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809號原 告 范國強即東霸鮮花禮儀用品店及東霸釣蝦場被 告 國營臺灣鐵路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鄭光遠訴訟代理人 鄭志政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2月15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6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70 條、第175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國營臺灣鐵路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鐵公司)之原法定代理人(董事長)伍勝園,於訴訟中變更由鄭光遠任原告之法定代理人,經被告具狀承受訴狀,並提出經濟部函及國營臺灣鐵路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為證(見本院卷第125-131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范進發為新竹縣竹東鎮竹東段番社子小段439、440-3、440-4、441-1、443-1、444、445、446(下稱系爭土地)等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⑴新竹縣○○鎮○○段○○○○段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為范進發所有。⑵新竹縣竹東鎮竹東段番社子小段441-1為范進發向黃元發之孫承購(未辦理過戶登記)。⑶新竹縣○○鎮○○段○○○○段00000○000地號土地為范進發向彭阿炎之孫承購(未辦理過戶登記)。⑷新竹縣○○鎮○○段○○○○段000地號土地為范進發向范鍾添妹承購(未辦理過戶登記)。⑸新竹縣竹東鎮竹東段番社子小段445為范進發向范進春承購(未辦理過戶登記)。系爭土地因土地坍沒流失,遭辦理削除登記,該等土地於浮覆後,又經中華民國為第一次所有權登記(系爭土地之地號於光復初期至今均無變更),系爭土地浮覆後,范進發就系爭土地所有權依法全部當然回復,並由原告及范進發其他繼承人全體共同繼承而公同共有,原告既為范進發之繼承人(范進發為原告之爺爺),依法當有權占有並使用系爭土地,原告就系爭土地有合法使用權,並非無權占有。又系爭土地於前訴訟言詞辯終結後,原告得依法請求廢止徵收處分,有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土地登記簿已經寫明系爭土地是政府民國55年徵收的,但事實上系爭土地由原告及祖先持續使用超過50年以上,無徵收之必要,依據土地徵收條例第50條第2項等規定,徵收應該廢止,土地回歸原所有權人名下,就本執行事件(本院112年度司執字第9420號)有妨礙或消滅被告請求的事由發生,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規定,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
㈡、訴之聲明:⒈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2年度司執字第9420號拆屋還地關於附表
編號1至5所示土地之強制執行事件,對原告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⒉被告不得持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394號民事判決,就附表編號1至5所示土地部分,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
二、被告答辯:
㈠、原告主張其為范進發之繼承人,范進發死亡後,原告與其他范進發之繼承人共同繼承范進發之遺產而公同共有,惟系爭土地現登記為被告所有,並未侵害原告之所有權。被告前就新竹縣竹東鎮竹東段番社子小段439、440-3、440-4、441-1、443-1、444、445、446-10等地號土地上遭原告以地上物、工作物及建物無權占有,向原告提起請求拆屋還地事件訴訟,經本院以111年度訴字第394號民事判決原告應將前述土地上地上物及工作物拆除並確定在案,前案確定判決已就「系爭土地為中華民國所有、臺灣鐵路管理局為系爭土地管理人」 、「原告本來就系爭土地並無占用權限」判斷,前案與本案之兩造當事人均相同,本院111年度訴字第394號民事確定判決前案就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之認定,與本件原告主張、攻防之範圍相同,原告就對被告為系爭土地之管理人(所有權人為中華民國)並不爭執,亦未就原告為系爭土地公同共有人等内容為爭執,則前案本於辯論結果而為判斷之結果,於本件兩造間應生爭點效。原告僅提出上開新竹縣○○鎮○○段○○○○段000○00000○00000○地號3筆土地之人工登記謄本節錄資料,沒有產權移轉臨時證明書或其他官方證明文件,甚至於連日據時代的鬮分書、賣杜證、印花稅資料,或光復以後買賣契約,無法認定范進發取得所有權後是否有其他所有權得喪變更之事由,無法因上開系爭土地之人工登記謄本節錄即認定系爭土地現仍屬范進發所有,進而認定原告得因繼承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被告國營臺灣鐵路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鐵公司)含前身交通部臺灣鐵路管理局是60多年的土地管理者,此可從土地登記原因發生日期都在「53年6月23日」,而土地登記日期是「55年4月8日」,登記原因也都是「徵購」(其實即為廣義買賣),登記所有權人為台灣省,管理者為台灣鐵路管理局,原告所述系爭土地是由其先祖或向他人承購,不足採信。廢止徵收應經行政訴訟,原告此主張有拖延訴訟的情況,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㈡、答辯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提出地籍謄本資料、戶籍謄本資料等為證,被告「就系爭土地於53年間登記臺灣鐵路管理局為管理機關。113年6月12日登記被告為所有權人,被告前對原告提起拆屋還地等訴訟,經本院111年度訴字第394號民事確定判決:原告應將占用前開土地之建物拆除返還前開土地與被告並給付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被告執前開民事確定判決對原告強制執行,經本院112年度司執字第9420號強制執行程序(下稱系爭強制執行程序) 進行中」不爭執,惟否認有原告所述債務人異議之訴事由,是以本件應審究者為:原告主張有權使用系爭土地、有應廢止徵收處分等債務人異議之訴事由,是否有理由?
