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842號原 告 邱坤城訴訟代理人 張婉娟律師
邱懷祖律師被 告 邱坤定訴訟代理人 邱翊瑋
曾鈞玫律師上列當事人間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2月10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將坐落新竹市○○段000地號土地之所有權全部移轉登記予原告。
二、前開請求,於原告將坐落新竹市○○段000○000○000○000 地號土地之所有權應有部分各四分之一移轉登記予被告之同時,始得為之。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兩造簽署之協議書第11條約定,本件涉訟合意由臺灣新竹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核與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相符,本院自有管轄權。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兩造與訴外人邱秀雄、邱坤潭係兄弟,為解決家產糾紛,於民國104年11月11日在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重上字第647號移調事件中共同簽署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依系爭協議書第3條及第9條約定,坐落新竹市○○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應由原告單獨所有,被告並應配合辦理移轉登記。兩造間並無被告所稱之同時履行抗辯關係,系爭土地之移轉與稅費負擔或協議書第6條之約定分屬獨立,被告拒絕辦理並無理由。爰依協議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履行移轉登記。
二、被告抗辯:被告雖願將系爭土地登記予原告,然主張同時履行抗辯。系爭協議書係兩造就家族產權分配所達成之整體解決方案,性質上屬雙務契約。依協議書第6條約定,原告亦應將中隘段
777、766、753、754等土地土地持分各1/4移轉登記予被告,原告於另案否認該約定且迄未履行。另協議書第三條約定相關移轉稅費應由原告負擔,原告因稅金過高遲不履行,被告自得行使抗辯權拒絕給付。
三、本院之判斷㈠契約性質之認定:經查,系爭協議書係兩造為釐清家產分配
,就多筆土地之所有權歸屬、持分讓與所達成之整體合意。協議書中關於各筆土地之分配及移轉義務,實質上具有對價及牽連關係,性質上屬民法第398條所定之互易契約。
㈡被告同時履行抗辯為有理由:按因契約互負債務者,於他方
當事人未為對待給付前,得拒絕自己之給付,民法第264條第1項定有明文。系爭協議書第6條既明定原告應移轉其餘土地持分予被告,而原告並未證明已履行該項對待給付,被告據此主張引換給付,洵屬有據。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按當事人一方援用民法第264條之同時履行抗辯權時,僅有暫時拒絕給付之性質,而非否認他方當事人之請求權。故法院因被告行使此項抗辯權,而命原告為對待給付之判決,性質上僅係限制原告請求權所附加之條件,而非為原告全部或一部敗訴之判決。是原告就訴訟如獲得勝訴判決,雖其判決附有同時對待給付之裁判,就原告訴請判決之訴訟標的而言,仍不失為全部勝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6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黃致毅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 魏翊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