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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14 年訴字第 873 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873號原 告 孔嘉業訴訟代理人 彭成青律師被 告 彭完妹

彭清秀訴訟代理人 楊意鋒被 告 彭文禮

彭木興

彭素美

李美燕

彭偉豪

彭偉愷

彭李寶胎

彭淑芬

彭淑珠

彭文烽

彭淑燕

彭文鈺

林曾秋菊

林東輝

林群芳

林來春

林貴樹

林宗原

林寶珠

林秀珍

林國平

陳林玉

林翁鳳琴

林雅真

林仟雅

林彩雲

林雅玲

林英佳

李敏標

李劉金鑾

李敏導

李信志

李靜如

李義亮

江春桃

江炳厚

江晴弘

江清享

周李瑞蘭

李識蘭

李雪蘭

李珍貴(即李景興之繼承人)

李儀發(即李景興之繼承人)

李儀安(即李景興之繼承人)

李盈宜(即李景興之繼承人)

李呂素蓮

李騰杰

李義勇

徐李淑妹

鍾魏珍妹

鍾耀元

鍾季蓉

曾凡誠

洪淑惠

邱明怡

邱林威

邱薇君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2月3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附表一編號2所示被告應就被繼承人彭月水所有坐落新竹縣○○鎮○○段000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48分之1,辦理繼承登記。

二、附表一編號3所示被告應就被繼承人彭元生所有坐落新竹縣○○鎮○○段000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48分之4,辦理繼承登記。

三、兩造共有坐落新竹縣○○鎮○○段000地號土地,應分割由原告單獨取得全部,原告並應補償被告如附表一「個人應受補償金額」欄位所示之金額。

四、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一「訴訟費用分擔比例」欄所示比例負擔。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壹、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但於有訴訟代理人時訴訟程序不當然停止;又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而聲明承受訴訟,應提出書狀於受訴法院,由法院送達於他造,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0條、第173條前段、第175條第1項及第176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訴之撤回應以書狀為之。但於期日,得以言詞向法院或受命法官為之;訴之撤回,自撤回書狀送達之日起,10日內未提出異議者,視為同意撤回,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2項、第4項後段亦有明文。再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5款規定參照。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原係以彭月水、彭元生之繼承人為被告。嗣因查明彭月水之繼承人為彭完妹、彭清秀、彭文禮、彭木興、彭素美、 李美燕、彭偉豪、彭偉愷、彭李寶胎、彭淑芬、彭淑珠、彭文烽、彭淑燕、彭文鈺、林曾秋菊、林東輝、林群芳、林來春、林貴樹、林宗原、林寶珠、林秀珍、林國平、陳林玉、林翁鳳琴、林雅真、林仟雅、林彩雲、林雅玲、林英佳;彭元生之繼承人為李敏標、李劉金鑾、李敏導、李信志、李靜如、李義亮、江春桃、江炳厚、江晴弘、江清享、周李瑞蘭、李識蘭、李雪蘭、李景興、李呂素蓮、李騰杰、李義勇、徐李淑妹、鍾魏珍妹、鍾耀元、鍾季蓉、曾凡誠、洪淑惠、邱明怡、邱林威、邱薇君,原告乃更正被告為上開繼承人(見竹司調字卷第35-40頁);嗣李景興於訴訟進行期間之民國114年3月19日死亡,其繼承人為李珍貴、李盈宜、李儀發、李儀安,而由原告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竹司調字卷第33-34頁),最後確認以如附表一「共有人」欄位編號2、3所示之人為被告。經核,原告請求本件之分割共有物等訴訟,其所為之追加、撤回被告等,揆諸前開規定,程序上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本件被告彭文禮、彭木興、彭素美、李美燕、彭偉豪、彭偉愷、彭李寶胎、彭淑芬、彭淑珠、彭文烽、彭淑燕、彭文鈺、林曾秋菊、林東輝、林群芳、林來春、林貴樹、林宗原、林寶珠、林秀珍、林國平、陳林玉、林翁鳳琴、林雅真、林仟雅、林彩雲、林雅玲、林英佳、李敏標、李劉金鑾、李敏導、李信志、李靜如、李義亮、江春桃、江炳厚、江晴弘、江清享、周李瑞蘭、李識蘭、李雪蘭、李珍貴、李儀發 、李儀安 、李盈宜、李呂素蓮、李騰杰、李義勇、徐李淑妹、鍾魏珍妹、鍾耀元、洪淑惠、邱明怡、邱林威、邱薇君經合法通知,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壹、原告主張:

一、坐落新竹縣○○鎮○○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兩造共有,兩造就系爭土地並無不能分割之約定,並無不能分割之情事,故訴請裁判分割系爭土地。又因系爭土地之使用地類別為殯葬用地,且被告共有之應有部分比例甚少,倘予以原物分割,則被告等分得之土地面積甚小;加以與系爭土地相鄰之土地均為原告所有,是應將系爭土地全部分歸原告所有,原告願以新臺幣(下同)10,390,800元之價格,依各被告應有部分之比例補償予各被告。

二、系爭土地之原登記共有人彭月水、彭元生已死亡,其等之繼承人分別為如附表一編號2、3所示,均未辦理繼承登記,爰請求其等之繼承人就被繼承人所遺系爭土地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

