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843號原 告 林思妤訴訟代理人 王德忠被 告 張○凱 (真實姓名年籍及住居所詳卷)
張○諒 (真實姓名年籍及住居所詳卷)李○慧 (真實姓名年籍及住居所詳卷)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9月1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150萬元,及均自民國114年8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15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50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共同訴訟之被告數人,其住所不在一法院管轄區域內者,各該住所地之法院俱有管轄權,但依第4條至前條規定有共同管轄法院者,由該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5條第1項、第20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損害賠償,主張其於新竹地區遭詐欺,而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新竹地區交付現金予該詐欺集團成員,屬因侵權行為涉訟,依前揭規定,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
二、次按行政機關及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開之文書,不得揭露足以識別為少年保護事件之當事人或被害人之兒童及少年身分之資訊,為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條第1項第4款、第2項所明定。查被告張○凱於本件侵權行為發生時為未滿18歲之少年,被告張○諒、李○慧為其法定代理人,張○凱因涉有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加重詐欺罪等罪嫌,而為少年保護事件之當事人,是依前開規定,本院不得揭露其等及其等親屬之姓名與住所等足以識別其等身分之相關資訊,又若揭露其法定代理人姓名亦可推知其身分,故亦不予揭露法定代理人完整姓名,爰將本件身分資訊以遮隱方式表示,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張○凱於民國(下同)113年8月間加入由訴外人陳庭維等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組成之3人以上結構性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下稱系爭詐團),並與系爭詐團成員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於境外設立詐欺機房,由被告所招募之訴外人張○彬擔任第一線車手,再由該詐欺集團分工以假投資施行詐術之方式,誘騙原告於113年8月31日17時12分許前往新竹市○○區○○路000巷000號(全家新竹金福店)交付現金新臺幣(下同)150萬元予訴外人張○彬,再由訴外人張○彬輾轉交付給系爭詐團之其他成員,以此隱匿詐欺所得款項之來源與去向,被告張○凱亦因招募訴外人張○彬擔任車手從事上開不法行為而分得報酬5萬元等情,足認被告張○凱就上開詐欺行為存有故意,亦應就上開不法侵害行為負賠償責任。又被告張○凱於斯時為限制行為能力人,其法定代理人即被告張○諒、李○慧就其行為亦應負起連帶賠償責任,故被告3人應連帶賠償原告150萬元。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85條及第187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被告張○凱僅係招募訴外人張○彬進入系爭詐團擔任車手,對其所為並不清楚,亦無實際參與訴外人張○彬本件所為之詐騙行為,雖有因上開招募行為而獲取相當報酬,但目前已陸續返還上開犯罪所得,原告請求其等賠償並無依據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起訴主張之前開事實,業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少年法庭以114年度少護字第71號加重詐欺等事件認定被告張○凱所為,係觸犯加重詐欺、一般洗錢、參與犯罪組織之刑罰法律,應交付保護管束,扣案之現金4,000元、IPHONE 14 PRO手機1支、IPHONE 11 PRO手機1支、SIM卡2張均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56,00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此有上開少年法庭筆錄本影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16頁),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部份並不爭執,惟以前詞置辯,是就原告主張上揭事實部份,堪信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及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共同侵權行為,係指數人共同不法對於同一之損害,與以條件或原因之行為。加害人於共同侵害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之一部,而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目的者,仍不失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而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㈢、次按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對於被害人所受損害,之所以應負連帶賠償者,係因數人之行為共同構成違法行為之原因或條件,因而發生同一損害,具有行為關連共同性之故。而所謂共同侵權行為,係指數人共同不法對於同一之損害,與以條件或原因之行為。加害人於共同侵害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之一部,而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目的者,仍不失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而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被告張○凱雖辯稱其僅招募訴外人張○彬進入系爭詐團擔任車手,對張○彬嗣後所為並無參與,自無庸就張○彬之行為負責云云。惟查被告張○凱前與系爭詐團成員共同基於詐欺取財之目的,就不法行為彼此分工,並於明知系爭詐團係犯罪組織、招募行為將有被查獲追訴之風險,猶招募訴外人張○彬進入系爭詐團擔任車手,並續由訴外人張○彬擔任車手收取之不法款項分得相當之報酬等情,足認被告張○凱對於自己的介紹行為已觸犯刑罰法律有清楚認識,而有侵害詐欺被害人財產權益之主觀故意甚明。按此,被告張○凱與系爭詐團成員在共同對原告詐欺得款150萬元之目的範圍內,係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之一部,與他成員互相利用彼此之分工行為,以共同達成對原告詐欺得款150萬元之目的,為原告所生150萬元損害之共同原因,具行為關連共同性,就原告所受150萬元之損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自應對於原告所受150萬元損害之全部結果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則原告依上規定,請求被告張○凱賠償150萬元,洵屬有據。
㈣、再按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以行為時有識別能力為限,與法定代理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前項情形,法定代理人如其監督並未疏懈,或縱加以相當之監督,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者,不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87條第1項前段、第2項規定甚明。查被告張○凱係00年0月生,於本件行為時為限制行為能力人,有識別能力,揆諸上開法條,其法定代理人即被告張○諒、李○慧自應就被告張○凱之上開侵權行為,依法對原告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至明,則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及第187條之規定,請求被告張○諒、李○慧連帶賠償其因被告張○凱之侵權行為所受之財產上損失,亦屬有據。
㈤、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亦有明定。本件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無確定期限,又未約定利率,則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又被告均係於114年8月8日收受起訴狀繕本,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是原告請求自該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4年8月9日起算,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85條第1項及第18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150萬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4年8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其餘爭點,核與判決結果無涉,爰不一一論述。
六、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54條第3項準用第2項規定不得高於給付金額之1/10,爰酌定相當之金額准許之。
七、本件原告屬詐欺犯罪被害人,其依民事訴訟程序起訴請求損害賠償時,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54條規定,暫免繳納訴訟費用。但仍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規定,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以備將來如有訴訟費用發生時,得以確定其數額,併予敘明。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6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黃致毅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6 日
書 記 官 魏翊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