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726號原 告 蘇正銘訴訟代理人 江肇欽律師
王禹傑律師追加 原告 蘇慕容
蘇芳誼被 告 蘇青森
蘇青隆被告 共同訴訟代理人 曾能煜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土地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2月16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而應共同起訴,如其中一人或數人拒絕同為原告而無正當理由者,法院得依原告聲請,以裁定命該未起訴之人於一定期間內追加為原告。逾期未追加者,視為已一同起訴,為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第1項所明定。原告蘇正銘本於繼承及不當得利法律關係,主張被告蘇青森、蘇青隆(下分稱其名,合稱被告)應將訴外人蘇黃月琴借名登記於被告之被繼承人蘇明燕名下坐落新竹縣○○鎮○○段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及新竹縣○○鎮○○段○○○○段0000○000地號土地(下以地段地號稱之,合稱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蘇黃月琴之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蘇黃月琴之全體繼承人間就該權利為公同共有關係,自應由蘇黃月琴全體繼承人共同起訴,當事人適格始無欠缺。原告蘇正銘於起訴時聲請追加蘇慕容、蘇芳誼,本院於民國114年6月26日裁定命蘇慕容、蘇芳誼於收受裁定5日內追加為原告(見本院卷一第85至86頁),因蘇慕容、蘇芳誼逾期未追加,視為已一同起訴,先予敘明。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2、3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時原聲明為:「㈠被告應將坐落金福段551地號,所有權權利範圍各6分之1之土地移轉登記予原告公同共有。㈡被告應將坐落金福段552地號,所有權權利範圍各6分之1之土地移轉登記予原告公同共有。㈢被告應將坐落金福段742地號,所有權權利範圍各2分之1之土地移轉登記予原告公同共有。
㈣被告應將坐落金福段742-1地號,所有權權利範圍各2分之1之土地移轉登記予原告公同共有。㈤原告願以現金或等值之合作金庫銀行可轉讓定期存單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一第9至10頁),嗣於114年10月14日追加聲明被告應將坐落番社子小段22-5、246地號,所有權權利範圍各450分之15之土地移轉登記予原告公同共有(見本院卷一第375至376頁)。經核原告所為上開訴之變更,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且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揭規定,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原告蘇慕容、蘇芳誼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㈠原告蘇正銘之祖父蘇木興育有蘇煌順、蘇明亮、蘇明燕等3子
,蘇明亮與蘇黃月琴育有長男蘇正治及次男即原告,蘇正治於70年8月16日過世後由原告蘇慕容、蘇芳誼共同繼承,蘇明燕則於104年3月21日過世,由被告共同繼承。蘇明亮於原告蘇正銘出生後之翌年即37年11月18日死亡,蘇木興憐憫原告蘇正銘之母親即蘇黃月琴年輕喪夫,又擔心其攜子改嫁,乃將其名下本應分歸二房蘇明亮之系爭土地以蘇黃月琴名義借名登記於蘇明燕名下。蘇明燕生前不僅從未否認借名登記關係,亦多次向原告請求給付借名登記土地之地價稅,原告曾於93年11月25日給付新臺幣(下同)14萬7千餘元之地價稅;蘇明燕另於96年11月15日手寫原證9「正銘與明燕匿名共有土地表」(下稱系爭土地表)予原告,用以說明計算各筆借名登記土地之地價稅,並向原告請求給付119,126元;蘇明燕嗣於98年11月7日透過被告蘇青森之配偶曾素琴寄發原證10標題為「98年地價稅」之電子郵件(下稱系爭電子郵件),要求原告給付107,675元。嗣蘇明燕認為聯繫旅居國外之原告曠日廢時,因此要求原告直接交付一筆現金給蘇邦守保管,原告交付15萬元現金給蘇邦守後,由蘇邦守陸續於101至102年間轉交地價稅予蘇明燕。又被告蘇青隆曾於107年3月18日透過其配偶張秀芳以手寫方式出具原證13計算表(下稱系爭計算表),記載原告可分得出售番社子小段22-5、246地號土地所得價金扣除代墊款後之3分之1餘款。㈡蘇明燕曾於95年9月4日簽署同意書,同意移轉新竹縣○○鎮○○
