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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14 年訴字第 893 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893號原 告 洪森騰被 告 范世旻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2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壹佰貳拾柒萬元,及自民國(下同)一一四年九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5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侵權行為地為新竹市,本院為侵權行為地之法院,就本事件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113年6月間某日,加入成員包含「豹哥」及其他收水手所組成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下稱本案詐騙集團),擔任車手之工作。被告與本案詐騙集團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以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本案詐騙集團之機房成員先以通訊軟體LINE向原告佯稱:下載特定軟體按指示當沖股票,即可與大家一同獲利云云,致使原告陷於錯誤,原告因而於113年6月17日16時27分許,在其位於新竹市之住所準備127萬元;同時間,被告亦依本案詐騙集團上游成員指示,配戴偽造之「美好創新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美好創新公司)識別證」,前往上開地點收取前揭127萬元,並交付偽造之「美好創新公司收據」予原告收執,再將前揭127萬元置於新竹火車站之公廁內,由本案詐騙集團之收水手取走。原告因而受有127萬元之損害。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第二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有本院114年度金訴字第227號刑事判決在卷可稽(卷第11-21頁),且被告於前開刑事案件中就其上開犯行亦經自白,應認原告之主張為可採。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前段分有明文。再按「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連帶債務未全部履行前,全體債務人仍負連帶責任。」民法第273條亦規定甚明。查被告以前述詐欺取財、洗錢行為侵害原告之財產權,與該詐騙集團成員即屬共同侵權行為人,對原告上開127萬元之損害,應負連帶賠償責任。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27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9月6日(回證卷第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麗芬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凃庭姍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25-12-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