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857號原 告 林剛逸訴訟代理人 林仕訪律師複代理人 許家瑞
朱昱璋律師被 告 陳錡臻
富昱鼎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鄒育衛共 同訴訟代理人 路春鴻律師複代理人 陳慶禎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7月23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陳錡臻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壹拾玖萬伍仟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八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富昱鼎科技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肆拾柒萬伍仟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八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四、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四分之三,餘由原告負擔。
五、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肆拾萬元為被告陳錡臻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陳錡臻如以新臺幣壹佰壹拾玖萬伍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以新臺幣伍拾萬元為被告富昱鼎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富昱鼎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如以新臺幣壹佰肆拾柒萬伍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七、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其訴之聲明原係:
㈠、被告陳錡臻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853,7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富昱鼎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被告公司)應給付原告1,6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一第11頁)。嗣於民國114年11月21日具狀變更上開第㈠、㈡項聲明為:㈠、被告陳錡臻應給付原告1,42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公司應給付原告1,47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一第297、317頁)。經核原告上開所為訴之變更,係單純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上開法條規定,程序上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緣原告與訴外人鼎峰不動產開發有限公司(下稱鼎峰公司,其負責人原係被告陳錡臻之夫林家慶,嗣後曾變更登記負責人係林家慶之弟林家正),於109年9月26日就「三重順天淳美術」建案(下稱系爭建案)11樓A9戶及B2-71車位(下稱系爭不動產),成立買賣總價2233萬元之買賣契約(下稱系爭買賣契約),由鼎峰公司將系爭不動產出售予原告,鼎峰公司並於原證6系爭不動產買賣之訂單中,載明原告應將價金匯入指定帳戶,並附上被告陳錡臻在華南銀行所設帳號000-00-000000-0該帳戶(下稱被告陳女之華南銀行帳戶)之存摺封面影本,原告遂先後於109年9月28日匯款48萬元、109年11月4日匯款26萬元、109年12月31日匯款26萬元、110年11月9日匯款5萬元2筆、110年12月17日、111年1月4日及1月5日各匯款5萬元共125萬元至被告陳女之華南銀行帳戶,嗣原告於111年1月18日又依被告陳錡臻以原證3所為LINE對話之指示,匯款200萬元至被告陳錡臻所設於玉山銀行之帳戶(下稱被告陳女之玉山銀行帳戶),合計原告共滙款325萬元予被告陳錡臻,原告並另依鼎峰公司所指示,111年2月24匯款160萬元至被告公司所設於國泰世華銀行之帳戶(下稱被告公司之國泰銀行帳戶)內,而滙款該金額予被告公司。嗣後鼎峰公司於111年4月間,另向原告勸說改為向該公司買受系爭建案之14樓A5戶、B2-69號停車位(下稱系爭變更後之不動產)、總價為2,779萬元,鼎峰公司為說服原告願變更買賣標的為系爭變更後之不動產,遂向原告保證系爭變更後之不動產,其買賣之時價登錄雖為2,800萬元,但實際會以2,493萬元賣給原告,並會由該公司當時負責人林家慶,開立111年6月30日到期、面額320萬元之本票予原告,以為退回價金差額320萬元之擔保,被告陳錡臻並於111年4月10傳原證5之LINE予原告之妻,向原告承諾表示「1.簽完約後的3周會先退160萬元(以富昱鼎公司帳戶退回滙入行)。2.結案交屋後的3周再退320萬元(以陳錡臻帳戶退回滙入行)。3.最後的「登錄差額」320萬元分批在第二筆退回款一開始半年,分期(6期現金總額320萬退還)」等語,原告當時因配偶與時任新竹縣東興國小家長會長之被告陳錡臻相識,並信賴被告陳錡臻家長會長之身分,遂同意改購買系爭變更後之不動產,並改以原告之配偶為買受名義人,於111年4月18日以總價2,779萬元,就系爭變更後之不動產,簽立原證1之房地買賣契約書,故同日系爭買賣契約即經鼎峰公司與原告合意解除而失效。
㈡、因於系爭買賣契約中,出賣人即鼎峰公司已與原告約定、指定原告應將價金,各支付予被告陳錡臻、被告公司,且被告陳錡臻亦已以原證3LINE,通知原告改滙付價金至其之玉山銀行帳戶內等,可知被告等對原告之價金支付,亦有直接請求給付之權利,故系爭買賣契約,即屬鼎峰公司與原告間之利益第三人契約,其利益第三人乃係被告2人。因系爭買賣契約已於111年4月18日合意解除而失效,則被告陳錡臻、被告公司所各受領原告給付之325萬元、160萬元價金,即屬無無法律上原因,對原告構成原告第179條之不當得利,扣除被告陳錡臻、被告公司依序各已返還原告之價金183萬元、125,000元後,原告得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依序各請求陳錡臻、被告公司返還原告不當得利142萬元(即325萬元-183萬元=142萬元)、1,475,000元(即1,600,000元-125,000元=1,475,000元)。另被告陳錡臻亦已依原證5LINE之表示內容,向原告承諾返還其已受領原告支付之上開價金325萬元,扣除其已返還之前述183萬元,原告亦得另依民法第199條履行協議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陳錡臻返還其上開未付之142萬元。又被告公司及鼎峰公司形式上雖為不同法人,然其2家公司之事業及區域相同、負責人與員工相通、企業外觀及使用設備一致,且兩公司間資金相互流用,故其2家公司係為實質同一之公司,依公司法第154條第2項揭穿公司面紗法理,被告公司就鼎峰公司在系爭買賣契約解除後,對原告應負之上開數額價金不當得利返還之義務,亦應同負不真正連帶債務責任,且因被告公司與鼎峰公司為實質同一公司,則鼎峰公司負責人林家慶為被告公司,向原告所提如被證1-1、1-2LINE內容之還款協議,即應拘束被告公司,是原告亦得另依民法第199條履行協議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公司返還其上開未付之1,475,000元。
