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訴字第726號聲 請 人即 原 告 蘇正銘訴訟代理人 江肇欽律師
王禹傑律師相 對 人 蘇慕蓉
蘇芳誼上列聲請人與被告蘇青森等間返還土地事件,聲請人聲請追加相對人為原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相對人蘇慕蓉、蘇芳誼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追加為原告,逾期未追加,視為已一同起訴。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而應共同起訴,如其中一人或數人拒絕同為原告而無正當理由者,法院得依原告聲請,以裁定命該未起訴之人於一定期間內追加為原告。逾期未追加者,視為已一同起訴,為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第1項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人即原告蘇正銘主張:聲請人之祖父蘇木興育有蘇煌順、蘇明亮、蘇明燕等3子,聲請人及相對人之父蘇正治均為蘇明亮所出。因蘇明亮於民國37年11月18日死亡,蘇木興將原本將分歸蘇明亮所有之新竹縣○○鎮○○段000○000○000○00000地號等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以蘇明亮之配偶蘇黃月琴名義,借名登記在蘇明燕名下。蘇黃月琴、相對人之父蘇正治、蘇明燕均已死亡,蘇黃月琴對蘇明燕之借名登記相關之法律關係由聲請人、相對人繼承;蘇明燕之借名登記契約關係則由被告蘇青森2人繼承。聲請人於終止借名登記契約關係後,本於繼承及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訴請被告蘇青森2人返還系爭土地所有權,其訴訟標的對於蘇黃月琴之全體繼承人即聲請人、相對人2人有合一確定之必要,應一同起訴,當事人適格始無欠缺,惟相對人未一同起訴,爰聲請裁定追加相對人為原告等語。
三、查聲請人主張之終止借名登記後返還所有物請求,本屬蘇黃月琴所有,於蘇黃月琴死亡後,全體繼承人間就該權利為公同共有關係,自有合一確定之必要。聲請人聲請追加相對人為原告,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命相對人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追加為原告,若逾期未追加,依前揭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第1項後段規定,視為已一同起訴。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6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蔡孟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7 日
書 記 官 白瑋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