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訴字第860號上 訴 人 林志遠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市大興股份有限公司等人間返還報酬等事件,對於本院於民國115年6月24日所為114年度訴字第860號判決提起上訴,未據繳納第二審裁判費。經核本件上訴利益為新臺幣1,945,600,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36,472元,未據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命上訴人於本裁定正本送達後5日內補正,逾期即駁回其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哲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4 日
書記官 林怡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