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808號原 告 吳恆俐被 告 孫誠新上列當事人間排除侵害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8月25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按所謂當事人適格」,係指具體訴訟可為當事人之資格,得受本案之判決而言。此種資格,稱為訴訟實施權或訴訟行為權。判斷當事人是否適格,應就該具體之訴訟,依當事人與特定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定之。一般而言,訴訟標的之主體通常為適格之當事人。雖非訴訟標的之主體,但就該訴訟標的之權利或法律關係有管理或處分權者,亦為適格之當事人。又在給付之訴,只須原告主張對被告有給付請求權者,其為原告之當事人適格即無欠缺,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780號民事判決意旨足資參照。查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其新竹市○○路000號2F之1住處大門遭裝設監視器,侵害其居住權,請求被告拆除監視器等語,是以原告主張其被告侵害其居住權而請求被告拆除監視器,依前開判決意旨,原告起訴之當事人適格,自無任何欠缺,則被告辯稱:監視器非其裝設,原告不得以其為被告云云,即與前開判決意旨不符,不足為憑。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我已經搬離了,我要求拆除監視器,被告當初以我沒搬走才裝監視器。憲法有保障人民居住的權利,上次開庭也很激動的要我搬出去,法院說如果裝監視器有進出的話一次罰30萬元,被告還很激動的說這樣是管委會收入嗎,法院說不是那是代金。我都這麼老了,很難出去租房子,被告都沒有同理心。拆了之後我有在想要回去住。判決前說要跟我和解,叫我鑰匙交出來。憲法有保障居住權。
㈡、訴之聲明:請求拆除金竹路122號2樓之1門口監視器。
二、被告答辯:
㈠、監視器不是我安裝的,也不是我的私人財產,監視器是管委會安裝,不是我個人的行為,原告不應該以我做被告。當時事務官要求我們提出原告從122號2樓之1進出的畫面當作執行的依據,因此管委會才裝設監視器。現在仍有需要安裝監視器,如果拆掉之後我們無法提出證據證明原告有進出社區,原告只是人離開,並無搬離。我們強制執行聲請了兩次,我們並沒有請原告賣房子,只是請原告遷離系爭房屋,不能在社區過夜,可以於上午10時至下午4時進出社區。當時裝監視器的時候我是主委,前案是依據區權會要求執行,裝設監視器是按照法院指示裝設,管委會有同意並有決議,不是我個人做的決定。監視器是在社區的公共空間,沒有針對原告的大門,但是如果原告進出的話會拍到側面畫面。為維護社區安寧,在公共空間裝設監視器,沒有直接對著住戶大門,也沒有拍攝住戶内部的陳設,不算涉及隱私。
㈡、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竣躍武陵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與原告吳恒俐請求遷離房屋事件經本院111年度訴字第139號民事判決:吳恒俐應自門牌號碼新竹市○○路000號2F之1建物遷離。竣躍武陵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持前開民事判決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本院112年度司執字第31875號)。
四、本件爭點:原告請求被告拆除門牌號碼新竹市○○路000號2F之1建物之監視器,有無理由?
五、本院之判斷:
㈠、按人民有居住及遷徙之自由;以上各條列舉之自由權利,除為防止妨礙他人自由,避免緊急危難,維持社會秩序,或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者外,不得以法律限制之。憲法第10條、第23條定有明文。住戶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由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促請其改善,於三個月內仍未改善者,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得依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訴請法院強制其遷離:一、積欠依本條例規定應分擔之費用,經強制執行後再度積欠金額達其區分所有權總價百分之一者。二、違反本條例規定經依第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四款規定處以罰鍰後,仍不改善或續犯者。三、其他違反法令或規約情節重大者。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2條第1項定有明文。因區分所有具有於一棟建物密切共同生活之本質,故違反義務之效果與通常相鄰關係有相異之處;忽略區分所有權人重大義務之違反時,將導致區分所有關係之崩壞。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2條第1項規定之強制遷離,係考量強制遷離對住戶居住自由、財產權之限制甚鉅,乃維持其他區分所有權人共同利益之最後及最激烈手段,兼顧其他住戶之居住安寧等利益。
㈡、經查,吳恆俐原係位於新竹市○區○○路000號竣躍武陵公寓大廈2樓之1(下稱系爭社區)住戶,因長期製造噪音,系爭社區管理委員會因而請求遷離房屋,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於民國(下同)111年6月6日以111年度訴字第139號判決:吳恆俐應自門牌號碼新竹市○區○○路○○○號二樓之一建物遷離,於111年7月15日確定,有前開判決及確定證明書在在卷可稽(本院卷第73-83頁),經112年度司執字第31875號強制執行(本院卷第85-93頁),有本院民事執行處函附卷等足憑,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前開卷宗查明。惟吳恆俐仍未搬離,於112年10月16日11時8分許,在上址2樓電梯旁,持利器剪斷社區安裝於2樓電梯口上方之監視器電線,致該監視器不堪使用。又於112年10月17日12時49分許,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在上址2樓樓梯轉角處牆壁,持不詳工具將社區安裝於2樓門口之監視器拆除後竊取之。經社區主委孫誠新發現報警循線查獲。經113年1月23日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876號起訴,經本院113年度易字第239號刑事判決判處:吳恆俐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有前開起訴書、刑事判決可佐(本院卷第109-118、121-124頁)。參酌原告因長期製造噪音,系爭社區管理委員會因而請求遷離房屋,經本院於111年6月6日以111年度訴字第139號民事判決遷離,其仍未履行,系爭社區管理委員會設置監視器拍攝原告進出之畫面,有照片足憑(本院卷第95-105頁),原告亦稱監視器拆了之後想再回去住(本院卷第149頁),顯然已拒絕依前開民事判決履行;再者,原告未舉證系爭監視器係被告所設置,原告以憲法有保障居住權規定,起訴請求被告拆除系爭監視器,為無理由。
㈢、綜上所述,原告以憲法有保障居住權規定,起訴請求被告拆除系爭監視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6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林麗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高嘉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