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892號原 告 蔡永龍訴訟代理人 林勁律師被 告 吳偉君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1月6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將門牌號碼新竹縣竹北市光明一路321號房屋騰空遷讓返還原告。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萬元,及自民國114年10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4年7月11日起至返還前項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5萬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174,000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前段於原告以新臺幣17,000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後段所命給付,就已到期部分,於原告按月以新臺幣5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項及第255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原以吳偉君及林麗華為被告,聲明請求:㈠被告吳偉君應將門牌號碼新竹縣竹北市光明一路321號房屋騰空遷讓返還原告;㈡被告2人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8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4年7月11日起至返還前項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5萬元。嗣於本院114年11月6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撤回對林麗華之訴訟,經林麗華當庭表示同意,同時將起訴聲明第2項減縮為:被告應給付原告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暨自114年7月11日起至返還前項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5萬元(見本院卷第94頁)。原告上開所為撤回訴訟及訴之變更,揆諸前開規定,均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㈠原告係門牌號碼為新竹縣○○市○○○路0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
屋)之所有權人,被告向原告承租系爭房屋,並由訴外人林麗華擔任連帶保證人,兩造就系爭房屋之租約問題,前經本院114年度訴字第24號民事判決認定兩造仍就系爭房屋成立一年期之口頭租約,租期自113年12月7日起至114年12月6日止,每月租金15萬元。嗣原告於114年5月27日以竹北成功郵局206號存證信函催告被告應與原告聯繫,並開始支付租金,然被告不聞不問;原告再於同年6月17日以竹北成功郵局229號存證信函再次催告被告應給付自113年12月7日起之租金,並聲明若逾114年7月10日前未給付,則終止系爭房屋之租約,被告仍不予理會,為此原告於114年7月11日確認被告未給付系爭房屋自113年12月7日起之租金後,遂以竹北成功郵局257存證信函,終止兩造就系爭房屋之租約。
㈡被告自113年12月7日起,未再繳納系爭房屋之租金,已遲延
給付租金逾2個月以上,原告自得終止租約。被告吳偉君自113年12月7日起至114年7月10日止,積欠系爭房屋租金達7期,扣除押租金20萬元及被告於系爭租約終止後之114年8月25日始提存之租金80萬元,被告尚應給付原告5萬元【計算式:150,000元×7個月-200,000元(2個月押租金)-800,000元=50,000元】。系爭房屋之租賃關係自114年7月11日起已消滅,原告為系爭房屋之所有人,被告無權占有系爭房屋,自應將系爭房屋返還予原告。又兩造之租賃契約既已終止,被告卻未返還系爭房屋,並持續享有占有房屋之利益,原告爰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自114年7月11日起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15萬元。㈢並聲明:
⒈被告應將門牌號碼新竹縣竹北市光明一路321號房屋騰空遷讓返還原告。
⒉被告應給付原告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暨自114年7月11日起至返還前項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5萬元。⒊如獲勝訴判決,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前案判決認定事實有誤,兩造係於113年11月11日就系爭房屋達成5年租期、租金15萬元之口頭協議,且被告已於前案判決確定後之114年7月24日催告原告受領租金,惟原告拒收,被告已於114年8月25日依法辦理清償提存,自無違約或遲延;又前案判決既已明確認定兩造於113年11月間確有續租合意,月租金為15萬元,原告再以租期屆滿為由請求遷讓,顯屬重複爭執既判力範圍內事項,依法應予駁回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主張兩造前經本院114年度訴字24號民事判決(下稱前案
判決)認定兩造就系爭房屋成立1年期之口頭租約,租期自113年12月7日起至114年12月6日止,每月租金15萬元,被告自113年12月7日起即未依約給付租金,系爭房屋現仍由被告占有使用等情,業據提出本院114年度訴字24號民事判決、竹北成功郵局第206、229、257號暨收件回執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25至42頁),被告雖以前開情詞置辯,惟本件所應審究者,乃原告以被告遲延給付租金為由終止系爭租約,有無理由?如有理由,系爭租約終止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積欠租金、騰空返還系爭房屋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有無理由?究與系爭租約之租期為5年或1年乙事無關。且關於此部分爭點,本件兩造既同為前案當事人,而前案為本件原告主張兩造前就系爭房屋所簽訂之租約已於113年12月6日租期屆滿,被告拒不搬遷,故請求被告遷讓房屋及給付違約金,而前案已將兩造有無達成續租之合意及續租之租期為1年或5年等節列為重要爭點,並基於兩造之辯論結果進行實質審理判斷,據以認定兩造就系爭房屋成立1年期之口頭租約,租期自113年12月7日至114年12月6日止,每月租金15萬元等情,有前案判決在卷可考,審諸前案之上開判斷並無顯然違背法令之情形,且前案判決時間與本案起訴時間相近,亦未見有何顯失公平、前訴訟與本訴訟所得受之利益差異甚大等情況,被告亦無提出任何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依前揭說明,兩造就上開重要爭點於本件訴訟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本院亦不得再為相反之判斷,即有爭點效之適用,爰不再就被告此部分抗辯為論述,併此敘明。
