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712號原 告 寶佳富邑透天大廈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賴彥全原 告 趙淑娟共 同訴訟代理人 許啟龍律師
許淑玲律師張雅蘋律師被 告 黎萬忠訴訟代理人 楊紹翊律師上列當事人間排除侵害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6月19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將停放於新竹縣○○鄉○○段000○號建物如本院簡字卷第55頁照片所示原編號61號車位後方空間(長度532公分,寬度234公分)之車牌號碼000-0000、BLR-3520號汽車移出,並將上開占用部分返還予全體共有人,且不得再以任何形式為占有使用行為。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寶佳富邑透天大廈管理委員會新臺幣6,467元,及自民國113年1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應自民國113年1月16日起至騰空返還第一項建物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寶佳富邑透天大廈管理委員會新臺幣278元。
四、被告應將停放於新竹縣○○鄉○○段000○號建物如本院簡字卷第55頁照片所示原編號62號車位後方空間(長度532公分,寬度234公分)之車牌號碼000-0000、9FD-019、LAQ-7632號機車移出,並將上開占用部分返還予全體共有人,且不得再以任何形式為占有使用行為。
五、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六、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三分之二,餘由原告負擔。
七、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53,743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61,228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八、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以新臺幣2,156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6,467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九、本判決第三項於原告於每期履行期屆至後以新臺幣93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每期如以新臺幣578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十、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惟於有訴訟代理人時不適用之;另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3條本文及第17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原告之法定代理人原為傅國民,嗣於訴訟進行中,法定代理人變更為賴彥全,經賴彥全具狀聲請承受本件訴訟(見本院簡字卷第319頁),核與前開規定相符,自應准許。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經被告同意者、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訴之撤回,被告於期日到場,未為同意與否之表示者,自該期日起;其未於期日到場或係以書狀撤回者,自前項筆錄或撤回書狀送達之日起,10日內未提出異議者,視為同意撤回,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款,第256條、第262條第1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原告原以黎萬忠、黎冠億為被告提起本件排除侵害事件,請求黎萬忠、黎冠億應將停放於起訴狀附圖A、B之車輛移出,返還建物予全體共有人,並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於民國114年5月14日追加被告應將民事聲明追加暨準備
(四)狀附圖2之C部分上之機車移出,返還建物予全體共有人(見本院簡字卷第337頁),並於114年6月16日具狀撤回對黎冠億之起訴,並更正訴之聲明如原告主張所述(見本院簡字卷第463至464頁),被告雖不同意原告追加,惟本院認其追加變更均係針對系爭社區停車位使用權之爭執,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亦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應予准許。