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896號原 告 林順德訴訟代理人 林君鴻律師被 告 國家科學及技術委員會新竹科學園區管理局法定代理人 胡世民訴訟代理人 李育錚律師
蔡宜靜律師廖友吉律師被 告 李錫煌被 告 李文峰被 告 李麗卿被 告 徐水子被 告 李宜蓁被 告 卓鈞鴻被 告 李銘雄被 告 許 謹被 告 李明忠被 告 李俊明被 告 李美貴被 告 李月嬌被 告 廖麗華被 告 李知霖被 告 廖建全被 告 李金城被 告 李秀雲被 告 李寶珠被 告 李秀霞被 告 李綉梅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時效取得農育權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5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告主張其就被繼承人李金田所有坐落新竹縣○○鄉○○段000地號(徵收後分割為000及000-1至000-5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因時效取得農育權登記請求權,被告否認,兩造就原告對系爭土地有無農育權及登記請求權既有爭執,而有不明確之情形,其法律上之地位確有不安之狀態存在,應認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自得提起確認之訴。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5款、第7款、第256條亦分別定有明文。
又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此亦為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項前段所明定。本件原告起訴時原以李金田、國家科學及技術委員會新竹科學園區管理局為被告,聲明請求:㈠確認原告就被告所有之系爭○○鄉○○段000地號土地有時效取得地上權登記請求權存在。㈡被告應容忍原告向地政機關辦理時效取得地上權登記。㈢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有起訴狀在卷可稽(竹東簡調字卷第9頁);因被告李金田於訴訟繫屬前(民國《下同》85年12月26日)死亡,原告撤回被告李金田,並追加其繼承人為被告,且更正系爭土地徵收後分割後之地號,嗣於115年2月2日變更訴之聲明為:㈠李錫煌、李文峰、李麗卿、徐水子、李宜蓁、卓鈞鴻、李銘雄、許謹、李明忠、李俊明、李美貴、李月嬌、廖麗華、李知霖、廖建全、李金城、李秀雲、李寶珠、李秀霞、李綉梅應就繼承被繼承人李金田所有坐落○○鄉○○段000、000-1至000-5地號土地(重測前為000地號土地)辦理繼承登記。㈡確認原告就被告所有之系爭○○鄉○○段000、000-1至000-5地號土地(重測前為000地號土地)有時效取得農育權登記請求權存在。㈢被告等應容忍原告向地政機關辦理時效取得農育權登記。㈣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有變更訴之聲明暨追加被告等狀可按(本院卷第307-310頁),經核原告上開訴之追加、撤回、變更部分,係因本件被告李金田業於起訴前死亡,而有追加其繼承人為被告之必要,並追加其等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之聲明,且係本於確認原告於系爭土地有因時效取得農育權登記請求權存在之同一基礎事實,並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揆諸前開規定,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本件除被告國家科學及技術委員會新竹科學園區管理局外,其餘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自民國55年間向被繼承人李金田購買系爭土地,自55年間於系爭土地持續耕作至今將近58年,為原告養家糊口之所,原告在系爭土地上行使農育權人之權利已超過20多年,無論依民法第772條準用第770條或第769條之規定,原告均已時效取得系爭土地之農育權。況依民法第772條準用第771條規定,只要10年間和平、公然、繼續占有他人不動產之善意占有人,即得時效取得相關之物權。原告在系爭土地上耕作,屬善意占有人,原告自得請求確認原告就系爭土地,有農育權登記請求權存在,被告等並應容忍原告就系爭土地辦理農育權登記,為此提起本件訴訟。
㈡、訴之聲明:⒈李錫煌、李文峰、李麗卿、徐水子、李宜蓁、卓鈞鴻、李銘
雄、許謹、李明忠、李俊明、李美貴、李月嬌、廖麗華、李知霖、廖建全、李金城、李秀雲、李寶珠、李秀霞、李綉梅應就繼承被繼承人李金田所有坐落○○鄉○○段000、000-1至000-5地號土地(重測前為000地號土地)辦理繼承登記。
⒉確認原告就被告所有之系爭○○鄉○○段000、000-1至000-5地號