段00○00地號,權利範圍各2分之1之土地予原告蘇正銘,以取得原告蘇正銘同意塗銷新竹縣○○鄉○○段000地號土地之地上權。孰料,原告蘇正銘於101年間依同意書辦理地上權塗銷登記後,蘇明燕卻反悔遲遲不履行移轉上開土地之義務,原告蘇正銘乃提起本院102年度重訴字第15號請求移轉土地所有權訴訟(下稱另案訴訟),經該案判決蘇明燕應返還上開土地之所有權各2分之1予原告蘇正銘、蘇慕容、蘇芳誼(下分稱其名,合稱原告)公同共有,並已確定在案。當時原告只專心處理上開69、56地號土地,且因蘇明燕有手寫系爭土地表給原告,日後應不致於反悔不認帳,再加上為節省裁判費用,故當時原告未就系爭土地一併起訴請求。原告蘇正銘於另案訴訟判決確定後,曾要求蘇明燕返還系爭土地,但都遭蘇明燕以分割費用太大、增值稅會很高等理由拒絕。蘇明燕過世後,原告蘇正銘接續向被告請求移轉系爭土地,渠等當時也承諾辦妥繼承登記後就會返還系爭土地,未料最後食言。
㈢系爭土地係蘇黃月琴借名登記於蘇明燕名下,雖蘇黃月琴於9
0年12月15日死亡,直至原告於114年3月12日催告被告返還系爭土地時,借名登記契約始為合法終止。縱認借名登記關係於蘇黃月琴過世時終止,蘇明燕於96年11月15日手寫系爭土地表予原告,嗣於98年11月7日透過曾素琴寄發系爭電子郵件,及於102年12月4日向蘇邦守收取由原告所給付之地價稅,均足認蘇明燕於生前已明確承認系爭土地之借名登記關係存在。又被告也曾主動向原告蘇正銘請求支付地價稅,是蘇明燕及被告均已明示或默示與原告就系爭土地成立借名登記關係,兩造間就系爭土地之借名登記關係直至原告114年3月12日催告被告返還系爭土地時始為終止。退步言之,被告於蘇明燕過世後,於104年5月29日透過曾素琴向蘇邦守表示辦妥繼承登記後會歸還系爭土地,加上張秀芳也製作系爭計算表說明出售共有土地價金之分配及後續處置事宜,被告顯係以欺瞞之不正當方式拖延原告合法權利之行使,其所為時效抗辯,與誠實信用原則不符,不應准許,爰依繼承、借名登記契約終止後之返還請求權及民法第179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
⒈被告應將坐落金福段551地號,所有權權利範圍各6分之1之土地移轉登記予原告公同共有。
⒉被告應將坐落金福段552地號,所有權權利範圍各6分之1之土地移轉登記予原告公同共有。
⒊被告應將坐落金福段742地號,所有權權利範圍各2分之1之土地移轉登記予原告公同共有。
⒋被告應將坐落金福段742-1地號,所有權權利範圍各2分之1之土地移轉登記予原告公同共有。
⒌被告應將坐落番社子小段22-5地號,所有權權利範圍各450分之15之土地移轉登記予原告公同共有。
⒍被告應將坐落番社子小段246地號,所有權權利範圍各450分之15之土地移轉登記予原告公同共有。
⒎原告願以現金或等值之合作金庫銀行可轉讓定期存單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系爭土地為被告所有,並無借名登記之事實,縱認系爭土地為蘇黃月琴借名登記於蘇明燕名下,被告否認借名登記關係於蘇黃月琴死亡後仍繼續存在,或兩造另有成立借名登記關係。蘇黃月琴於90年12月15日死亡時,借名登記契約即歸於消滅,原告於114年6月方提起本件訴訟,其請求權已罹於15年時效而消滅,被告自得拒絕返還系爭土地。原告雖主張原告蘇正銘持續繳納系爭土地之地價稅至107年間,蘇明燕與被告收取地價稅之行為已構成民法第129條第1項第2款之承認云云,然被告未曾為原告蘇正銘繳納地價稅,證人蘇邦守雖證稱有幫原告代繳系爭土地之地價稅,惟蘇邦守未看過稅單及明細,顯無法知悉代繳之地價稅有無包含金福段551、552、742、742-1地號等土地,且其提出之原證26所載地價稅每年稅金差距甚大,蘇邦守究有無代原告蘇正銘支付系爭土地稅金予蘇明燕,亦有疑問。又張秀芳書寫系爭計算表係為幫被告蘇青森代繳稅金,非交付予原告蘇正銘結算帳款及地價稅之單據,原告復未舉證張秀芳係受被告委託而書寫系爭計算表,無法以系爭計算表認定被告承認原告之請求權仍然存在。另被告未授權曾素琴於104年5月29日向蘇邦守提及原證14之字條內容,且曾素琴與蘇邦守均非原告所稱借名登記關係之權利人、義務人,曾素琴亦未受被告授權為觀念通知,不符合承認之要件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
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
㈡倘受不利判決,請准供擔保宣告免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蘇黃月琴與蘇明燕就系爭土地有借名登記關係存在:
⒈按稱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
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出名人與借名人間應有借名登記之意思表示合致,始能成立借名登記契約。不動產登記當事人名義之法律關係原屬多端,主張借名登記者,自應就該借名登記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833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蘇黃月琴就系爭土地與蘇明燕有借名登記關係存在,為被告所否認,依上開說明,自應由原告就該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之責。
