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895號原 告 周席正訴訟代理人 陳繪茱被 告 芃華國際餐飲文化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方逸誠訴訟代理人 姜震律師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1月22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其訴之聲明原為: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556,37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11頁)。嗣迭經原告變更其請求之本金金額,最後變更為請求之本金金額為1,375,621元(見本院卷第369、371、4
44、451頁)。經核原告上開所為訴之變更,係單純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上開法條規定,自應准許。
二、又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68條、第169條第1項及第170條至前條之規定,於有訴訟代理人時不適用之。但法院得酌量情形,裁定停止其訴訟程序。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3條亦有規定。經查,本件原告起訴後,業已於114年7月25日委任其配偶擔任其訴訟代理人(見本院卷第181頁),代理原告進行本件訴訟,並經本院於115年1月22日諭知本件辯論終結,定於同年3月11日宣判(見本院卷第490頁),原告嗣於115年2月1日死亡,有其之個人基本資料在卷為憑,則揆以上開之規定,原告於本件訴訟既已委任訴訟代理人進行訴訟,且經本院諭知本件辯論終結,是本院認本件於宣判前,毋需當然停止訴訟程序,亦無裁定停止訴訟程序之必要,此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於民國114年4月6日中午12時30分許,在被告所營之○○○○○○○○○○(下稱系爭會館)進行餐飲活動,由於系爭會館2樓入口前燈光昏暗,違反CNS所規定之燈光照度標準,被告亦未於該處依「公共建築物建造執照無障礙設施工程應標示事項」,為樓梯之警示標示及設置防撞設施,且未於該人流眾多處,配置服務人員加以引導,而有未盡注意義務之過失,致原告在系爭會館2樓平台拍照完,在人流交會轉身移動時,因看不見樓梯而自2樓樓梯跌落至1、2樓樓梯間平台,因而受有前額不規則撕裂傷約8公分、右大拇指挫擦傷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勢),於當日經送往東元醫療社團法人東元綜合醫院(下稱東元醫院)急診進行縫合治療後,復於114年4月13日因胸悶等身體不適,經救護車送往新竹馬偕紀念醫院(下稱新竹馬偕醫院)急診,後轉往臺中榮民總醫院(下稱台中榮總),經診斷有急性肺水腫、急性心肌梗塞、及小腸壞死等症狀(下稱系爭症狀) ,經該院緊急進行心臟繞道手術及小腸截斷手術治療後,始保住性命。原告因被告上開之過失行為,所致之系爭傷勢及衍生之系爭症狀,已支出必要之醫療、醫材及看護、療養雜支等費用共計375,621元(各項之請求金額如本院卷第395-403頁明細比較表中之「同意修正金額」欄所載,但其中本院卷第401頁之「入住榮家養護堂3個月收費」34,580元,已變更為34,200元,見本院卷第444頁),而受有支出上開金額之損害,且原告因系爭傷勢,所衍生之系爭症狀,係屬重大傷病,於治療期間身心均痛苦異常,故另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1,000,000元。
是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過失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原告合計1,375,621元(即375,621元+1,000,000元=1,375,621元)。
