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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14 年訴字第 897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訴字第897號原 告 范少茹訴訟代理人兼送達代收人 虞鎮楠上列原告與鄒永福之繼承人、農舍所有人間減少買賣價金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應於本裁定正本送達翌日起20日內,補正被告鄒永福之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真實姓名、地址,或聲請選任遺產管理人之證明;並補正所稱被告農舍所有人之真實姓名、地址,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下列各款事項:一、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當事人為法人、其他團體或機關者,其名稱及公務所、事務所或營業所;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第168條定有明文。又於當事人死亡後繼承人均拋棄繼承,親屬會議亦未依限選定遺產管理人,則應由利害關係人、檢察官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此觀諸民法第1177條及第1178條規定自明。再上開選任遺產管理人之程序,非受訴法院所能依職權發動,惟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審判長仍應定相當之期間先命當事人補正,如當事人逾期未補正,亦無其他利害關係人、檢察官聲請選任遺產管理人,則訴訟當然停止以待當事人之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承受訴訟之目的已不能達成,自無再停止訴訟之必要,法院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規定,裁定駁回其訴。

二、經查,本件被告鄒永福業於原告起訴前之民國104年1月1日死亡,有其個人除戶資料在卷可稽,又鄒永福死亡後,法定繼承人全部拋棄繼承,有本院104年度司繼字第87號公告在案。而本院為繼承開始時被繼承人鄒永福住所地法院,迄未受理鄒永福之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聲請選任遺產管理人事件乙節,復有本院當事人姓名查詢資料在卷足憑。是鄒永福之法定繼承人既均拋棄繼承,已無繼承人得承受訴訟,爰依上開規定及說明,命原告於本裁定正本送達翌日起20日內補正被告鄒永福之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或聲請選任遺產管理人之證明;並補正所稱被告農舍所有人之真實姓名、地址,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三、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7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林麗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8 日

書記官 高嘉彤

裁判案由:減少買賣價金等
裁判日期:2025-08-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