另就撤回黎冠億之部分,其於收受撤回通知後10日內均未提出異議,依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4項規定,視為同意撤回,本院對此撤回之部分,毋庸加以裁判,併此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緣坐落新竹縣○○鄉○○段00000○000000地號土地之寶佳富邑透天大廈社區(下稱系爭社區)為透天式集合住宅,每戶透天住宅之形式均為地上一至三層,地下一層,除各户專有部分外,另有一井字形公共空間,該井字形公共空間編定為新竹縣○○鄉○○段000○號(下稱系爭建物),並由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共有。原告寶佳富邑透天大廈管理委員會(下稱原告管委會)為系爭社區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8條第1項成立之管理組織,原告趙淑娟則為系爭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暨系爭建物共有人之一。系爭社區起造建商寶誠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寶誠公司)出售系爭社區A9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予被告時,於其與被告之買賣契約(下稱系爭契約)附有「地下一層停車空間編轄管理圖」,而依該編轄圖所示,系爭社區各戶車位係位於地下一層各戶專有部分內,然車牌號碼000-00
00、BLR-3520號汽車(下稱系爭車輛)所有權人即被告黎萬忠及其子即訴外人黎冠億在未經徵得系爭建物全體共有人同意之情況下,擅自將其汽車停放於如起訴狀附圖所示A部分停車位(即本院簡字卷第329頁所示原編號61號車位,長度577公分,寬度234公分,下稱系爭A空間)及B部分空間(即本院簡字卷第55頁所示原編號61號車位後方空間,長度532公分,寬度234公分,下稱系爭B空間)之位置,並將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9FD-019、LAQ-7632號機車停放於民事聲明追加暨準備(四)狀附圖2之C部分空間(即本院簡字卷第55頁照片所示原編號62號車位後方空間,長度532公分,寬度234公分,下稱系爭C空間)。
(二)該系爭A空間須為被告約定專用或分管部分方得使用,縱使系爭A空間為新竹縣政府核准之停車格亦同,然被告購買系爭房屋建物所簽立之「停車空間分管同意書」、「地下一層停車空間建照設計原圖」並無約定被告分管或約定專用系爭A空間,被告主張系爭A空間為分管範圍或默示分管約定,顯屬無據。系爭A空間建築設計及登記用途為地下一層走道,屬連通地下室各專有部分之走廊及供社區人車通往室外之道路,除供住戶出入通行使用外,亦有防空避難之功能,縱系爭建物共有人間存在系爭A空間係被告分管範圍之默示分管約定,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7條第2款及第4款規定,該分管約定亦屬無效。又被告無權占用系爭A空間停放系爭車輛外,亦無權占用系爭B空間及系爭C空間停放系爭車輛及車牌號碼000-0000、9FD-019、LAQ-7632號機車,又被告將系爭車輛停放於系爭A、B空間,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利益,並致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受有損害。原告管委會將系爭建物A18戶別前方空間以每月新臺幣(下同)1,500元出租系爭社區其他住戶作為停車使用,爰以每月1,500元計算相當租金不當得利,請求被告自起訴日起回溯5年之不當得利180,000元(計算式:1,500×12月×5年×2)及法定利息。為此,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821條、第179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9條第2項、第4項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
1、被告應將停放於新竹縣○○鄉○○段000○號建物系爭A、B空間之車牌號碼000-0000、BLR-3520號汽車移出,並將上開占用部分返還予全體共有人,且不得再以任何形式為占有使用行為。
2、被告應給付原告管委會180,000元,即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自112年12月7日起至騰空遷讓返還第一項建物之日止,按月各給付原告寶佳富邑透天大廈管理委員會1,500元。
3、被告應將停放於新竹縣○○鄉○○段000○號建物系爭C空間之車牌號碼000-0000、9FD-019、LAQ-7632號機車移出,並將上開占用部分返還予全體共有人,且不得再以任何形式為占有使用行為。
4、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5、原告願供擔保,請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於93年12月31日登記為729建號建物所有權人,依被告與寶誠公司簽訂之預定買賣合約書中記載「買方所有之停車空間位置詳附件(三)之車位編轄圖。」,另依寶誠公司於另案提供之資料,其上明確記載系爭社區56住戶,戶戶均有一停車位,被告係將車輛妥善停放在停車格內,並無占用社區車道之情形,然原告管委會為提起本件訴訟,任意將原本地上劃設之停車格以深色顏料塗抹掉,縱經新竹縣政府發函要求原告應「依規定辦理恢復原狀」,惟原告管委會至今仍毫無動作。被告將系爭車輛停放於新竹縣政府核准設立之停車格內,並無占用社區公用車道之行為,原告主張被告將車輛停放於車道,並無理由。