㈡、本件事發後並無其他人驚呼、發現並協助原告,而係原告自行走下樓梯求救,可見當時現場燈光確實不足,始會無人發現原告跌倒受傷之情事,被告所提乙證1之現場燈光情形,並非事發時之情狀。且依東元醫院之急診護理紀錄、救護紀錄表(下稱系爭東元醫院病歷)記載,原告係跌撞到前額撕裂傷、走樓梯時不慎跌倒造成額頭8公分撕裂傷及右手拇指擦挫傷等,與原告本件主張之事發經過,即原告並非遭兒童撞到而跌倒之情形相符,足見原告主張之事實經過應為可採。又新竹馬偕醫院出院病歷摘要單(下稱系爭馬偕醫院病歷),雖記載原告陳述係遭小孩碰撞而自樓梯跌落等情,惟原告因送往新竹馬偕醫院急診當時,已身體虛弱、病危而意識不清,失去認知能力,該醫師所記錄之上開內容,乃係依原告當時在病危、失去認知能力,訊息混亂錯誤之陳述下,所為之錯誤記載,該部分內容自不得採認,並應以東元醫院上開之病歷記載為準。且倘原告係遭兒童碰撞始跌倒,何以當時並無其他人發現?又原告於系爭事故發生前,就所患之慢性疾病,均有就醫並依醫囑服藥控制,未曾罹患系爭症狀,故系爭症狀確因本件原告之跌倒碰撞所引起,其間確有相當因果關係之存在。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375,62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
㈠、原告固有於114年4月6日自系爭會館2樓樓梯跌落至1、2樓間平台,致其前額受有撕裂傷,惟依系爭馬偕醫院病歷可知,乃係因原告當時正進行拍照時,被奔跑之兒童撞到始跌落,且被告亦否認有燈光昏暗、照明度不足之情形,另原告所稱被告未為樓梯警示標示及設置防撞設施云云,係針對無障礙設施,與本件系爭會館之場地無關,故被告對原告並無任何不法侵害行為,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其損害云云,並無理由。原告雖稱:系爭馬偕醫院病歷內,所載原告遭兒童撞到而跌倒之內容,係醫生依原告在無認知能力下錯誤、混亂之陳述,所為之錯誤記載,與事實不符等情,惟原告當時係意識清醒並能向醫師一一詳述病史,且新竹馬偕醫院之主治醫師,若非基於病患即原告親自詳敘所發生之事實,自無法得知詳情而一一記錄於病歷,且該醫師更不可能甘冒偽造不實病歷之犯罪故意而為不實記載。反觀原告就本件其究竟如何跌倒一事,竟數度為不同之說詞,以語焉模糊抽象不具體之情節,對被告提起本件訴訟,難認可採。
㈡、退萬步言,縱認原告之前額受傷係因被告所致,然依系爭馬偕醫院病歷記載,原告本身早已患有心肌梗塞等疾病,故其所患心肌梗塞等系爭症狀,顯與跌倒所受前額外傷間,毫無因果關係,不可歸責予被告。另縱假設原告前額受傷係因被告所致,其請求之精神慰撫金1,000,000元顯屬過高,亦應酌減。且原告於餐飲過程中,竟站在二樓樓梯上拍照而被奔跑之兒童撞到,此部分原告顯然有絕大部分之與有過失,亦應予以扣除原告上開慰撫金之請求。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經查,原告於114年4月6日中午12時30分許,在被告所營之系爭會館欲進行餐飲活動,並為拍照後,自2樓樓梯跌落至1、2樓樓梯間之平台,因而受有系爭傷勢,當日經送至東元醫院進行急診及縫合治療,嗣原告於114年4月13日因身體不適,經其妻陪同由救護車送往新竹馬偕醫院急診,後於114年4月18日轉往台中榮總急診,經該院診斷其患有急性心肌梗塞、小腸節段缺血性壞死等症狀,先於114年4月22日接受該院之冠狀動脈繞道手術,復於114年5月3日接受該院進行腸段切除手術、同月14日接受腹部傷口縫合手術,並於114年6月6日出院等情,有原告提出系爭馬偕醫院病歷、台中榮總診斷證明書、病症暨失能診斷證明書、台中榮總出院病歷摘要影本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7-114頁),並經本院向東元醫院函調取得原告之急診病歷、護理紀錄、119救護紀錄表及檢驗檢查報告影本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09-415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自堪信上情為真實。
㈡、茲本件兩造間有爭執應予以審究者,在於:1、原告所受之系爭傷勢及系爭症狀,是否係被告之過失行為所致?2、原告主張依民法過失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如其訴之聲明所示之金額,於法是否有據?爰予以論述如下。
㈢、原告所受之系爭傷勢及系爭症狀,是否係被告之過失行為所致?