⒉經查,原告前就四重段69、56地號土地對蘇明燕提起另案訴
訟,蘇明燕於另案中承認就上開土地與蘇黃月琴間有借名登記關係存在,有該案訴訟判決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25至33頁)。證人蘇邦守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原告訴訟代理人問:你是否知道蘇木興將要分給二房蘇明亮的土地借名登記在三房蘇明燕名下?你如何知道?)因為三叔公經營磚窯,還沒有良奇,當時三房都有份,但多少坪我不清楚」等語(見本院卷一第449頁),加以系爭土地表之字跡與本院依職權調取蘇明燕自書遺囑之字跡目測相符,其上所載土地地號、面積、持分、位置核與系爭電子郵件所載土地內容亦一致,包含系爭土地、竹東段39-15及40-2地號土地、四重段5
6、57、69地號土地,足認蘇黃月琴與蘇明燕間就系爭土地應有借名登記關係存在。
㈡原告不得請求被告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登記予原告公同共有:
⒈按請求權,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
拒絕給付,民法第125條前段、第144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委任關係,因當事人一方死亡、破產或喪失行為能力而消滅,但契約另有訂定,或因委任事務之性質不能消滅者,不在此限,民法第550條亦有明文。所謂因委任事務之性質不能消滅者,係指有民法第551條,委任關係之消滅,有害於委任人利益之虞時,受任人或其繼承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於委任人或其繼承人或其法定代理人能接受委任事務前,應繼續處理其事務而言。借名登記之契約,其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任關係,性質與委任關係類似,應類推適用民法第550條規定,除契約另有訂定或因契約事務之性質不能消滅者,因當事人一方死亡而消滅。此際借名者或其繼承人自可依借名契約消滅後之借名標的物返還請求權請求出名者或其繼承人返還該標的物。其返還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應自借名登記關係終止或消滅時起算(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399號、111年度台上字第205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⒉蘇黃月琴前與蘇明燕就系爭土地成立借名登記契約關係,業
如前述,嗣蘇黃月琴於90年12月15日死亡,借名登記契約自無待終止,於蘇黃月琴死亡時而當然消滅。原告固主張不動產之移轉及相關處理程序較動產更為複雜,性質上顯然無法於當事人一方死亡時立即完成,應類推民法第550條但書規定,由原告繼承借名登記關係,借名登記契約於114年3月12日始終止云云,然不動產之移轉本即程序繁雜、所需時間較長,要與委任性質不能消滅無涉,況原告於起訴狀自承蘇黃月琴與蘇明燕間就系爭土地成立借名登記契約之目的,係因蘇木興擔心蘇黃月琴取得系爭土地後攜子改嫁(見本院卷一第11頁),則蘇黃月琴死亡時,借名登記契約之目的即已達成,自無使蘇黃月琴、蘇明燕之繼承人繼承借名登記契約之當事人地位之必要。原告未證明另有約定借名登記契約於蘇黃月燕死亡後繼續存續,則蘇黃月琴前與蘇明燕之借名登記契約應於蘇黃月琴死亡時即告消滅,原告主張借名登記契約於原告於114年3月12日催告並請求被告返還系爭土地時始為合法終止,難認可採。從而,蘇黃月琴於90年12月15日死亡後,蘇明燕因借名登記契約而登記為系爭土地所有權人之法律上原因已不存在,原告就系爭土地取得返還請求權,時效應自90年12月16日起算,而於105年12月15日因15年之時效屆滿而消滅。原告遲至114年6月10日始提起本件訴訟,顯已逾15年之消滅時效,被告以時效抗辯為由,拒絕返還系爭土地予原告,即屬有據。
⒊原告主張蘇明燕於蘇黃月琴過世後仍持續向原告收取系爭土
地之地價稅、95年9月4日手寫系爭同意書、96年11月15日手寫系爭土地表、98年11月7日透過曾素琴寄發系爭電子郵件說明原告應負擔之地價稅,另被告蘇青隆於107年3月18日委由張秀芳出具系爭計算表,可證蘇明燕與被告已承認而發生時效中斷之效果,應以被告最後承認之時間點即被告蘇青隆於107年3月18日委由張秀芳手寫並交付系爭計算表重新起算時效等語。惟所謂承認,指義務人向請求權人表示是認其請求權存在之觀念通知而言(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1216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承認雖不以明示為限,但總須依義務人之舉動,或其他情事足以間接推知其有承認之意思者,始足當之(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891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依原告所述,蘇明燕至多僅係承認其與蘇黃月琴間有借名登記契約關係之「事實」存在,原告並未舉證證明蘇明燕如何承認其「請求權」存在。