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868號原 告 朱芳頤被 告 徐弘芳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事件,經台灣士林地方法院移送管轄(114年度訴字第911號案件),本院於民國114年9月18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將原告所有如附表所示土地及建物,於民國89年11月13日設定登記最高限額新台幣(下同)100萬元之抵押權(字號:空白字第040178號),予以塗銷。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原告所有如附表所示土地及建物,於民國89年11月13日經被告設定登記最高限額100萬元之抵押權(字號:空白字第040178號),存續期間自89年10月6日至90年10月5日,清償日期為90年10月5日,所擔保債權之請求權至遲於105年10月5日時效完成,然被告復未於時效完成後5年内即110年10月5日前實行系爭抵押權,依民法第125條、第128條、第880條,系爭抵押權亦已消滅。系爭抵押權雖已消滅,惟抵押權登記仍存在,對原告所有權完整性有妨礙,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請求被告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
(二)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上開主張,業據提出土地及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附卷可稽,並經本院依職權向新竹市地政事務所調閱系爭房地當初設定抵押權予被告之相關登記資料核閱無訛,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是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及斟酌全辯論意旨,自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二)按96年3月28日增訂、同年9月28日施行之民法第881條之1第1項規定:「稱最高限額抵押權者,謂債務人或第三人提供其不動產為擔保,就債權人對債務人一定範圍內之不特定債權,在最高限額內設定之抵押權。」第2項規定:「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以由一定法律關係所生之債權或基於票據所生之權利為限。」,最高限額抵權所擔保之債權必須自此一定範圍內所生者為限。又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其請求權已因時效而消滅,如抵押權人於消滅時效完成後,5年間不實行其抵押權者,該債權不再屬於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之範圍,修正後之民法第881條之15亦定有明文。且依民法物權編施行法第17條規定可知,前開規定於民法物權編修正施行前設定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亦適用之。本件系爭抵押權雖係於96年9月28日前所設定之最高限額抵押權,然依民法物權編施行法第17條規定,亦適用修正後之民法第881條之1第1項、第881條之15規定。經查,原告所有系爭房地於89年11月13日由訴外人李旺盛為被告設定系爭最高限額100萬元抵押權擔保債務人黃美雲債務,並記載清償日期為90年10月5日,則被告於90年10月6日已可行使其請求權,應自該日起算15年時效,所擔保債權之請求權至遲於105年10月5日時效完成,然被告復未於時效完成後5年内即110年10月4日前實行系爭抵押權就系爭房地進行強制執行,則該債權不再屬於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之範圍,應認系爭抵押權之存續期間屆至,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抵押權應歸於消滅,是以,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塗銷系爭抵押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王佳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 日
書 記 官 黃伊婕
附表:
編號 種類 不動產標示 面積 (㎡) 所有權 權利範圍 1 土地 新竹市○○段000地號 322 167/10000 2 建物 新竹市○○段0000○號 (門牌號碼:新竹市○○○街00號3樓之7) 18.55 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