1、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固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所規定。惟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亦已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之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06年台上字第2752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當事人,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應負舉證之責任,而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存在,除須有損害之發生及行為人有故意、過失之事實外,並以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訴訟,主張侵權行為之人須先就上述要件為相當之證明,始能謂其請求權存在。(最高法院95年台上字第535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件原告主張其在前揭時、地參加餐敘時,因被告就現場之燈光設置昏暗,未符合CNS之規定,且未依「公共建築物建造執照無障礙設施工程圖樣種類及說明書應標示事項表」,為樓梯之警示標示及設置防撞設施,亦未於當時人流眾多時,配置服務人員加以引導,未盡注意義務,致原告拍照後轉身移動時,因未看到樓梯致踩空而自二樓樓梯跌落至一、二樓樓梯間平台,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勢並衍生系爭病症等情,既為被告所否認,則依前開之規定及舉證責任法則,即應由原告就其上開之主張,負舉證之責任。
2、原告就其上開之主張,固提出原證2即含事發當日現場照片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CNS照度標準資料、公共建築物建造執照無障礙設施工程圖樣種類及說明書應標示事項表影本各一份等為證(見本院卷第15、219-249、259-261頁),然為被告所否認。經查:
⑴、經本院檢視上開原證2之照片(見本院卷第15頁),顯示事發
時現場燈光僅係亮度略低,惟仍能看見現場之賓客、桌椅、地面及投映在地上之人影,難認有原告所稱燈光昏暗而視線不佳之情形。又原告雖稱因事發時無人發現其跌倒受傷,而係原告自行下樓求救,可見現場燈光昏暗云云,然查,縱使事發時無人及時發現原告跌倒乙事,然核其原因繁多,可能適逢無人自該1、2樓樓梯間平台經過,或現場聲音吵雜致未能及時察覺等,實難僅因未有人及時發現跌倒之原告,即謂當時現場燈光必然昏暗。
⑵、另觀以原告所提之系爭馬偕醫院病歷中,其中有關原告之病
史,已先後記載:「Recent accidental fall (fall fr 2n
d floor to 1st floor while taking pictures )sustaini
ng Ht: L/W, frontal area, sutured by TYGH Zhubei (scheduled for ROS on 00000000),」【即中譯為:近期曾意外跌倒 (從二樓跌落到一樓,當時正在拍照),導致頭部外傷,額頭撕裂傷,由竹北市東元綜合醫院縫合 (預計於000000
00 進行回診)】(英文病歷見本院卷第19頁、中譯文見本院卷第447頁第㈠點)、「Interval history: 00000000: Fall
accident: occurred during daytime, while taking pictures in an event, standing on the 2nd Floor staircase, bumped by running children, fell fr 2nd floor to
3rd floor, sustaining head injury with a laceratedwound over frontal area, immediatelly brought to TYG
