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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14 年訴字第 711 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711號原 告 黃堯癸訴訟代理人兼送達代收人 廖克明律師被 告 黃堯恭訴訟代理人 張婉娟律師

邱懷祖律師彭宣瑚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3月26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為原告之三弟,坐落○○縣○○鄉○○○段000地號(重測前:○○縣○○○○○○段0000地號)土地,使用分區山坡地保育區,使用地類別農牧用地(下稱系爭土地),原為兩造之伯父即訴外人黃增毓所有,因黃增毓積欠兩造之父親黃增信借款債務,黃增毓於民國(下同)62年7月3日死亡,其繼承人黃堯芬、A0

1、黃月秋、黃月春繼承黃增毓所有系爭土地及其與黃增信間之借貸債務關係,系爭土地於69年1月30日辦理繼承登記後,礙於當時土地法第30條第1項規定其承受人以能自耕者為限,而黃增信固為佃農,然黃增信當時已眼力不佳、體力虛弱之狀況,於自耕上有所困難,因此黃增信原欲請黃增毓之繼承人逕將系爭土地移轉予兩造各自取得系爭土地2分之1應有部分並維持共有,等同以民法第310條之規定向第三人清償之方式,清償黃增毓欠黃增信之債務,復礙於土地法第30條第1項復有農地不得登記為共有之規定,故黃增信選擇先將系爭土地暫時全部登記於被告名下,即原告自黃增信所贈與之系爭土地2分之1應有部分暫時借名登記於被告名下,系爭土地於69年7月7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於被告。系爭土地自69年辦竣所有權移轉登記以來,兩造均係依照黃增信之真意為系爭土地之使用收益,目前系爭土地上有2棟建物,其門牌號碼均為○○縣○○鄉○○村0鄰○○○0號,其中1棟木石磚造建物為兩造之親戚黃朱阿菊所有,另1棟則均連排建物,係由黃增信於75年間為兩造所興建,兩造並於76年10月間分別入住至今,系爭土地雖形式上全部登記於被告名下,惟實際上係由兩造使用收益,並分別居住其內;為了避免兩造紛爭,黃增信於95年11月14日,在其眼力非常不佳、體力虛弱之狀況下,將自已所口述、想要表達之系爭土地分配本意,請代書以文字記錄,製作「土地房屋分配使用處分書」,並將除了兩造以外之黃增信之其他繼承人即A11、A09、A10、黃林五敏及A03等人找來,及時任鄉長陳木桂(現已改名為A02,下稱A02)、村長黃炳芳等人為見證人,見證黃增信之真意,黃增信並於上開「土地房屋分配使用處分書」中蓋指印,黃增信於107年6月16日死亡後,原告曾數次請求被告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2分之1,依黃增信之真意移轉予其,均遭被告拒絕而起訴,爰依民法第549條第1項之規定,以民事起訴暨聲請調查證據狀為意思表示,向被告依民法第549條第1項終止借名登記契約,並依民法第541條第2項、第179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擇一為原告有利之判決。

㈡、訴之聲明:⒈被告應將「○○縣○○鄉○○○000000000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1/2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答辯:

㈠、系爭土地係因被告出資之故,兩造之父親黃增信遂同意系爭土地由被告所有,此有系爭土地以「買賣」為原因登記於被告名下之土地謄本可憑,關於「土地房屋分配使用處分書」,被告否認形式上真正,系爭土地房屋分配使用處分書,於95年11月14日訂立,斯時黃增信已高齡85歲(民國10年生),其身體狀況不佳,且由立處分書人黃增信、見證人黃林五敏等欄位之簽名,均為第三人所代簽,益證黃增信身體狀況不佳,難以作出如系爭土地房屋分配使用處分書之意思表示,況系爭土地為被告所有,然被告根本不知情亦不曾參與系爭土地房屋分配使用處分書之訂立,系爭土地房屋分配使用處分書不能拘束被告。甚且,遍查系爭土地房屋分配使用處分書,根本沒有系爭土地應由兩造共有之相同或相似意旨,系爭土地為被告所有。

㈡、答辯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兩造父親黃增信暨其配偶黃林五敏育有四子二女,依序為:長子A11、長女A09、次子即原告黃堯癸、三子即被告黃堯恭、四子A10、次女A03。A05育有一子一女( A07、A08) ;A03育有一女( A12)。

