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14 年訴字第 853 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853號原 告 陳言禎訴訟代理人 林冠宏律師被 告 蔡家宜上列當事人間返還投資款事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裁定移送前來(114年度訴字第480號),本院於民國114年11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柒拾萬元,及自民國(下同)一一四年一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供擔保貳拾參萬元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柒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被告固具狀表示因罹患帶狀皰疹不克於114年11月4日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等語,惟被告僅提出114年10月7日之藥單(記載藥品天數3日),距本案言詞辯論終結日已相隔近1個月,故認被告未到場無正當理由。是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111年5月間以LINE、Messenger暱稱「Song宋寶兒」、「宋寶兒」邀請原告(暱稱「林延延」、「阿禛」)投資,投資內容為每月10日可獲得本金10%之獲利,且為可取回本金之「保本」投資,原告因而與被告成立上開保本之投資契約,截至113年1月23日止,原告已陸續投資70萬元,並於同年3月6日再追加投資10萬元,共計80萬元,有兩造對話截圖、匯款明細為證(高雄審訴卷第19-33頁)。詎被告僅給付幾次獲利予原告後即未再給付,兩造於113年6月9日協商後,被告同意返還原告本金,原告遂於113年8月7日向被告表示返還70萬元本金即可,有兩造對話錄影光碟、譯文、對話截圖可憑(高雄審訴卷第59-65頁),然被告迄未返還原告投資本金70萬元。爰依兩造間之投資契約、民法第541條第1項,擇一請求被告給付70萬元,並聲明:如

主文第一、二項所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高雄審訴卷第9頁)。

二、被告則答辯以:

㈠、不爭執兩造成立投資契約、原告已陸續投資本金80萬元、上開對話截圖為兩造之對話等情,惟否認兩造間有保本之特約及被告同意返還原告70萬元本金。

㈡、被告已陸續匯還20幾萬元之本金予原告,且投資本有風險,不可能均無虧損,若兩造間有保本之特約,應以書面訂立,惟兩造僅以口頭、LINE討論,故不能認兩造間有保本之特約。又兩造於113年6月9日協商過程,被告僅係向原告表示被告會負起該負之責任,並無承諾原告返還本金70萬元,且原告未經被告同意錄影,該日之錄影光碟不具合法性。

㈢、答辯聲明:⑴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⑵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⑶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卷第22頁)。

三、本院之判斷:

㈠、兩造間成立投資契約、原告已投資本金80萬元、上開對話截圖為兩造之對話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兩造對話截圖、匯款明細附卷可稽(高雄審訴卷第19-33頁),此部分事實應堪先予認定。

㈡、按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即為成立;當事人對於必要之點,意思一致,而對於非必要之點,未經表示意思者,推定其契約為成立,關於該非必要之點,當事人意思不一致時,法院應依其事件之性質定之,民法第153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於112年3月30日、同年月22日、同年11月19日陸續傳送「我在這邊擔保本」、「我保本」、「我是保本」、「我已經很盡責保你本還打10趴了」之訊息予原告(高雄審訴卷第19-21頁),足徵被告確實係向原告為締結保本投資契約之要約,並經原告承諾,是以兩造係成立保本投資契約應可認定。至被告辯稱保本之特約應簽立紙本契約,兩造間僅以通訊軟體討論,不成立保本特約云云,然依前開法條之規定,契約之成立本不以簽立紙本為必要,兩造於口頭意思表示一致時,契約即成立,是以被告上開所辯,委無足採。

㈢、又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故當事人就其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如不能提出使法院信為真實之證據,即應對其未盡舉證之行為承擔不利益之結果(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203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告已投資本金80萬元已如前述,被告固辯稱其陸續有匯款20幾萬元本金予原告云云,惟迄至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均未見被告提出匯款證明以實其說,而此係對被告有利之事項,依前開說明,應由被告承擔此未盡舉證責任之不利益結果,是以應認被告並未返還原告任何本金。

㈣、從而,兩造成立保本投資契約,原告已給付被告80萬元本金,原告自願被告僅返還70萬元本金即可,則原告依兩造間保本投資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已交付之本金7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1月11日(高雄審訴卷第14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又原告依兩造間保本投資契約請求既有理由,本院即毋庸就選擇合併之委任法律關係再予審究,併此敘明。

四、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均核無不合,各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併准許之。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麗芬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1 日

書記官 凃庭姍

裁判案由:返還投資款
裁判日期:2025-11-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