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14 年訴字第 880 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880號原 告 曾方楷訴訟代理人 林子翔律師複代 理 人 鄧瑀萱律師被 告 吳竟瑋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1月12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75萬元,及自民國114年2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25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3月15日因經商及個人資金需求,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100萬元,彼時兩造為夫妻,故由原告提領現金後交付被告,嗣被告僅歸還25萬元,剩餘75萬元尚未清償。有關欠款之事被告於兩造離婚後之112年7月10日亦提及還款事宜,可見被告對原告返還借款義務之事知之綦詳,無從推諉。為此依借款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則以:從離婚至今37個月,小孩的撫養費用原告並未支付,我主張原告這3年的撫養費75萬元,一毛錢都沒有給我,這筆錢在照顧小孩上都已經花掉,我主張這是共同撫養小孩的費用、都已經花完。關於原告所提對話內容之前提是當初我們還未離婚前,因為家庭的規劃還買房子,事後原告主張這是借款,但是離婚協議書已經講好沒有要去追求雙方共同的財產及款項,上面有載明雙方拋棄共同財產,是指我們沒有要處理剩餘財產分配,我們之間沒有借款證明或借據,100萬元只有一個提款紀錄,也沒有匯款到我私人帳戶,也沒有任何其他證明,當時我們剛離婚,原告說她經濟狀況不好,我才想說幫他一下。我有收到錢,但沒有收到完整的100萬元,當初這筆錢是用來支付婚姻生活日常所需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111年11月14日前為夫妻關係,被告於111年3月15日向其借款100萬元,之後陸續還款25萬元,被告曾於112年7月10日對話紀錄中確認已還款金額及餘欠金額等情,業據其提出提領明細(111年3月15日交易明細,支出金額100萬元)、對話紀錄,及111年6月4日、同年月14日、112年5月26日還款交易明細為證,依其等111年4月15日之對話紀錄,可知原告於當日請被告先將100萬元轉帳給原告,並稱50萬元也可以,後續被告有回以「妳100萬什麼時候要」,於112年7月10日當日之對話,被告曾就原告所問之「因為我不知道到底是多少錢,然後每次都還一點點我都很亂」一事回應以「目前我已經還妳一次20,跟一次5,還欠75」後,原告另詢問有關「房子的你是不是也要算給我、那不包括100裡面、原本你有說房子另外加進去」後,即於聊天室記事本註記「100萬(公司創業用)還款25餘75」,被告再回以「我先以那100為主去還妳」等語,依照該等對話紀錄觀之,被告對於初始原告請求返還100萬元款項時,未曾提出質疑、未曾爭執該款項並非借款何以要還,反而陸續清償共25萬後,主動向原告稱尙餘75萬元,對於原告註記於記事本之內容亦未表示不同意見,僅針對原告另有詢問其他金錢往來一事實稱「先以那100為主去還妳」,顯然對於該100萬元係由原告出借需要加以返還一情亦表示認同,況倘被告未曾收到完整100萬元,何以對於需要還款100萬元一事未曾表示意見,甚至自陳要以100萬元為主返還,所自行結算之款項加總亦為100萬元,均顯與被告於歷次答辯所述不符;上開對話內容以及提款明細等,已足堪認原告主張之借、還款事實為真。被告雖以前揭情詞抗辯,然其就該筆款項之用途,先稱係結婚前共同費用,嗣又稱是用來撫養小孩費用已經花用完畢,再稱該款項係用以支付婚姻生活日常所需,所述前後尚有歧異、亦與前揭對話紀錄呈現之情狀未合;被告雖又辯稱3年扶養費75萬元,然又稱係主張75萬元係用以撫養小孩費用等語,然就何以會有扶養費75萬一節未曾提出任何證據或法院裁判,且如係欲請求扶養費此係家事事件,亦應由家事庭依家事事件法審理,與本件清償借款之訴不得行同種訴訟程序,故於本件民事訴訟事件審理時亦無從審認子女扶養費之數額。又兩造係於111年11月14日兩願離婚,倘被告認為此筆款項為雙方共同財產之範疇,且離婚協議已約定不行使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則被告何以於原告追討款項時不否認有借款一事,卻反於於離婚後仍持續匯款清償債務(參見聲證2之交易紀錄),甚至於對話中確認已還款金額及餘欠金額,被告所辯顯與卷附事證不符,難認可採。

(二)從而,原告本於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75萬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114年2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金額准許之。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哲瑜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對造人數提出繕本)及表明上訴理由,並依上訴利益繳交第二審裁判費。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3 日

書記官 林怡芳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裁判日期:2025-12-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