㈡、兩造父親黃增信將○○縣○○鄉○○○段0 ○○0 000○000 ○000 地號土地移轉予A05所有;將714 地號土地移轉予A07所有;將52

3 、628 、634 、715 地號土地移轉予A06所有,登記原因與原因發生年度詳如原證1、8、9及被證1所載。

㈢、兩造職業詳如被證2、原證10、11。

㈣、兩造就附件1、附圖、被證1及被證2之形式上真正不爭執。

四、本件爭點:兩造是否有就『○○縣○○鄉○○○000000000 地號』土地( 重測前地號:『○○縣○○○○○○段000000000 地號』土地;使用分區:山坡地保育區;使用地類別:農牧用地;以下簡稱『系爭土地』) 之應有部分1/2成立借名登記契約?

五、本院之判斷: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次按所謂借名登記關係,乃當事人約定,一方(借名者)經他方(出名者)同意,而就屬於一方現在或將來之財產,以他方之名義,登記為所有人或其他權利人之關係,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是出名人與借名者間應有借名登記之意思表示合致,始能成立借名登記關係。再者,不動產登記當事人名義之原因,原屬多端,主張借名登記者,應就該借名登記關係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087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借名登記契約,係指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是出名人與借名者間應有借名登記之意思表示合致,始能成立借名登記契約。又不動產為登記名義人所有屬常態事實,為他人借名登記者屬變態事實,主張借名登記者,應就該借名登記之利己事實,提出符合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之事證以資證明,始可謂已盡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11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原告主張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2分之1,原為被繼承人黃增信欲贈與其所有,礙於土地法第30條第1項之規定,暫時借名登記於被告名下,於69年7月7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於被告等情,雖提出系爭土地第一類謄本、地籍圖謄本、戶籍謄本、土地登記簿、系爭土地現況照片、土地房屋分配處分書為證;然被告否認,揆諸上揭規定,應由原告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㈡、經查,原告提出之土地房屋分配使用處分書(竹司調卷第39頁),係由立處分書人黃增信、見證人A11(黃增信之長子)、A09(黃增信之長女)、A10(黃增信之四子)、黃林五敏及時任鄉長之陳木桂即A02、村長黃炳芳及A03(黃增信之次女)於95年11月14日共同簽署。其內容記載:本人黃增信持有之○○鄉○○○段715地號49-1地號,今本人將舊房舍拆除後出資興建新房舍2棟。門牌號均為○○○8號。於興建後由貳子A05與參子A06抽籤分配,A05抽定分配於臨舊房舍之一棟,A06抽定分配於往○○道路之邊間,此房舍抽定分配後各自使用收益。今本人將興建之農地因農發條例之規定全部移轉登記於三子A06名下,但其土地使用權確係均分使用,由其兄弟2人共同使用,以增土地之最大效用等語;然而,黃增信實際蓋屋時間為民國75年;移轉土地登記予被告時間為民國69年(竹司調卷第14頁、本院卷第200頁),並有土地登記謄本可佐(本院卷第129-135、163-165頁),依上開土地房屋分配使用處分書之記載,係黃增信就系爭土地上之房屋作分配予兩造,土地由兩造共同使用,並未載明系爭土地是否借名登記,且依當時之法令亦已得登記兩造共有,黃增信仍自稱其係系爭土地持有者,僅就系爭土地上之房屋作分配,土地由兩造共同使用收益,並請黃增信其餘子女,及鄉長、村長等人見證簽署前開土地房屋分配使用處分書,是以尚難據以推論兩造間借名登記契約。再按借名登記契約,係以當事人間之信任關係為基礎,其性質與委任關係類似,類推適用民法第550條規定,固可因當事人一方之死亡而消滅,惟依同條但書規定以觀,如該契約有依其事務之性質不能消滅者,自不在此限。且借名人須待終止借名登記契約後,始得請求出名人返還借名登記之財產(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1362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黃增信稱其係系爭土地持有者,並主導系爭土地房屋分配使用處分書之簽署,依前開處分書之記載「今本人將興建之農地因農發條例之規定全部移轉登記於三子A06名下」,則若有借名登記契約,亦係存在於黃增信與被告間,黃增信死亡後,由全體繼承人繼承,應由全部繼承人終止借名契約。