土地(重測前為000地號土地)有時效取得農育權登記請求權存在。
⒊被告等應容忍原告向地政機關辦理時效取得農育權登記。
⒋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答辯:
㈠、被告國家科學及技術委員會新竹科學園區管理局(下稱科管局):
⒈被告科管局係依土地徵收條例第3條第10款及科學園區管理條
例第13條申請徴收新竹縣○○鄉○○段000○00000○00000○00000地號(下稱系爭000、000-1、000-2、000-4地號)土地,興辦公共建設之公權力行使,並經內政部核准徵收後,被告科管局業已發放補償費及取得系爭土地管理權。該土地之所有權人、管理人及土地改良物所有權人之權利義務於地價補償費發放完竣即告終止,亦即本件原告縱於系爭土地有農育權(假設語),原告之權利亦已終止。且本件原告自承系爭土地係向李金田購買,然原告前開主張與農育權之構成要件實不相符,原告主張時效取得農育權云云,實無足採。
⒉答辯聲明:
⑴原告之訴駁回。
⑵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㈡、被告李錫煌、李文峰、李麗卿、徐水子、李宜蓁、卓鈞鴻、李銘雄、許謹、李明忠、李俊明、李美貴、李月嬌、廖麗華、李知霖、廖建全、李金城、李秀雲、李寶珠、李秀霞、李綉梅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新竹縣○○鄉○○段000○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於被告科管局徴收前,所有權人為李金田(本院卷第59、63頁),徵收後所有權人為中華民國,由被告科管局為管理機關。
㈡、被告科管局依土地徵收條例第3條第10款及科學園區管理條例第13條申請徴收系爭土地,並經內政部於111年4月12日以台內地字第1110262176號函准予徴收新竹縣○○鄉○○段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另於112年10月12日以台內字第112026650號函准予徴收新竹縣○○鄉○○段00000地號土地。
四、本件爭點:原告主張依民法772條準用第770條或第769條之規定,已時效取得系爭土地之農育權,是否有理由?
五、本院之判斷:
㈠、按以行使農育權之意思,20年間和平繼續占有他人之土地;或以行使農育權之意思,10年間和平、公然、繼續占有他人之土地,而其占有之始為善意並無過失者,得請求登記為農育權人,為民法第772條明定準用民法第769條或第770條之規定。故依民法第772條明定準用民法第769條或第770條之規定,因時效取得農育權,須具備以農育權之意思占有他人之土地達20年以上,或占有之始為善意並無過失,而10年間和平、公然、繼續占有他人之土地,且均於得為登記時,仍應有繼續占有之事實為要件。如非以行使農育權之意思而占有,其時效期間即無從進行。而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故占有人主張依民法第772條準用民法第769條、第770條時效完成取得農育權者,除就20年間繼續占有他人土地之事實,或占有之始為善意並無過失,而10年間和平、公然、繼續占有他人之土地等客觀事實外,尚應對「其主觀上確實以行使農育權之意思而為使用收益」,負舉證責任。
㈡、原告主張其自55年間起,基於農育權之意思,於系爭土地持續耕作,並實際占有58年餘,而時效取得農育權登記請求權等情,提出土地登記謄本、土地複丈申請書、地籍參考圖、他項權利成果圖、空照圖、現場耕作照片、申請電表之相關資料、科管局於徵收前之相關查估資料、四鄰證明書等為證,被告國家科學及技術委員會新竹科學園區管理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原告陳稱:系爭土地我是跟李金田買的,當時李金田約30多歲,李金田那時候還沒有結婚,後來就找不到李金田了等語(本院卷第161-162頁)。足認原告並非以「以行使農育權的意思」而占有土地。再者,被告科管局係依土地徵收條例第3條第10款及科學園區管理條例第13條申請徴收系爭000、000-1、000-2、000-4地號土地,興辦公共建設之公權力行使,並經內政部於111年4月12日以台內地字第1110262176號函准予徴收系爭000、000-1、000-2地號土地,另於112年10月12日以台內字第112026650號函准予徴收系爭000-4地號土地,被告科管局業已發放補償費及取得系爭000、000-1、000-2、000-4地號土地管理權。前開土地之所有權人、管理人及土地改良物所有權人之權利義務於地價補償費發放完竣即告終止,有被告提出之內政部上開函文、協議價購等資料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73-181、115-129頁),並有新竹縣竹東地政事務所函附登記資料附卷足憑(本院卷第55-72、183-265頁)。原告雖提出113年5月17日土地複丈申請書、地籍參考圖、複丈日期113年7月9日東測數字第00000號他項權利位置圖、空照圖、現場耕作照片、申請電表之相關資料、科管局於徵收前之相關查估資料、孫木火、孫康隆、孫錦龍、戴德財出具之土地四鄰證明書等為證(竹東簡調卷第31-109頁);然此僅能證明原告曾占有使用系爭土地逾20年,原告仍未舉證證明其確以行使農育權之意思使用收益系爭土地。
