時44分退房。
(五)原告曾於114年4月24日凌晨3時37分至6時32分許到「紫晶汽車旅館」休息。
(六)原告曾於114年4月13日至114年6月23日至「琺何旅館」休息,紀錄如本院卷第127頁。
四、本件爭點
(一)原告主張被告侵害原告配偶權情節重大,有無理由?
(二)原告依據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第3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精神上損害金額100萬元,有無理由?
五、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被告侵害其配偶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及第3項規定,請求被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為有理由:
1、按因故意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前二項規定,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其目的,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而夫妻互守誠實,係為確保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必要條件,故應解為配偶因婚姻契約而互負誠實之義務,配偶之一方行為不誠實,破壞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者,即為違反因婚姻契約之義務而侵害他方之權利(最高法院55年台上字第2053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侵害配偶權之行為,並不以通姦或相姦行為為限,有配偶之人與他人交往,或明知他人有配偶卻故與之交往,其互動方式依一般社會通念,如已逾越普通朋友間一般社交行為,並足動搖婚姻關係所重應協力保持共同生活圓滿安全幸福之忠實目的時,即屬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侵害他方配偶之身分法益,該不誠實之配偶及與之交往之人,均為侵害配偶身分法益之共同侵權行為人。
2、原告主張被告自114年2、3月間起日漸頻繁於夜間出門,出現注重衣著打扮及體香、向原告索取金錢投資等反常行為,另被告亦對於原告之搭肩、扶腰等夫妻間肢體接觸異常反彈,原告因此起疑二人感情恐已生變,且於114年4月11日質問被告時,被告並坦承出軌、已與他人發生性行為,嗣經原告分別於5月1日、9日、14日多次與被告詳談,被告亦向原告坦承有與綽號「檸檬」之訴外人,在琺何精品旅館、紫晶彩繪汽車旅館、水晶汽車旅館等處發生多次性行為等情,雖為被告不否認有在與原告對話時坦承與綽號「檸檬」之訴外人在上開汽車旅館發生多次性行為,惟辯稱:其肩負養家糊口、照顧子女之重責大任,原告卻個性退縮懦弱,經被告一再鼓勵,原告仍無法正常工作支撐家庭經濟,兩造婚姻早已因此萌生重大破綻,為求與原告離婚,與原告對話時順應原告之問題而編纂稱與綽號「檸檬」之訴外人在上開汽車旅館有婚外情發生性行為云云,經查,被告於114年5月1日與原告對話時提及其婚外情之對象有一次婚姻關係,今年29歲,育有一名子女,該人前科曾有被判處罪刑應執行有期徒刑7個月,易科罰金要繳罰款20幾萬元一次繳掉,二人在麻將館打牌認識到相約至汽車旅館發生多次性行為,核與本院依原告聲請調閱訴外人戊○○個人戶籍記事及刑事前科資料相符,足見被告與綽號「檸檬」男子交情匪淺,該男子始會將己涉犯刑事犯罪遭判處罪刑等私密事件翔實告知被告,又經原告提出其於114年4月16日在琺何精品旅館外拍攝之光碟檔案,可見被告當日先騎車牌號碼000-000機車停等在琺何精品旅館館外車道出口右側轉角處,旋有一名身穿黑色Adidas連帽衫、配戴黑色全罩式安全帽之男子騎乘車號000-0000號機車由琺何精品旅館車道駛出靠近,期間該男騎士一度熄火並雙腳著地停留,且多次側頭與女性騎士近距離交談,後黑色連帽衫騎士重新發動機車先行駛離,被告則跨坐在機車上取下頭戴安全帽放在機車右側把手處等情,對照被告於114年4月16日早上8時41分許至11時36分許止,確有至琺何精品旅館休息(詳本院卷第127頁),及車號000-0000號機車登記車主為戊○○姐妹,足見原告上開主張被告當日確與訴外人戊○○各自騎乘機車前往琺何精品旅館內休息並發生性行為,要非無據。至琺何旅館有限公司雖函覆本院戊○○於114年3月17日上午9時10分與一友人投宿該旅館本館103房休息,並於114年3月17日下午1點44分退房(詳本院卷第101頁),及被告於114年4月16日在該旅館紀錄登記休息人數為1人乙節(詳本院卷第127頁),惟被告在琺何旅館房間內休息時刻,既得隨時開門讓戊○○進入房內,戊○○亦得以訪客身分前往找尋被告,即難據琺何旅館之紀錄採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參以被告於114年5月13日2時53分56秒至同日5時49分19秒期間,及114年6月23日12時43分6秒至同日15時43分49秒期間前往琺何旅館休息時登記人數為2人等情(詳本院卷第127頁),及紫晶汽車旅館回覆:查無被告於114年1月1日至114年6月30日之投宿資料,但查到車牌號碼000-000(註:被告騎乘機車號碼)休息紀錄為114年4月24日,房號116號房,時間為凌晨3時37分至6時32分(詳本院卷第119頁),足見被告在與原告上開多次對話時坦承與訴外人戊○○在汽車旅館發生多次性行為,應非憑空杜撰,是以,原告主張被告在兩造婚姻關係存續,多次與訴外人戊○○在汽車旅館發生性行為,與實情相近,堪予採信。
(二)原告就其所受非財產上之損害所得請求被告賠償之精神慰撫金數額,應以25萬元為適當:
1、按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其他各種情形,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要旨參照)。
2、經查,原告與被告於104年5月21日結婚,迄今已結縭10年,婚後育有2名未成年子女,審酌原告主要在家中照顧2名未成年子女,家中經濟主要由被告承擔負責,被告明知自己為有配偶之人,仍與訴外人吳崇昱自114年3月起開始逾越客觀社會大眾所能接受普通朋友間之交往分際,足以動搖與原告間夫妻間忠誠、互信之基礎,破壞原告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已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且情節重大,致原告在精神上受有相當之痛苦,原告依前揭規定,請求被告就其所受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相當金額之精神慰撫金,自屬有據。再衡酌原告113年度薪資所得總額約26萬餘元,名下有房地及車輛;被告113年度薪資所得總額約76萬餘元,名下有股票投資,此有兩造個人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等件存卷可參。是本院綜合審酌前述原告所受之痛苦、被告所為侵權行為之手段、態樣、加害程度、時間及密集度,與兩造之身份、地位、教育程度、經濟能力等一切情狀,認原告因配偶權遭被告侵害,得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非財產上損害相當金額之精神慰撫金以25萬元為適當;逾此數額之請求,則礙難准許。
(三)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前揭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係屬給付無確定期限之金錢債權,而起訴狀繕本係於114年7月13日寄存送達被告住所地(詳本院卷第69頁送達證書),依前開規定,原告併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7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自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及第3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25萬元,及自114年7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判決主文第1項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被告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原告雖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然其聲請僅係促使法院為職權之發動,爰不另為假執行准駁之諭知。至原告敗訴部分,其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王佳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1 日
書 記 官 黃伊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