㈢、退步而言,倘本院系爭買賣契約非屬利益第三人契約,或被告公司與鼎峰公司非屬實質同一之公司,則依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6年重上更(一)字第10號民事判決要旨,原告仍得類推適用民法第183條之規定,請求被告陳綺臻、被告公司依序返還其等上開尚未返還之價金142萬元、1,475,000元。故原告爰擇一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第199條履行協議及類類推適用同法第183條之規定,請求被告2人給付上開未返還之價金。並聲明:1、被告陳錡臻應給付原告1,42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2、被告公司應給付原告1,47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3、原告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之答辯:
㈠、本件鼎峰公司因系爭買賣契約,指示原告將價金滙至被告2人之帳戶,係典型之指示給付關係,對原告有價金給付請求權者,僅有鼎峰公司,而鼎峰公司與原告在原證6訂單內,有關價金滙入被告名義帳戶之記載,僅係價金支付方式之約定,並無使被告2人直接對原告取得價金給付請求權之意思,非屬民法第269條之利益第三人契約,且兩造之間,亦無價金之給付關係可言,是於鼎峰公司與原告間系爭買賣契約合意解除時,原告僅得向鼎峰公司為民法第179條返還價金之請求。且本件係因鼎峰公司前與訴外人閎基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閎基公司)合資建案發生糾紛,致鼎峰公司之銀行帳戶及資金遭閎基公司等求償而凍結,當時鼎峰公司負責人即林家慶,乃轉向其妻即被告陳錡臻商借資金應急,並欲透過與鼎峰公司有業務往來之被告公司,協助將鼎峰公司之客戶,所滙入鼎峰公司所指定被告公司帳戶內之價金款項,用以支(墊)付鼎峰公司積欠之銀行貸款本息,故鼎峰公司當時之負責人林家慶,乃因此指示原告將系爭不動產之價金各320萬元、160萬元,分別滙入被告陳錡臻之華南銀行帳戶(120萬元)、玉山銀行帳戶(200萬元)內,與被告公司之國泰銀行帳戶(160萬元)內,用以清償鼎峰公司所積欠被告陳錡臻之借款債務,及提供被告公司墊付鼎峰公司銀行貸款之資金。故原告與鼎峰公司間之買賣關係、鼎峰公司與被告陳錡臻間之借貸關係、鼎峰公司與被告公司間之墊款資金關係,均分屬不同之契約關係,且獨立存在於各自當事人間,原告不應強予混淆同論之,甚至強將被告與鼎峰公司間之指示關係,曲解為被告係無法律上原因之不當得利行為,何況被告公司所受之利益已不存在,故原告對被告並無不當得利之返還請求權可言。
㈡、依被證1-1、1-2之對話內容比對後,可知乃係原告將其欲與林家慶有關系爭買賣契約解約後處理退款等之商議內容,透由其妻林琬翎予以條列出及請被告陳錡臻轉知予林家慶並詢問林家慶意見,被告陳錡臻只是在獲得林家慶回覆內容後,代為轉達林家慶所回覆之還款方案而已,被告陳錡臻或被告公司均無對原告為任何退還價金之承諾,對原告負有退款義務及承諾退款者僅係鼎峰公司,此參後來與原告結算債務後,依結算結果所開立交付予原告之還款擔保本票,其發票人亦僅係鼎峰公司負責人林家慶,被告2人並非發票人或背書人亦可證明,是原告主張被告2人已與其達成協議同意返還系爭款項云云,並非事實。又被告公司與鼎峰公司間,在股東結構、董監事成員並不相同、財務及營業業務上均各自獨立,且營業區域及所營事業互不相關,係屬各自獨立之2家公司,非實質上為同一公司,且原告持有對林家慶得逕予聲請強制執行之本票却不行使,亦不具備其所稱公司法第154條第2項揭開公司面紗規定之要件,自無該等規定及法理適用之餘地,是原告據此主張被告公司要同於鼎峰公司,對原告負價金返還之不當得利債務云云,並無理由。況被告陳錡臻受領系爭價金之支付,係基於鼎峰公司對其清償借款,被告公司係因受鼎峰公司委任墊付銀行貸款而受領價金,已如前述,均有對價關係並非無償,且鼎峰公司並未對原告免負價金之返還義務,故與民法第183條之要件不符,亦無類推適用該條規定之餘地。
㈢、從而,本件原告依民法第179條、第183條或類推該條之規定,及履行協議之法律關係對被告為請求,均無理由。又被告陳錡臻及林家慶已陸續滙款等返還原告共2,055,000元,且其中被告陳錡臻於112年8月29日所滙予原告之10萬元,並非係補貼原告之利息損失,而係鼎峰公司所返還予原告價金之金額。另其中於112年12月12日給付、返還予原告現金125,000元者,乃係林家慶而非被告公司,原告主張該125,000元乃係被告所公司所返還予原告云云,並非事實。並聲明:1、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原告於109年9月26日,與鼎峰公司簽立原證6訂單,約定由原告以2,233萬元向鼎峰公司購買系爭不動產,該訂單備註欄另有手寫註明價金(即訂金)應「匯入指定帳戶(附件帳戶影本)」,並附有被告陳錡臻之華南銀行帳戶存摺封面影本;嗣被告陳錡臻於111年1月18日以LINE通知原告之配偶林琬翎,將上開價金改滙至被告陳錡臻之玉山銀行帳戶,此亦有原告提出之原證6訂單、原證3LINE對話截圖影本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53、59、47頁)。
㈡、原告已先後於109年9月28日匯款48萬元、同年11月4日匯款26萬元、同年12月31日匯款26萬元、110年11月9日匯款5萬元2筆、110年12月17日、111年1月4日及1月5日各匯款5萬元,共滙款125萬元至被告陳錡臻之華南銀行帳戶,另於111年1月18日匯款200萬元至被告陳錡臻之玉山銀行帳戶,合計原告已共滙款325萬元至被告陳錡臻上開帳戶,原告於111年2月24日再匯款160萬元至被告公司之國泰銀行帳戶等情,亦有原告提出之原證2滙款申請單影本2紙及網銀轉帳單手機截圖影本7紙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31-45頁)。
㈢、原告於111年4月18,改以其妻之名義,就系爭變更後之不動產,與鼎峰公司(按實係以原地主陳啟仁名義),簽立原證1房地買賣契約書,約定由原告之妻以2,779萬元,買受上開不動產,其後原告方面已付清價金予賣方,賣方亦已過戶登記上開不動產至原告之妻名下。且原告與鼎峰公司間就系爭不動產之前述訂單買賣契約,亦因改訂上開標的之買賣契約而合意解除,其間就原告針對系爭不動產買賣,原已給付予鼎峰公司之上開價金,雙方間並透由原證5及被證1-1、1-2之LINE對話,達成各由原滙入帳戶即被告陳錡臻之帳戶、被告公司之國泰銀行帳戶,滙還予買方即原告之合意等情,亦有原告提出之原證1房地買賣契約書、原證5原告之妻與被告陳錡臻間之LINE對話截圖,被告提出之被證1-1原告之妻與被告陳錡臻間之LINE對話截圖、被證1-2被告陳錡臻與其夫林家慶間之LINE對話截圖影本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21-2
