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803號原 告 王語璇被 告 張鴻順
林儒澤
鄧政昌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113年度金訴字第726號),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由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3年度附民字第910號),本院於民國114年10月16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張鴻順、林儒澤、鄧政昌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零肆萬元,及被告張鴻順自民國一一三年九月二十四日、被告林儒澤自民國一一三年十月十二日、被告鄧政昌自民國一一三年十月二十六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壹拾萬肆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零肆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第256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4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民國(下同)113年9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於本院114年10月16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變更聲明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04萬元及自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73頁)。經核,原告上開增列「連帶」及刪減起訴狀繕本送達日期,核屬補充及更正事實上、法律上之陳述,尚非訴之變更或追加,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張鴻順、被告林儒澤、被告鄧政昌與訴外人李博存等4人自111年11、12月間起,加入訴外人曾柏熾發起、主持、指揮及操縱之詐欺犯罪組織。該詐欺集團分工模式為,先由詐騙集團成員在網路上刊登應徵高薪工作需配合提供金融帳戶之廣告或以話術,引誘有意提供金融帳戶牟取錢財之人,依詐騙集團成員指示前往指定地點後,再由被告張鴻順、被告林儒澤等2人負責依曾柏熾指示將人頭帳戶提供者(下稱車主)由指定地點載送至位於新竹縣○○鄉○○路00巷00號之據點(下稱「控點」)並取得車主所提供之金融帳戶資料後,將車主交由李博存及被告鄧政昌等2人管控,並安排調度工作分配及負責車主之住宿飲食,及協助監管車主,期間再由被告張鴻順、被告林儒澤等2人依曾柏熾指示陪同車主前往金融機構辦理開通網路銀行、設定約定轉帳手續,將上開取得之人頭帳戶金融資料轉交予詐欺集團上游,並由曾柏熾提供資金予被告張鴻順以支應詐欺集團人員開銷,由被告張鴻順負責將曾柏熾所給予資金統籌分配予被告林儒澤、李博存及被告鄧政昌等3人作為報酬及監控車主所需之食宿費用,並給付車主提供人頭帳戶所約定報酬。被告張鴻順、被告林儒澤等2人於111年12月16日以上開方式取得訴外人吳季芳所申設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後,將系爭帳戶提供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該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2月間對原告施以投資詐騙,致原告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112年1月17日上午10時54分許匯款104萬元至系爭帳戶內,並旋遭該詐欺集團成員將款項予以層轉,以此方式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原告因而受有104萬元之財產上損害。爰依民法共同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之答辯:
(一)被告張鴻順則以:對刑事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無意見,惟伊現在監執行,無力清償原告。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二)被告林儒澤則以:對刑事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無意見,惟本件刑事案件有五個被告,原告應請求五個被告連帶賠償,且伊沒有經手原告被詐騙的錢,伊有和解的誠意,但要等伊出獄後才有能力賠償等語。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被告鄧政昌則以:伊只有將房子借給張鴻順使用,他如何使用該房子伊不知情等語。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本院之判斷:
(一)查被告三人因前揭對原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業經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726號刑事判決判處罪刑在案,有該刑事判決在卷為憑(見本院卷第13至44頁),復經本院調取前揭刑事卷宗查核無誤,且被告三人到庭均表示對刑事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無意見(見本院卷第74頁),自堪信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為真正。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對於被害人所受損害之所以應負連帶賠償責任,係因數人之行為共同構成違法行為之原因或條件,因而發生同一損害,具有行為關連共同性之故,故加害人於共同侵害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之一部,而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目的,仍不失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而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又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連帶債務未全部履行前,全體債務人仍負連帶責任,民法第273條亦定有明文。
則於債權人對連帶債務人之數人為請求時,就該數人之「對外關係」(對債權人)而言,既應對債權人負連帶責任,即無所謂其就債權人所請求部分,衹應按其分擔比例對債權人負責之理(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90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三人參與詐騙行為,向原告收取104萬元,顯與詐欺集團其餘成員彼此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詐欺取財之目的,屬共同侵權行為人,自應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就原告所受損害,負連帶賠償責任。原告訴請被告三人連帶賠償104萬元,自屬有據。至被告林儒澤辯稱應由刑案被告五人連帶負擔債務云云,惟被告三人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在民事上構成共同侵權行為,依民法第185條第1項之規定,須就原告所受之全部損害,負連帶賠償責任,已如前述,則依前開民法第273條之規定及最高法院判決意旨,原告自得選擇向部分詐欺集團成員求償其所受之全部損害,至於被告如全數賠償原告後,得向其他共同侵權行為人請求應分擔額,則屬內部求償問題,不影響原告得向被告三人為全部請求之權利。又被告張鴻順、林儒澤另辯稱現無能力賠償云云,則與判斷原告之主張是否有理由無涉,且縱係屬實,亦屬履行能力問題,不影響其所負之損害賠償責任,附此說明。
(三)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有明文。本件屬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債,係未約定期限之給付,又以支付金錢為標的,則依上揭法律規定,原告請求被告分別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被告張鴻順自113年9月24日、被告林儒澤自113年10月12日、被告鄧政昌自113年10月26日(於113年10月15日寄存送達,於同年月25生送達效力)(見附民卷第15至17頁)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共同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三人連帶給付原告104萬元,及被告張鴻順自113年9月24日、被告林儒澤自113年10月12日、被告鄧政昌自113年10月26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原告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茲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54條第3項準用第2項規定,酌定相當擔保金准許之,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以期衡平。
六、本件係原告於刑事訴訟程序提起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民事庭審理,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且本院刑事庭移送後,於民事訴訟程序進行期間亦無支付任何訴訟費用,爰不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3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楊明箴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3 日
書記官 郭家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