H Zhubei city where primary wound care with suturingdone, further examinations showed no ICH nor fractures, allowed to go home with medications and directe
d to come back on 00000000 for ROS.」【即中譯為:病程紀錄:00000000:跌倒意外:發生在白天,在活動中拍照時,站在二樓樓梯上,被奔跑的兒童撞到,從二樓跌到三樓,導致頭部外傷,額頭有撕裂傷,立即送往竹北市東元綜合醫院進行初步傷口處理及縫合,進一步檢查顯示無顱內出血或骨折,經給予藥物後准帶返家休養,並囑於00000000回診進行追蹤檢查。】(英文病歷見本院卷第21頁,中譯文見本院卷第449頁第㈧點),而原告亦自承上開內容,係其於就醫當時,向醫師主訴後,醫師根據其主訴內容在病歷上所為之記載(見本院卷第444頁),是綜觀上開2段原告向醫師,所主訴其於114年4月6日在系爭會館內,跌倒受傷之經過情形可知原告於114年4月13日前往新竹馬偕醫院就診時,已向主治醫師主訴提及其受有頭部外傷及額頭撕裂傷,係因於同月6日當天,在系爭會館站在2樓樓梯拍照時,遭奔跑之兒童撞到而自2樓樓梯跌下所致。且經將原證2該照片,所顯示原告當天所拍得影像所在之位置(包括係在2樓報到櫃台處等),與被告所提乙證1照片(見本院卷第357頁),所顯示系爭會館2樓平台(即放置報到櫃台等之該平台) 及2樓樓梯、2樓及1樓樓梯間平台,以及2樓平台上之報到櫃台,係靠著2樓樓梯旁屋柱之相對位置,加以比對之結果,應可以推知原告於114年4月6日當天,係站在靠近該2樓平台之2樓樓梯上,往內即往該2樓平台該報到櫃台處方向加以拍照,而此節確與原告上開向醫師所主述,其於114年4月6日當天,站在2樓樓梯拍照時,遭兒童撞到之情形,亦相吻合,則被告辯稱原告於事發當天,係站在2樓樓梯上拍照時,遭兒童撞到而跌倒乙節,已非無憑,反而原告於本件,所述其於114年4月6日當天,係站在2樓平台上拍照後,轉身移動時,因未看到2樓樓梯踩空而跌倒云云,與原證2及乙證1照片,所顯示上開所述位置及原告自身向新竹馬偕醫院醫師,所主訴之事發經過情形,已有所不同,且倘當天原告確係因燈光昏暗,未看到2樓樓梯致其踩空而跌倒,何以其於向新竹馬偕醫院醫師主訴時,全然未提及此等內容,反而具體地向醫師表示,係其因站在2樓樓梯拍照時,被奔跑之兒童撞到而跌倒?故原告所主張其跌倒之經過情形及原因,是否屬實,已有疑義。
⑶、原告雖主張:其於114年4月13日經救護車送至新竹馬偕醫院急
診時,已為病危意識不清且失去認知能力,向醫師所為站在2樓樓梯拍照時,遭兒童撞到而跌倒之主訴,係屬訊息混亂錯誤之陳述,不具參考性,應以原告在事發當天至東元醫院就診時,系爭東元醫院病歷所載,即原告當時所主訴:「跌倒撞到前額撕裂傷」、「走樓梯時不慎跌倒,造成額頭約8cm撕裂傷及右手拇指擦傷」之情為準,可見原告並非站在2樓樓梯拍照時,遭兒童撞到而跌倒,並以系爭東元醫院病歷之上開記載內容為證(見本院卷第413、415頁),惟此為被告所否認。經查,觀以系爭馬偕醫院病歷中,其中原告之病史,已記載:「…He denied headache dizziness nor cold clammy persporation. Pain was described as heavinessover substernal area, no radiation of pain noted. He
also complained of progressive dyspea thus called o
n his wife to use their prepared home O2 machine. Headmitted to recent dry coughing for past 3-4 days,there was not much sputum, no fever and had consulte
d a local clinic where meds given did not offered mu
ch relief…(中略). He denied recent easy dypsnea onexertion, no change in appetite nor weight loss inrecent days….」【即中譯為:他否認有頭痛、頭暈、冰冷盜汗。疼痛被描述為胸骨下區域的沉重感,未見疼痛放射。他也抱怨漸進性呼吸困難,因此呼叫妻子使用他們準備好的家用氧氣機。他承認最近3-4天有乾咳,沒有太多痰,沒有發燒,並曾諮詢當地診所,但藥物並未提供太多緩解(中略)。他否認近期有運動後易喘、食慾改變或體重減輕…。】(英文病歷見本院卷第19-20頁,中譯文見本院卷第447頁第㈢點),可見原告於114年4月13日至新竹馬偕醫院就診時,除前開所述,能向主治醫師陳述其跌倒之事發經過外,亦尚能具體描述其前往該醫院前之身體症狀、生活狀況等情,衡情其於就診當時,應無意識不清、無認知能力或無法為具體陳述之情形,況系爭馬偕醫院病歷中復記載:「…Later episodes of VT developed though the patient remained aw