㈢、按物權除依法律或習慣外,不得創設。物權在民法物權編施行前發生者,除本施行法有特別規定外,不適用民法物權編之規定;其在修正施行前發生者,除本施行法有特別規定外,亦不適用修正施行後之規定;民法物權編99年1月5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發生之永佃權,其存續期限縮短為自修正施行日起20年。前項永佃權仍適用修正前之規定。第1項永佃權存續期限屆滿時,永佃權人得請求變更登記為農育權。民法第757條、民法物權編施行法第1條、第13條之2定有明文。
㈣、參酌民法物權編農育權章係於99年2月3日公布增訂,並於公布後6 個月施行;對照民法第842條於刪除前之條文規定為:稱永佃權者,謂支付佃租永久在他人土地上為耕作或牧畜之權。永佃權之設定,定有期限者,視為租賃,適用關於租賃之規定,與現行民法第850條之1規定為:稱農育權者,謂在他人土地為農作、森林、養殖、畜牧、種植竹木或保育之權。農育權之期限,不得逾20年;逾20年者,縮短為20年。
但以造林、保育為目的或法令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
兩者之構成要件顯有差異。再參照法務部「民法物權編部分條文修正草案總說明(用益物權及占有)」永佃權章刪除理由為:永佃權之設定,將造成土地所有人與使用人之永久分離,影響農地之合理利用。且目前實務上各地政事務所受理永佃權設定登記案件甚少,且部分案件係基於為保障抵押權或保障農地所有權移轉之權利而設定,已扭曲永佃權之本旨,足見目前永佃權之規定已無存在之價值。且按民法物權編施行法修正條文第13條之2明定過渡條款,故刪除本章規定,對於修正施行前已發生之永佃權,亦無任何影響,爰將『永佃權』一章刪除等語。而民法物權編施行法第13條之2 立法理由則為:民法物權編第四章永佃權經刪除後,修正施行前已發生之永佃權,應有一定之消滅機制,以免修正施行後仍永久存在,爰於第1項明定存續期限縮短為自修正施行日起20年。第2項則明定仍適用修正前之規定,俾杜爭議。由於民法物權編修正條文已刪除永佃權章,故新法適用後,永佃權不復存在,改以功能相近之農育權代之,為符合物權秩序與尊重當事人意思,一方面將修正施行前已發生之永佃權,仍於一定期限內(20年)可繼續存在,以保障既有法律秩序及當事人利益;另一方面,使當事人雙方有適當之過渡期間,以適應法律之變更。又為兼顧永佃權人之利益,第3 項爰規定永佃權人於上開存續期限屆滿時,得請求變更登記為設定目的及約定使用方法相近之農育權,使其可依土地使用目的作適當之轉換。又依民法本次修正條文第850條之1第2項規定,該農育權之期限,最長不得逾20年,至永佃權於存續期限屆滿時未轉換為農育權者,該權利即當然消滅,均併指明等語。足見農育權與永佃權之立法目的、規範功能實有不同,屬新創設之物權。
㈤、再者,上開民法物權編施行法第13條之2所特別規定例外得適用現行民法物權編者,僅限於修正條文施行前發生之永佃權,於存續期間屆滿時(存續期限縮短為自修正施行日起20年),得請求變更為農育權,不包括時效取得之相關規範,依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時效取得農育權之部分,自不在溯及適用之列。
㈥、綜上說明可知,關於時效取得農育權,不在溯及適用現行民法物權編規定之列,且農育權章之規定施行至今方尚未屆滿20年,無論原告於何時占有使用系爭土地,均無於農育權創設前,以行使農育權之意思而繼續占有系爭土地之可能,更無從溯及適用農育權之規定而為時效取得之主張。
㈦、綜上所述,民法第850條之1之規定並無溯及適用,原告未舉證證明其係以行使農育權之意思占有使用系爭土地,從而,原告依民法第772條準用新修正之民法第850條之1及第769條等規定,起訴請求:「⒈李錫煌、李文峰、李麗卿、徐水
子、李宜蓁、卓鈞鴻、李銘雄、許謹、李明忠、李俊明、李美貴、李月嬌、廖麗華、李知霖、廖建全、李金城、李秀雲、李寶珠、李秀霞、李綉梅應就繼承被繼承人李金田所有坐落○○鄉○○段000、000-1至000-5地號土地(重測前為000地號土地)辦理繼承登記。⒉確認原告就被告所有之系爭○○鄉○○段
000、000-1至000-5地號土地(重測前為000地號土地)有時效取得農育權登記請求權存在。⒊被告等應容忍原告向地政機關辦理時效取得農育權登記。」尚屬無據,無從准許,應予駁回。
六、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之方法,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5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林麗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7 日
書記官 高嘉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