縱認蘇明燕於95年9月4日手寫系爭同意書,願將四重段69、56地號土地移轉2分之1與原告、96年11月15日手寫系爭土地表、98年11月7日委由曾素琴寄發系爭電子郵件,有承認原告返還借名登記土地請求權之意,請求權時效亦已於113年11月7日即已屆滿,被告得為時效抗辯,拒絕給付。又原告主張被告於104年5月29日透過曾素琴請蘇邦守向原告轉達會於辦妥繼承登記後歸還系爭土地,固有證人蘇邦守到庭證稱:104年3月蘇明燕過世後,曾素琴打電話詢問伊,大房是否還有土地在她公公名下,她要整理申報繼承,順便提及二房的事情,所以伊將之記載在現金簿裡,再由太太謄抄為原證14等情(見本院卷一第446至447頁),惟縱認蘇邦守之證述為真,該對話亦僅係存在於曾素琴與蘇邦守間,曾素琴非義務人,蘇邦守亦非請求權人,原告亦無法證明曾素琴、蘇邦守各有被告、原告蘇正銘之授權,曾素琴與蘇邦守之對話,自非屬民法上之「承認」,仍不生請求權時效中斷之效力。至原告稱被告蘇青隆委由張秀芳出具系爭計算表與原告蘇正銘,為被告所否認,且系爭計算表上僅記載「稅金數額」、「秀芳代繳」、「公家的房屋稅」等文字,並無任何與系爭土地、借名登記相關之內容,遑論有承認原告請求權存在之意思。原告另稱101、102年間曾委託蘇邦守代繳系爭土地之地價稅,蘇明燕收受即是承認原告請求權存在云云。惟蘇邦守對於原證24、25字據上所載「磚磘敷地地價稅」、「磚磘地價稅」究指何筆土地並不確知(參本院卷一第448頁),僅含糊認為是包含所有土地,而對照原證10系爭電子郵件所載「磚窯」之98年稅金數額總計78,350.8元,與原證24、25所載101年磚磘敷地71,104元、102年磚磘地價稅73,307元較為相當,若認包含系爭土地全部,則顯然與系爭電子郵件所載稅金相去甚多。故縱蘇邦守有幫原告蘇正銘繳納101年、102年之地價稅,亦應認係代為繳納四重段56、57、69地號之稅金,而未包含系爭土地。原告僅以蘇邦守出具之原證24、25字據,即認已繳納系爭土地之地價稅與蘇明燕,亦乏依據。從而,本件原告起訴已逾前開請求權時效期間,而無其他時效中斷事由,復經被告為時效抗辯,被告自得拒絕移轉系爭土地之登記。
⒋按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
即為成立,民法第153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契約之成立,必以當事人就必要之點互相為意思表示並達成一致。從而,借名者應證明該不動產所有權除係由借名者自己為管理、使用及處分外,亦應證明該不動產所有權雖登記為出名者所有,但並無使出名者取得該不動產所有權利之意思,且當事人對於上開內容已為意思表示之合致。原告另主張由蘇明燕與蘇青隆上開行為,可證蘇明燕與被告已明示或默示與原告就系爭土地成立借名登記契約關係云云。然蘇明燕固曾簽立系爭土地表,載明「正銘與明燕匿名共有土地表」,並委由曾素琴發函計算地價稅,惟依原告於起訴狀主張二房土地登記在蘇明燕名下之緣由,及原告蘇正銘向為二房之代表等情,應認蘇明燕上開行為,乃在確認與蘇黃月琴間就系爭土地成立借名登記契約,致蘇黃月琴死亡後蘇明燕與二房間之權利義務關係,而非另與原告成立新借名登記關係。又原告於114年3月12日寄發予被告之律師函記載:「蘇明燕已於104年3月21過世,由其子蘇青森、蘇青隆繼承上開借名登記法律關係」等語(見本院卷一第69頁),則原告就蘇黃月琴死亡後,締結借名登記契約之當事人究為何人、何時約定、如何約定等情,均未具體敘明並提出證據,自難認原告與蘇明燕或被告間有借名登記之約定存在。原告主張兩造間就系爭土地之借名登記契約關係於114年3月12日終止,故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未罹於請求權時效云云,即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繼承、借名登記契約終止後之返還請求權及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移轉如聲明所示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予原告公同共有,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據,爰併駁回之。
五、本件判決基礎之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經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原告聲請傳喚證人鄧美容、張秀芳,本院認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而無必要,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蔡孟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白瑋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