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859號原 告 陳宥涵
范春梅被 告 陳宏亘
陳俊豪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112年度附民字第1326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5年1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A01新臺幣471,030元,及自民國112年12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A02新臺幣100,475元,及自民國112年12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原告A01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A01以新臺幣157,010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471,030元為原告A01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A02以新臺幣33,492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00,475元為原告A02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非經他造同意,原告不得變更或追加原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原起訴時請求:⒈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A01新臺幣(下同)3,408,550元及遲延利息。⒉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A022,344,475元及遲延利息。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附民卷第5頁)。嗣當庭變更前開第1、2項聲明為:⒈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A01新臺幣(下同)1,878,550元及起訴狀送達最後一位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⒉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A022,344,475元及起訴狀送達最後一位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93頁),核其性質係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開規定,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A03前因與訴外人張恩豪(即原告A01之兒子、原告A02之孫子)間有債務糾紛,竟與被告A042人①於民國112年4月21日上午6時18分許前往原告2人所經營之攤位上,持鋁棒砸毀攤位之推車及攤位處,致令上開物品不堪使用,並持白色油漆潑灑攤架,要求應將張恩豪交出,否則還會再對其動手等語,使2人均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其生命、身體、財產安全,砸攤過程中復造成原告A02滑倒,因而受有第五腰椎脊椎滑脫症、右側肩膀、右側膝部及背部挫傷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②被告2人再於同年5月3日凌晨3時39分許前往原告2人之住處,以紅色油漆潑灑原告住宅前地板及原告A01所管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系爭車輛),致地面及系爭車輛沾染油漆不易去除,足生損害於原告,並使原告均心生畏懼,致原告2人因而受有財產及非財產上之損失。
㈡、請求賠償之項目及金額如下:⒈原告A01部份:
⑴被告2人於112年4月21日行為所致:
原告攤位及其上待售貨品之損害合計29,480元。
⑵被告2人於112年5月3日行為所致:
①潑漆清潔費用:361,000元。
②車子烤漆:5萬元4輛=20萬元。
③電子鎖更換:11,000元。
④大門烤漆美容:15,000元。
⑤大門前鐵樹3棵:15萬元。
⑥狗被毒醫療費用:14,920元。
⑦車輛損失不能開車上班:53,600元。
⑧身心科醫療費用:550元。
⑨芝蔴鎮定:3萬元。
⑩精神慰撫金:100萬元。
上開所請合計1,878,550元。
⒉原告A02部份:①急診室醫療費用475元。
②後續10年一周二次之醫療費用:
1,200241210=1,152,000元。
③10年回診交通費用:合計192,000元。
④精神慰撫金:100萬元。
上開所請合計2,344,475元。
㈢、為此,爰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並聲明:前開變更後訴之聲明所載。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被告於前揭時間、地點,共同對原告為上開恐嚇、傷害及毀損行為,致原告受有財產及非財產上之損失,因此涉犯傷害罪及毀損罪,被告A03、A04被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8月確定等情,有本院112年度易字第796號、臺灣高等法院114年度上易字第1343號刑事判決在卷可稽(下稱系爭刑事判決,見本院卷第13-18、29-38頁),並經本院調閱上開刑事卷宗核閱屬實,且為被告於前開刑事偵審期間坦承無違,足見被告共同致原告受有損害之事實,堪可認定,且被告均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堪信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為真。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而民事法上之共同侵權行為,不以共同侵權行為人在主觀上有犯意聯絡為必要,如客觀上數人之不法行為,均為其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聯共同,亦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定。另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亦有明文。又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是以,原告主張因被告上開共同侵權行為,致身體受有前揭傷勢,業經認定如前,依上開規定,原告固得請求被告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惟就原告所受之實際損害、本件侵權行為與其損害間之因果關係等項,仍應由原告負舉證責任。
㈢、茲就原告請求之各項賠償金額審究如下:⒈原告A01部份:
⑴原告A01就其主張其市場攤位及其上貨品因被告於112年4月21
日之砸攤行為,致受有損害29,480元等情,業據其提出估價單影本在卷可按(見附民卷第17頁)。細觀所提估價單,僅為其自行填寫、無任何簽章之表列單據,尚難以審認其真實性,惟被告均未到庭爭執,且衡酌一般常情,傳統個人販售較少保存每日進貨單據,是前開主張尚屬可信,而應予准許。
⑵原告A01主張被告2人於112年5月3日之潑漆行為,致其受有上
開①-⑩之損害,有其所提相關單據影本在卷可按(見附民卷第13-35頁)。查原告就①、⑧之請求,已提出清潔工程報價單及診斷證明書、醫療單據在卷可按(見附民卷第11-14頁),堪信為真,應予准許。惟原告並未說明花費鉅資清潔後,仍有就上開清潔工程報價單所載項目如車輛5輛、大門、門前鐵樹等項再行烤漆或汰換之必要,是所請②、④、⑤,核難准許;又③、⑦、⑨之損害均非本院於系爭刑事案件卷證資料可得查證,原告復未就此損害及其間之因果關係提出任何證明,本院即難採信,應予駁回;復以系爭刑事案件未曾就毒狗乙事查證是否確為被告所為,被告亦未曾就此自認,而原告於本件復未曾提出任何證據足堪佐證確為被告所為,是原告就⑥所請,亦難准許。又本院參酌被告兩度至原告工作及住家附近潑漆恐嚇,認為原告確實受有相當程度之痛苦,則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即屬有據。本院審酌事件發生原因、侵害程度等情,認原告得請求賠償之精神慰撫金以8萬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尚難准許。
⑶從而,原告A01所受損害為貨品損失29,480元、潑漆清償費用
361,000元、身心科醫療費用550元、精神慰撫金8萬元,共計471,030元(計算式:29,480元+361,000元+550元+8萬元=471,030元)。
⒉原告A02部份:
原告A02就①之請求,已提出醫療單據影本在卷可稽(見附民卷第13頁),堪信為真,應予准許。惟就所請②、③未提出任何診斷證明書、醫療單據足堪佐證,本院自難採信,而應予駁回。又本院參酌被告兩度至原告工作及住家附近潑漆恐嚇,認為原告確實受有相當程度之痛苦,則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即屬有據。本院審酌事件發生原因、侵害程度及原告A02因而受有系爭傷害之痛苦等情,認原告得請求賠償之精神慰撫金以10萬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尚難准許。從而,原告A02所受損害為急診室醫療費用475元及精神慰撫金10萬元,合計為100,475元(計算式:475元+10萬元=100,475元)。
㈣、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二人應負之前揭損害賠償義務,並無確定期限,依前開規定,原告請求被告二人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翌日即114年12月4日(見本院卷第61頁)起至清償日止,均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即屬可採。
㈤、綜上,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2人連帶給付原告A01471,030元,連帶給付原告A02100,475元,及均自114年12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原告勝訴部分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職權為被告2人酌定相當之擔保後,併宣告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
六、本件就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部分,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移送民事庭者,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惟原告請求⑥部分非屬附帶提起民事訴訟之範圍,仍須繳納裁判費,原告並已補繳此分之裁判費。因原告上開⑥所請業經本院駁回,爰由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之規定,諭知訴訟費用負擔之比例如主文第四項所示。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3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黃致毅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3 日
書記官 魏翊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