9、51、87-93頁)。
㈣、被告陳錡臻已於如附表編號1、2、3、5、6所示日期,自其之上述玉山銀行帳戶內,滙付如附表編號1、2、3、5、6「金額」欄所示款項予原告;林家慶並已於附表編號4所示日期,交付該編號「金額」欄所示款項即125,000元現金予原告,合計已共滙付款項及交付現金共2,055,000元予原告等情,亦有被告提出之被證2存戶交易明細、支票影本(見本院卷一第95-103頁),及原告提出之原證9原告之妻與林家慶間之LINE對話截圖影本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一第305頁)。
四、兩造間之爭點及本院之判斷:茲本件兩造間有爭執,應予以審究者者,在於:㈠、原告與鼎峰公司簽訂原證6訂單,向鼎峰公司購買系爭不動產,並依鼎峰公司之指示,先後滙付價金至被告陳錡臻在上開之華南銀行及玉山銀行帳戶內,及滙付價金至被告公司上開在國泰銀行帳戶內,是否於原告、鼎峰公司及被告2人間,成立第三人利益契約?原告以其等間成立第三人利益契約,於系爭買賣契約合意解除時,其得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被告將其等受領之價金返還予原告,是否於法有據?㈡、被告陳錡臻是否有與原告達成協議,同意由其負責將其上開帳戶所受領原告給付之價金,返還予原告?㈢、原告主張類推適用民法第183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其系爭價金,有無理由?㈣、如原告請求被告返還其系爭價金有理由,則原告得各請求被告返還之價金數額為多少?爰予以論述如下。
㈠、原告與鼎峰公司簽訂原證6訂單,向鼎峰公司購買系爭不動產,並依鼎峰公司之指示,先後滙付價金至被告陳錡臻在上開之華南銀行及玉山銀行帳戶內,及滙付價金至被告公司上開在國泰銀行帳戶內,是否於原告、鼎峰公司及被告2人間,成立第三人利益契約?原告以其等間成立第三人利益契約,於系爭買賣契約合意解除時,其得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被告將其等受領之價金返還予原告,是否於法有據?
1、按以契約訂定向第三人為給付者,要約人得請求債務人向第三人為給付,其第三人對於債務人,亦有直接請求給付之權,民法第26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按「第三人利益契約之成立,依民法第269條第1項規定,必以契約訂立向第三人為給付,而當事人有使第三人因此對於債務人取得直接請求給付之權利者,始足當之。若契約當事人僅約定向第三人給付,未使第三人對於債務人取得直接請求給付之權利,即非屬第三人利益契約。且當事人間有無使第三人對於債務人取得直接請求給付之意思,亦應就交易習慣及契約具體情況,探究當事人之真意。」,亦有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190號民事判決意旨可資參考。故第三人利益契約之核心,乃在第三人取得直接請求債務人給付之權利,倘要約人與債務人間,並未約定使第三人對債務人取得直接請求其給付之權利時,即非屬民法第269條第1項所定之第三人利益契約,而僅屬「指示給付關係」之約定而已。再按「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又第三人利益契約係由債權人即要約人與債務人約定由債務人向第三人為給付之契約,基此契約,要約人得請求債務人向第三人為給付,第三人對於債務人亦有直接請求給付之權。此觀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第二百六十九條第一項規定自明。在通常情形,要約人與債務人間恒有基本行為所生之法律關係即為補償關係,如要約人與債務人在其基本行為之契約,訂定債務人應向第三人為給付之意旨,即為第三人約款,此第三人約款已構成補償關係之契約內容,補償關係即為第三人利益契約之原因,二者互相牽連;至要約人所以使第三人取得利益之原因關係為對價關係,對價關係為要約人與第三人間之關係,與第三人利益契約為要約人與債務人間訂定者並不相關連。為補償關係之契約苟經依法解除而溯及消滅,第三人約款即隨之失其存在,債務人依第三人約款向第三人給付之法律上原因即嗣後失其存在…惟第三人基於對價關係之債權係相對權,不得本此對價關係之債權對抗債務人,即無從本於對價關係對於債務人主張其取得之利益為有法律上原因,則債務人於契約解除後,以第三人約款業已失其存在為由,向第三人請求返還不當得利,自非法所不許。」,亦有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925號民事判決意旨可供參照。是於利益第三 契約,倘要約人即債權人與債務人間之契約即補償關係,嗣後經解除而溯及消滅,則第三人約款即隨之失其存在,債務人依第三人約款向第三人給付之法律上原因即嗣後失其存在,故債務人固可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請求第三人返還不當得利,然倘債務人依要約人即債權人之指示,向第三人為給付,非屬第三人利益契約時,則縱使要約人即債權人與債務人間之約定嗣後經解除而失效,然因第三人與債務人間並不存在給付關係,且第三人係基於要約人即債權人之給付而受領該給付,其受領仍有法律上原因,是債務人即不得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請求第三人返還其受領之給付予債務人。
2、經查,觀以原證6訂單內,係手寫「滙入指定帳戶」文字並附有該指定帳戶之存摺封面影本(見本院卷一第53、59頁),依其文義及一般交易通念,僅係買賣雙方即鼎峰公司與原告,約定買方即原告應將系爭不動產之價金,依賣方即鼎峰公司之指示,所給付、滙入之帳戶,惟綜觀該訂單之其他全文,均無支字片語提及上開帳戶之名義人,享有直接請求買方即原告,給付其等價金該權利之約定。至被告陳錡臻雖於111年1月18日寄發原證3之LINE予原告之配偶,告知其改滙款至被告陳錡臻在玉山銀行之前述帳戶(見本院卷一第47頁),然經核此亦應僅係鼎峰公司所受領原告滙付價金帳戶之變更,尚難憑此即可遽認鼎峰公司已與原告約定,讓被告陳錡臻直接得請求原告給付價金,取得對原告為價金給付請求權之內容,此外,原告就其所述鼎峰公司與其之約定,已包含讓被告2人,取得對原告直接請求給付系爭價金該權利之內容,並未進一步舉證證明,故上開鼎峰公司所為指示價金滙入之帳戶及被告陳錡臻所為變更其受領帳戶之表示,應僅屬買賣雙方所為「指示給付關係」之約定而已。原告主張其與鼎峰公司間就系爭不動產買賣,包含原證6訂單等之契約約定,於原告、鼎峰公司及被告2人間,已成立第三人利益契約,被告2人亦得直接請求原告給付系爭價金云云,尚難以憑採。則原告進而以其與鼎峰公司就系爭買賣契約已合意解除,主張逕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被告2人將其等受領之系爭價金返還予原告,揆以上開之說明,於法即無理由。
㈡、被告陳錡臻是否有與原告達成協議,同意由其負責將其上開帳戶所受領原告給付之價金,返還予原告?