三、綜上聲明:(一)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被告應就其被繼承人彭月水所遺坐落系爭土地,應有部分48分之1,辦理繼承登記。(二)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被告應就其被繼承人彭元生所遺坐落系爭土地,應有部分48分之4,辦理繼承登記。(三)兩造共有系爭土地准予分割,分割方法由原告單獨取得系爭土地全部所有權,並由原告分別補償各被告依所有權應有部分計算之價金。(四)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貳、被告則以:

一、被告彭完妹、彭清秀、林宗原、鍾耀元、鍾季蓉、曾凡誠、部分:

同意分割,並同意由原告金錢補償。對補償金額無意見。

二、其餘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參、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但權利、義務專屬於被繼承人本身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4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分割共有物乃直接對共有物之權利有所變動,性質上屬處分行為,故共有不動產之共有人中有已死亡者,依民法第759條規定,其繼承人,自非先經繼承登記,不得訴請分割共有物,而於該繼承人為被告之情形,為求訴訟之經濟,原告可就請求繼承登記及分割共有物之訴一併提起,即以一訴請求該死亡共有人之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並請求該繼承人於辦理繼承登記後,與原告及其餘共有人分割共有之不動產(最高法院68年第13次民事庭會議決議(二)、70年第2次民事庭會議決議(二)、69年度台上字第1134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系爭土地原共有人彭月水於36年8月4日死亡,其繼承人即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被告均未辦理繼承登記;原共有人彭元生於00年0月00日死亡,其繼承人即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被告均未辦理繼承登記事實,業據原告提出彭月水、彭元生之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等件為證,並有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存查(見訴字卷第141-142頁),揆諸前開說明,原告請求上開被告辦理繼承登記,自屬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二、次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民法第823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旨在消滅物之共有狀態,以利融通與增進經濟效益。查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其應有部分如附表一「原權利範圍」欄所示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土地登記謄本為證,且系爭土地依其使用目的並無不能分割情形,而共有人亦無就系爭土地有不分割之協議,到庭被告對此亦未爭執,而其餘未到庭被告則未提出書狀作何有利於己之聲明或陳述,是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及斟酌全辯論意旨,應堪認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據此,系爭土地依物之使用目的既無不能分割之情事或訂有不分割期限之特約,復無法協議以為分割,則原告訴請裁判分割,揆諸前揭規定,自屬有據。

三、第按,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民法第824條第1至3項分別定有明文。因此請求共有物之分割,應由法院依民法第824條規定命為適當之分配,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法院為共有物分割時,應斟酌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益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並應符合公平原則,且社會利益亦應考慮在內。而共有物分割之方法,須先就原物分配,於原物分配有困難時,始予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71號判例、90年度台上字第1607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經查,系爭土地位於新竹縣新埔鎮,土地現況為空地,地形為不規則形、地勢平坦,附近多住宅及工廠使用。本院審酌兩造共有系爭土地,原告應有部分為所有權過半之48分之43,其餘不足半數之應有部分,則由如附表一編號2、3所示之被告,各按48分之1、48分之4持分比例公同共有;又本件以原物分配並無困難,惟因被告之應有部分比例小,勢必難以滿足分割後個別所有人之使用,現實上顯無原物分割分配於各共有人之可能性。考量系爭土地之使用地類別為殯葬用地,地形不規則又不臨路,需與鄰接土地合併使用始能提升土地效用;而與系爭土地相鄰之土地為原告所有,是將系爭土地分歸原告單獨取得,再由分得原物之原告以金錢補償其餘共有人,較利於系爭土地之整體規劃及利用,進而發揮其最大經濟效益,應屬妥適。又原告及到庭之被告均同意以10,390,800元作為本件金錢找補之依據,則依此計算,原告應補償予被告之費用,即各如附表一「個人應受補償金額」欄位所示。

五、綜上所述,原告訴請就系爭土地為分割,本院審酌該筆土地之使用現狀、分割後之利用效益、共有人之利益、兩造之意願,並本於公平合理之原則等情,認將系爭土地分歸由原告取得,由原告補償如附表一「個人應受補償金額」欄位所示金額予被告之分割方式較為適當,爰判決如主文第3項所示。

六、末按,兩造就共有物分割方法不能達成協議時,固得由原告起訴請求裁判分割,然原告主張之分割方法,僅供法院參考,就分割方法並不生其訴有無理由之問題,況縱法院認原告請求分割共有物為有理由,依法定方法分割,然依民法第825條規定,分割後各共有人間就他共有人分得部分係互負擔保責任,即該判決尚非片面命被告負義務;遑論各共有人主張不同之分割方法,以致不能達成協議,無寧為其等伸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如僅因法院准原告分割共有物之請求,即命被告應負擔全部訴訟費用,不免失衡。從而,本件分割結果,共有人既屬均蒙其利,茲斟酌全體共有人所受利益,並參酌其應有部分之比例,命全體共有人依如主文第4項所示之比例,分擔訴訟費用。

七、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審酌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予以論列,併此敘明。

肆、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南薰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4 日

書記官 田宜芳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等
裁判日期:2026-03-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