系爭社區住戶均有簽立「停車空間分管同意書」,其上記載「被告購買A9棟,停車空間位置詳如附件三,且同意左列條款:…買方同意停車空間在個別劃定分管範圍內,有管理、收益、處分及排除他人干涉之權利,…本社區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均了解並同意前述車位之規劃及使用方式,任何妨礙上開車位之使用者(含管理人),應對買賣雙方均負損害賠償責任。…」,被告依預定買賣合約書所提及之附件(三)「地下一層停車空間建照設計原圖」、「地下一層停車空間編轄管理圖」內標示A9區域,依土地謄本之記載,為被告之所有權範圍,自無分管之可能,故「停車空間分管同意書」所指附件三應指「地下一層停車空間建照設計原圖」,而被告之系爭車輛即停放在該設計原圖上之停車格位置內,並無違反任何約定。原告趙淑娟購買系爭社區時,亦有簽訂相同分管同意書,而受前揭分管同意書效力之拘束,自不得要求被告應返還系爭A空間;原告管委會之權利範圍並無法超越社區住戶之權利範圍,系爭社區住戶既均受前揭分管同意書效力所拘束,原告管委會亦同受拘束。而系爭社區住戶實際上確實有劃定使用範圍,且對各自占有管理部分互相容忍,未與干涉,已歷年所有,被告93年購買系爭房屋至今已逾20年,且停放車輛位置並未阻礙其他住戶車輛進出,該區域並非位於一般行進之車道上,會使用到該區域之住戶僅有A8住戶,然雙方迄今於停車空間之使用上,未曾發生過任何問題。退步言之,縱排除系爭分管同意書,本件亦成立默示分管約定。被告停放車輛之行為並無違反任何法規,且未影響其他住戶,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要求被告返還系爭A空間,並無任何住戶受益,故原告之行為顯屬以損害被告為主要目的,屬權利濫用行為。另參酌原告另案提起之同案由案件(即本院112年度竹北簡第343號)所傳證人蕭秀玉當庭陳報之建物買賣合約書節本,明白可見附件(三)「地下一層停車空間建照設計原圖」與「地下一層停車空間編轄管理圖」與原告所提供之文件內容並不相同,故「停車空間分管同意書」中所稱停車空間位置應實質認定,而附件(三)「停車空間建照設計原圖」中有畫停車格標示位置共計56個位置,此與寶誠公司陳報之「簽約客戶資料表」所揭示之系爭停車位資料完全相符,且附件(三)「地下一層停車空間建照設計原圖」並未於被告之地下室內標示停車格,倘附件(九)停車空間分管同意書所指停車位為每棟住戶之地下室空間,地下室空間即為住戶之專有空間,根本無需分管,則「停車分管同意書」毫無意義。倘本件確如原告所稱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7條第2款、第4款之規定,應任何人均不得將車輛停放於該停車格內,為何原告又可將其出租並收取租金?原告主張豈非前後矛盾?為此,原告管委會自無權限要求被告返還系爭A空間與給付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系爭B空間僅為訴外人黎冠億短暫返家時暫停車輛,同意將系爭B空間、C空間之車輛移出,以後不再占用等語置辯。
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各共有人按其應有部分,對於共有物之全部,有使用、收益之權;共有物,除契約另有訂定外,由共有人共同管理之,民法第818條、第820條第1項分別定有規定。是以,共有物之管理原則應由全體共有人共同管理之,例外得經共有人全體同意以契約之方式約定究以何法為管理使用,此即所謂分管契約或分管協議。所謂分管協議,乃共有人間就各自分別占有共有物之特定部分約定如何使用收益之契約,此項關於共有物之管理方式,雖不以訂立書面為必要,但依上開規定,仍應經共有人全體之同意為必要。依大法官會議釋字第349號解釋意旨,分管契約訂立後,若將其應有部分讓與第三人,其分割或分管契約,若應有部分之受讓人不知悉有分管契約,亦無可得而知之情形,即不得認受讓人應受分管契約之拘束,以保障善意第三人。準此,共有物分管契約對共有物應有部分之受讓人有無效力,應以受讓人是否知悉或有無可得而知有分管契約存在為斷。次按有關公寓大廈、基地或附屬設施之管理使用及其他住戶間相互關係,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以規約定之;規約除應載明專有部分及共用部分範圍外,下列各款事項,非經載明於規約者,不生效力:一、約定專用部分、約定共用部分之範圍及使用主體。二、各區分所有權人對建築物共用部分及其基地之使用收益權及住戶對共用部分使用之特別約定,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3條第1項、第2項第1款、第2款亦有明文。再按公寓大廈等集合住宅之買賣,建商與各承購戶約定,公寓大廈之共用部分或其基地之空地由特定共有人使用者,除別有規定外,應認共有人間已合意成立分管契約,倘共有人已按分管契約占有共有物之特定部分,他共有人嗣後將其應有部分讓與第三人,除有特別情事外,其受讓人對於分管契約之存在,通常即有可得而知之情形,而應受分管契約之拘束(最高法院98年台上字第633號判決要旨參照)。綜上,依上開規定及目前實務見解可知,公寓大廈之共有部分(如地下室停車位)如供特定區分所有權人使用,須經約定,成立方式分別有:(1)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同意成立分管契約;(2)明文定於公寓大廈規約內;(3)區分所有建物原始出賣人(通常為建商或起造人),於分批出售區分所有權時,以定型化契約約定特定區分所有權人對共有部分有專用權。據此,須有該當上揭3種情形,始認就該共有部分有分管協議存在,而得拘束其餘共有人或其他受讓人。