1、按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即為成立,民法第153條第1項已有規定;次按默示意思表示,係以言語文字以外之其他方法,間接使人推知其意思,原則上與明示之意思表示有同一之效力;默示之同意,必依表意人之舉動,或其他情事足以間接推知其有同意之意思者,始得認之,若單純之沈默,則除有特別之情事足認為同意外,不得認係默示之同意,亦有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902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2、經查,就被證1-1、1-2之LINE對話內容(見本院卷一第87-93頁),加以比對後,可知乃係原告將其欲與林家慶有關系爭買賣契約解約後處理退款等之商議內容,透由其妻林琬翎予以先條列出來,並傳送該條列內容予被告陳錡臻(見本院卷一第87頁內之上方2則對話),再由被告陳錡臻以LINE轉貼、傳送上開條列內容予林家慶,以讓林家慶表示意見(見本院卷一第93頁內上方之1則對話),嗣經林家慶以LINE向被告陳錡臻表示同意上開條列內容後(見本院卷一第93頁內下方之該則對話),被告陳錡臻再將林家慶上開之回應內容,予以轉貼、傳送予原告之妻林琬翎(見本院卷一第89頁內下方之該則對話及第91頁之對話),固堪認就上開條列之內容,一開始係在原告與鼎峰公司間所協議成立。惟查,因上開條列內容即協議成立內容之第2點,係約定須以被告陳錡臻帳戶內之款項,予以滙回予原告(見本院卷一第89頁),故自須被告陳錡臻同意從其帳戶內款項,予以滙款予原告,始能履行上開第2點之協議,參以被告陳錡臻於之後,亦已多次自其帳戶辦理滙款予原告,並隨即告知原告配偶該等情事(見本院卷一第107、109、111、113頁),且其中被告陳錡臻於112年8月29日所滙款予原告之10萬元,乃係被告陳錡臻積極主動以其手頭上等所籌得之款項,予以滙付予原告,而非僅被動地以其在玉山銀行等帳戶內之現有款項,予以滙款予原告,此有被告陳錡臻於同日傳予原告配偶之LINE,其內容為「琬翎:你$到位了嗎?我身上算一算,先100,000元給你補貼利息費用!」(見本院卷一第111頁)之情可佐,再酌以原告配偶於之後以LINE傳送「關於備註的第二點,當初資金滙入您帳戶的320萬…扣除我這邊陸續收到的款項,還剩下115萬。這部分要麻煩您最遲於4/40、5/30當天滙回,金額就50萬元跟65萬好了」之內容予被告陳錡臻(見本院卷一第115頁)後,被告陳錡臻係回應表示:「好喔,真的很謝謝你」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17頁),即就原告配偶代理原告,向被告陳錡臻要求其於114年4月30日、5月30日,須負責滙還各50萬元、65萬元款項予原告時,被告陳錡臻亦未加以爭執及否認其對原告,負有滙還上開2筆款項予原告之責任,暨被證13原告配偶與被告陳錡臻於114年4月25日之LINE對話(見本院卷二第208頁),其中原告配偶向被告陳錡臻提及:
「…謝謝您…一起討論後續的還款安排…也很感謝您主動提出實際的還款方案…希望您能在5月底前先償還10萬元本金…」,而被告陳錡臻則回應表示:「為回應存證信函中提到的書面處理部分,如果您覺得可以接受,請您傳訊息或是打電話告訴我,那我就會利用這個週末把協議書準備好,然後我們就可以在下週三(4/30)以前碰面簽署協議書並完成公證。
謝謝您的理解與體諒…」等語,即被告陳錡臻就原告配偶所要求其還款等情,亦未加以否認及爭執其並未對原告負有還款責任。從而,核以被告陳錡臻於其配偶林家慶擔任負責人之鼎峰公司與原告達成上開退還價金協議後,既已同意負責自其所管領之自己名義帳戶內款項,依上開協議滙款予原告,期間其亦另有以其他其保有之款項,予以滙款予原告,且就原告配偶通知其負責滙付未付款,暨請求其還款,亦均未加以爭執等情,堪認被告陳錡臻就其亦須負責返還,原告前所滙至其名義帳戶內系爭不動產價金乙事,業已與原告達成默示之合意即協議,否則,倘被告陳錡臻並未同意其自身亦對原告負返還價金之責任,何以其願意自行以其他資金予以滙款予原告,而非於當時向原告配偶,表示原告應自行向鼎峰公司或林家慶追討該等價金?即與常情有違。是原告主張:
被告陳錡臻就原告所滙至其名義帳戶內之系爭價金,已與原告達成其同意負責返還予原告之協議乙節,應堪信實,被告陳錡臻加以否認,尚不可採。
㈢、原告主張類推適用民法第183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其系爭價金,有無理由?