㈡按承租人租金支付有遲延者,出租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承
租人支付租金,如承租人於其期限內不為支付,出租人得終止契約;租賃物為房屋者,遲付租金之總額,非達2個月之租額,不得依前項之規定,終止契約,其租金約定於每期開始時支付者,並應於遲延給付逾2個月時,始得終止契約,民法第440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承租人非因積欠租金額,除擔保金抵償外,達2個月以上時,不得收回房屋,土地法第100條第3款亦有規定。經查,兩造就系爭房屋成立租期自113年12月7日起至114年12月6日止之1年期口頭租約後,被告並未按月給付租金,業如前述。被告雖辯稱其已依法將租金提存於法院,並無違約或遲延情事云云;惟查,兩造成立系爭租約後,因被告遲未給付租金,原告遂於114年6月19日寄發竹北成功郵局第229號存證信函予被告,並載明:「台端於民國114年5月28日收受本人寄發之竹北成功郵局206號存證信函後,迄今仍未與本人協議後續租約簽訂,並給付租金。台端迄今已達七期租金未給付,若民國114年7月10日前未向本人代理人聯繫,並連同之前七期暨第八期租金一併給付,本人將終止坐落於新竹縣○○市○○○路000號房屋之租賃契約,並請求租金之遲延利息及違約金,即以本函為終止租約之意思表示」等語,亦即原告業已催告被告應於114年7月10日前給付積欠之租金,否則原告即以上開存證信函預為終止租約之意思表示;又查,被告於114年6月20日收受上開存證信函後,並未於114年7月10日前向原告給付積欠之租金,則系爭租約已於114年7月10日經原告依法終止,兩造就系爭房屋之租賃關係已於114年7月10日消滅,被告遲至114年8月25日始提出80萬元現款向本院辦理租金之清償提存,就原告已取得並行使之租約終止權,自不生任何影響。
㈢次按承租人於租賃關係終止後,應返還租賃物;所有人對於
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民法第455條前段、第767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兩造就系爭房屋之租賃關係於114年7月10日終止後,被告已無合法占有使用系爭房屋之權源,仍繼續占有使用系爭房屋,自屬無權占有,原告依民法第455條前段及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屋騰空返還予原告,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㈣再按押租金之主要目的在於擔保承租人履行租賃債務,故租
賃關係消滅後,承租人如有欠租或其他債務不履行時,其所交付之押租金,發生當然抵充之效力(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631號判決意旨可參)。又按債務人無為一部清償之權利。須債權人有受領遲延,或不能確知孰為債權人而難為給付者,始得為提存。而非依債務本旨或向無受領權人所為之清償提存,其債之關係不消滅。民法第318條第1項前段、第326條,及提存法第22條分別定有明文。是倘非經債權人同意或受領,或如民法第318條第1項但書等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外,債務人所為一部清償提存,不生清償之效力(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902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系爭租約已於114年7月10日終止,因被告曾交付20萬元予原告作為押租金,則被告自113年12月起至114年7月止積欠之租金,經以押租金20萬元抵充後,被告尚積欠85萬元之租金【計算式:150,000元×7個月-200,000元(2個月押租金)=850,000元】。而被告於系爭租約終止後之114年8月25日提出現款80萬元向本院辦理清償提存,應屬一部清償提存,依前揭規定及說明,未經原告同意或受領,本不生清償之效力;惟原告於本件訴訟進行中當庭表示同意被告所為一部清償提存(見本院卷第93頁),則扣除被告於114年8月25日辦理清償提存之租金金額80萬元後,被告尚有5萬元租金債務並未清償。從而,原告於上開積欠租金之範圍內請求被告給付5萬元,即屬有據,應予准許。㈤再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
其利益,民法第179條前段亦有明文。本件租賃關係終止後,被告繼續占用系爭房屋,獲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原告因而受有不能使用收益之損害,前案判決認定兩造所約定系爭房屋之使用利益即租金為每月15萬元,則系爭租約於114年7月10日終止後,原告自得前揭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自租約終止後之翌日即114年7月11日起至騰空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5萬元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㈥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就請求被告給付積欠租金5萬元之債權部分,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應自被告受催告時起,始負遲延責任。從而,原告併請求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4年10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本件租賃契約經原告合法終止後,被告繼續占用系爭房屋,即無正當權源,原告依民法第455條前段、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屋騰空返還予原告;另依兩造租賃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5萬元,及自114年10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暨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自114年7月11日起至騰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予原告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5萬元,均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經核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潘韋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陳佩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