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879號原 告 連柏宇被 告 陳暐霖上列當事人間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9月23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將門牌號碼新竹縣○○鄉○○街000巷0弄00號第3-2室房屋騰空遷讓返還原告。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3,200元,及自民國114年4月1日起至遷讓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6,200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二項於原告以新臺幣197,900元為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簽訂房屋租賃契約,約定原告將其門牌號碼新竹縣○○鄉○○街000巷0弄00號第3-2室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出租予被告,租期自民國113年4月1日起為期1年,每月租金新臺幣(下同)6,200元、水費100元。詎被告僅交付押租金6,200元及4月份租金後,其餘11個月房租共計68,200元及12個月水費共計1,200元均未繳納,扣除押租金後,尚欠63,200元未付。又被告於租約屆期後迄未搬遷,受有繼續使用房屋之利益,為此爰依租賃契約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則以:對原告請求沒有意見。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承租人應依約定日期,支付租金;承租人於租賃關係終止後,應返還租賃物,民法第439條前段、第455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兩造租約已於114年3月31日屆期終止,被告迄未遷讓返還系爭房屋,及被告有11個月租金、12個月水費未繳,扣除押租金後,尚欠63,200元未付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是原告請求被告遷讓返還房屋及給付租金、水費共計63,2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二)次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又租賃關係消滅後,承租人繼續占用租賃標的物,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出租人因而受有不能使用收益之損害,此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查被告於租約屆期終止後即無繼續占有系爭房屋之正當權源,惟被告迄今仍繼續占用系爭房屋,揆諸前開說明,應認被告自114年4月1日起無權占用系爭房屋,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原告請求被告償還相當於租金之價額,核屬正當。從而,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自114年4月1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為止,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6,200元,核屬有據,亦應准許。
四、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金額准許之。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哲瑜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5 日
書記官 林怡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