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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14 年訴字第 885 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885號原 告 王綉文訴訟代理人 黃冠嘉律師被 告 廖世滄訴訟代理人 林士淳律師被 告 江欣蓓訴訟代理人 簡蔓婷律師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1月4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60萬元,及自民國114年8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60,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20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60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與被告廖世滄於民國111年3月24日結婚。原告於114年6月22日凌晨提早從台南返回新竹縣竹北市家中時發覺家中有異樣,約5分鐘後,被告廖世滄竟帶一名陌生女子即被告江欣蓓進入家中,原告並從客房衛浴中發現一袋用過之保險套、衛生紙及被告江欣蓓配戴之變色鏡片,經原告質問下,被告廖世滄坦承不忠。原告調閱大樓監視器畫面後,發現被告二人於114年5月10日、11日、31日、同年6月21日進入家中發生性行為。被告二人破壞原告婚姻家庭生活之圓滿、安全、幸福,侵害原告之配偶權,造成原告莫大精神痛苦,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95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 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㈠被告廖世滄:被告廖世滄不否認114年6月22日曾帶被告江欣

蓓回家,為原告撞見。被告二人透過交友軟體認識,起初僅為一般網友聊天,114年5月間熟識後,被告廖世滄乃邀請被告江欣蓓到家中聊天,然並無發生性行為。被告廖世滄不爭執原告提出之譯文形式真正,然係因對自身邀請被告江欣蓓到家中作客之行為恐已逾越已婚人士與異性互動之界線而自覺理虧,並非表示原告於對談中之言詞內容均為真實。原告與被告廖世滄婚後僅數個月即出現感情問題,被告廖世滄透過交友軟體認識被告江欣蓓雖有不該之處,然此為婚姻關係出現問題後方發生之事,原告將婚姻關係之破裂原因全數歸責於本件侵害配偶權事件,而欲請求100萬元之慰撫金,實有過高之虞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㈡被告江欣蓓:被告二人於交友軟體認識,僅為通訊軟體互相

聊天問候之普通朋友。114年5月間、同年6月22日應被告廖世滄邀請至其家作客,並不知該處為原告之房屋,亦未與被告廖世滄有尋歡之行為。原告提出之照片僅為家中垃圾桶照片及被告江欣蓓應邀至被告廖世滄住家作客之照片,無法證明被告二人間有發生任何親密行為,縱認被告江欣蓓之行為構成侵害配偶權,原告請求100萬元亦屬過鉅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前二項規定,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其目的,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而夫妻互守誠實,係為確保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必要條件,故應解為配偶因婚姻契約而互負誠實之義務,配偶之一方行為不誠實,破壞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者,即為違反因婚姻契約之義務而侵害他方之權利(最高法院55年度台上字第2053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如配偶之一方與第三人發生足以破壞夫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行為者,則該配偶及第三人即為侵害配偶身分法益之共同侵權行為人。是侵害配偶權之行為,並不以通姦行為為限,倘夫妻任一方與他人間存有逾越結交普通朋友等一般社交行為之不正常往來,其行為已逾社會一般通念所能容忍之範圍,已達破壞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程度,即足當之。

㈡原告主張其與被告廖世滄為夫妻關係,被告廖世滄於婚姻關

係存續期間,與被告江欣蓓間有逾越一般異性友人關係之行為等情,業據提出照片、錄影譯文、監視器畫面截圖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69至73、89至111頁),為被告二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被告二人雖抗辯被告江欣蓓僅係至被告廖世滄家中作客聊天,然被告二人不否認本院卷第101至103頁電梯內親吻之照片確為被告二人(見本院卷第130頁),則被告二人於密閉空間之電梯內親吻,依一般社會通念,顯已逾越一般男女正常交往之分際,自係不法侵害原告之配偶權。況被告二人多次進入原告與被告廖世滄之住處,114年6月22日凌晨更為原告當場撞見,被告廖世滄於原告知悉上情後,於與原告之談話中,亦提及被告江欣蓓知悉其已婚,對於原告追問與江欣蓓發生幾次性關係,廖世滄亦回應四、五次,且要求原告再給機會(參卷宗第89頁),則被告二人侵害原告配偶權之行為,堪以認定。又被告二人辯稱原告與被告廖世滄之感情於被告二人認識前已有不睦,然原告與被告廖世滄於114年6月27日前之婚姻關係仍存在,夫妻雙方均應維護婚姻生活之聖潔、圓滿、安全,被告二人於原告與被告廖世滄之婚姻關係存續期間有逾越一般朋友間正常交往之行為,自屬破壞原告婚姻中夫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縱認原告與被告廖世滄之婚姻關係已有裂痕,被告二人之行為亦加深破綻,使原告與被告廖世滄間修補婚姻關係更形困難,被告二人所辯,難認可採。從而,被告二人之行為侵害原告基於婚姻配偶權關係之身分法益,使原告受有精神上之痛苦,且屬情節重大,依前揭規定,原告主張被告二人應連帶賠償其非財產上之損害,自屬有據。

㈢按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

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台上字第223號民事判例意旨參照)。本院審酌原告及被告廖世滄均陳報為碩士畢業,每月薪資約20萬元、被告江欣蓓則陳報其碩士畢業,目前薪資每月約8萬元,綜合兩造上開身分、地位、經濟情況、被告二人侵害原告配偶權之程度、原告與被告廖世滄婚姻相處狀況,及本件事發不久,原告與廖世滄即已離婚等一切情狀,認原告得請求之精神慰撫金應以60萬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則非屬相當,礙難准許。㈣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二人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者,又以支付金錢為標的,則依上揭法律規定,原告請求自被告二人收受起訴狀繕本之翌日即114年8月29日起(見本院卷第37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即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95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於被告二人應連帶給付原告60萬元,及自114年8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不予准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8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蔡孟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8 日

書 記 官 白瑋伶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25-11-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