1、按不當得利之受領人,以其所受者,無償讓與第三人,而受領人因此免返還義務者,第三人於其所免返還義務之限度內,負返還責任。民法第183條已有規定,又按【按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又按不當得利之受領人,以其所受者,無償讓與他人,而受領人因此免負返還義務者,第三人於其所免返還義務之限度內,負返還責任,民法第183條定有明文。而民法第183條立法意旨:「本於不當得利之請求權,以原則論,僅有對人之效力,祇能對於受領人主張之。故不當得利之受領人,以其所受利益之全部或一部,讓與第三人,而不索報償時,受領人得免返還義務之全部或一部,第三人亦無返還之責。然似此辦理,不足以保護債權人,故本法以第三人為無直接法律上原因而由債務人受利益之人,仍使其負返還之責,以保護債權人之利益。」。又不當得利法制之建構,無非以調整當事人間之利益取得為目的,亦即處理財產變動,於違反公平或公義,或抵觸正法,或欠缺權利或債權時之情形,如何命受益人返還該利益之制度。學說雖有不同,然如就具體案件各別審認是否合於不當得利要件時,雖可區別為基於給付之不當得利,與其他事由(或稱非給付類型)不當得利。然就上開法建置目的並無不同,是於具體個案,就受益人權益之取得評價結果,依一般人通念,如認與上開法價值評價有違,而有予以調整之必要時,應認受益人取得或保有該權利,即屬不當得利。故於涉及三人間給付關係(即指示人、被指示人及領取人)時,例如被指示人依指示人之指示,對領取人為給與行為,雖最高法院判決見解曾認為在此情形下,領取人和被指示人間並無給付關係,所以領取人與被指示人間無從成立不當得利法律關係,但本院參考上述民法第183條規定之立法精神及不當得利法制之建構,於涉及三人間給付關係,若指示人無從返還其利益與被指示人,但指示人與領取人(第三人)間之法律關係為無償行為,且由財產的損益變動觀之,領取人(第三人)是直接自被指示人處取得利益,雖領取人(第三人)與被指示人間無給付關係,仍應認被指示人可依不當得利之規定,直接向領取人(第三人)請求返還不當利益,較符合公平。】,亦有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6年度重上更㈠字第10號民事判決意旨可參,該判決結果並經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4號民事判決所肯認及維持。
2、經查,就原告因向鼎峰公司購買系爭不動產,而依鼎峰公司之指示,所各已滙付至被告陳錡臻、被告公司之前述帳戶內,而支付予鼎峰公司各325萬元、160萬元之價金,於系爭買賣契約經原告與鼎峰公司合意解除時,原告固得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訴請鼎峰公司返還該部分之價金。又查,就原告上開325萬元、160萬元之價金給付,形式上觀之,雖非由原告先交付予鼎峰公司後,再由鼎峰公司各支付325萬元、160萬元予被告陳錡臻、被告公司,而與民法第183條所規定,第三人應負返還利益等情之文義未盡一致,然本件係因當事人間之簡化支付價金款項之過程,係由鼎峰公司指示原告將價金各325萬元、160萬元,直接滙付至被告陳錡臻、被告公司之前述帳戶,故實質上應形同係原告先支付上開之價金予鼎峰公司後,再由鼎峰公司各讓與、交付予被告2人等情,亦堪可認定。又就上開之鼎峰公司各讓與、交付325萬元、160萬元款項予被告陳錡臻、被告公司,被告固辯稱:係因鼎峰公司前透由其負責人林家慶向被告陳錡臻借款使用,該325萬元係鼎峰公司對被告陳錡臻之清償借款,另被告公司係因受鼎峰公司委任墊付銀行貸款而受領價金,均有對價關係並非無償,且鼎峰公司並未對原告免負價金之返還義務,故與民法第183條之要件不符,亦無類推適用該條規定之餘地等語,然為原告所否認。查:
⑴、就被告陳錡臻所述其前已借款予鼎峰公司使用之情,為原告
所否認,而被告陳錡臻就此迄未舉證證明,所述即不可採,則其所稱該325萬元滙至其帳戶,係鼎峰公司清償對其之借款債務,其係有償受領該款項云云,亦難以採認,是被告陳錡臻之受領該325萬元款項,依前述之簡化付款流程以觀,其乃係自鼎峰公司處,無償受讓取得該款項之情,亦可認定。
⑵、被告公司就其主張:因鼎峰公司與閎基公司間之合資建案發生
債務糾紛,致鼎峰公司之銀行帳戶及資金遭凍結,鼎峰公司乃透過並委任與其有業務往來之被告公司,協助以鼎峰公司客戶所支付之買受房地價金,予以支付鼎峰公司對台灣土地銀行之貸款本息等,被告公司受領之系爭160萬元,即係為鼎峰公司支付其積欠台灣土地銀行貸款本息等之款項,故非無償受讓該款項等情,固提出被證8-1被告公司之國世華銀行竹北分行00-00-000000-0帳號帳戶之交易明細、被證8-2被告公司之臺灣土地銀行竹北分行000000000000帳號帳戶之交易明細、被證9被告公司之臺灣土地銀行竹北分行000000000000帳號帳戶之交易明細資料影本在卷為憑(見本院卷一第151-291頁),然為原告所否認。
①、經查,被告公司負責人鄒育衛,前於本院另案即111年度重訴
字第158號事件(為本件之被告公司,對訴外人凱峰國際興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凱峰公司】請求履行契約等之事件,下稱系爭另案事件)審理時,已在該事件到庭證稱:其於103年間,在鼎峰公司擔任工地主任,當到其107、108年間成立本件之被告公司時為止等語(見原證22系爭另案事件筆錄影本,即本院卷二第70頁),且鄒育衛於該另案事件,經本院詢以有關其擔任負責人之本件被告公司,與凱峰公司間所簽訂二份契約之內容,及其有無看過凱峰公司寄予被告公司之相關律師函,暨被告公司收到該律師函後,其公司有無後續之處理,以及關於被告公司與其租客間之租賃關係,是否已終止、何時終止及終止原因等事項,均證稱表示:其不清楚,係林家正負責與凱峰公司為洽談,大部分都是林家正在處理,林家正較清楚等語(見原證22系爭另案事件筆錄影本,即本院卷二第66-70頁),而核諸系爭另案事件所涉及之本件被告公司與凱峰公司間,有關上開二份契約之糾紛金額龐大,此亦據本院調取系爭另案事件卷宗查明無訛,則鄒育衛既登記為被告公司之負責人,却對涉及其公司重大利益之上開契約內容及相關事宜之處理方式、內容等,幾乎均完全不清楚,則其是否為被告公司之實質負責人,有在實際負責經營、管理被告公司,即有疑義。