㈢、次查,證人A03到庭證述:我是兩造的妹妹,土地房屋分配使用處分書上面是我的簽名,當時已經簽完了,才叫我補簽那一份,是我父親黃增信叫我回去簽,我沒有看,我就簽下去,也沒有跟我講說怎樣,我父親只有跟我說簡單一句話,房子讓A05繼續住到老,沒有說他的房子如何分配;現場除了我、我父親以外,還有大姊A09,當天她也在現場,代書我沒有看到,A09有簽名蓋章,她是見證人,我不是見證人,A

10、A11都有在現場,也都有簽名。黃林五敏是我母親,土地房屋分配使用處分書上面我父母親的簽名,不是黃增信跟黃林五敏的字,我不知道是誰寫的。當時簽分配使用處分書的時候,黃增信的眼力已經開始看不太見了;我父親分財產,沒有分給女兒,沒有跟女兒講任何一句分財產的事情,這件事情我只有知道這樣,我知道的我就講出來,我不知道的我不可以講,我父親完全沒有跟我講什麼,土地怎麼分都沒有跟我講,財產沒有分到我,我也不想過問他們分到哪邊。系爭房屋是我父親蓋的,他蓋了兩棟,一直都是A06、A05各住一棟。我父親沒有給其他兒子房子,只有給A05、A06而已。我父親只有跟我說把房屋給原告A05住一輩子,父親沒有跟我講要把○○縣○○鄉○○○000地號土地二分之一分給原告A05等語(本院卷第93-102頁),據證人A03之證述,亦未明確證述其於參與簽立土地房屋分配使用處分書時,聽聞提及黃增信欲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2分之1分給原告,或就系爭土地兩造為借名登記之關係,即難據證人A03上開所述,遽認兩造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2分之1有借名登記關係存在。

㈣、再查,證人A01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兩造都是我堂弟,當時我爸爸黃增毓還在時,有交代說他跟他的哥哥黃增信借錢,說以後要將土地過戶給黃增信。等我爸爸黃增毓去世以後,A06就說土地要過戶,我伯父黃增信也有講要過戶給他們。原證3這份過戶資料是從A01還有我家的兄弟姊妹用買賣即移轉登記原因為買賣,移轉登記給A06,這不是A06真的跟我們用買賣的原因,才登記給他的,我們沒有得到半毛錢,就把我妹妹、弟弟、哥哥的印鑑證明都收集好拿給他們,給他們說要過戶給他們兄弟。我爸爸黃增毓以前就有說過,那個土地要給伯父黃增信,因為以前有跟黃增信借錢,要過戶給他們。我不知道後來怎麼會登記到A06名下,我就把那些印鑑都弄好,就拿給黃增信、A06,那時候我伯父黃增信有說要過戶給他們兄弟A05、A06。那時候好像國家有什麼條例不能過,不能過就過一條名,不能過戶給2個人,要自耕農才可以過,A05沒有自耕農,過給A06。我們4兄弟姊妹因為這筆土地移轉出去而因此為爸爸清償了對黃增信的債務,他們說要過戶,我負責把他們的印鑑證明都湊齊了拿給他,印鑑同時有給黃增信,也有給A06,過戶前,黃增信還在,黃增信有跟我說土地是要給A05、A06的,他又說他們兩兄弟再分,那時候,我覺得沒有聽到黃增信最後到底要給A06,還是給A05。我爸爸是48歲過世的,我那時候20多歲而已,我今年76歲,也就是說那大概是55年前左右的事情,黃增信有說這個土地要分給他們兄弟2個人,至於怎樣後續我就不知道,因為他們家、我們家又不住在同一個屋簷下。後來黃增信還是讓我們過戶給A06,這個問題我不知道,那時候我也有買土地不能過戶,我有過戶給我伯父,因為他有自耕農,後來我有自耕農的時候,我再過回來,那時候是這樣。當時就是A06打電話來一直催說要證件,因為我姊妹都沒住在一起,我就去跟我兄弟姊妹每一家說要印鑑證明,拿回來的時候,我是交給A06,最後要登記給誰我不知道。我伯父以前有講這個要登記給他們兩兄弟等語(本院卷第39-47頁)。然證人A01當時將辦理過戶之繼承人之印鑑證明交給A06辦理,至於後續為何會登記給被告,證人A01並不清楚,且證人A01之父親黃增毓死亡時,證人A01僅20多歲,距離現在55年前之久,A01之伯父黃增信縱曾對其說過系爭土地登記給A05、A062兄弟,然系爭土地最後到底要登記給被告A06,或登記給原告A05,當時證人A01並沒有聽到等情,足徵證人A01亦無法明確知道兩造就系爭土地是否有借名登記關係,自難以證人A01之證述,採為兩造間就系爭土地有借名登記關係存在之認定。