ake and aware of his surroundings, no loss of conciousness nor severe chest pain, only palpitations complained….」【即中譯為:隨後發生心室頻脈發作,但病人始終保持清醒,能辨認周遭環境,沒有意識喪失也沒有嚴重胸痛,僅主訴心悸…。】(英文病歷見本院卷第21頁,中譯文見本院卷449頁第㈥點),益徵原告於114年4月13日前往新竹馬偕醫院就診時,其雖身體不適,然其始終係意識清醒,並能辨認周遭環境,且無喪失意識之情形,是縱該病歷中之一段,對於事發時原告跌落之樓層,其中記載(即2樓跌至3樓)有誤,然對照前面一段,已載明係從2樓跌到1樓,可見後面該段之誤載部分,可能係原告一時口誤或醫師筆誤,自不得憑此即可推認原告當時有意識不清、欠缺認知能力之情形,進而認定系爭馬偕醫院病歷,前述有關原告主訴其在2樓樓梯拍照時,遭奔跑兒童撞到而跌倒之內容,係屬誤載而非事實。又查,經對照系爭東元醫院病歷及系爭馬偕醫院之病歷內容,可知原告在東元醫院對醫師詢問之主訴內容,係較為簡略,此從當天原告未提及其在事發當時,係在拍照及遭兒童所撞到,而係在之後向新竹馬偕醫院醫師主訴時,始提到上開較為詳細之事故經過情形即明,況上開情形倘非原告親身經歷,其何以能如此具體地敘述、講出上開事故經過情形,而讓新竹馬偕醫院之醫師,依其此等之主訴內容,加以記載在病歷內,且原告亦未主張及舉證新竹馬偕醫院醫師,就原告當天該部分之主訴內容,有誤載之情形,是自不得以原告在向東元醫院醫師主訴時,未進一步具體提到事故之原因(即其在2樓樓梯拍照時,遭兒童所撞之該等情形),即可否認系爭馬偕醫院病歷內,所載原告係站在2樓樓梯拍照時,遭奔跑之兒童所撞而跌倒此等內容之真實性,原告上開主張云云,應難以憑採。
3、又查,本件原告係因站在系爭會館二樓樓梯拍照時,遭奔跑中之兒童所撞而跌倒,並非原告所稱在2樓平台拍完照,轉身移動時,因未看見該2樓樓梯致踩空而跌倒,此已如前述,則姑不論原告並未能證明該處當時係燈光昏暗、亮度不足之情,已如前述,況不論該處當時是否有原告所稱之燈光昏暗、未為樓梯標示等設置疏失之情形,然經核此等情形之存否,亦難認與本件原告係站在2樓樓梯在拍照時,遭兒童所撞而跌倒乙事,有因果關係之存在,是原告以被告有該等設施之疏失,致其跌倒而受傷云云,亦無法採認。
4、從而,原告主張被告在系爭會館二台平台入口處,未設置足夠亮度之燈光及未為樓梯之標示等,致其未看到該2樓樓梯而踩空跌倒,已違反注意義務而有過失,並致其受傷等情云云,應無法採認。
㈣、原告主張依民法過失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如其訴之聲明所示之金額,於法是否有據?依上所述,原告於114年4月6日當天,係因站在系爭會館2樓樓梯拍照時,遭奔跑之兒童所撞而跌倒,而非其所稱在該會館2樓平台拍完照轉身移動時,因看不到2樓樓梯踩空而跌倒,可見原告當日之跌倒受傷,純係因遭兒童撞到所致,核與原告所稱被告之設施設置疏失與否無涉,其間並無因果關係之存在,是被告並無原告所主張,因該處設置之燈光亮度不夠及未設樓梯警示標示等,致原告未看到該2樓樓梯踩空跌倒而受傷,對原告成立過失之不法侵害行為。準此,被告既未對原告,存在、構成民法第184條第1項之過失侵權行為,則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過失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其1,375,621元及法定遲延利息,於法即屬無據,應予以判決駁回。
㈤、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鄭政宗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3 日
書 記 官 李怡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