②、又原告主張鼎峰公司、林家慶、林家正(為林家慶之弟)原
與閎基公司,於107年間簽訂原證11之和解契約,嗣鼎峰公司於該年度間對閎基公司之工程款債務發生跳票未給付,之後並遭其債權人對鼎峰公司,向本院聲請而取得多份支付命令、民事判決及本票裁定(見本院卷二第58頁),該等裁判、支付命令內,所示鼎峰公司合計所欠債務金額龐大等情,已據原告提出原證11和解契約影本在卷為憑(見本院卷一第309-312頁),且為被告所不否認,堪信為實在。另查,被告公司係於107年11月29日所設立登記,依其設立登記資料所示,當時係由鄒育衛與林家正各出資500萬元,並由鄒育衛登記為該公司之負責人及董事,林家正僅係股東,其後林家正於112年4月間,將其對被告公司之出資額500萬元讓與予王柏盛承受,其後於113年間,王柏盛又將其對被告公司之500萬元出資額,其中之360萬元出資額讓與予林家正,其自身仍保留140萬元之出資額,嗣後林家正又將其對被告公司之出資額360萬元,讓與予其配偶李秋嬌,且被告公司之組織並於113年間,由「有限公司」變更為「股份有限公司」,且依該公司於113年7月間之變更登記資料所載,鄒育衛係該公司之董事長,林家正雖無股份,仍係該公司之董事,而監察人為王柏盛等情,有被告公司之設立登記表、股東同意書、經濟部函、公司章程、變更登記表、股東臨時會議紀錄影本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二第11-44頁);又林家正係被告公司之總經理,亦據林家正於系爭另案事件審理時,於112年6月15日該期日到庭證述在卷(見系爭另案事件卷一第324頁),故上情應堪信為真實可採。
③、又於108年10月之前,係由林家慶擔任並登記為鼎峰公司之負
責人,嗣於同年10月間,林家慶將其對鼎峰公司之5,000萬元出資額,轉讓予鄒育衛承受,並改由同係鼎峰公司股東之林家正,擔任並登記為該公司之負責人,嗣於112年4月間鄒育衛將其對鼎峰公司之5,000萬元出資額,轉讓予林家慶承受,林家慶再度登記成為鼎峰公司之股東,鄒育衛變更為非該公司之股東,嗣於114年5月間,林家正將其對鼎峰公司之5,000萬元出資額,轉讓予其母林周美桂,嗣鼎峰公司並於114年6月間,經變更登記負責人為林周美桂(亦為林家慶之母),另名股東為林家慶等情,亦有系爭另案事件卷內之鼎峰公司公司基本資料影本在卷(見系爭另案事件卷一第143-147頁),及鼎峰公司之變更登記表、公司章程、股東同意書、經濟部函、變更登記申請書影本,附於本件限閱資料卷內可憑(見該限制資料卷第3-37頁),故上情亦屬事實。
④、又查,依原證18被告公司刊登在「yes123求職網」之徵才廣
告影本所示,其有關「企業簡介」中之「企業文化」,係載稱:「『堅持精實、創新超越,心中有愛、永續回饋,追求人生圓滿、家庭幸福』 ;這是 『鼎峰開發』一路走來、貫徹一致的企業使命。」等情(見本院卷一第367頁),即於被告公司之徵才廣告中,竟標榜其企業文化,乃係鼎峰公司所貫徹之企業使命;又被告公司係與鼎峰公司使用同一商標,亦有原告提出之原證13鼎峰公司商標、被告公司及鼎峰公司網頁商標資料影本、原證19之鼎峰公司商標登記網頁資料影本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341-342、351頁)。再者,於被告公司受訴外人彰京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彰京公司)委託,擔任彰京公司所辦理「竹北市台元段廠辦興建工程」(下稱系爭工程)之專案開發與監造營建管理服務工作,於系爭工程在112年4月8日所舉辦之上樑典禮,其間主持人曾點呼表示:富昱鼎公司林家慶董事長請就位;而彰京公司董事長吳文琪亦致詞稱:感謝富昱鼎公司林董(按指林家慶),主持人之後亦表示:歡迎林董(按指林家慶),而請林家慶致詞,林家慶隨後即上前致詞(見本院卷一第400頁上方照片),其間其並有在金樑上簽名及拴上金螺絲(見本院卷一第
404、405頁之上方照片),而其弟林家正亦同樣有參加該典禮及在金樑上簽名暨拴上金螺絲(見本院卷一第399頁上方照片及第412頁下方照片),且與林家慶2人於彰京公司董事長吳文琪在舉香祭拜時,亦均係站在前方貴賓位置而參與該儀式(見本院卷一第407頁下方照片,其中持較大枝之香祭拜者,即為吳文琪),期間其2人亦均坐於最前方一排之重要座位(見本院卷一第410頁下方照片),且之後被告公司亦將林家慶、林家正2人,參加上開上樑典禮之相關照片,放在其公司之官網及臉書等情,亦有原告提出之原證20被告公司臉書「竹北市台元段廠辦大樓興建工程」資料、原證21林家慶、林家正於被告公司臉書「竹北市台元段廠辦大樓興建工程」貼文各一份、原證23彰京公司上開上樑典禮影片光碟、原證24前開光碟之部分截圖影本各一份在卷(見本院卷一第397-413頁、卷二第154-162頁),以及被告提出之被證12彰京公司與被告公司間之營運管理服務合約書影本一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二第129-140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
準此,堪認林家慶當日係以被告公司實質上之負責人即董事長身分,參加上開之典禮,林家正亦係以被告公司重要經營者之身份參與該儀式,且彰京公司既係直接委託被告公司,辦理系爭工程專案開發與監造營建管理服務者,與被告公司應會多有接洽,衡情彰京公司之負責人,對被告公司之實際負責、管理之人屬誰,應無不知及誤認之理。況倘鄒育衛確係被告公司之實質負責人,則何以其在上開如此重要之典禮中全未出席及露臉代表被告公司致詞等,顯與常情有違。再者,於109年間原告與鼎峰公司簽立本件原證6訂單時,林家慶雖已非鼎峰公司之登記負責人,然其後其仍得就系爭不動產其中之160萬元價金 ,於111年間指定原告滙款至被告公司之前述帳戶內,且其後於鼎峰公司與原告合意解除系爭買賣契約時,林家慶亦得代表鼎峰公司與原告達成協議,同意就上開被告公司帳戶已受領之價金160萬元,指定再由被告公司該帳戶退還予原告,此已如前述,依此,亦可見林家慶斯時,對鼎峰公司及被告公司,仍具有實質上之主導及決策之權利。
