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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14 年訴字第 737 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737號原 告 羅兆豐訴訟代理人 林夏陞律師被 告 羅兆財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代墊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9月15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0萬元,及自民國114年8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羅兆財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緣新竹縣○○鄉○○段000○0000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於民國112年9月12日前為數人共有,共有人包含兩造。於110年9月間,因系爭土地共有人擬共同出售土地,原告遂行使優先承買權後於112年9月12日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然被告羅兆財曾於110年9月16日向地政機關就其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辦理普通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予其配偶蔡淑眞,並主張其與配偶蔡淑眞間有新臺幣(下同)60萬元之債務借款關係,故原告以利害關係人之地位代替被告清償該筆債務,於113年11月17日以本院113年度存字第845號提存書就系爭抵押權辨理清償提存,並經本院113年度訴字第632號判決准許塗銷系爭抵押權,原告已基於利害關係人地位代替被告向抵押權人清償系爭抵押權債務,依法就其清償範圍内承受抵押權人權利,特此訴請被告應償還原告上開代為清償之60萬元。爰依民法第312條或第179條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請求: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羅兆財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㈠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提出本院111年度訴字第54號民事

判決、113年度存字第845號提存書、本院113年度訴字第632號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5至26頁),並經本院調閱上開案號卷宗核對無訛。又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是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應堪信為真實。

㈡按就債之履行有利害關係之第三人為清償者,於其清償之限

度內承受債權人之權利,民法第312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既為就債之履行有利害關係之第三人,已以提存方式代被告清償所積欠訴外人即被告配偶蔡淑眞之債務60萬元,則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60萬元,即有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312條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本金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之法定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潘韋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6 日

書記官 陳佩瑩

裁判案由:返還代墊款
裁判日期:2025-10-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