㈤、又查,觀諸原告所稱黃增信就其財產分配予兩造之情形:【表1】(本院卷第126頁)原告所取得之土地 被告所取得之土地 「○○縣○○鄉○○○段0000-0000地號」土地: 面積:1,458.68平方公尺 公告現值:680元/平方公尺 「○○縣○○鄉○○○段0000-0000地號」土地: 面積:5,869.28平方公尺; 公告現值:680元/平方公尺 「同區段0000-0000地號」土地: 面積:4,291.05平方公尺 公告現值:680元/平方公尺 「同區段0000-0000地號」土地: 面積:325.27平方公尺 公告現值:680元/平方公尺 「同區段0000-0000地號」土地: 面積:1,755.01平方公尺 公告現值:680元/平方公尺 「同區段0000-0000地號」土地: 面積:1,813.50平方公尺 公告現值:680元/平方公尺 合計: 7,504.74平方公尺(計算式: 1,458.68平方公尺+4,291.05平方公尺+1,755.01平方公尺) 3筆土地之公告現值:510萬3,223元 合計: 8,008.50平方公尺(計算式:5,869.28平方公尺+325.27平方公尺+1,813.50平方公尺) 3筆土地之公告現值:544萬5,474元(計算式:680*8,008.50)

【表1-1】(本院卷第223-224頁)編號 地號 登記時間(民國) 1 ○○縣○○鄉○○○0000-0000地號」土地(即:系爭土地) 69年7月7日 原告所分得之土地 1 「○○縣○○鄉○○○段0000-0000地號」土地 70年1月8日 2 「○○縣○○鄉○○○段0000-0000地號」土地 87年4月20日 3 「○○縣○○鄉○○○段0000-0000地號」土地 96年1月4日 被告所分得之土地 1 「○○縣○○鄉○○○段0000-0000地號」土地: 70年1月8日 2 「○○縣○○鄉○○○段0000-0000地號」土地 73年5月4日 3 「○○縣○○鄉○○○段0000-0000地號」土地 86年4月18日被告所稱黃增信就其財產分配予兩造之情形:

(本院卷第155頁)(本院卷第157頁)

被告稱523地號土地(重測前16-4 地號土地)面積約莫6分大小。黃增信原定1分半由三子A06無償取得、4分半由四子A10無償取得;但因A06向A10給付200萬元作為對價,黃增信因而將523地號土地全部移轉登記予A06所有。523地號土地中,A06以「無償」方式取得之土地,僅占1/4,計1,467.32平方公尺【計算式:5,869.28*1/4=1,467.32】。

㈥、綜上以觀,黃增信分配予兩造之土地均為各自取得1/1所有權,並無仍維持共有狀態,系爭土地上除兩造之房屋外,尚有黃增信之房屋(本院見第253頁)、1棟木石磚造建物為兩造之親戚黃朱阿菊所有,似被告就系爭土地使用權亦受有相當限制,參酌黃增信分配財產予兩造之價值尚屬相當,95年間黃增信主導簽署立系爭土地房屋分配使用處分書,同年亦分給原告另一筆土地,足見黃增信分配家產有多方考量及平衡,且為免兩造就系爭土地房屋使用處分之爭議,尚且由當時已高齡85歲之黃增信主導,邀集其配偶、子女、鄉長、村長等人見證簽署前開協議書,強調土地使權由兩造均分使用,被告自不得禁止原告使用。原告未能舉證證明其所主張「系爭土地應有部分2分之1借名登記被告名下,其與被告就系爭土地成立借名登記關係」,自難採信。

㈦、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541條第2項、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2分之1予原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併此敘明。被告聲請傳喚辦理移轉登記系爭土地之地政士(本院卷第159頁),因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而無必要,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9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林麗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高嘉彤

裁判案由:所有權移轉登記
裁判日期:2026-04-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