⑤、從而,核諸前述被告公司登記之負責人鄒育衛,前係在鼎峰
公司擔任工地主任一職,且被告公司設立登記之時間點,恰在鼎峰公司與他公司等發生營運糾紛而積欠鉅額債務遭陸續求償之時,另鼎峰公司一直係由林家慶所負責經營,林家正亦曾擔任其負責人,且鄒育衛曾經為鼎峰公司之登記股東,而其雖一直係被告公司之登記負責人,然其却對被告公司與他公司間涉及高額金額之契約及爭議等事項並不清楚,且均係由擔任該公司董事及總經理之林家正所接洽處理,另並係由林家慶、林家正兄弟,以居於被告公司實際負責人及經營者之身份,參與其公司受彰京公司,所委託處理之系爭工程前述上樑典禮該重要活動,而登記負責人鄒育衛却未出席該活動,且被告公司亦與鼎峰公司使用同一之商標,暨兩家公司所登記之營業項目,亦有甚多項目相同等情,此亦有該二家公司之設立登記表及變更登記表影本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二第11-12頁、限閱資料卷第3-4頁)。準此,原告主張:被告公司係林家慶、林家正兄弟,於其等原負責之鼎峰公司,與其他公司發生糾紛遭求償,而無法再繼續以該公司名義,對外經營時,所另行設立用以經營原業務,並實際上係由林家慶、林家正兄弟所負責經營及掌控之公司,鄒育衛僅係該公司之掛名登記負責人,其對被告公司並無實質決策及主導權限乙節,即非無憑。依此,亦應可推認被告公司與鼎峰公司間關係密切,且被告公司係為配合鼎峰公司,包括本件系爭買賣契約等相關事宜之處理,在林家慶之主導及指示下,以其公司帳戶受領系爭160萬元價金之滙入,由被告公司保有該款項,藉以避免系爭價金因滙至鼎峰公司之帳戶,遭到其債權人所追償。否則,倘如被告所稱,鼎峰公司與被告公司間,僅係兩家有業務往來、並無上開所述密切關係之公司,且係鼎峰公司指示其客戶滙入價金至被告公司帳戶,並藉此委託被告公司以該等滙入其帳戶之價金,為被告公司支(墊)付其積欠銀行之貸款本息,則何以鼎雙公司會願意放心將其出售不動產予客戶之數額不少之價金,均指示客戶滙入被告公司之帳戶內,而不擔心被告公司會將該等滙入其帳戶內之款項,予以自行挪用?且何以其二家公司間,就被告公司上開所述委託事項此一涉及兩家公司間之重要事宜,均未有任何書面之協議及紀錄,以資確認雙方之法律關係,亦與常情有違。是被告公司辯稱:其與鼎峰公司因有業務往來,鼎峰公司始委託被告公司辦理上開之貸款支付事宜,兩家公司間並無何特殊關係云云,應難以憑採,原告主張被告公司之實際負責人係鼎峰公司負責人即林家慶,林家慶係為避免系爭價金滙至鼎峰公司之帳戶後,遭鼎峰公司之債權人查扣,遂指示原告將系爭160萬元價金,滙至其所實際掌控之被告公司帳戶內乙情,確屬真實可採。則林家慶既係為其所實際掌控、擔任實質負責人之被告公司,能保有系爭價金,因而指示原告將所應給付予鼎峰公司之系爭160萬元價金,滙至被告公司之帳戶,依上開所述之簡化支付價金款項過程,視同鼎峰公司將該160萬元價金,予以交付、讓與予被告公司,且經核其間應係屬無償之讓與,被告公司雖辯稱係有償受讓,然未能舉證證明,所述即不可採。至被告公司雖以被證8-1、被證8-2、被證9之帳戶內交易明細及附表一之統計資料(見本院卷一第151-295頁),辯稱:被告公司已將滙入被告公司帳戶內,包括系爭160萬元等鼎峰公司出售不動產之價金款項,均全數用以支付鼎峰公司之貸款本息,被告公司未受有何利益。惟查,上開被告公司提出之被證8-1、被證8-2、被證9之資料,主要僅顯示從被告公司帳戶內,所滙款至鼎峰公司帳戶內款項之內容,然就被告公司所稱:鼎峰公司所指示其不動產購買客戶,所滙至被告公司帳戶內之價金數額帳戶資料,被告公司並未提出,自難認被告公司就其自鼎峰公司處,所無償受讓取得之系爭160萬元價金,已再轉滙至鼎峰公司帳戶,而未受有該筆款項之利益,故被告公司上開主張云云,並不可採。
3、又本件原告就系爭價金之返還,於法律上其固對鼎峰公司,享有民法第179條之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然查,因鼎峰公司於107、108年間時,已因積欠他公司鉅額債務而陸續遭求償,且查,鼎峰公司自107年度起至113年度止,其公司之報稅所得僅依序為2萬多元、1千多元、42元、11元、1千多元、44元、100多元,而財產總額均為零元,此有鼎峰公司之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所得及財產資料在卷可憑(見限閱資料卷第59-87頁)。從而,縱使原告就系爭價金之返還,對鼎峰公司加以起訴請求及求償,其結果恐亦屬全然無法受償,而等同於求償無門,故應認鼎峰公司於指示原告,將系爭價金滙款、交付予被告,而由鼎峰公司將該等價金,各無償讓與325萬元、160萬元予被告陳錡臻、被告公司時,因原告對鼎峰公司就該等價金之返還,對鼎峰公司既已求償無門,應類似於鼎峰公司實質上,對原告已免負返還之義務。且以被告陳錡臻與鼎峰公司負責人林家慶為夫妻關係,其等夫妻及原就鼎峰公司之款項,彼此間原恐容有互相流用之情形,另依前述被告公司之實際負責人與鼎峰公司負責人均同係林家慶,兩家公司間關係密切等情,如認此時原告不得請求被告2人返還系爭價金,顯不足以保護原告之利益,故揆以本件前述之情形,認應有類推適用民法第183條之規定,判認被告2人返還其等所受領原告所滙付價金之必要。故原告主張類推適用民法第183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其系爭價金,即屬於法有據而應予准許,被告辯稱本件無類推適用民法第183規定之餘地云云,尚難以憑採。
㈣、如原告請求被告返還其系爭價金有理由,則原告得各請求被告返還之價金數額為多少?