(二)本件原告雖以寶誠公司當時出售系爭社區房屋時之買賣契約附件(三)「地下一層停車空間編轄管理圖」,主張被告將系爭車輛停放於系爭A空間為無權占有。惟查,依系爭契約第2條第2項約定:「買方所有之停車空間位置詳如附件(三)之車位編轄圖」,第17條約定:「本透天社區地下室共壹層除供作消防機械室…等公共設施外,由賣方負責規劃為各戶之汽車停車空間及共用車道(但遇空襲時應開放供全體住戶緊急避難之用)。日後所有之管理使用權,買方(含管理人)共同約定遵守之」,契約附件(九)「停車空間分管同意書」則載明「停車空間位置圖詳如附件三」,其第1條並約定:「買方同意停車空間在個別劃定分管契約範圍內,有管理、收益、處分及排除他人干涉之權利,對於劃定範圍外,不得主張上開權利;就本社區停車場之規劃及約定,買方均已充分了解認知且確認能符合需求」、第3條約定:「本社區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均了解並同意前述車位之規劃及使用方式,任何妨礙上開車位之使用者(含管理人),應對買賣雙方均負損害賠償責任」、第5條約定:「買方產權如有出售轉讓時,應將本停車空間分管同意書所同意切結事項告知受讓人,並明訂於買賣(相關)契約中,而其效力及於立同意書之受讓人、繼承人、管理人或承租人」(見本院簡字卷第147至149頁),本院並依職權調閱112年度竹北簡字第343號、112年度竹北簡調字第74號、112年度簡上字第22號卷可知,系爭社區其他住戶如A1、A2、A8、A10、A11、A17、A18向寶誠公司購買系爭社區房屋時,亦皆簽訂相同之「寶佳富邑透天房屋買賣契約書」,此有本院調閱前開案卷確認無誤,堪認該社區住戶均係透過其等與寶誠公司簽立之上開「寶佳富邑透天房屋買賣契約書」及附件(九)「停車空間分管同意書」,達成以該契約書附件(三)所標示位置使用停車位之分管協議。
(三)次查,被告所持有之系爭契約附件(三)(見本院簡字卷第151至153頁)為2紙文件,其一為「地下一層停車空間建照設計原圖」、另一為「地下一層停車空間編轄管理圖」,其中「地下一層停車空間編轄管理圖」僅標示出各戶專有部分位置,並無標示停車位,而「地下一層停車空間建照設計原圖」除標示各戶之專有部分位置以外,尚有以隔線標示出停車格,且該圖面以格線標示之停車格標線及編號,與新竹縣政府核准使用執照地下一層平面圖所標示之停車空間位置相同(見本院簡字卷第155頁)。原告雖稱依系爭契約第2條第2項約定:「買方所有之停車空間位置詳如附件(三)之車位編轄圖」,依文字內容應係指附件(三)之「地下一層停車空間編轄管理圖」,惟系爭社區A2住戶蕭秀玉於另案所提出之「寶佳富邑透天房屋買賣契約書」附件(三)所附「地下一層空間建照設計原圖」與本案系爭契約之「地下一層停車空間編轄管理圖」為相同之圖面,而其「地下一層停車空間編轄管理圖」則與本案系爭契約所附「地下一層停車空間建照設計原圖」為相同之圖面(見竹北簡343號卷第236至237頁),可見寶誠公司於銷售系爭社區之房屋時,有將附件(三)之2紙文件名稱、內容相互流用之情形,是系爭契約第2條第2項約定所指之買方所有停車空間,尚不得僅以使用「車位編轄圖」之文字,即謂單獨指附件(三)2紙文件中之「地下一層停車空間編轄管理圖」,而應綜合附件(三)之2紙文件觀之,因系爭契約之「地下一層停車空間編轄管理圖」僅標示戶號,因此應以「地下一層停車空間建照設計原圖」所繪製之停車位空間為寶誠公司所規劃並售予被告之停車位。而依照上開「地下一層停車空間建照設計原圖」所示,被告所購置之A9戶專有部分地下室外確實劃有編號61號停車位,是此61號停車位即為寶誠公司出售予被告之停車位。原告於本件抗辯系爭社區56戶中僅有A2蕭秀玉之買賣契約有上開情形,顯係建商誤植,然原告亦未提出其已全數檢視系爭社區56戶買賣契約並確認僅有A2住戶之買賣契約與其他住戶不同之相關證據,是其所辯尚難採信。
(四)原告雖主張系爭A空間為系爭社區全體住戶共有之共用部分,依法全部均僅能作為車道使用,無法規劃停車位,縱達成停車位分管契約,亦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7條第2款規定屬無效等情。惟查,依新竹縣政府核准之系爭社區地下一層平面圖所載,系爭社區地下一層共用部分於A2、A8、A11、A
12、A16、A17戶專有部分地下室外之位置,分別標示各2個獎勵停車空間(見本院簡字卷第155頁),此停車位亦經新竹縣政府以112年5月23日府工使字第1123633803號函確認該停車格為法定及獎勵停車格(見本院簡字卷第145頁),且原告塗銷上開停車格時,新竹縣政府亦以112年4月21日府工使字第1123632761號函請原告就上開經管委會塗銷之停車格回復原狀,足見系爭社區經核准之使照圖說,系爭A空間位置自始即規劃為停車空間、並非車道,且該位置亦非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7條第2款所指「連通數個專有部分之走廊或樓梯,及其通往室外之通路或門廳」,自無原告所稱就上開停車空間約定專用違反法令限制之情,則原告主張上開停車位分管協議違反法令而無效,並非可採。
(五)至於原告所稱系爭社區住戶對於被告占用系爭A空間有爭執,並提出系爭社區於95年4月制定之門禁管制及地下室停車辦法、107年區分所有權人107年第一次會議決議宣導事項,因無法證明上開管理辦法制定之動機,以及上開宣導事項即係指稱被告使用系爭A空間一事,實無法作為系爭社區住戶不同意被告使用系爭A空間之證明,且被告已依分管契約取得使用之權利,已如上述,是原告所提證據尚不足以作為動搖分管契約效力之證據,附此敘明。
(六)從而,原告主張被告應返還系爭A空間予全體共有人,為無理由;至於系爭B、C空間部分,被告並未證明有何正當權利而得占用上開部分,是上開部分屬系爭社區共有部分,被告於系爭B、C空間停放車輛,顯屬無權占用,原告請求被告將系爭B、C空間車輛、機車移出,應屬有理,自應准許。