㈡、按強制執行法第14條規定債務人異議之訴,乃指債務人請求確定執行名義上之實體請求權與債權人現在之實體上之權利狀態不符,以判決排除執行名義之執行力為目的之訴訟(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576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之債務人異議之訴,須主張執行名義成立後,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始得為之。所謂消滅債權人請求之事由,係指足以使執行名義之請求權及執行力消滅之原因事實,如清償、提存、抵銷、免除、混同、債權之讓與、債務之承擔、解除條件之成就、和解契約之成立,或類此之情形,始足當之。至所稱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則係指使依執行名義所命之給付,罹於不能行使之障礙而言(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671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又債務人所主張消滅或妨害債權人請求之事由,須係發生在執行名義成立之後者始得為之。若主張之事由在執行名義成立之前即已存在,則為執行名義之裁判,縱有未當,亦非異議之訴所能救濟,亦即如係以裁判為執行名義時,其為異議原因之事實發生在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前者,縱該為執行名義之裁判有何不當,即與異議之訴之要件不符,即不得提起(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653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㈢、經查,系爭土地自55年間登記權利人為台灣省(管理者:臺灣鐵路管理局,登記原因:征購)、89年間登記權利人為中華民國,113年6月12日登記權利人國營臺灣鐵路股份有限公司,有土地登記謄本、異動索引、土地登記簿可佐(本院第159-183頁);系爭土地於55年5月6日劃為河川區域範圍,95年12月26日劃出河川區域範圍,系爭土地是否曾坍沒後浮覆查無相關資料,有經濟部水利署第二河川分署函及函附資料在卷可稽(本院卷第235-237、273-275頁)。原告雖提出系爭土地地籍謄本資料影本為證(本院卷第49至81頁),主張范進發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然上開土地登記謄本僅有439、440-3、440-4地號土地曾登記為范進發所有,其餘土地均標示第三人為土地所有權人,而原告稱其餘土地係范進發向他人價購所得,然均未提出范進發曾向他人價購土地買賣資料及證明;至上開439、440-3、440-4地號土地,雖顯示於光復初期曾為范進發所有,然原告僅提出上開3筆土地之人工登記謄本節錄資料,無從認定范進發取得所有權後是否有其他所有權得喪變更之事由,自不得僅因上開系爭土地之人工登記謄本節錄即認定系爭土地現仍屬范進發所有,進而認定原告得因繼承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次查,原告另案主張「范進發於臺灣光復初期即取得新竹縣竹東鎮竹東段番社子小段439、440-3、440-4、441-1、443-1、446、444、445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並登記在案,系爭土地於民國52年遭葛樂麗颱風淹沒而坍沒流失,而後范進發再為屯墾,且該等土地已浮覆,范進發就系爭土地所有權當然回復。系爭土地浮覆後遭逕行辦理第一次所有權登記,然原告從未聽聞系爭土地於55年遭徵購乙事,被告亦未提出何時辦理系爭土地徵購及范進發領迄土地徵購價款之證明,原告為范進發之繼承人,系爭土地應由范進發之全體繼承人繼承而公同共有,為此,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828條第2項準用第821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確認系爭土地為原告及其餘被繼承人范進發之繼承人全體公同共有。㈡被告應將系爭土地以『第一次登記』為登記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登記予以塗銷」,經本院113年度訴字第1198號民事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在案,有該民事判決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45-150、199-205頁)。又被告前訴請原告將坐落系爭土地上之鐵皮建物、磚造建物、活動式車棚、鐵皮車棚、菜圃、建物(釣蝦場)、鐵皮雨遮、建物、建物(廁所)等建物、工作物、地上物全部拆除騰空返還於原告,原告於該案不爭執其無占有使用新竹縣竹東鎮竹東段番社子小段439、440-3、440-4、441-1、443-1、444、445、446-10等地號土地之權源,經本院111年度訴字第394 號民事確定判決:原告應將占用前開土地之建物拆除返還前開土地與被告並給付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本院卷第25-43頁)。綜上以觀,尚難認原告有權占有並使用系爭土地。
㈣、次查,原告雖主張「系爭土地是政府民國55年徵收的,但事實上系爭土地由原告及祖先持續使用超過50年以上,無徵收之必要,依據土地徵收條例第50條第2項等規定,徵收應該廢止,土地回歸原所有權人名下」云云;然原告未舉證系爭土地業經主管機關廢止徵收,亦未舉證系爭土地已由原告取得所有權、使用權,原告以系爭土地有廢止徵收之事由,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為無理由。
㈤、綜上所述,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規定起訴請求:「⒈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2年度司執字第9420號拆屋還地關於附表編號1至5所示土地之強制執行事件,對原告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⒉被告不得持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394號民事判決,就附表編號1至5所示土地部分,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影響本判決結果,爰不逐一論列,原告聲請向新竹縣竹東地政事務函詢系爭土地53年間土地登記、異動索引資料等證據調查聲請,因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而無必要,均附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9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林麗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高嘉彤