1、經查,原告之配偶,就包括:其先前滙付系爭價金至被告2人前述帳戶內金額等資料及嗣後所已代原告收到之多筆返還款項金額共計2,055,000元等資料,曾以LNNE傳送予被告陳錡臻,其後原告配偶並將前述原告所滙至被告陳錡臻帳戶內之系爭價金325萬元(誤載為320萬元),扣除上開其已陸續收到之款項,經其結算後,被告陳錡臻尚未滙還之數額為115萬元(按實應為1,195,000元,詳下述),請被告陳錡臻最遲於4/30、5/30當天各滙還50萬元、65萬元之內容,亦以LINE傳送予被告陳錡臻之情,有被告提出之被證12、13上開原告滙付及受領滙還數額資料之LINE傳送截圖影本(見本院卷二第204-208頁)、被證3原告配偶傳予被告陳錡臻之LINE截圖影本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一第115頁)。
2、觀諸上開被證12內所示6筆被告陳錡臻等所滙(返)還之款項(見本院卷二第206頁),其中於112年8月29日由被告陳錡臻所滙還之該筆10萬元(即附表編號3),及於112年12月12日由林家慶以現金交還予原告之該筆125,000元(即附表編號4),經核對上開被證3即原告配偶,所傳送予被告陳錡臻之結算內容,可知原告均已同意將該2筆款項,計入在前述原告滙至被告陳錡臻帳戶內系爭價金325萬元之扣還金額中。況原告並未舉證就系爭價金之返還數額,鼎峰公司與原告間,另有約定需計算利息,且觀諸原證8,即原告配偶與被告陳錡臻間之LINE對話全文內容(見本院卷一第303頁),係被告陳錡臻於滙款10萬元至原告配偶帳戶後,隨即傳送該筆滙款資料予予原告配偶告知其該情,並詢問原告配偶其所需要支付之款項是否已到位,且表示其先支付10萬元予原告配偶「補貼利息費用」,而原告配偶隨後即表示收到該筆款項,並稱「剛好這兩天滙率下來些」等語,可見係原告配偶,當時需要支付一筆滙率高低,會影響其利息支付金額之利息等費用,被告陳錡臻遂滙還該筆10萬元予原告,以供原告配偶用以支付其上開筆利息等費用。準此,自難認被告陳錡臻上開滙還之10萬元,僅係用來支付系爭需返還價金之利息,而非清償其本金,原告以原證8中被告陳錡臻所述「補貼利息費用」一詞,謂該10萬元係被告陳錡臻用來支付系爭返還價金之利息,非清償應返還價金之本金云云,並不可採。又依上開所述,原告配偶與被告陳錡臻間,在核對、結算被告陳錡臻所返還予原告之系爭價金數額時,原告配偶既已將林家慶於112年12月12日,所交付予原告本人之該筆現金125,000元予以納入,則原告嗣後再以原證9林家慶與原告配偶於112年12月12日之LINE對話內容(見本院卷一第305頁),主張該筆現金係被告公司所清償予原告云云,亦難以憑採,該筆林家慶所交付予原告之現金125,000元,係屬被告陳錡臻所返還予原告之價金之情,應堪以認定為實。
3、又查,因原告已滙付系爭價金共325萬元予被告陳錡臻、滙付160萬元予被告公司,而被告陳錡臻迄今共已滙還及返還原告,如附表所示之款項共2,055,000元(即100萬元+50萬元+10萬元+125,000元+3萬元+30萬元=2,055,000元),而被告公司迄今未返還任何款項予原告。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99條第1項履行協議及類推適用民法第183條規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陳錡臻給付、返還其價金1,195,000元(即325萬元-2,055,000元=1,195,000元),依類推適用民法第183條規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公司給付、返還其價金1,475,000元,於法即屬有據應予准許,原告對被告陳錡臻其餘金額之請求,則無理由。
㈤、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99條第1項履行協議及類推適用民法第183條規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陳錡臻給付、返還其價金1,195,000元,依類推適用民法第183條規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公司給付、返還其價金1,475,000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2人翌日即114年8月7日(見本院卷一第69、7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對被告陳錡臻其餘金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以駁回。至原告對被告2人,另主張依民法第179條規定之法律關係,對被告公司另主張依民法第199條第1項規定之法律關係為請求,因與原告所獲准請求之上開法律關係間,為選擇合併之關係,故本院毋庸另予審酌,併此敘明。
㈥、就原告勝訴部分,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分別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均無不合,爰各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分別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㈦、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本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鄭政宗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7 日
書 記 官 李怡萱附表:
編號 日期 (民國年.月.日) 金額 (新臺幣元) 對應卷頁 1 111.09.30 1,000,000 卷一第95頁 2 112.01.18 500,000 卷一第97頁 3 112.08.29 100,000 卷一第99頁 4 112.12.12 125,000 卷一第305頁 5 113.01.22 30,000 卷一第101頁 6 113.10.31 300,000 卷一第103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