(七)末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依其利益之性質不能返還者,應償還其價額,民法第179條、第181條但書分別定有明文,而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經查,被告無權占用系爭B空間部分,已如前述,被告雖抗辯僅為家屬返家暫時使用,然依原告提出自112年2月6日至114年4月3日間被告將車輛停放於系爭B空間之相關照片(見本院簡字卷第371至433頁),可見被告確於上開期間多次停放車輛於系爭B空間,難認被告所辯可採。據此,原告請求被告應於上開期間給付系爭B空間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應屬有據,其餘超過部分並無理由,應予駁回。惟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計算標準,應參酌土地法第105條、第97條第1項規定予以計算較為客觀公允。再按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額年息10%為限,土地法第97條第1項定有明文。原告雖以系爭社區出租停車位之價格每月1,500元計算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惟系爭B空間並非合法停車位,自不得以出租停車位之價格計算不當得利,本院審酌系爭土地之坐落位置、土地價值等情狀,認原告請求以系爭土地申報地價年息5%計算相當於租金之損害,核屬公允而妥適。本件被告上開占用期間系爭土地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5,360元,有新竹市地政處申報地價線上查詢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7頁),是此段期間(112年2月6日至114年1月15日)原告得請求之金額為6,467元【計算式:5,360元12.45㎡5%[1+(344/366)]=6,46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又原告請求自起訴狀送達被告翌日即113年1月16日起,至返還系爭B、C空間土地之日止,原告得按月請求之金額為278元【計算式:5,360元/㎡1
2.45㎡5%÷12月=278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核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則屬無據,不應准許。
(八)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原告對被告之不當得利返還債權,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且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故被告應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準此,原告請求被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自113年1月16日起(見本院簡字卷第85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尚無不合,應准許之。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第821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系爭B、C空間之土地予系爭社區全體共有人,並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6,467元及自113年1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暨請求被告自113年1月16日起至返還系爭B空間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278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逾上開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不應准許。
六、原告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並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或提存,得免為假執行。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之結果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核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毋庸一一贅述,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高上茹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7 日
書記官 陳筱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